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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2009]87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多篇模版)(通用多篇)

財稅[2009]87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多篇模版)(通用多篇)

財稅[2009]87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篇一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87號

頒佈時間:2009-6-16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覈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財稅[2009]87號:收到專項用途財政資

金所得稅處理

2009-11-13 13:51 趙新貴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近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財稅[2009]87號文《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此前,在兩部門下發的財稅[2008]151號文《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中,對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所得稅處理問題也曾予以明確。那麼,財稅[2009]87號文對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所得稅處理是有新的變化,還是對財稅

[2008]151號文相關規定的進一步明確呢?

一、財稅[2009]87號文的主要精神

財稅[2008]151號文《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曾明確,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准予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相比財稅[2008]151號文,財稅[2009]87號文對

相關問題規定得更爲具體:

1、財稅[2009]87號文規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文件所列三個條件的,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也就是說,該文規範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只限於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收到的資金。同時,文件進一步明確了資金的來源渠道,即資金來源於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而不僅限於財政部門。

2、財稅[2009]87號文具體明確了收到的財政性資金作爲不徵稅收入的條件,即首先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了該資金的專項用途;其次,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最後,要求企業對該資金的取得及發生的支出應單獨進行覈算。

這裏要注意:

1、雖然對該資金的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或其政府部門規定,但撥付文件中規定的“專項用途”,依據財稅[2008]151號文,必須是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並經國務

院批准,地方政府規定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不能適用該文。

2、該文對取得的不作爲徵稅收入的財政性資金覈算提出了具體要求,即該資金的取得與支出必須進行

單獨覈算,專款專用,而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資金混用。

3、對不徵稅財政性資金的支出,其所得稅處理原則與財稅[2008]151號文一樣,即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符合不徵稅收入條件的財政性資金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也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4、強調了對不徵稅財政性資金的追蹤管理。文件規定,企業將符合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

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該規定實際上是對企業使用不徵稅財政性資金的時間提出了要求,這對提高財政性資金使用效益、發揮財政性資金推動產業升級和企業發展的引導作用有着積極意義。在財稅[2008]151號文中並無這條規定,也就是說,該規定實際上目前只適用於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應注意的是,如果企業取得該資金在5年(60個月)未全部使用完,無論結餘部分是否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於已發生支出部分都應作爲不徵稅收入;而對未發生支出部分,只有在其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情況下,才需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由於未發生支出部分已按應稅收入處理,以後相應的支出形成費用,或者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時,也應當允許在稅前扣除。

綜上,財稅[2009]87號文對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所得稅處理原則與財稅[2008]151號文並無實質性變化,而只是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所

得稅處理,提出了更細化的條件和更具體的管理要求。

二、收到專項用途財政資金會計處理

企業從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具有專項用途的不徵稅財政性資金,符合無償性、直接取得資產及非政府投入資本的特徵,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應作爲政府補助處理。根據“政府補助”準則,無論該資金是與收益相關還是與資產相關,在實際收到時都應計入“遞延收益”,只有在相關支出實際發生,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期間,再從“遞延收益”轉入當期損益。由於收到的財政性資金可以遞延到5年(60個月)內使用,那麼在收到該資金時,是否應確認所得稅暫時性差異呢?這裏要分

別不同情況處理:

1、收到的資金在5年(60個月)內全部支出。企業在實際收到該財政性資金時應計入“遞延收益”,稅法上也不計入收入總額,會計與稅法的處理一致;在相關支出實際發生,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時,再從“遞延收益”轉入當期損益,但各年度確認的營業外收入,稅法上不計入收入總額,所以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同時相應的支出或折舊、攤銷額也不得在稅前扣除,因而應相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各年度調增

和調減的應納稅所得額相同。所以這種情況下不形成所得稅的暫時性差異;

2、收到的資金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或未全部發生支出,又未繳回有關部門,反映在“遞延收益”科目中的餘額會計上暫不確認收入,稅法上應在取得該資金第六年計入收入總額,所以在取得該資金第六年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在實際支出發生,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期間會計上確認收入時,相應地調減應納稅所得額。也就是說,在取得該資金的第六年,“遞延收益”科目中的財政性資金應全部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未來期間可全額扣除,即其計稅基礎爲0,所以這種情況下會形成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可抵扣暫時性差異金額即爲“遞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賬面餘額,會減少未來“遞延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

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淺析《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最終版 篇二

淺析《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對於財政性資金是否徵收企業所得稅,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話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財政部門撥付的一些具有專項用途的撥款。 2011年9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兩部委下發《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 號),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中的規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 後,就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企業所得稅如何處理問題進行了明確。筆者現對財稅[2011]70號文進行淺要解析。

一、該文件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 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也就是說,只有國務院纔有權確定不徵稅收入。而財稅[2011]70號文很好 地貫徹了該規定,表述爲“經國務院批准”,確保了有效性。

