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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研報告多篇

案件調研報告多篇

【第1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情況調研報告

隨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工作節奏的加快,單位和家庭購置的車輛呈逐年上升趨勢,據資料統計,自20xx年至今全國新增駕駛人員近一半左右,這無疑給社會新增許多 “馬路殺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也成爲繼債務、婚姻案件之後的第三大持續上升的民事案件,而且這類案件普遍存在執結率低的現象。

我院通過對本院20xx年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執行情況的總結、分析和調查,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執行難的這一現象進行了調研,並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見。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執行案件相關數據

××縣人民法院20xx年執行立案共230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執行立案共計46件,佔總立案數的20%;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共52件,88.5%的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強制執行;新收執行案件結案率約47%,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執行案件結案率約爲21.7%;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執行案件總標的爲389.068萬元,而結案標的爲104.72萬元;此類執行案件牽涉到的當事人爲200人次。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執行案件的特點

通過對上述數據的分析,反映出此類執行案件的如下特點:

1、交通事故賠償執行案件佔法院執行案件的較大比例,且有上升趨勢;

2、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率低,賠償基本需要依靠法院強制執行;

3、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執行難度大,執結率只爲平均結案率的一半左右;

4、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賠償標的較大,牽涉衆多當事人,造成執行工作難以開展;

5、執行期限較長。本院有80%以上的案件執行期限超過三個月,同時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成爲“骨頭”案件,久執未結。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執行難的成因分析

通過對其他法院和本院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執行情況的數據分析來看,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分析

(1)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被執行人大多是自然人,有經濟能力的,在交警部門交通事故的處理中一般會調解解決。經交警部門調解未果,出具責任認定書後,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被執行人經濟狀況普遍較差,賠償能力相對較低。且事故不僅造成申請執行人一方傷亡,被執行人一方也存在不同程度損傷。因此,面對超出被執行人心理承受能力和實際履行能力的鉅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被執行人根本無力償還。

(2)交強險強制實施後,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被執行人本應包括保險公司,但由於基層法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車輛多爲幾次轉手、車況不良、準報廢車輛,甚至手續不全而無法辦理保險;或者由於車主的僥倖心理,導致保險公司在案件中的缺位。即使保險公司作爲被執行人,其往往也不認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而是按照行業標準或內部規定重新計算,計算後的數額一般會減少10%—40%。這部分權益的爭取又需要車主通過訴訟與之解決,使交通事故執行案件案上加案,執行過程曠日持久。

(3)有些個人或者個人合夥出資購買車輛,爲了服從管理部門對營運車輛管理的要求,將車輛登記爲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資質的單位名下,以單位的名義進行營運,也就是通常所謂的車輛掛靠。因此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中就經常出現一些專門從事經營掛靠業務的汽車運輸公司,而這類公司往往從案件發生後就不見蹤影,法人變更電話號碼,企業變更工作地點,根本無從尋找,更不會承擔任何責任。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執行前的執法狀況分析

(1)前期處理期限較長,客觀上導致了法院執行的被動。由於受處理程序的制約,道路交通人身賠償案件首先必須經過公安交管部門調解處理,且處理期限一般長達數月,公安交管部門在處理時往往只能依職權對車輛予以扣留,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無法進行控制,客觀上爲部分被執行人伺機轉移其他財產提供了便利;在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執行環節後,出現了義務人除被扣車輛外無其他財產可供訴訟保全或執行的被動局面。另一方面經過交管部門調解和訴訟程序,少則三個月多則一年的時間,車輛在交管部門的保管場所環境較差又多爲露天停放,價值迅速貶損。所剩不多的價值還需交納高昂的保管費用,以××爲例停車費爲20元/天,車輛保管費用一般需數千元。再扣除評估拍賣所需費用,基本就所剩無幾。更不用說有些外殼受損較重的車輛根本無法變現。

(2)進入訴訟程序後部分法官缺乏執行意識,就案判案,造成執行難。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到法院後,有的當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能及時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法院則依法採取了保全措施。而有的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認爲案件訴訟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法官又未盡到提醒義務,該保全的財產既沒有通知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亦沒有依職權進行保全,這就給肇事者創造了轉移財產的 機會。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外部執行環境

(1)被執行人法律意識淡薄,無誠信意識,規避執行情況嚴重。義務人在法院判決償付高額賠償費用後,往往迅速將保險公司理賠的商業險轉移,採取轉移、隱匿財產或者躲避在外的方法來逃避執行,造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客觀上造成執行人員無法通過採取強制措施來敦促其履行義務,使執行通知書變成“逃跑通知書”,給執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礙。

