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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意外傷害處理辦法(精品多篇)

學生意外傷害處理辦法(精品多篇)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爲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爲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爲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爲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蔘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爲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爲的;

(二)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爲、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爲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緊接下一頁)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爲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爲,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爲,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爲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儘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爲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籤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範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爲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鑑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事項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着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爲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國小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爲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爲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爲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國小(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爲完全無行爲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註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範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佈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爲準。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篇二

未成年人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學校需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要針對具體個案具體分析。一般說來,未成年人在學校受到傷害涉及的主體有學校、監護人、學生本人或者是混同主體。

1、《學校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評述:1998年8月15日的《法制日報》報道了一起校園旗杆倒下砸傷學生的案例。4月29日,江蘇省灌縣長茂鎮耿馮國小12歲的學生馮盼盼在校園內旗杆下玩耍時,旗杆上端固定的鐵栓脫落,致旗杆倒下,將馮盼盼的右手砸傷。經連雲港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右手食指近指節中段缺失,右手中指近指節骨折,灌南法院法醫鑑定爲七級傷殘。灌南縣法院判令耿馮國小賠償馮盼盼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補助費等共計16095.45元。

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是保證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重要前提。國家有關法律對學校有保證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安全的義務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2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教育部對此問題也三令五申,在1989年做出了《關於中國小危房修繕、改建工作的通知》,1992年又與財政部、國家計委做出了關於發佈《全面消除和杜絕中國小危房的規定》的通知。2002年6月25日發佈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設施和生活設施。¡±

綜上所述,因學校、幼兒園的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而發生未成年學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學校應積極採取措施,改善辦學條件,定期檢查、維修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以杜絕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在馮盼盼案件中,校方疏於對旗杆檢查、維修,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案例評述:據《深圳法制報》報道: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獲嘉縣中和鎮某中學教學樓遭到雷電的襲擊,致使28名學生不同程度地被雷電擊傷,其中有三四名學生傷勢較重。據該市氣象局防雷中心主任高某講,由於教室的窗戶是鐵製的,又沒有采取防雷措施,所以導致學生被雷擊傷。以上是一起由於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而造成的傷害事故,作爲學校應積極防範並及時消除校園中存在的、可能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傷害的隱患,以保障學生的安全。上述案例中,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管理混亂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案例評述:2001年9月5日,東北某地11所學校的2300多名學生髮生集體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學校提供的、並且學校要求學生必須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賀氏桿菌超標,因而造成學生產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症狀。在這起事件中,豆奶是學校所提供的,因此應由學校承擔責任。凡是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標準,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都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評述:1998年8月17日下午,某初級中學二年級某班學生上體育課。體育教師宋某上課時宣佈:¡°爲備戰秋季運動會,有比賽項目的同學,這節課自由練習,其餘同學自由活動。¡±之後,宋某就回辦公室了。其間,學生張某在練習投標槍的過程中,由於動作變形,標槍偏離方向,正好紮在正在練習跳遠的學生李某小腿上。後李某被送往醫院,因肌腱受到損傷,不得不在醫院療養兩個月,共花費醫療費6321元。李某的父母在與學校協商未果後,以學校失職爲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該校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7645元。

這是一起由於學校未在體育課上說明注意事項又未盡到學生的保護義務而導致學生受傷的案例。本案中,雖然李某受傷是由於學生張某練習標槍時失誤所致,但不可推卸的主要原因是教師宋某沒有說明注意事項又未盡到保護義務。教師宋某在體育課中,不進行相應的保護和監督,而放任學生自由練習,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宋某的過失是很明顯的,並且宋某所實施的是職務行爲。由此,學校應對這起學生傷害事故承擔主要的法律責任。

(5)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評述:撫順市某國小一年級學生富良,因¡°未完成¡±佈置的作業,被班主任馬老師用拳頭猛捶前胸並用小刀割破右手手指。事後,只要一提起學校和老師,他就大哭不止,捶頭撞牆,雙手抽搐,醫院確診爲急性應激障礙。目前,馬老師已被掉離班主任崗位,暫時不安排工作。經查馬老師患有間歇性精神障礙。

