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實用文 > 實用文精選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珠江干流廣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後航道、西航道。

本條例所稱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體投資建設、供公衆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篇二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廣州河段,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權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區、縣級市之間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項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屬地原則由所屬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錄和管理主體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 越秀區、荔灣區、海珠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內河涌的管理範圍,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規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範圍,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該河道、河涌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河道、河涌的管理範圍按照以下原則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爲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涌的管理範圍爲藍線劃定的範圍。未劃定藍線的河涌,其管理範圍爲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六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無堤防的河涌,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河道、河涌管理範圍進行勘界,設立界樁,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珠江干流廣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者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堤防,其管理範圍爲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三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其管理範圍爲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二十至三十米;無明顯背水坡腳的堤防,其管理範圍爲堤身結構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條 河道、河涌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相關水務規劃,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水污染防治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兼顧堤岸景觀美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佔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水域的行爲: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進行房地產以及其他商業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和設施以及進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覆蓋、改道或者縮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設方案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河道範圍內碼頭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同意意見。

審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循嚴格控制、保護生態、佔補平衡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設項目防洪評價報告;

(五)建設項目佔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情況的說明。

建設項目佔用水域的,還應當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措施適當,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衝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需要佔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域佔補平衡制度,確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經依法批准佔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被佔用水域的面積、水量和功能,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方案;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建設項目佔用水域以及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不得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依據和理由;

(三)對水工程運行管理、水質影響的說明和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除、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衝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章 排水管理與防洪排澇 篇三

第三十條 排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公共排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加快公共排水設施的改造進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和內澇防治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尤其是農村地區生活污水處理和排水設施建設的投入,採取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有效措施,並加強對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維護管理人員的培訓、指導和設施運行的監督,確保該區域內的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確定地面標高時,應當滿足城鄉排水和防洪排澇的需要,並書面徵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道路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擡高地面標高。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根據排水規劃採取雨污分流、地表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設後的地表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地表徑流量。

地表徑流控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一)設計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澇等相關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設;

(三)雨水匯水範圍、匯水面積符合要求,暴雨重現期、綜合徑流係數等主要參數選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徑流量控制等內澇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設計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文件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共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時,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設施的安全。施工作業有可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公共排水設施保護方案,經與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同意後,於施工前五個工作日內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不得在保護方案中隱瞞有關情況,不得提供虛假備案材料。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爲: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礙排水;

(二)擅自佔壓、拆卸、填埋或者穿鑿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損壞或者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

(六)擅自啓動水閘;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爲。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防洪排澇應急預案和水務工程防洪預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下,做好本轄區防汛抗洪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公共排水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不能正常運作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時,應當立即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按照搶險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搶險救援隊伍,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五條 市氣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暴雨預警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市氣象部門應當對暴雨天氣作出預報並及時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衆發佈暴雨預警。

第四十六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暴雨預警後,應當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堵塞的應當及時疏通,並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做好防澇、排澇工作。

內澇險情發生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啓動並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派出搶險救援隊伍、緊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啓用應急排澇設備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條 在河道、河涌管理範圍以及湖泊、山塘、水庫、堤圍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碼頭、道路等建築物、構築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加強養護和管理,並依法承擔防汛抗洪義務,服從防洪、排澇、搶險的統一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