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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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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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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法學專業本科畢業論文

淺析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法律系法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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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是隨着物質生活提高而發展的,體現了夫妻之間越來越多元化、複雜化財產關係的要求。夫妻約定財產製不僅能夠妥善處理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屬及對財產行使相關權利的資格,而且能夠減少婚姻關係終止時由於財產引起的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證訴訟的高效率,維護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製度,因爲我國的文化觀念以及經濟基礎等先天性條件的制約下,夫妻約定財產製度在實踐中還是有諸多缺陷。本文主要是介紹夫妻約定財產製度,指出該制度主要的缺陷以及對相應問題提出幾點立法建議。

【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製婚姻法完善

一、夫妻約定財產製度概述

夫妻約定財產製,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的形式確定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雙方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分割等事宜的一種夫妻財產製度。夫妻約定財產製被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所肯定,在法律效力上也具有優先性,其優先性在法律條文中體現爲,只有在夫妻雙方沒有約定或者夫妻之間的約定沒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製。但這種制度並不當然適用於所有國家,它也被推崇法定夫妻財產製的蘇聯等國家的立法所排斥。

立法方面,在國外主要有兩種方式:自由式約定和選擇性約定。前者是指立法對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限制較少,對財產關係的範圍和內容都沒有嚴格的限制,甚至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很少,如英國的立法。後者則相反,立法對於夫妻雙方的約定限制較多,對於約定財產的範圍,通過法條限定了財產製的種類;對於約定的內容也有一些強制性的規定;在程序上要求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訂立協議,如法國、德國的立法。[1]二者相比,前者靈活、簡便,但是未經公示,很難在實踐中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後者相對不靈活,但是符合物權公示原則,有利於保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我國在此制度上的立法,首先從本國的基本情況出發,同時考慮人民羣衆對該制度的瞭解和接受程度,選擇性地借鑑相關國家的經驗。從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可知,我國對於夫妻約定財產製中的財產製種類在立法上並未給予夫妻雙方絕對自由,即夫妻雙方在約定時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別財產制三種財產製中選擇其中一種,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一般共同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將其在婚前和婚後所得的全部財產所有權 1

約定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又可稱爲一般共同財產制。我國在普遍認同和採取的就是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又稱爲限制共同制,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議確定一部分的財產所有權歸夫妻雙方共有,另一部分未作約定的財產所有權歸夫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財產製種類。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將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全部約定歸夫妻一方各自所有,並且約定一方對於自己的財產享有獨立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的財產製度。

在實踐方面,夫妻約定財產製在西方司空見慣,在美國人們認爲這是對個人財產和生活方式的一種自我保護。在英國,夫妻間的財產協議被稱爲是有錢人的結婚必需品,英國倫敦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婚姻家庭律師馬克哈波指出:“有較多財產的夫妻如果不簽訂夫妻財產協議,那麼一定是腦子有問題。”而在中國,特別是前些年,夫妻間訂立財產協議簡直被視爲是在褻瀆婚姻。即使是現在,大多數人也認爲是對婚姻、對愛情的褻瀆,是爲結婚後的婚姻家庭關係破裂埋下伏筆。最近,在我國婦女聯合會在12個省級地區中隨機抽取的8800位羣衆進行關於“是否應該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的大型民意調查後,顯示:我國羣衆對夫妻財產公證的意見存在很大的分歧,其中持支持態度的佔總人數的44%,持反對態度的佔總人數的56%,由此也可見在我國人們對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接受和利用程度遠遠不像西方國家。

二、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度的現行規定

(一)基本內容

1、夫妻約定財產製的主體

作爲一種特殊的契約,締結該協議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民法所要求的完全民事行爲能力。除此之外,從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可知,夫妻財產協議的主體身份是特殊的,因爲具有締約主體資格的只能是夫妻。雖然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並沒有規定財產協議締結的時間,但是原則上在婚前、婚後當事人都可以簽訂財產協議。但是依據法律,婚前簽訂的夫妻財產協議只有當事人符合主體要求時才生效,即未婚夫妻登記結婚後方能生效。2、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標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個人財產,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後所得的,都可以作爲財產協議的標的。夫妻雙方可以就以上財產內容在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財產製形式下任意約定,既可以約定其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對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內容和範圍,也可以以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爲協議內容以及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等事宜。此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約定規避撫養、扶養、贍養等法定義務以及借協議之名,行逃債之實。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集體的合法權益。