《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面的要求,即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無傳染性疾病,無精神病史,適應教育教學工作的需要,在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由此可見,學校知道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且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情況下造成的傷害,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在此,學校有責任查明其所管理的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是否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在上述案例中,若學校明知該老師患有間歇性精神障礙,仍然安排其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對此造成的傷害事故,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蔘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案例評述:某國小校長任某根據鎮教育辦的通知精神,通知部分學生上山採集白蒿。8歲的李某到山上採白蒿時,不慎被荊棘刺傷左眼,被迫做白內障摘除術並更換人工晶體,花費醫療費3198元。李某以響應學校倡議致傷爲由,要求學校賠償損失3.2萬元。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學校在安排這些活動時,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上山採集白蒿,顯然不適合只有8歲的國小生參加。因此,對李某受到的傷害,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各種活動時,應全面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不得組織安排未成年學生參加其不適宜從事的活動,否則因此發生的傷害事故,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案例評述:濟南客車廠子弟學校一患有心肌炎八年級女生,因上體育課未穿球鞋,竟被老師罰跑56圈。結果該女生在跑了幾圈後,心臟病突發,經緊急搶救才轉危爲安。據女孩的同學講,同學們都知道她有心臟病,女孩的家長也說,在入學之初就對學校及所有任課老師都講明瞭孩子的身體情況。學校在日常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考慮到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學生的特殊情況,應給予適當照顧,不應組織其參加不適合的活動,否則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述案例中,該女孩有心臟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對此她的體育老師也是知道的,老師在明知其有心臟病的情況下仍然罰其跑56圈,對此造成的傷害,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案例評述:據《法制日報》報道:2002年4月24日,西寧市崑崙中學一名13歲學生馬祥,在課間玩¡°跳山羊¡±遊戲時,頭着地摔在水泥地上,頓時昏迷、抽搐。被老師發現後,只是對其做了簡單的掐人中穴處理,就不再過問,結果導致馬祥因顱內大面積出血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不治身亡。馬祥父母在與學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6月13日以崑崙中學失職爲由,起訴至西寧市成東區法院。

從本案來看,老師發現馬祥昏迷、抽搐後,僅對其做了簡單的掐人中穴處理後,就不再過問,沒有及時送醫院搶救,也沒有及時通知其監護人,學校顯然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沒有盡到照顧職責。最終延誤馬祥的最佳治療時間,造成其死亡,因此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5、16、17條規定,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爲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儘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依據上述規定學生在校期間生病或受到傷害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案例評述:9歲男孩劉帥,是國小四年級的學生。2001年11月9日下午第一節,自然課老師甘某說該班學生在上次測驗中沒有考好,大罵¡°笨得跟豬一樣。¡±並且走到劉帥面前,一邊說¡°教你都教不會。¡±一邊用左手在孩子的臉上連扇5下,然後翻開測試題,指着劉帥沒有填寫的一道題讓他看,並又是3記耳光。這時劉帥的右臉通紅,右耳流出了鮮血。經醫院診斷,劉帥是耳膜穿孔。

體罰學生,是指教師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脅,或以其他強制性的手段,侵害學生的身體健康的侵權行爲。我國法律要求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工、保育員要尊重學生和幼兒的人格尊嚴,不允許對他們進行體罰或變相體罰。《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明確規定:¡°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爲。¡±在實際生活中,教師體罰學生有很多表現形式,如讓學生罰站、罰跪、揪着耳朵出教室、放學不讓回家、罰寫作業幾十遍甚至上百遍等措施。上述行爲都嚴重侵害了學生、幼兒的身體健康。對於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爲,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處罰措施。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於體罰學生的教師本人可以進行以下處罰:

第一、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按現行教師管理權限,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教育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行政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解聘包括兩種:解除崗位職務聘任合同,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解除教師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謀職業。

第二、體罰學生情節嚴重(如手段殘忍、造成傷害甚至死亡結果),構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因體罰學生對學生或學校造成損失或損害的,還應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10)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的。