(2)申請人大多缺乏基本的訴訟常識,對訴訟風險的認識不足,對法院執行的期望值過高,普遍存在着“案件到了法院,法院肯定會幫我全部執行到位”的認識誤區,對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過分依賴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能及時申請訴訟保全,在執行中也未積極配合查找侵害人的財產線索,只是一味地認爲只要官司打贏了,立案申請執行了,法院就能夠把錢送到他們手中,而忽略了實際執行中的困難和風險,而一旦希望落空極易造成與法院的對立。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委託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執行,效果也並不顯著。××縣地處溫厚高速公路旁,爲交通要道,每年有大量的交通事故都發生在溫厚高速公路××段,因此很多申請人、被執行人均在外地,××縣法院無法執行只能委託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執行。但因被執行人居住地也不穩定,跨區域性和流動性大,委託執行同樣難以發揮作用。

四、解決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執行難的對策

1、從立法方面,增加有利於保護受害者權益的相關法律、法規的條款和內容

(1)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責任主體的法律規定,決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時對賠償主體的確定,也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執行。特別是對於車輛在掛靠經營、承包經營、出租出借,擅自駕駛、受僱駕駛、職務行爲駕駛、無償搭乘等情形下責任主體分別應如何確定,應有明確的規定。避免不同法院之間,或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中,發生確定主體的原則不一致,出現主體漏判、誤判的情形,從而影響到判決的執行。

(2)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管轄,由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事故所在地公安機關處理,當事人一般都向事故發生地的法院起訴。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此類案件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實踐中,受害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的幾乎沒有。而此類案件執行本身就較難,加上委託執行也難,造成了一些案件原審人民法院無力執行,被申請執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願執行。因此,可以考慮修訂有關此類案件管轄的規定,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使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更便於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有利於案件的最終執行。

(3)執行交通事故車輛的保險理賠款項和執行中拍賣、變賣、抵債的車輛過戶等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執行保險理賠款和肇事車輛時經常遇到阻礙,應從立法上對執行肇事車輛的保險理賠款和執行中拍賣、變賣、抵債的車輛的過戶問題作出規定。此外,已經頒佈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投保數額有限,對一些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不能解決根本問題,應在實踐中,完善和調整。這纔是從根本上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執行難的對策。

(4)建議完善委託執行制度。當前由於各種原因,委託執行制度發揮作用不大,導致異地執行問題突出。

2、在執行前的執法活動中,充分考慮日後執行工作的延續性

(1)絕大多數交通事故是因爲當事人的文化素質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觀念比較淡漠而引發的,要使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得到有效遏制,要廣泛開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觀念深入每個公民心中。

(2)加強與公安交警部門的溝通與協作。一是公安部門可責令肇事者交納足額的事故保證金或提供有效擔保,提示受害人及時申請財產保全。二是公安部門可積極收集肇事者及車主單位聯繫方式、車輛保險情況等信息。三是公安部門應大幅降低扣押車輛的停車費用。四是加快公安部門的事故處理程序。五是加強車管部門對車輛的查控力度,法院採取的限制過戶查封方法,難以實際控制車輛,車管部門應在驗車和日常管理等環節配合法院對流動車輛及時控制。

(3)加大訴訟保全和先予執行力度。法院應在訴訟保全中切實加強財產查控,同時可在公安機關事故責任認定準確的情況下,根據受害人的申請及傷情治療的需要,及時裁定先予執行治療費,保證被害人得到及時治療,避免在長期的訴訟和執行中導致車輛價值貶損以及被執行人員無法尋找,緩解以後的執行壓力。

3、加大執行力度,採取多種執行措施

(1)在執行中,執行法官要使用規範用語、文明禮貌,耐心細緻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換位思考,緩和矛盾。要細心留意每一個執行細節,巧挖每一條執行線索,強化執行中的人情味,從根本上防止和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

(2)對沒有一次性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力,但履行義務的態度誠懇,而且有持續履行義務能力的被申請執行人,採取靈活的執行方法,促使執行和解。充分考慮讓雙方共同生存和發展,積極做好申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訂立切實可行的還款協議,並監督協議的履行。

(3)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利用報刊、電視等新聞媒體對其進行曝光;大膽適用搜查令,給被執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會上的壓力;對有財產而拒不配合執行的被執行人,堅決採取拘留、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對有履行能力而長期逃避或轉移、隱藏財產構成犯罪的被執行人,堅決追究其刑事責任。