3、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出於自己的真實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約束,並能夠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籤訂協議時,協議的內容纔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達成財產協議,則另一方有權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

4、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形式要件

夫妻約定財產製是一種要式行爲,《婚姻法》要求籤定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並且要有本人的簽章。因爲書面形式的協議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爲一種實物證據,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資源,有效地調節矛盾,而且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進行公證,有書面文件更加方便。

(二)法律效力

1、相對的優先效力

我國《婚姻法》規定,只有在夫妻雙方沒有約定財產時才適用法定財產製,當然也可以同時並用,但是約定優先。由此可見,夫妻約定財產製相對於法定夫妻財產製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優先性。

2、夫妻約定財產製對夫妻雙方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對於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理應依照其約定的內容對於約定的標的行使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必須遵循協議內容,單方未經合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協議的內容。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時,另一方應該承認對方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對方對其財產行使權利。婚姻關係解除時,對於財產所有權的分割首先應該尊重財產協議的優先效力,沒有財產協議或者財產協議無效時才按照法定夫妻財產製處理。

3、夫妻約定財產製對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有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分別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財產清償。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與第三人發生財產關係,《婚姻法》爲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約定財產製串通起來規避法定義務和損害第三人的權利特別規定了“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個條件,並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對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舉證不能,那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製度的不足

雖然隨着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約定財產製度也得到了發展,開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識,強調個人的權利以及意思自治;與此同時立法者吸取外國立法經驗注重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較分散,且在法律條文中缺乏總則性規定。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法律基礎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來源分散法律條文分散導

[2]致其缺乏整體性、系統性。 任何協議都應該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條件。如我國的《合同法》

就在總則中規定了一般成立條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財產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應參照合同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條件,如主體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等。

第二,對於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財產製形式的限定不合理。從《婚姻法》的條文中可知我國對於夫妻約定財產製的範圍進行限制,明確限定了三種可約定的財產製形式。法律學者們認爲這是一種封閉、僵硬的契約財產製度,夫妻雙方如果約定了這三種形式以外財產製形式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價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該制度的本質意義。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夫妻雙方財產關係日益複雜,夫妻約定財產製形式的種類侷限於三選一,是無法滿足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爲各自所有,而財產增值部分爲共同所有,這個協議兼顧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對於夫妻雙方來說可能是個雙贏的選擇,但是卻無法爲該約定找到合法依據。既然是個協議,就應該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的這種限制明顯有違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實踐中這樣的限制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調整越來越複雜的夫妻財產關係,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製度的基本意義。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財產協議約定的對外效力難以操作。現在各國的立法或慣例普遍認爲夫妻約定財產應該爲要式行爲,即夫妻雙方應該以書面的形式達成協議且進行一定的確認程序,賦予公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夫妻約定財產時要採取書面形式,並未要求進行公示。這就使得實踐中出現很多難題,如書面協議丟失、毀損或

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難證明雙方之間最初有效的約定,這不利於保護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具有對外效力,但是筆者認爲這種效力缺乏說服力,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自己的意思達成的,夫妻雙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礎上變更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在訂立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參與,對於協議的內容就不得而知。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規定是很難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協議內容屬於其主觀問題,夫妻一方想要舉證是談何容易。

第四,未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是一個契約就會有情勢變更的時候,也可能會有其他情形導致約定的內容不再適用於夫妻雙方或者繼續使用將會顯失公平。所以法律基於公平,應該允許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或合意解除該財產協議。從夫妻財產協議撤銷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銷,例如因爲婚姻關係解除、消滅或者像合同法上因爲協議所附的條件不成立、喪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銷,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解除。從我國當前的立法來看,並沒有約定夫妻雙方不能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這一定程度上不利於司法實踐。筆者認爲,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來看,應當對夫妻雙方的這種權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詳細的規定並規定相關限制條款。首先,協議的變更或撤銷不能有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應當到公證機構或者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公證或登記。