案例評述:某校七年級學生甲,自小父母離異,隨父一起生活,因缺少母愛,性情極爲粗暴。由於經常被高年級的學生所欺負,就隨身帶着一把匕首,以備在受欺負時自衛。同學發現後就報告了老師,老師批評甲後就沒有再管這事,而甲仍照常攜帶匕首。一天,甲和同學發生口角。甲在一怒之下拔出匕首,刺傷了該同學,致使該學生住院花掉了萬餘元醫藥費。如果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的期間內,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爲或其他危險行爲時,應及時制止,正確教育引導,避免惡性事件的發生。若學校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11)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其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案例評述:2002年冬天,東北某省一中學的13歲的寄宿女生,在下晚自習後離開學校,當晚宿舍管理老師發現她不在宿舍後,沒有向學校報告也沒有通知該學生的家長,兩天後一牧羊人發現了她已被凍僵後的屍體。在上述案例中,宿舍管理老師沒有將女孩離校的消息通知其監護人,沒有盡到教育、保護、管理的職責,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A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爲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爲的。

B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戒、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第二、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A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爲、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B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第三、《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爲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A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B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C學生有特意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D學生自殺、自傷的。

E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F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爲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A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B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C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D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五、《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爲,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爲,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不承擔責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13條、14條規定的學校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必須是在¡°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爲並無不當的¡±的前提下,這體現學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如果¡°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爲並無不當的¡±則學校不存在過錯,同時也不應承擔責任。

(三)發生學校傷害事故後,學校及老師的責任承擔

學校承擔的責任有三種: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對學校或有關責任人員如體罰學生的教師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刑事責任是指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時,有關責任人員將受到刑事處罰。如《教育法》第73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3條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0條規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學校民事責任的承擔與未成年人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賠償的關係最爲密切,因此是三種責任中最重要的一種。我們應該瞭解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財產損害的理算、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及標準、學校承擔責任與教師的內部追究、民事責任與其他責任的合併等方面具體知識。

1、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在這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適用於學校的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共7種。其中關於財產損害的責任方式以回覆原狀爲理念,關於人身損害的責任方式以損害賠償爲理念。

2、財產損害的理算

關於財產損害,《民法通則》只是在第117條規定侵佔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而對於財產損害賠償數額的理算,《民法通則》和其他規範並無一般規定。我們認爲對財產損害的理算應該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1)未成年人財產被不法侵佔,如非法沒收的,應返還財產。

(2)未成年人財產被毀損的,應予以修理或支付修理費,修理後價值有所減少的依所減少的價值賠償損失,無法修復時應按照財產滅失的標準給予賠償。(3)未成年人財產滅失的,應依滅失時的市價爲準進行賠償,但滅失後賠償時價格明顯上漲的,則應該依據賠償時價格進行賠償。

3、人身損害的賠償範圍及標準

《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20條、《民通意見》第165條、166條、167條、168條對人身權受到侵害時的賠償範圍及標準作了規定。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時,應按下列範圍及標準予以賠償:

(1)醫療費。包括就診掛號費、醫療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醫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住院費的單據爲憑,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確需後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原則上一次付足以防日後糾紛。(2)護理費。未成年人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護理人無收入的,其補償標準以當地的一般收入爲計算標準。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所在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交通費、住宿費。交通費按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住宿費按所在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5)殘疾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應根據傷殘等級按所在地平均生活費計算。關於賠償期間,《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沒有作出規定,我認爲應該從致殘之日起到我國現階段平均壽命爲止。殘疾用具費憑醫院證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此項費用,除購置費外,尚應包括維護與修繕費和更新費。

(6)喪葬費和死亡補償費。喪葬費按所在地的喪葬標準支付。死亡補償費按所在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期間可以參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辦法》第24條的規定按15年計算。不滿16歲的,按12年計算。

(7)精神賠償金。未成年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隱私權等民事權利受到侵害,都可以要求精神賠償,賠償責任根據學校的過錯程度、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來確定。

4、學校承擔責任與教師的內部補償

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受到學校或者老師侵害時,學校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爲或者授權行爲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爲當事人¡±。由此可見,只要是在學校教育管理中發生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爲,即使行爲人是某個教師,學校也應首先承擔責任。如果行爲人有過錯的,學校可以向其追償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但學校不能以行爲人是某個教師而不是學校爲由拒絕承擔責任。5.民事責任與其他責任的合併適用

前面已經談到,學校承擔的責任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法律從不同的角度和目的設頂這三種責任,民事責任是爲了使未成年人獲得救濟賠償,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爲了對學校或教師進行處罰和教育,三者不能互相替代。《民法通則》第110條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反過來講,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也應追究其民事責任。也就是說,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學校承擔責任時可以合併適用。