(4)對於經查實確無償還能力且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要說服申請執行人,先中止本次執行程序,待被執行人有能力償還時再恢復執行。同時,動員無償還能力的被執行人近親屬代其履行部分義務,減輕被執行人的壓力。在被執行人賠償相當部分款額後,動員其執行權利人達成和解,達到使執行權利人減免原執行標的,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

(5)建立受害人救濟制度

設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對那些生活困難,而被執行人又確實無履行能力的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在經過嚴格審查的情況下實施救助。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條款規定了救助基金,但對救助範圍限制得比較狹小和嚴格。由於執行法院直接面對當事人,對其經濟狀況比較瞭解,故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法院提出的救助建議決定救助,加大對經濟困難的受害者的救助力度,拓寬救助基金的來源渠道,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救濟而引起社會上不穩定因素產生。

隨着機動車輛的日益增多,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已成爲威脅人們生命健康的重要問題。從維護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大局出發,除了更好的發揮交通、交警、司法等部門的協調職能外,更重要的一點是完善法律規定,加強和發展保險事業,加大交通強制保險的額度,拓寬交通強制保險的範圍,分散交通事故個案風險,是妥善解決這類案件的有效途徑。

【第2篇】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調研報告

執行異議是在執行行爲侵害執行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時,所給予當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種執行救濟方法,同時也是執行法院對錯誤裁定的糾正措施。下面是小編爲大家蒐集整理出來的有關於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調研報告,歡迎閱讀!

原民訴法及其意見、執行規定對執行異議都做了規定,修改後的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現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零四條(現二百二十七條)對原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執行異議制度進一步完善。可以說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審理執行異議、複議案件,更加有法可依,有法定程序可循。但許多審判實際中易出現的具體、疑難、複雜問題仍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給審判工作增加了難度。因此,在現有的法律規範體系下,靈活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優化審判方法,既保護雙方當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又能夠做到公正執法,就成爲司法實踐的當務之急。

爲進一步提高執行程序中的異議、複議案件的審判水平,對近年來我庭辦理的執行異議、複議案件進行了總結和梳理,並深入分析了四年來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特點,探討審查過程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在此基礎構想我庭今後審理執行異議、複議案件行之有效的辦法。

一、我庭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特點

(一)執行異議、複議案件數量呈現下降趨勢。我庭_____年至_____年執行異議、複議案件數量分別爲144件、100件、52件、40件、36件。分析案件數量下降的原因,認爲有以下三點。一是當事人及案外人懂法明理意識增強,對合法的執行行爲能夠正確認識,提出異議的案件總數同比逐年減少。過去一些當事人及案外人提執行異議時,考慮更多的是法院的執行行爲對其是否有利,有利的就雙手贊成,有害的就提執行異議。沒有思考法院的執行行爲的合法性,也沒有思考自己提出執行異議是否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因此有一定數量的案件僅僅依法維護了異議人行使法律程序的權利,而無實際意義。二是當事人及案外人守法意識增強,纏訴現象減少。過去一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由於矛盾大、積怨深,明知自己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但官司打不贏也打,異議沒有道理也要提,贏不了官司,也要拖延執行。這樣的情況也在逐年減少。三是辦案人的司法爲民意識增強,案件質量提高,異議案件減少。

(二)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申請人勝訴率低。分析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申請人勝訴率低的原因,認爲主要原因首先是異議人維權意識強,然而法律常識缺乏,只知其有權利申請異議,不知其無據勝訴。因此,只要法院的執行行爲損害到他,就申請異議,其結果必然是異議請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一些異議人明知自已無理也要纏訴的案件,敗訴也是必然的。

(三)執行辦案人司法爲民意識不強,執行工作不細心、不耐心、不到位,也是導致相當比例的執行異議案件發生誘因。分析執行異議案件的起因,一是存在執行行爲侵害執行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的情形,引發執行異議。二是當事人、案外人缺乏法律常識,對執行行爲不理解,從而導致執行異議。三是當事人、案外人無理纏訴。除此之外,還有一定數量的執行異議案件是因爲執行辦案人在執行過程中或因爲自身政治、業務素質問題或因爲存在私心問題,把本來通過向當事人做一下法律解釋工作就能解決的問題,人爲的變成了執行異議案件,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引發了信訪隱患。

