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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通用多篇)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通用多篇)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覈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覈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爲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爲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爲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覈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覈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祕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爲,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爲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引起的羣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覈鑑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覈鑑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覈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爲的,處20___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僞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爲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___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篇二

第一條 爲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和諧勞動關係建設和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規範勞動關係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權限及時調整、發佈最低工資標準和企業工資指導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基層公共服務平臺,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規範勞動用工,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第七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對用人單位制定、實施勞動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狀況、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財物。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覈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相關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係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條款。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項。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視爲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替勞動者保管。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用工信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等事項,以及勞動者變更姓名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相應條款,但是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新上崗勞動者參加安全生產、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技能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等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以貨幣形式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向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參照當地政府發佈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資調整實施方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係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並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爲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第二十七條 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係的;

(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因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並結清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費用。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地點辦理工作交接,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財物;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與職工一方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集體協商主要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

企業與職工一方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女職工、殘疾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也可以訂立專項集體合同。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明確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企業訂立。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對企業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企業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牴觸。

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至少三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願,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諮詢和監督。

集體協商雙方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祕密或者企業商業祕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保障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爲提供正常勞動。

第三十七條 企業不得因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履行其職責而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工資福利待遇、解除其勞動合同。

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集體協商代表不同意自動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三十八條 集體協商一方有權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迴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九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再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四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訂立集體合同;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徵求有關企業和職工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等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送達雙方協商代表。經審查認爲集體合同違法提出異議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重新訂立集體合同,並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爲一至三年。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按照規定的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變更後的集體合同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生效的集體合同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成員公佈。

工會或者職工一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集體合同,有權對對方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

因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調處理。

第四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勞務派遣用工是勞動合同用工的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爲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一年之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許可,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

第五十條 用工單位應當保障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職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五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派遣期限、崗位和人員數量;

(三)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服務費以及支付方式;

(四)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危害防治;

(五)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自勞務派遣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勞務派遣協議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崗位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因勞務派遣單位關閉、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該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與該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同意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將生效後的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本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用人單位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將其違法行爲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佈,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取消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評優評先資格;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絕就訂立集體合同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故意拖延訂立集體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提供訂立集體合同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打擊報復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違法解除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六)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七)未將集體合同文本、勞動用工信息、工資調整實施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備案的。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以及年滿十六週歲的在校學生的,應當與被招用人員訂立書面勞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