6、學校及教師容易承擔的刑事責任

學校及教師容易承擔的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個罪名:

(1)故意傷害罪。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導致嚴重後果的,會構成此罪。《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過失致人重傷罪。《刑法》第235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3)過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4)侮辱罪、誹謗罪。《刑法》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5)猥褻兒童罪。《刑法》第237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6)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7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7)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學校的行政責任

承擔行政責任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教師法》第37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2)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2)項、第(3)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

學校是學生學習活動的場所,學校的管理和安全直接關係到學生切身安全。作爲學校的管理者,應該把安全工作這根弦拉緊,明白學校內部存在的不安全隱患,在涉及學生安全的環節上加強管理,及時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在學校管理中有沒有安全意識是減少事故發生的前提。爲了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學校應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安全制度。1.學校門衛制度

(1)學校設門衛,門衛要符合以下條件:無違法犯罪記錄;無傳染性疾病;思想正派、責任心強。

(2)學校門衛實行輪換值班制度。寄宿制學校24小時值班;非寄宿制學校在學生上課時間前30分鐘開始值班,放學以後30分鐘下班,上述時間之內必須有門衛值班。

(3)進入學校的人員,必須持有本校的學生證、工作證、聽課證或者學校頒發的其他進入學校的證章、證件。未持有前款規定的證章、證件的人員進入學校,應當向門衛登記後進入學校。門衛在登記時必須查驗證件、問明事由後才能放行,如果有條件聯繫到相關人員,門衛有聯繫並覈實的義務。

(4)對於不能說明事由或者不能出示有效證件的來訪人員,一律不得放行,應來訪者要求,可以與學校辦公室或者有關老師、學生聯繫。

(5)有人強行闖入校園,門衛要立即報警並報告學校負責人和相關負責老師,採取措施最大限度保護學生和老師的安全。2.對老師的管理制度

(1)老師要平等對待學生,不得歧視學習成績差或有其他缺點的學生。

(2)老師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3)老師語言要文明,不得侮辱學生。

(4)老師要有安全意識,發現學生生病等情況時要及時彙報並採取救助措施。

(5)化學課、物理課、體育課的老師要認真組織、科學指導、現場管理。

(6)組織校外活動前要進行安全教育,活動過程中要認真組織、科學指導、現場管理。

(7)老師不得佈置過重課業負擔。

(8)老師不得翻看學生信件、日記。

(9)老師發現學生攜帶違反法律法規或校規校紀的物品時要暫時收繳,並及時交給有關部門或學生家長,除此以外老師不得沒收、處置學生的財物。

(10)負責學生飲食、飲用水的老師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食品、飲用水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11)課間休息時間、午休時間等有學生在校的時間,校園內要有老師或者保衛人員進行巡邏。

(12)老師不得在家長會上點名批評學生的缺點。

(13)老師要積極教育學生不得有不良行爲。

(14)老師應該就學生的不良行爲與學生家長積極溝通,共同商量、制定教育措施。

(15)發現學生人身安全受到他人威脅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的,老師要及時向學校報告並配合學校向公安部門報告,同時將情況及時通知家長。

(16)老師發現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侵害中國小生的合法權益或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及時向學校報告並配合學校向教育行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公安部門反映。3.與家長聯繫制度

爲了避免傷害事故的發生,並及時與家長進行溝通,學校要掌握家長的有效聯繫方式。

家長包括以下人員:父母、其他監護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授權的緊急聯繫人。爲保證聯繫及時,學校可以要求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供除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以外的緊急聯繫人。這種緊急聯繫人一般是學生的近親屬,以書面方式提供,內容包括緊急聯繫人的姓名、聯繫方式、授權其爲緊急聯繫人的聲明。學校應該確定專門部門或專門人員與學生家長聯繫,對於下列事項,學校應該及時通知學生家長。

(1)學生逃學。

(2)學生生病。

(3)學生被體檢有疾病。

(4)學生有不良行爲。

(5)學生考試成績。

(6)學生受到傷害。

(7)學生安全受到其他同學或校外人員威脅。

(8)學生有自殺、自傷、精神疾病、傷害他人的明顯徵兆。

學校應建立學生家長檔案,發現上述事項時及時通知學生家長,與學生家長的聯繫情況要做 有文字或錄音記錄,文字或錄音記錄要保存2年時間。4.對學校設備、設施、場地管理制度

