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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新(新版多篇)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新(新版多篇)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新 篇一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3號,5月1日發佈

第一條爲了確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樑、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三條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安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四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第五條國家融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六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七條本規定第二至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設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經項目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九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

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部門的限制,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規定本地區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但不得縮小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

第十一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進行部分調整。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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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16年廈門經濟特區多規合一管理若干規定全文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 篇二

(204月4日國務院批准

年5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

第一條 爲了確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樑、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三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四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第五條 國家融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六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經項目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

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部門的限制,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規定本地區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但不得縮小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進行部分調整。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 篇三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3號,2000年5月1日發佈

第一條爲了確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樑、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三條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安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四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第五條國家融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六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七條本規定第二至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設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經項目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九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

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部門的限制,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規定本地區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但不得縮小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

第十一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確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進行部分調整。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