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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精品多篇)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精品多篇)

章 評估程序 篇一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說的經濟情形時,應於該經濟行爲發生之前,按隸屬關係申請評估立項。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管轄的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審批,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辦理;地方各級管轄的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審批

,原則上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尚不具備立項審批條件的地、縣,可由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辦法》和本細則作出具體規定。

重大的億元以上資產評估項目和經國家計委批准立項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的評估(含中央、地方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佔有的國有資產),除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立項審批外,還須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必要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直接審批。

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立項原則上應由被評估國有資產佔有單位申報。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應經其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和地方計劃單列的單位以及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單位,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直接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評估立項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佔有單位名稱、隸屬關係、所在地址;

(二)評估目的;

(三)評資產的範圍;

(四)申報日期;

(五)其它內容。

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應由申報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蓋章,並附該項經濟行爲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產權證明文件。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申請書後,應在十日內下達是否准予評估立項的通知書,超過十日不批覆自動生效,並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依據批准的評估立項通知書,接受評估委託,按其規定的範圍進行評估。對佔有單位整體資產評估時,應在資產佔有單位全面進行資產和債權、債務清查的基礎上,對其資產、財務和經營狀況進行覈實。

第二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對委託評估的資產,在覈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和對象,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考慮影響資產價值的各種因素,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選擇適當的評估參數,獨立、公正、合理地評估出資產的價值。

第二十九條 資產評估機構在評估後應向委託單位提交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其內容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

正文的主要內容: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委託單位名稱;

(三)評估資產的範圍、名稱和簡單說明;

(四)評估基準日期;

(五)評估原則;

(六)評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評估方法和計價標準;

(八)對具體資產評估的說明;

(九)評估結論:包括評估價值和有關文字說明;

(十)附件名稱;

(十一)評估起止日期和評估報告提出日期;

(十二)評估機構負責人、評估項目負責人簽名,並加蓋評估機構公章;

(十三)其他。附件:

(一)資產評估彙總表、明細表;

(二)評估方法說明和計算過程;

(三)與評估基準日有關的會計報表;

(四)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資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五)被評估單位佔有資產的證明文件複印件;

(六)其它與評估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收到資產評估報告書後提出資產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報告,連同評估報告書及有關資料,經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批准立項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評估結果的確認工作,分爲審覈驗證和確認兩個步驟,先對資產評估是否獨立公正、科學合理進行審覈驗證,然後提出審覈意見,並下達資產評估結果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面審覈驗證資產評估報告:

(一)資產評估工作過程是否符合政策規定;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有評估資格;

(三)實際評估範圍與規定評估範圍是否一致;被評估資產有無漏評和重評;

(四)影響資產價值的因素是否考慮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適當;

(六)引用的資料、數據是否真實、合理、可靠;

(七)運用的評估方法是否科學;

(八)評估價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條 資產評估報告凡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條要求的,應予以確認,由負責審批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確認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分別情況做出修改、重評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價值,作爲資產經營和產權變動的底價或作價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資產佔有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或與經濟情形有關的當事人以及資產評估有關各方因評估問題發生糾紛,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無效,可以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仲裁。

第三十五條 資產評估的立項審批和評估結果確認一般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爲有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國有資產佔有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下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被委託的部門應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資產

評估的立項審批和結果確認工作,並將辦理結果報委託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除國家經濟政策發生重大變動或經濟行爲當事人另有協議規定之外,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在有效期內,資產數量發生變化時,根據不同情況可由原評估機構或資產佔有單位,按原評估方法做相應調整。

章 股份制企業資產評估 篇二

第四十八條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改組爲股份制企業(包括法人持股、內部職工持股、向社會發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會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前,應按《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十九條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改組爲股份制企業的資產評估結果,須按規定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覈確認。未經資產評估或資產評估結果未經確認的單位,政府授權部門不辦理股份制企業設立審批手續。

第五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淨資產價值應作爲國有資產折股和確定各方股權比例的依據。

註冊會計師對準備實行股份制企業的財務和財產狀況進行驗證後,其驗證結果與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不一致需要調整時,必須經原資產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同意。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改組的股份公司發行B種股票,若由外方註冊會計師查驗賬目,其查驗結果與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不一致需要調整時,也要由原資產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審覈同意。

第五十一條 含有國家股權的股份制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本細則第八條的情形時,應按規定要求進行資產評估。

國家控制的股份制企業的資產評估,應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產評估立項和評估結果確認手續;非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的資產評估,由董事會批准資產評估申報和對評估結果的確認。

章 總 則 篇三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辦法》第二條所說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資產評估的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有關資產評估的行政法規。

第三條 《辦法》所說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據法律取得的,國家以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贈而取得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它形態的資產。

第四條 《辦法》第三條所說的國有資產佔有單位包括:

(一)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及其他佔有國有資產的社會組織:

(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

(三)各種形式的國內聯營和股份經營單位;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五)佔有國有資產的集體所有制單位;

(六)其它佔有國有資產的單位。

第五條 《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六條 《辦法》第三條所說的情形中:

(一)資產轉讓是指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償轉讓超過百萬元或佔全部固定資產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體性資產的經濟行爲。

(二)企業兼併是指一個企業以承擔債務、購買、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償接收其他企業的產權,使被兼併方喪失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

(三)企業出售是指獨立覈算的企業或企業內部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

(四)企業聯營是指國內企業、單位之間以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投入組成的各種形式的聯合經營。

(五)股份經營是指企業實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業、內部職工持股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不上市)企業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業。

聯營、股份經營的企業進行資產評估時,應對聯營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資產進行全面評估。

(六)企業清算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宣告企業破產,並進行清算;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改組、合併、撤銷法人資格的企業資產進行的清算;或企業按照合同、契約、協議規定終止經濟活動的結業清算。

第七條 《辦法》第四條中所說的情形中:

(一)低押是指國有資產佔有單位以本單位的資產作爲物質保證進行低押而獲得貸款的經濟行爲。

(二)擔保是指國有資產佔有單位以本單位的資產爲其它單位的經濟行爲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爲。

(三)企業租憑是指資產佔有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將企業全部或部分資產的經營使用權轉讓給其他經營使用者的行爲。

第八條 《辦法》第四條規定可以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情形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資產進行評估或者不評估。但屬於以下行爲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企業整體資產的租賃;

(二)國有資產租賃給外商或非國營單位;

(三)國家行政事業單位佔有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爲經營性資產;

(四)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爲應當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辦法》第四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與上述經濟情形有關的國有資產佔有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單位。

第十條 對於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沒有進行評估,或者沒有按照《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立項、確認,該經濟行爲無效。

第十一條 依照《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辦法》第七條所說的國家規定的標準是指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門頒佈的有關技術、經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