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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簽訂時間規定【多篇】

勞動合同簽訂時間規定【多篇】

2020勞動合同簽訂時間規定 篇一

《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關係的建立以訂立勞動合同爲主要標誌。但是,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用人單位用工卻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現象。在總結實踐的基礎上,《勞動合同法》調整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規定用人單位自實際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並特意強調該勞動合同的形式應爲“書面”的,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目前,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最爲常見的一類案件是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二倍工資的賠償。在《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資”。其立法本意是希望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需要承擔二倍工資的賠償,從而達到對用人單位的懲罰。從本條的條文去理解,法律並沒有設置任何條件去限制勞動者提出賠償,只要結果是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那麼用人單位就必須承擔二倍工資的賠償,但是在實際中,法院、勞動仲裁機構通過一些“指導意見”或是“意見”或是所形成的同一做法,卻“規定”了限制性的條件,使得勞動者希望獲得二倍工資賠償非常困難,法律條文規定形同虛設,沒有真正達到促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目的。

法院、勞動仲裁機構最多隻保護11個月工資的賠償

從《勞動合同法》第82條上述規定來看,法律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賠償最多隻能保護11個月(如20xx年1月1日入職,從20xx年2月1日開始計算到20xx年12月31日爲止,爲11個月,以後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間就不計算了)。按照本法法律條文的理解,只要是單位從員工入職第二個月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單位就需要支付二倍工資的賠償,不管是1年沒有簽訂,還是2年或者更長時間沒有簽訂,均應該按照實際時間計算。在國務院制定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爲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雖然本條規定了在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年內兩倍工資需要保護,同時並沒有排斥超過1年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不需要支付兩倍工資的賠償了。也不能理解爲視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代替了兩倍工資的賠償,其本身就是兩回事。但是從法院、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來看,只保護11個月的工資的賠償。如《廣州中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20xx年10月公佈的)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雙方仍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權利義務按照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待,用人單位無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再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只要證明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是勞動者,用人單位無過錯的,那麼用人單位就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資

如前述,在《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中,並沒有要求如勞動者有過錯,而造成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那麼用人單位就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資的賠償。其實際如勞動者不願意或是惡意逃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完全可以通過及時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而避免造成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間的延長。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制定的“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1條第2款規定,“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足一年,用人單位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且用人單位無過錯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二倍工資。”該規定成爲用人單位逃避法律責任的擋箭牌,從而也縱容了用人單位去想方設法去尋找到證據來證明已經通知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者,但是是因爲勞動者的原因造成沒有簽訂,所以不用支付2倍工資。甚至用人單位制造出許多僞證,如讓員工做假證、擬製虛假的公告或是要求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通知等等。

2倍工資的計算按照員工基本工資來計算

在《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中對單位需要支付的2倍工資,並沒有規定爲基本工資,按照通常理解應該是工資總額纔對,但是在實際執行中卻非如此。在《廣州中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第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法規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每月支付雙倍工資的,以標準工資作爲計算基數。”如在廣州市某法院所判的案例中,某員工在某一家建築監理公司工作,其工資爲基本工資爲1500元,而其他工資(如獎金、津貼等)爲1500元,工資合計爲3000元,因該員工在單位工作期間,單位沒有與該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以該員工向單位主張2倍工資的賠償,法院的判決按照1500元來計算2倍工資。

以仲裁時效屆滿爲理由而影響了二倍工資賠償的提出

如某員工在20xx年1月1日入職某用人單位,該單位一直沒有與該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20xx年1月1日該員工離職,並同時向單位主張從20xx年2月1日起到20xx年12月31日爲止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倍工資的賠償。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中,這樣說明理由:“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職期間曾就勞動合同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規定,仲裁時效是一年,而所提出的賠償請求,從知道或是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均超過一年時間,所以,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勞動仲裁機構將提出2倍工資的賠償的仲裁時效限制在如上例從20xx年2月1日到20xx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開始計算仲裁時效一年,如超過,則不保護。如此規定,是對勞動者維權極大的限制,因爲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從多方面考慮不會向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勞動者只有在離職後才能提出賠償請求,而如受到仲裁時效的限制,那麼在很多情況下,勞動者的權益均得不到保護,因爲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2倍工資的計算是從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個月開始計算,如在單位工作兩年以上的,那麼在離職時提出2倍工資的賠償就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筆者認爲,2倍工資的賠償仲裁時效應從離職時開始計算,如與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一樣,這樣纔有利於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2020勞動合同簽訂時間規定 篇二

合理地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由於勞動合同期限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因此,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用統一的目標來約束當事人的意志。

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除了堅持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外,還要掌握這樣兩條原則:第一,有利於企業發展生產的原則。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勞動關係,實現社會生產勞動,使勞動者獲得物質上的一定利益。而勞動者的勞動和獲得的物質利益,都必須依賴企業發展生產,取得好的經濟效益。因此,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須從生產實際出發,根據企業生產和工作的需要來確定。第二,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原則。在堅持有利於企業發展生產的原則下,要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因爲訂立勞動合同是企業和勞動者雙方的事情,關係到雙方的利益。確定勞動合同期限時,不能只強調企業的生產工作需要,也應當兼顧勞動者個人利益,尊重勞動者個人意願。總之,當事人雙方都應當處理好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關係,合理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 科學合理地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發展都有很大幫助。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長期規劃和目標任務,對勞動力的使用進行科學預測,合理規劃,使勞動合同期限能夠長短並用,梯次配備,形成靈活多樣的格局。勞動者可以根據自身的年齡、身體狀況、專業技術水平、自身發展計劃等因素,合理的選擇適合自己的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簽訂須知

第一,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

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這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而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不允許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簽訂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試用期合同”的無效,並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

第二,勞動期限應和勞動合同期限掛鉤,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具體來說就是,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到一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資金擔保違法,可酌情提供擔保人。用人單位要求新入職員工試用期提供擔保,可能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以收取保證金(物)的形式,一種是以提供擔保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形式。第一種是我國勞動法明令禁止的;另一種是要求提供擔保人來承擔連帶責任,在我國沒有法條作出過明文的允許或禁止,勞動者可以本着自願的原則提供。

第四,試用期企業須有理由退工,員工可無理由走人。《勞動法》規定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才能辭退。而員工只要“通知”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提供任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