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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處罰法》處罰種類的理解

要靈活理解行政處罰的種類,首先要明確行政處罰的定義。修改前的行政處罰法對於行政處罰的種類採取的是列舉式,原文第八條列舉了幾種行政處罰的種類。列舉式最大的問題在於,列舉出來的都沒有爭議,但對於列舉的最後一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即沒有列舉出來的,非常容易產生爭議。比如說實踐中,對於通報批評、責令停工等等法律行爲是否屬於行政處罰,均有不同的聲音。

關於《行政處罰法》處罰種類的理解

欣慰的是修改後的《行政處罰法》在第二條對行政處罰進行了定義:“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爲。”從該條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政處罰的基本態度是化堵爲疏,既規範又保障,範圍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防止行政處罰行爲泛化,也防止行政處罰行爲的“逃逸”,同時,爲實踐中甄別行政處罰行爲提供相對清晰的判斷標準。對行政處罰的定義應從幾個方面來理解,其一,行政處罰限於制裁性,而非不利性、負擔性;其二,將制裁對象限於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爲,而非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的行爲 、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爲;其三,將制裁內容限於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即新的不利負擔。其四,制裁性的具體表述爲懲戒,而非制裁、懲罰。

修改後的《行政處罰法》第九條列舉了六項種類,其中新增的有通報批評,通報批評是在一定範圍內書面警告,指出其違法行爲,避免其再犯。目前,行政法規和一些地方性法規均有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其實,證券管理領域運用較多的公開譴責等也屬於通報批評的一種。值得一提的是,通報批評的適用範圍較廣,不僅適用於對行政違法行爲的懲處,也適用於行政機關內部監督和黨內監督,但後者不屬於行政處罰。

其次,這次修改將“暫扣許可證、暫扣執照”修改爲“暫扣許可證件”。主要考慮與行政許可法相銜接,適應正在推行的證照改革。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許可證件包括: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許可證件涵括性更大,包括許可證、執照,但不限於許可證、執照。按照證照改革的要求,開始探索將營業執照由行政許可改爲行政確認,暫扣營業執照也就不再屬於資格罰。

再者,新增了“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當事人限制其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這是對當事人尚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限制。

此外,新增了責令關閉。水污染防治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行政法規規定了責令關閉企業、場所、職業中介機構、公共圖書館、建設項目、網站等行政處罰。責令關閉是一類較爲嚴厲的行政處罰種類,對企業的影響較大,在實踐中應當慎重作出。

最後,還新增了限制從業。限制從業針對是公民而非企事業單位,同時限制的是非行政許可的從業活動。

總之,這次行政處罰法的修訂有很多亮點,最大程度的貫徹黨中央重大改革決策部署,推動行政處罰制度的進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