第五,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的締約時間不明確。我國《婚姻法》沒有對夫妻財產協議的締結時間作強制性規定,但是理論上承認擬結爲夫妻的當事人在婚前簽訂的財產協議在婚姻關係確定之後生效。在實踐中,沒有在法律條文中確認婚前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協議的效力,會引起關於夫妻財產協議締約主體不明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爲擬結爲夫妻的雙方作爲合法締約主體找到明文的婚姻家庭法律依據。

四、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製度的建議

婚姻法的立法過程中雖然不斷完善夫妻財產約定製度,但是由於客觀因素的影響,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等問題。筆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通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才能使夫妻財產約定製度逐步走向整體性和系統性,以迎合司法實踐的要求。與此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對法律法規的編撰來實現對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使之系統、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動。

第二,將夫妻財產協議成立條件列入婚姻法中。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成立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且不適用代理制度。夫妻財產協議對於雙方來說關係重大,涉及到的撫養、扶養、贍養關係,只有當事人才能權衡輕重。其次,協議基於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籤訂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脅、強迫、欺騙、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簽訂的協議。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約定違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內容,比如約定內容爲逃避清償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撫養、扶養、贍養的義務等。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協議應採用自由約定的形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製形式無法滿足現在婚姻家庭間複雜、多樣的財產關係,不利於司法實踐,也不利於夫妻雙方最大化的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雖然我國關於夫妻約定財產製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國文化傳統、法律習慣、文化觀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制度如果如果能夠更好地適用於夫妻雙方,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那麼應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

下適當改變勢在必行。這樣不僅兼顧到了當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還能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財產,使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更好地體現出來。在具體操作方面,筆者認爲,可以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夫妻雙方自由約定財產製形式約,所約定的財產形式不受過多限制,只要符合約定的生效要件,不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不違背公共利益以及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即允許並保障夫妻雙發充分行使這項權利,選擇最有利於雙方的財產製形式。

第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雙發以書面的形式訂立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過於脆弱。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第三人知道”這是一種極具主觀性的標準,通過夫妻一方的舉證缺乏說服力,外人也無法判斷舉證是否屬實,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爲,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夫妻財產協議應該由婚姻登記機構以登記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示。例如法國的民法典規定,夫妻在締結財產協議的過程中,應該有公證人在現場,夫妻雙方對協議的內容都表示接受並由在場的公證人簽章。這樣通過公示,最好的平衡了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加強了財產協議的對外效力,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交易安全。通過公示也將成爲一種證據,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五,對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加以規定。某些國家是不允許既定的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在婚姻登記之後是不允許變更或撤銷的。筆者認爲,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本質上是一種契約,根據合同法原理自然應該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合意的情形下變更或撤銷,這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並無條文禁止夫妻雙方變更或撤銷財產協議,即原則上准許夫妻雙方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但是卻沒有規定具體的變更和撤銷程序。[4]夫妻財產關係是一種時刻處於變化狀態的法律關係,因而夫妻財產協議自然會面對情勢變更問題。[3]所以筆者認爲,婚姻法應該對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因合意而變更或撤銷財產協議的合法性進行確認;同時規定相關的程序,如變更、撤銷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到婚姻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備案或到公證機構進行再次公證,違反相關程序,所作變更、撤銷無效。

第六,對婚前財產約定賦予明確的法律效力。從法律的嚴肅性考慮,爲了使擬結爲夫妻的雙方當事人成爲夫妻財產協議的締約主體有法律上的依據,應該考慮從法律條文上確認在婚前簽訂夫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從法律條文上放寬夫妻財產協議的締約時間,這也充分維護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且也符合社會實際和社會習慣的要求,擬結爲夫妻的雙方當事人能夠明確的法律資格進行約定財產關係對於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五、結語