(1)保障校園環境良好、安全。

(2)對學校設備、設施、場地要定期檢查。

(3)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設施、場地要及時修復,以消除安全隱患。

(4)學校對危險場所或尚未消除安全隱患的設備、設施、場地要設置警示標牌、採取有效安全保衛措施。

(5)學校對危險場所要加強疏導、管理。5.中國小生安全行爲規範制度

爲幫助中國小生從小養成良好的生活和學習習慣,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爲及違法犯罪行爲的引誘和侵害,從而保障中國小生健康成長,應該制定中國小生安全行爲規範,作爲中國小校進行法制教育的參考。

第一、培養學生養成良好學習和生活習慣。讓學生建立一個合理的學習方式,培養其良好的學習習慣,有利於學生的正常發育。以下幾點習慣是基本的、比較重要的學習和生活習慣。

(1)培養學生形成正確的坐、立、行、讀書、寫字姿勢。(2)玩耍、遊戲時要注意安全。(3)不吸菸、不喝酒。

(4)不看色情、暴力、迷信的書刊、影視片。(5)不到變電器、樓頂等危險場所玩耍。(6)不擺闊氣、不隨意介紹家庭財產情況。

(7)遵守交通法規,不闖紅燈,不違章騎車,過馬路走人行橫道或過街天橋。

(8)在學校、班級組織的文體活動、勞動和社會實踐活動等活動中聽從老師安排,不私自活動。

(9)在化學課、體育課、物理課等課堂上要嚴格聽從老師的指導,接受老師的管理。

(10)未經允許不進入他人房間、動用他人物品。(11)未經允許不看他人信件和日記。

(12)未經家長同意,不在外留宿。

(13)不散佈他人隱私或開可能導致他人精神受到傷害的玩笑。

(14)不做突然拿開板凳、突然用腳絆他人等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的動作。

(15)上網交友一定要謹慎。見面前一定要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商量,取得他們的同意。

(16)學校體檢時發現的疾病一定要及時告訴家長;在父母帶領體檢時發現的疾病一定要及時告訴學校。

第二、拒絕不良行爲和不良習慣。

(1)不進營業性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廳、網吧等不適宜學生活動的場所。(2)不參與打架鬥毆,不欺負其他同學。(3)不參與賭博或變相賭博。

(4)不參與封建迷信活動,不參加宣傳封建迷信的組織。(5)不罵人、不說髒話,不叫其他同學或老師的侮辱性綽號。(6)不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7)不攜帶管制工具。

(8)不糾集他人或參與他人組織的結夥滋事、擾亂治安活動。(9)不偷竊。(10)不故意毀壞他人或學校的財物。(11)不吸食、不注射毒品。

(12)上網時一定要遠離黃色、暴力等有害信息。(13)不要破壞他人的網站或網上資料。(14)拒絕性行爲。

第三、權利實現手段和程序。

(1)被老師實施體罰或變相體罰時及時向學校領導和家長反映。

(2)認爲學校老師翻看自己信件或日記、當衆辱罵自己等侵犯自身權利的情況時,要積極向學校領導反映並告訴家長。

(3)發現小偷或有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時候,要記住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徵並在保證自身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及時報警。

(4)對於遇到有人搶劫錢財或勒索錢財的情況要及時告訴父母或老師。

(5)發現任何人對自己或者對其他中國小生實施嚴重侵害行爲,可以通過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報告。

(6)中國小生認爲學校領導不認真對待自己或家長的投訴,沒有維護自己的權利或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反映。

(7)中國小生認爲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不認真對待自己或家長對學校或老師的投訴,沒有維護自己的權利或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維護自己的權利。

(8)中國小生要培養自己堅強、開朗的性格,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要通過上述渠道解決,要相信權利一定會得到保護。

員工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篇三

員工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醫療費用在3000 元以上的。經勞動能力鑑定結果爲九級傷殘及以上的。

(四)死亡事故:是指員工因設備、設施、作業環境不良或者違章操作導致員工當場致命傷害,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故。

(五)職業病:是指生產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十一條 處理機構

(一)工傷處理小組

1、由公司分管安全副總經理、工程管理部負責人、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組成公司工傷處理小組。工傷事故發生部門負責人及安全員作爲工傷處理小組臨時成員。

