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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全文多篇

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全文多篇

章 監 督 檢 查 篇一

第五十九條 土地監督檢查堅持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六十條 對於依法受到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拒不執行並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其實施違法行爲的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六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時,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爲,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查處令,也可以直接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予以撤銷,並有權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章 建 設 用 地 篇二

第三十六條 對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

進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和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規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條 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訂農用地分批次轉用方案,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同時制訂補充耕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覈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土地徵用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覈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 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爲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爲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徵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爲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爲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爲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一)徵用耕地的,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二)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不得超過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條 徵用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土地被徵用後,應當覈減所徵用土地的農業稅、農業特產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徵用時,未收穫當年作物的,當年覈減;已收穫的,下年覈減。

第四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沒有條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採取協議方式。

以協議方式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擬訂供地方案,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上繳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規定。

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市、縣人民政府,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第四十七條 爲公共利益或者爲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二)原以出讓或者作價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補償;

(三)原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的數額與剩餘年限折算的現值給予補償。

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以及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覈准報廢,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無償收回。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合同,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國有農牧場農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爲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徵用土地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內的,其供地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鄉鎮企業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集約用地的原則,其用地標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一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處分抵押房地產等原因,需要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嚴格執行村鎮規劃,村內有空閒宅基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建住宅。鼓勵建設多層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同意,經鄉級人民政府審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是:

(一)城市郊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和山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縣(市), 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壩上地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

第五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因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週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標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其宅基地。

鼓勵房屋所有者出賣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農村村民由於買賣住 房轉移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買方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七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五十八條 取土應當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確需使用耕地的,應當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層的土壤,並依法進行復墾。

在非耕地取土的,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確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取土補償合同。

農村村民因生產和建設需要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確需在耕地上取土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章總則 篇三

第一條爲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爲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基本農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爲本級人民政府目標管理和政府領導任期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並逐級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佔、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爲進行檢舉、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