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製,有着客觀因素決定的缺陷,立法者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不斷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製度,使之不斷適應夫妻財產關係的新發展,滿足司法實踐的要求以及更好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本文從我國現如今的夫妻約定財產製的不足之處出發,找出其相應的解決辦法。筆者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規定不明確等問題提出一些意見,希望立法者能夠重視這個制度的相關立法,希望法律學者們能夠對這個制度有更加深入的研究,是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製度不得發展完善,更好的適用於夫妻之間,使婚姻家庭生活走上和諧的軌道。

參考文獻

[1]蔣月主編.婚姻家庭與繼承法[m].廈門大學出版社.2014年8月第二版.第146-147頁.

[2]餘瀾.論夫妻約定財產製[j].井岡山大學學報.第33卷第5期.第128頁.

[3]蒙萌,田冰.論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j].法制與社會.2014年7月中.第95頁.

[4]姜曉彤.關於婚前財產協議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4年7月下.第276頁.

analysis of marital property regimes

economic lawlaw major

118512014009wangping-huangessay instructorlixiao-mei

abstracts:marital property system in china with development to improve material life, reflects the

increasingly diverse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complicated property relation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not only be able to properly deal with the ownership of proper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property qualifications, and can be reduced due to property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rriage, to relieve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parties to ensure that the proceedings of the high efficiency, maintenance-related the rights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lthough the marriage modify certain extent improve the system of marital property marital property regime under the constraints of our concept of culture as well as the economic foundation and other congenital conditions, in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ects. this paper introduced marital property regime, pointed out that the major flaw in the system,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points of legislative proposals.

key words:marital property system; law of marriage;perfect

第二篇: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摘要

浙江廣播電視大學畢業論文

[摘要]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靈魂”和“統帥”,對死刑的適用起着至關重要的導向作用。我國從目前的政治、經濟實際出發,在現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且死刑適用範圍廣泛。本文以我國目前死刑政策的演變爲主線,從理論、實踐、立法等幾個方面對我國現行的死刑政策進行了較爲詳細和系統的闡述和評說。本文擬就死刑在我國存廢的命運以及相關死刑政策的改革路徑提出相關的建議和對策。

[關鍵詞] 死刑,政策,存廢,對策

第i頁共2頁

浙江廣播電視大學畢業論文

提綱

一、中國死刑政策的相關現狀

二、我國死刑政策的誤區

三、如何確立“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一)嚴格掌握"罪行極其嚴重"的標準,堅持慎殺標準

(二)精心區分適用死刑的情節,堅持慎殺

(三)認真執行死緩制度,堅持少殺

四、確立廢除死刑政策的路徑探討 註釋

參考文獻

第2頁共2頁

第三篇: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論單位犯罪中之“單位”

內容摘要

隨着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法人和各種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發生着越來越大的作用,因而,如何規制組織體的行爲及預防、懲治其不法行爲便成了社會學和法學的一個重要議題,隨着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爲之社會危害性的日益加劇,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已對此反應,並將其犯罪化。

我國法學界對單位犯罪事實相關問題,意見不一。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這是對我國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完善,它必將對司法實踐產生深遠的影響。然而,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範圍界定問題卻是理論和實踐中亟待研究和確定的問題。本文擬在通過對單位的一般理論(包括單位的定義、單位的特徵),單位犯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徵的分析,在此基礎上就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範圍界定問題做進一步的探討。如:私營企業是否能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問題;機關能否能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界定問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能否成爲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關鍵詞:單位 特徵 單位犯罪 範圍

我國自1987年《海關法》首次將組織體的不法行爲犯罪化以來,組織體作爲一種犯罪主體並被追究刑事責任便逐漸爲立法所肯定併爲人們所接受。1997年3月1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更是在總則、分則中作了更爲全面的規定,在總則中專闢一節即總則第2章第四節第三十、三十一條兩個條文原則規定了單位犯罪問題,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確立了自然人犯罪主體與單位犯罪主體並存的格局;分則中規定的涉及單位犯罪的條文96個,罪名多達121個,佔全部罪名的29%強。可以說,關於單位不法行爲之犯罪化已完全爲立法所肯定。