2、工程管理部爲工傷事故處理的日常管理機構,對各部門上報的工傷事故進行覈實,必要時組織調查及監督實施;

3、人力資源部爲工傷事故處理的協調管理機構,負責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等相關事宜的辦理;建立健全公司工傷事故和員工職業健康檔案。

(二)工傷處理小組應做好工傷事故責任認定工作,確定事故性質,作出相應事故處理決定,監督糾正、預防措施的實施,並向上級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工傷事故調查

(一)發生工傷事故後,事故發生部門應進行自查,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傷害情況,分清事故性質和責任,擬定改進措施,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以書面形式報工程管理部。

(二)公司專職安全員負責《工傷事故調查報告》的填寫和相關資料、信息的蒐集整理工作,報各級領導審批,並歸檔備案。

(三)發生重度傷害及以上事故的,應對事故調查情況及處理措施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 確定事故責任的原則

1、因工藝條件或技術操作確定上的錯誤和缺陷,或因無工藝安全操作規程而發生的事故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工藝條件或技術操作確定者負責;

2、因設備缺乏維護保養或帶病運行而造成事故,由設備管理人員負責;

3、因無設備作業指導書,或在設備作業指導書中沒有對設備重要運行參數的調整要領及調整方法作出詳細說明,導致操作不當發生事故的,由設備管理人員負責;

4、因隨意拆除安全防護裝臵而造成事故的,由拆除者或決定拆除者負責;

5、因工作安排原因而發生事故的,由安排工作者負責;

6、因違反規定或操作錯誤而造成的事故,由操作者負責,但因部門未認真組織三級安全教育和考試,操作者未經相關安全操作知識培訓而發生的事故,由安排工作者負責;

7、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生產工器具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從而導致事故,由採購、供應部門負責人負責;

8、對於已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部門能解決但未能及時解決而造成的事故,由部門負責人負責;部門無力解決且已呈報有關部門,未及時解決而造成事故,由貽誤部門負責人負責。

第十四條 事故責任分析

根據工傷事故調查所確認的事實及事故發生的原因,按照當事人在事故過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責任,事故責任分爲直接責任、間接責任和領導責任三類。

(一)直接責任 指對事故的發生、延續、發展有直接因果關係的人員。有下列行爲的人員,應負直接責任:

1、違章指揮,強令他人冒險作業而造成事故的;

2、故意拆除或損壞安全防護裝臵、安全標誌而造成事故的;

3、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採取防範措施而導致事故發生的;

4、採購質量低劣的設備、工具、原料、材料等造成事故的採購人員和管理人員;

5、不積極參與搶救,致使事故延續、發展的現場有關人員;

6、對事故發生、延續、發展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其他人員。

(二)間接責任 是指對事故的發生、延續、發展有間接因果關係的人員。有下列行爲的人員,應負相關責任:

1、事故所在部門負有管理責任的項目負責人、班組長等人員;

2、在事故調查申,干擾正常事故調查,隱瞞事故真相的人員;

3、與事故發生、延續、發展有關聯的其他人員。

(三)領導責任 是指對事故的預防和事故的發生、延續、發展負有組織、教育、管理責任的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負領導責任:

1、規章制度不健全,或擅自變更規章制度和原定方案,或對違章作業不加以制止而造成事故的;

2、對員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或指派不熟悉某崗位的人員進行該崗位操作,或安排未經培訓安排上崗造成事故的;

3、未定期或未及時安排安全和設備檢查,未及時排查設備、設施、作業環境等存在的隱患而造成事故的;

4、對已發現的隱患和缺陷,未及時採取措施防範和整改,導致事故發生的;

5、對有關部門和個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見和建議不採納、不整改,或對已發生過的事故不認真採取有效措施進行防範,導致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6、指派專職司機駕駛非公司車輛或非專職司機駕駛本公司車輛而發生事故的;

7、強令司機駕駛故障車輛而發生事故的;

8、對事故發生、延續、發展負有組織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

第五章 懲處辦法

第十五條 發生工傷事故後,對工傷事故責任人必須追究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視其情節輕重程度進行相應的處罰。對工傷事故責任者的處罰分爲下述三種方式,處罰可按照下述一種或多種方式同時進行:

