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上訴狀(新版多篇)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一
上訴人(原審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莊河市人,現住遼寧省***小長山鄉英傑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漢族,遼寧省***人,住遼寧省***廣鹿鄉沙尖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撤銷遼寧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兒子***原爲***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現爲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部門領導,也是本案的實際控制人(20xx年6月8日的借條也是***親筆書寫),與原審法官原爲同事關係,從而影響了本案的公正審理。原審法官依法應當迴避,卻在被告申請的情況下依然沒有迴避,並作出了錯誤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屬於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現上訴人再次申請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迴避本上訴案件,將該案移送大連市以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移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2、該案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甚至主體關係都不明確,爭議也較大,不應適用獨任審判,根據《獨任審判員工作細則》規定,該案件不適用獨任審判制度。
因此,原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使上訴人的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的“20xx年6月8日,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與原告***達成借款協議,被告爲原告出具借條一份”錯誤,上訴人***並不是因資金週轉需要資金,而是因爲20xx年2月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兒子***(借款協議上爲***簽名)有借款行爲,此後,***向上訴人索要欠款,在上訴人暫時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手書借條一份,逼迫上訴人簽字。因此,20xx年6月8日的借條,並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也不是因資金週轉需要,更不是由上訴人出具。
2、“此後,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償還了借款140萬元”錯誤,上訴人共分五次向***償還借款150萬元。
3、原判決遺漏案件重要事實,即上訴人實際僅收到借款180萬元,在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有資金交付行爲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徑行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0萬元,明顯違反證據規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的規定。
因此,原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錯誤,其認定內容錯誤。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根據《合同法》第2條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的主體系發生在上訴人與案外人***之間,與被上訴人***沒有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錯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借貸關係,於法無據。
2、根據《合同法》第210條至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另根據《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條。本金的認定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款項計算,本案中,上訴人實際只收到借款180萬元。
3、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第5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了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證據認定的要求,對形式有瑕疵的“借條”,出借人應對款項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另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16條之規定。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有款項支付行爲的情況下,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擔270萬借款責任,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原判決程序違法,且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原判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全面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xx市xx區xx街道xxx村人,住xx市xx區xxxx路xx公寓x號樓xx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xx市xx區xx街道xxx村人,住xxx村xx街xx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項;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第一,一審判決中稱“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間上訴人先後分五次向被上訴人借款xxxxx元”,但是其中發生在20xx年xx月xx日借款金額爲xx萬元的借條,其借款用途是用於上訴人賭博,這點被上訴人以及中間人xxx知情,由於被上訴人知道用於非法活動產生的債務是不受保護的,從而要求上訴人在借條中違背事實寫出了該借款用於工程週轉,並且在一審開庭時上訴人也多次強調該借款實爲賭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之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爲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一審法院在明知xx萬爲賭資的事實後置若罔聞,仍判令上訴人歸還該筆借款是錯誤的。
第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爲不支付利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五張借條,其中僅就20xx年xx月xx日的欠條中約定了利息,因此其餘四張借條中除去賭資借款外的後三張借條均不應當支付利息。
20xx年xx月xx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一份關於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的承諾書中籤字,該承諾書正文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僅僅在承諾人處簽字,未對承諾書正文進行細看及覈實。因爲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兩個月內將現住房進行抵押貸款,以貸款償還被上訴人。礙於雙方多年朋友情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議,在匆忙之中未考慮其他便在承諾書中籤字,因此承諾書中對 欠款利息的約定,上訴人並不認可。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稱《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作出上訴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的判決,純屬理解和適用法律錯
誤。《意見》第六條只說明民間借貸中雙方明確約定的利息可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
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應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不超過銀行利率四倍的範圍內具體掌握。並且《意見》的規定應是在雙方明確約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針對約定利率是否過高由法院來進行評判,而不是像一審法院這樣在未約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訴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這顯然是一審法院曲解司法解釋本意,濫用法官自由載量權的結果。
同時,一審法院判決中對利息計算數額有誤,計算方式極不嚴謹,被上訴人訴稱的xxxxxx元借款產生於不同日期,其中有兩筆借款產生在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一審判決中計算利息時將該兩筆借款利息計算時間從20xx年xx月xx日起算是明顯有誤的。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客觀事實,上訴人應當承擔還款義務責無旁貸,但上訴人不該承擔他不應當承擔的還款義務。同時被上訴人在還款過程中態度積極,還一度將現住房向銀行進行抵押貸款,但是由於被上訴人極力阻止致使貸款未能成功。從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本着以事實爲依據,法律爲準繩的法律原則出發,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償還34萬元借款本金,但除第一張借條外的其他借款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至於逾期利息也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撤銷一審法院的不當判決,支持被上
上訴人:
年 月 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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