不過,縱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持異議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並未完全平息爭論,而且關於組織體(單位)犯罪理論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諸多值得探討之處。組織體犯罪理論是一個十分龐雜的體系,本文僅就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界定問題作一探析,以期對單位犯罪理論之完善盡一份力。

一、單位的一般理論

(一)單位的定義

我國《刑法》中沒有對作爲犯罪主體的單位的內涵予以明確,所以,在一些案件中,某個組織到底能不能視爲刑法中的單位,該組織實施的危害行爲究竟能否由其承擔刑事責任,往往引起爭議。比如,一些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能否獨立作爲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這方面的爭議很大。

我國《刑法》確認的單位主要有五大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關於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單位即包括各種國有的、集體所有的、合資的公司、企事業單位,也包括各級國家權利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各種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

雖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些單位通常都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並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資格。單位是一個組織體,是指機關、團體或屬於機關、團體的各個部門。單位和個人相對立,屬於集體的範疇,表現爲社會的組織體,包括法人組織和非法人組織兩種形態,所以單位不僅限於法人資格。

(二)、單位的特徵

單位具有如下特徵:

1、載體性。單位作爲一種社會組織,它與作爲生物體意義上的自然人不同,單位的意志形成與控制以及意志的實現與表達都需要藉助一定的載體,即作爲構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說單位必須由一定數量的自然人構成,一定數量的自然人是單位成爲社會組織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當然,作爲單位行爲載體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個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2、利益性。單位是人們爲了追求某種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來的社會組織,追求利益是單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動因。就單位生成動力而言,單位是一種人們尋求自我利益保護的實體,又通過特殊的利益關係和身份關係把個人吸附其中。因此,在理解單位的利益性時必須將其與法律聯繫起來,而單位利益與個人利益、國家利益和整個社會利益之間因主體不同而可能引發種種衝突正是導致單位不法行爲的根本原因。

3、組織性。這是單位在結構上的特徵。所謂組織,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或整體性。單位的組織性即通過一定方式使單位的構成要素成爲一個整體,從而體現出系統性,使之發揮最大功效。而組織方式又會因不同的單位而有所不同,依靠制度體現組織性,形成制度權威,主要指該組織或依法律授權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佔有大量社會資源並藉此滿足單位成員的利益需求;該組織主要依靠某種權力而形成並維持其運行。

4、合法性。單位的設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單位設立的宗旨應符合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與之相違背;單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設立程序合法以及單位的組織機構合法;單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說,單位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查封、關閉或破產、倒閉、解散等,總而言之,沒有任何不允許其存在的法律規定。

5、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權利主體資格之稱謂。法律人格即法律權利主體格。雖然在現代社會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會組織這一非生命體中則並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達到法律規定的要件,由法律賦予其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資格即人格,該社會組織才能成爲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而社會組織之法律人格需具備以下要素:人和財產,一切社會組織都是財產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於人而言,組織的團體人格獨立於個人人格,體現於團體之共同意志(整體意志);於財產而言,組織的團體人格以擁有財產爲絕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法律規定爲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是以單位犯罪爲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並對其特徵加以分析。

2、主觀過錯的多樣性。關於單位犯罪的過錯,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學者認爲“單位犯罪的過錯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更不存在單位犯自首。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僅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的過失犯罪,如第12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表現了一種混合的罪過形式。縱觀國外的立法,也都對單位過失犯罪做了相關規定。﹙註釋⑤﹚

3、行爲表現的整體性。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爲基準的,個人的行爲必須體現出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是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單位的名義,並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其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行爲。

4、“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爲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其自首問題,這體現了單位犯罪嚴格的法定性。

三、對單位犯罪中“單位”的範圍界定

確立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從實務中看,具體可以分爲三種情況來界定單位可否成爲犯罪主體:

第一種情況,是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能夠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組織。這些單位可以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是無疑的。只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成立的組織纔是刑事法律意義上的單位,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成立的組織,我國刑法明確將其排斥在單位犯罪之外。