(一)行政處罰,從低到高依次分爲:警告、通報批評、調離崗位、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二)經濟處罰:一次性罰款、下調工資;

(三)停崗學習第十六條 在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工傷處理小組按照下列條款予以處罰:

(一)造成輕度傷害事故的,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及部門負責人處50-100 元的罰款;

(二)造成一般傷害事故的,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及部門負責人處200-400 的罰款;

(三)造成嚴重傷害事故的,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停崗學習3-7 天,並處500-1000 元的罰款;對間接責任人作警告處分,並處 200-400 元的罰款;對事故發生部門負責人作通報批評,並處500-1000 元的罰款;

(四)造成死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作開除處理,並處 1000-3000 元的罰款;對間接責任人作警告處分,並處 500-1000 元的罰款;對事故發生部門負責人作撤職處分,並處 2000-5000 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作開除處理;對分管領導及安全主管部門負責人處 1000-3000 元的罰款;對公司專職安全員及事故發生部門安全員作警告處分,處 500-1000 元的罰款;

(五)造成職業病的,參照嚴重傷害事故處理。

(六)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者,視情節處100-1000 元的罰款,作警告處分,直至開除處理:

1、對已發生的工傷事故未及時上報,或存在隱瞞不報、謊報;

2、未保護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者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證據和資料的;

4、對提出的工傷事故糾正預防措施,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有效實施的;

5、多次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強令員工冒險作業的;

6、對批評、制止違章行爲,如實反映事故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7、發生事故後,未迅速採取必要措施搶救傷員和財產的;

8、輕度傷害或以上事故存在違章操作等嚴重人爲責任的、或情況嚴重、性質惡劣的;

9、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較爲嚴重的。

第十六條 在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既造成設備事故又造成工傷事故的,應按照本管理辦法規定對應條款的上限進行處罰,並參考設備管理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因未知技術領域或因自然界不可抗拒因素等導致的工傷事故,免於處罰,但應視其傷害程度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工程管理部負責解釋、補充和修訂。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012教育部《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篇四

《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制定目的】爲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適應範圍】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遵循原則】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事故處理程序是什麼?

1、【事故處理】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重大事故處理】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3。【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事故處理】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爲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儘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4、【協商方式】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5、【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爲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6、【調節協商】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籤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7、【訴訟】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8 【書面報告】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理。

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篇五

《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政治學習心得體會

唐俊

本學期我校在政治學習中學習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此次學習深有體會。

學校是否屬於學生的監護人之爭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損害賠償的前提,妥善解決學生傷害引發的經濟糾紛,是校方與家長之間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穩定社會的關鍵。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之所以難處理、處理難,就在於人們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上,存在着觀點分歧,導致在法律規定上,無法可依,在實際問題的處理中,也無據可尋。是不是隻要學生在上學期間發生傷害事故,學校都要承擔責任?

我由學習感觸到學校管理職責範圍與學校事故責任承擔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判斷學校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有無過錯、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主體,依此進行損害賠償,應是分析、解決此類糾紛遵循的一般原則。

1、意外事件。中國小生意外傷害事件是無法預見和不可避免的,學校及教師對事件無任何過錯,不負任何責任。但如果事故發生之後,教師沒有在學校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采取措施救險,延誤了治療,造成傷害者傷情加重,就應負責,這是一種事後責任承擔。

2、學生在上課期間因互相打鬧而受傷害。上課期間,教師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對在此期間發生的學校事故,教師承擔責任大小,要

考慮到學生的年齡。但需要強調的是,對不同年齡段學生在管理職責上的不同要求並不意味着人爲地降低教師應盡的管理職責。

3、學生受傷不是學校所爲,但與學校場所設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學儀器、設備保管、存放有關,學校要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4、學生課餘時間受傷。課休時間是事故多發段。教師的職責,是要培養學生安全意識和躲避危險的能力,這是其一;其二,一旦發生事故,要及時採取措施做好善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還提醒我們,如果發生傷害事故,學生或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完全推給學校,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可依法起訴。每位教師都要牢記:當學生髮生傷害事故時,要及時通知家長並緊急救助。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爲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生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在校期間聽從老師的教導,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動。如果發生傷害事故,學生或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完全推給學校,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可依法起訴。2013、1、5

中國小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篇六

中國小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爲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爲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爲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爲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蔘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