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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反映:對經營食品藥品違法行爲的處罰存在“同病不同方”問題,亟需引起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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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反映:對經營食品藥品違法行爲的處罰存在“同病不同方”問題,亟需引起重視

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係人民羣衆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是馬虎不得、失誤不起的大事。近年來,我國高度重視食品藥品監管工作,特別是從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了“史上最嚴”的新《食品安全法》,有力保障了人民羣衆“舌尖上的安全”。但基層反映,目前食藥領域對違法經營行爲的行政處罰存在“同病不同方”的現象,亟待引起重視。

一是有關法律條文的修訂相對滯後。藥品經營違法行爲,主要體現在無證經營及經營假藥、劣藥等方面。現行《藥品管理法》按照貨值金額的倍數設置處罰額度,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未設置最低處罰額度。同時,該法對假藥、劣藥的判定和處罰程序十分嚴格,第七十七條規定“對假藥、劣藥的處罰通知,必須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在實際操作中,市場監管部門遵循一般程序查處藥品經營違法行爲,涉及企業主體根據不同情況歷經抽檢、送檢、報告結果送達乃至立案查處、調查取證、文書兩次送達等程序,往往歷時1-3個月左右,最終陷入“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簡易程序範疇的怪圈,這影響了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實施,制約了行政執法資源的優化利用。以紹興市柯橋區爲例,今年1-9月,該區藥品經營違法行爲立案11起,均爲一般程序,其中罰款額度在1000元以下的有7起,藥品抽檢不合格6批次,平均檢測費用爲1000元左右,罰款額度基本在幾十元至幾百元之間。

二是處罰生產經營過期藥品行爲相對較輕。對於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違法行爲,新《食品安全法》加大了的處罰力度,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對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罰起點由原來的2000元提高至50000元,對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而現行的《藥品管理法》罰則將超過有效期的藥品統一納入了劣藥範疇,並將處罰額度明確爲“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食藥監法〔2012〕306號)第十三條將一般處罰界定爲法定處罰幅度的中限(即兩倍)。由此可見,對經營過期食藥品違法行爲的懲處寬嚴有別。以紹興市柯橋區2016年的兩個食藥監管案例爲例,某一超市銷售過期雞蛋2袋(貨值23.6元),柯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食品安全法》等規定,對其處以罰款65000元,處罰幅度爲2754倍;某一醫療機構使用過期藥品1盒(價值33.1元),柯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藥品管理法》等規定,對其處以罰款66.2元,處罰幅度爲2倍。基層反映,懲處經營過期藥品違法行爲的力度較輕,極大地降低了無良藥品經營者的違法成本,嚴重影響了《藥品管理法》的嚴肅性和震懾力。

三是用藥領域索賠的操作性不強。近年來,我國修訂了多部法律,進一步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相關法律規定。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新《食品安全法》也明確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並提高了懲罰性賠償力度,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爲一千元”。雖然現行的《藥品管理法》對銷售過期藥品行爲設定了法律責任,但側重於行政責任,消費者的賠償責任只體現在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給藥品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且設置“造成損害”前提條件需要消費者自行舉證,實踐操作性不強,目前市場監管部門一般依託消費者協會,協商調解消費者的賠償問題。

爲此,建議:

一是明確藥品違法行爲的最低處罰額度。借鑑新《食品安全法》的“重典”“嚴懲”,對經營過期藥品的違法行爲,合理確定最低的處罰額度,切實增強執法的可操作性,有效降低執法成本,充分發揮懲戒、遏止作用。

二是提高藥品違法行爲的罰款處罰幅度。參照新《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堅持“罪責相當”原則,按照倍數關係,同步提高藥品違法行爲的處罰幅度。

三是建立藥品違法行爲懲罰性賠償制度。借鑑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建立藥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具有故意或明顯過失的經營過期藥品等違法行爲,嚴格實施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補償受害者的損失,震懾有藥品安全隱患的企業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