第二種情況,是經法人授權現有獨立經營權或者決策權,並能夠以自己管轄範圍內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分支機構,這些單位從形式上看,不是獨立的,但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爲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也可以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

第三種情況,是沒有獨立決策權和在一定範圍內的財產處分權的非法人組織或職能部門。這些單位不僅形式上沒有獨立性,而且實質上也沒有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追究其刑事責任達不到應有的目的和效果,對其以組織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爲,只能以個人犯罪論處。單位犯罪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爲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既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的。

(一)私營企業是否能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

私營企業是否能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理論界從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爲,私營企業與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集體所有制企業在民事法律關係當中都是平等的主體,它們不因財產的多少和財產所有權的性質而在民事責任能力上有任何差異,當它們被刑法調整時,以所有權的性質作爲標準同樣缺乏法律根據。目前我國關於單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規定在涉及單位犯罪主體時,除個別犯罪要求特殊主體以外,所有概念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這裏,沒有特別限定單位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此,單位犯罪主體不包括私營企業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將私營企業排除在外,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筆者認爲,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特別是隨着公司制度的健全和股份制企業的發展,多人合股、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業越來越多,這種企業犯罪已超出了自然人犯罪的範疇,按單位犯罪處理更爲客觀實際,符合法律規定。

(二)機關能否能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

機關能否能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儘管刑法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學理上存在爭議。因爲機關代表國家,是爲國家謀利益的,那麼國家會犯罪嗎?在單位犯罪主體研究中,關於機關能否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以及刑法應否和如何處理機關犯罪問題聚訟最多。

我們認爲機關亦可成爲單位犯罪主體,但一般認爲應有所限制。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機關作爲單位犯罪的主體,並且我國立法對機關構成犯罪是作了嚴格限制的,首先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條文大多數僅限於公司、企業,而直接規定爲國家機關的極少。從立法上看,對機關構成犯罪的罪種範圍的選擇是極爲謹慎的。當然,考慮到機關自身的性質,在認定機關行爲時有必要區分政府(國家)行爲和非政府行爲,純粹政府行爲應排除爲單位犯罪,而非政府行爲則可構成單位犯罪。

(一)單位犯罪概念的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是從犯罪主體範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還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涵,但同時它又爲單位犯罪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正因爲如此,學理界關於單位犯罪的概念的學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繫個人犯罪的對稱。﹙註釋①﹚ 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爲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註釋②﹚ 與前一種觀點相比,它區分了單位意志和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於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爲要件,無疑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人大五次會議的時候,由於其侷限性而被否決。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爲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爲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爲。﹙註釋③﹚ 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於以非法利益爲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徵。

(二)單位犯罪的法律特徵

綜合單位犯罪概念的分析,不難發現,單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主體的特性。單位是一種“既不能脫離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從形式上先於單位成員而構建的”組織形式,﹙註釋④﹚ 它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爲形式,以自然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爲內容而組成的特別主體。

因此,機關可以作爲單位犯罪的主體,有以下理論依據。首先,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主持、實施、保障、參與國家事務,但國家機關同樣必須在憲法、法律範圍內活動,更應模範守法,刑法作爲國家基本法律應得到遵守,其次,機關犯罪客觀存在爲我們提供了強有力的(推薦打開範文網)真實支持。機關代行國家職權,如無恰當規定,權利極易異化,而權利異化的後果便是機關大量不法行爲的存在。第三,國家對國家機關的刑事懲罰不是自我懲罰,國家作爲一個集合概念,其包含非集合因素即構成要素,國家機關即國家的組成部分之一,對機關的懲處不能認爲是對國家自身的懲處。

(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能否成爲單位犯罪主體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根據其與單位的隸屬關係的獨立性可分爲兩大類:一類是單位內部的非獨立性的職能部門,如企業內部的車間、科室,公司的營業部、公關部等,它們是不是具有獨立資格的內設機構其決策權取決於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最高決策機關。另一類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機構,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銀行的分支機構、大學的分院等。