二、對財稅[2009]87號和財稅[2008]151號的優惠延期

實際上,對於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企業所得稅處理這一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經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 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對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進行過明確。對 比這兩個文件不難發現,財稅[2011]70號和財稅[2009]87號在內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區別在於財稅[2009]87號適用時間段爲2008年1 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財稅[2011]70號的適用時間段爲2011年1月1日以後(即無限期)。可以說,財稅[2011]70號是財稅 [2009]87號的優惠延期。

此外,我們再注意另一個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8]151號)。財稅[2008]151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准予作爲不 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財稅[2009]87號是對財稅[2008]151號有關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稅務處理的進一步細化, 而財稅[2011]70號文作爲財稅[2009]87號文的延續文件,與財稅[2008]151號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三、財政性資金與財政撥款的區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而財政性資金的概念,按照財稅[2008]151號文的規定,“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徵即退、先徵後退、先徵後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

需要注意的是,財政性資金不僅僅是指財政部門撥付的資金,還包含政府及其它有關部門撥付的有關資金,而且,財政性資金也不僅限於財政撥款,財政撥款只是財政性資金的一種。

四、財政性資金獲取來源

財稅[2011]70號文是經國務院批准,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文,對企業取得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問題如何處理的規 定。取得財政性資金的層級來源必須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這裏的縣級以上包含縣級。取得財政性資金的部門不僅包括財政部門,縣級以上 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門也包含在內。

這裏需注意,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財政性資金,是指取得資金單位爲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不能理解爲批准部門。此外,這類收入必須是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不能混作他用。

五、不徵稅財政性資金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爲不徵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

財稅[2011]70號規定,對於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企業在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時,必須取得相關部門的資金撥付證明,明確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名稱、撥付時間、用途、撥付金額、撥付企業名單等詳細信息。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無論是財稅[2009]87號還是財稅[2011]70號,都要求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 求。在實際操作中,有些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撥付資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確專項資金的用途,並無與該專項資金配套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因此,部分納稅人 無法享受到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作爲不徵稅收入處理的稅收待遇。既然政府部門給予企業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是對企業的一種扶持,就應該將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 使企業得到實惠。對於專項財政性資金的撥付,相關部門應考慮制定一個專項資金配套的管理辦法或在資金撥付文件中專門明確資金的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覈算。

對符合不徵稅收入條件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在會計上應單獨設置相關科目進行覈算。從管理稅務風險的角度出發,對於有不徵稅收入的企業,自己應積極從合理性角度出發,對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覈算,及時防範稅務風險。

這裏需注意,只有三個條件同時具備,纔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若缺少任意條件則不允許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六、不徵稅收入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對於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應正確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不同於免稅收入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對於企業取得的不徵稅收入雖然可以從收入中扣 減,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企業用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 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已經按不徵稅收入從所得額中扣除,上述不徵稅收人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時,若再在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就會獲得雙重優惠,這是不允許的。因此,企業在處理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時,應弄清財稅[2011]70號文件精神,遵循後 續管理,防範涉稅風險。

而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既不徵收企業所得稅,而且企業爲取得免稅收入發生的成本、費用以及將免稅收入用於支出形成的費用或購置資產提取的折舊、攤銷都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七、把握一個5年時間限制

財稅[2011]70號第三條規定,“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 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 扣除。”這裏繼續強調了對不徵稅財政性資金的追蹤管理。所以企業應注意對於跨期資金的管理,對於取得的符合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企業應按類別和取得時間 在會計上進行專項覈算。

同時,這裏還要注意兩個問題:第一,這裏的5年不是指5個納稅,而是指取得資金後的連續60個月內;第二,如果企業取得符合不徵稅收入條件的資金在第六年轉作應稅收入處理了,則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八、追溯時效

財稅[2011]70號文規定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不同於財稅[2009]87號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三年定期執行時效,這將有利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安定性。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轉發《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篇三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轉發《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

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蘇國稅發[2010]32號

頒佈時間:2010-2-1發文單位: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各省轄市、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常熟市、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省局直屬稅務分局:

現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文件轉發給你們,並補充以下意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財稅〔2009〕87號文件第一條所指“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制定並下發的具有適用普遍性的規範性文件。

二、對符合財稅〔2009〕87號文件規定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在進行季度申報時,必須將該項資金所對應的撥付文件複印件、取得時間作爲申報表附報資料報送。

申報時,應當將使用和結餘情況作爲年報附列資料申報,並對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形成的費用、用於支出形成的資產所計算的折舊、攤銷數額和賬務處理情況以及是否按規定進行納稅調整進行單獨說明。

三、企業必須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單獨覈算,並建立臺賬逐年登錄備查。

四、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日常管理、風險覈查、納稅評估等環節,對企業申報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等不徵稅收入進行覈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進行調整。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財稅【2008】151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篇四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

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87號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6-16

字體: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覈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

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