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章 衛生管理 篇一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城市自來水供永企業和自建設對外供水的企業還必須取得建設行政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的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淨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爲。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的單位必須取得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本站★) 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四川省村鎮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衛生管理檔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清洗、消毒供水設施的;
(五)現制現售水設備安裝使用不符合規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虛假信息的`。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水質淨化、消毒設施設備缺失或者未正常運轉的;
(二)供水設施及其周圍環境不清潔、出現有礙水質衛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與非飲用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水質檢測的。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產供應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三)使用無衛生許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衛生規範涉水產品的;
(四)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飲用水污染事態擴大的;
(五)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暫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絕、阻撓、干涉衛生監督監測的。
第四十二條 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衛生規範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涉水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範涉水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範的原(輔)材料生產涉水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爲未依法糾正、查處的;
(二)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覈實處理的。
章 總 則 篇三
第一條 爲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水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供水單位;從事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政府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查處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爲,及時處置飲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六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安全,對社會和公衆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相關衛生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衛生安全知識。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爲。
章 應急處置 篇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飲用水衛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供水、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因飲用水污染或疑似飲用水污染而發生的傳染病或化學性中毒病例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啓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啓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供水、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飲用水污染事件的調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不同情形,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供水行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除外)暫停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水經營者立即暫停供水;
(三)責令供水單位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施、設備和管網採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責令供水單位採取控制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等其他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章 罰 則 篇五
第二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建設行政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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