對於上述第一類機構,它不具有獨立的人格,所從事的一切活動均受命於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應由上級單位負責,其本身不能構成單位犯罪主體。但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則可以成爲單位犯罪主體,如在涉及到單位的內部職能部門犯罪的主體問題上,在高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了明確的處理原則:“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的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爲單位犯罪。不能因爲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爲單位犯罪而按個人犯罪處理。”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這一類機構可以認定爲單位犯罪主體。

註釋:

①王仲興:《新刑法典的犯罪單位和單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頁。

②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14頁。

③高明暄、劉遠:《論新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第252頁。

④馬長生、胡鳳英:《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頁。 ⑤張國軒:《單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 — 340頁。

參考文獻:

① 王仲興:《新刑法典的犯罪單位和單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② 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

③ 高明暄、劉遠:《論新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

④ 馬長生、胡鳳英:《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⑤ 張國軒:《單位犯罪的罪和刑》。

⑥ 高西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與適用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 ⑦ 陳興良著:《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8月第一版。 ⑧ 高明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4年10月版。

⑨ 趙秉志主編:《刑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2014年7月 第1版 。 ⑩ http:///xingfa/zongze/11/中國刑法律師網。

第四篇:法學專業本科畢業論文選題

中國人民大學成人高等教育學院

法學專業本科畢業論文選題

一、法理學方向

1、論法的作用

2、論“程序本位”

3、論法與經濟的關係

4、論法與科學技術的關係

5、論法律與道德

6、論權利與權力的關係

7、論法律移植

8、論公民的法制意識

9、論加入wto對中國法制建設的影響

10、論依法治國

11、論“法律至上”

12、西部大開發與法制建設

13、論法律解釋

14、論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係

15、判例法與制定法的比較

二、民法方向

(一)民法總論

1、論民法的慨念與原則

2、我國制定民法典的現實意義

3、民法與市民社會

4、試論民法的運行機制

5、論自然人的地位和能力

6、法人制度概說

7、民事法律行爲的結構和效力

8、訴訟時效的概念的法律意義

(二)物權

1、我國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試析當前民法學界的爭論

2、論財產所有權的基礎作用及侷限性

3、相鄰關係案例解析

4、用益物權在我國的發展

5、擔保物權的作用機制

6、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與實踐

(三)債權

1、債權與物權的比較研究

2、債的特徵與種類

第1頁共4頁

3、債的履行中的法律問題

4、合同的概念――兼論其歷史發展與現實意義

5、論合同變更種種

6、融資租賃合同研究

7、建設工程合同研究

(四)人身權

1、人身權制度研究

2、人格權保護的範圍

(五)民事責任

1、民事責任的概念和意義

2、違約責任案例研究

3、論侵權行爲歸責原則的發展

4、民事責任競合的處理

三、國際經濟法方向

(一) 國際經濟法總論

1、國際經濟法的由來和概念

2、論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3、國家的概念及其在國際經濟法上的角色

4、國際經濟組織的概念和作用

5、跨國公司的法律分析

6、論國際經濟法律關係

(二) 國際貿易法

1、論國際貨物貿易的法律問題

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試析

3、試論當事人的買賣合同與公約、慣例及國內法的關係

4、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比較

5、信用證支付方式的法律機制

6、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特點

7、國際服務貿易的概念及其相關法律問題

8、產品責任法的由來和發展

9、反傾銷法的比較研究

10、試論國際反不正當競爭法

(三) 國際投資法

1、國際投資法制研究

2、試論我國的外國投資法

(四) 國際金融法

1、國際金融法律制度研究

(五)國際稅法

1、國際稅法的現實意義

(六)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機制

1、論國際商事仲裁

2、世貿組織的爭論解決機制

四、經濟法方向

1、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反壟斷法建設的意義、主要方面

2、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市場規則方面的法律建設及其相互補充與完善

3、宏觀調控法與市場規則法的關係

4、國家對市場進行行政調控的法制化

5、論合同(同時履行問題、要約撤銷問題、代位權與撤銷權行使問題、格式合同問題等等)

6、論公司(獨立董事的義務及對公司外第三人的責任問題、公司股東會的中、小股東的權利保護問題、公司章程約定條款問題等等)

7、試析新修改的保險法

8、試析關於執行商標法的若干意見

9、試析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0、試析新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特點

五、憲法方向

1、1982年後中國憲政之實證分析

2、論中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及其完善

3、論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憲政基礎

4、論我國國家結構形式的中國特色

5、論我國選舉制度的民主性

6論憲法規範的訴訟價值

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方向

1、論行政法的理論基礎

2、論憲法與行政法的關係

3、論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

4、論抽象行政行爲與具體行爲的界限

5、論行政授權與委託

6、論行政行爲的效力

7、論我國行政許可制度的缺陷與對策

8、論我國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制度

9、論行政事實行爲

10、論我國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制度

11、論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七、wto與知識產權方向

1、wto規則的法律淵源

2、論wto主導的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

3、論trips主導的我國專立法的修改

4、論trips主導的我國商標法的修改

※ 重要提示: 原則上在本範圍內選題,也歡迎同學們自主選題,但是要經過指導教師認可。

第五篇: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

[04-02]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關鍵詞: 工作 組織 音樂 證券

5555,到了寫論文的時間了,可是一週過去了,一個字也擠不出,該怎麼辦?哪位學長學姐可以幫一下不?

法學專業畢業論文參考選題:

民商法類:

1.論隱私權的民法保護;2.論人格權的民法保護;3.試論民事權利的本質

4.試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的適用;5.析民事責任制度中的債不履行責任

6.試論有限合夥制度在我國確立之必要;7.試析違約責任中可預見原則

8.試論我國物權立法保護的發展與變化;9.試析擔保法律制度

10.試論民事侵權行爲的歸責原則;11.中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構想;12.離婚制度若干問題探析

13.消費者法律保護若干問題研究;1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淺議;15.電子合同的證據與效力

經濟法類:

1.證券法對小股東利益的法律保護;2.淺議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獨立董事制度

3.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法律監管;4.抵押制度法律問題分析 ;5.試論保險合同的性質與特徵;

知識產權及網絡法:

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的影響;2.商標與網絡域名衝突研究; 3.網絡音樂著作權問題探析

4.對地理標誌的知識產權保護;5.試析我國入世後軟件保護的“合理水準”

刑法類:

1.刑事訴訟法律觀的轉變;2.試論特殊主體犯罪;3.挪用公款罪若干問題淺析

4.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司法中的適用及不足;5.入世後刑法觀念的轉變

6.罪刑法定原則若干問題淺析;7.商業賄賂罪與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之比較

8.有關市場信用的刑法規制

憲法、行政法、法理、法史類:

1.試論羅馬法的基本制度及其影響;2.論西方國家現代法律制度的新發展

3.淺析中國近代憲政立法;4.沈家本修律與中國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5.試析漢代法律的儒家化;;6.君權、父權、夫權與中國古代法律;7.談無訟與息訟;

8.論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二維並舉;9.法律與道德的衝突與調適;10.制度創新與法制現代化

11.法律職業化與司法改革;12.行政執法難的成因探究;13.論後wto時代的法治政府與責任政府

14.關於國家賠償法的立法修改

勞動與社會保障法類:

1.關於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改革設想;2.社會保險立法體系初探;3.勞動合同竟業限制條款研究

4.中國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初探;5.我國社會保障立法淺談

國際法類:

1.國家主權豁免淺談;2.試析wto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研究;3.試析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體系

4.試析國際條約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徵;5.對反傾銷立法及其適用的法律思考

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類:

1.現行審級制度的不足與完善;2.論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與發展;3.試析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制度

4.“陷阱取證”引發的法律問題;5.司法公正與刑事訴訟制度改革6.審判監督程序利弊談

對中國律師制度的現實影響;8.試論我國仲裁法學的新發展

9.“小額消費訴訟”的法律問題探析;10.對公益訴訟的立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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