(四)基層法院報送的複議案件撤改率高。

基層法院報送的複議案件被撤銷發回的比率在30%以上。通過審查發現基層法院案件質量差的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個別案件的處理結果凸顯人爲因素的干擾。例如木蘭法院執行的原中國工商銀行木蘭縣支行與原黑龍江省石油化工銷售總公司木蘭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該案的事實非常清楚,法律適用也沒有什麼難點,但木蘭法院卻不顧省市兩級法院的一再監督指導,做出了漏洞百出的裁定,在執行異議裁定被撤銷發回後,依然堅持錯誤的觀點並久拖不決。

二是人員素質低、業務水平差。相當比例的基層法院異議審查辦案人,對基本的法律規定都不能理解和運用,出現大量低級錯誤。如:

(1)方正法院辦理的楊振強申請執行佳木斯佳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一案,按照法律規定,有充足的理由追加黑龍江佳運集團有限公司爲被執行人,但方正法院做出的追加裁定卻沒有一處說到理上,甚至連佳木斯佳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是黑龍江佳運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都被作爲了追加黑龍江佳運集團有限公司爲被執行人的理由。

(2)香坊法院辦理的哈爾濱龍慶高效節能設備廠申請執行哈爾濱環保制氫設備工業公司一案,哈爾濱環保制氫設備工業公司早在20_____年就被我院宣告破產,該案本應終結執行,但香坊法院卻在20_____年還追加哈爾濱環保制氫設備工業公司的上級開辦單位爲被執行人。

(3)道外法院辦理的李潤志申請執行黑龍江省建築材料工業局一案,黑龍江省建築材料工業局在20_____年的政府機構改革中被撤銷,行政管理職能劃歸省經委,行業指導職能由新設立的事業單位黑龍江省建材行業協會承擔。道外法院卻簡單的以原黑龍江省建築材料工業局更名爲黑龍江省建材行業協會爲由,變更黑龍江省建材行業協會爲該案的被執行人。(4)道外法院辦理的哈爾濱市新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黑龍江省地方煤炭工業(集團)總公司一案,異議人提出異議的執行行爲發生在20_____年,按照最高院明傳電報的指導精神,不屬於20_____年4月1日才施行的新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異議審查範圍,但道外法院卻適用該條進行異議審查。

(5)木蘭法院辦理的於華萍申請執行木蘭縣木蘭鎮醫院一案,沒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木蘭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木蘭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本不應該受理此異議,但木蘭法院卻在認定木蘭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沒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情況下,按照其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下裁定予以駁回執行異議。

(6)道外法院辦理的哈爾濱冰城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哈爾濱市北龍混凝土製造有限公司一案,案外人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冰城支行主張對查封標的物享有所有權,道外法院本該適用民訴法第二百零四條進行審查,卻適用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進行審查。三是管理不規範,責任心不強,向上級法院推卸責任。各基層法院執行異議辦案部門管理不規範,有以民事裁定書審查的,有以執行裁定書審查的;有單獨立執異字號的,有沿用原執行案號的。存在着大量該審理的異議案件不審理,不該審理的卻審理,並亂交待複議權,把矛盾上交的問題。

二、審理執行異議、複議案件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

(一)關於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問題。

《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異議提出的期限未作規定。執行異議作爲一種執行救濟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通過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法定的救濟途徑,及時糾正違法的執行行爲,執行程序開始前,還不存在執行行爲;執行程序終結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將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限定在執行過程中。通常來說,執行過程中就是指執行程序開始之後、終結之前。但對執行終結應當結合執行異議的具體內容具體把握,如果執行異議是針對具體執行程序提出的,執行終結就應當理解爲該具體的執行程序終結,在金錢債權執行中,終結的時間點應爲執行標的拍賣程序終結之時;在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中,終結的時間點應爲動產交付債權人或不動產交債權人佔有之時。如果執行異議是針對執行依據提出的,執行終結就應當理解爲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此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針對執行終結裁定、債權憑證或再執行憑證等提出異議的,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爲由駁回異議。

如道里法院在執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田地支行申請執行邱某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執行人邱某未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償還借款本息義務,對被執行人邱某的抵押房產進行了評估、拍賣,競買人李某以195萬元競得。道里法院在李某全額交付買受款後作出了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裁定拍賣房產歸李某所有,並通知哈爾濱市房產交易中心協助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同時從拍賣所得款中將欠款本息支付給了申請執行人。在道里法院將上述強制執行行爲完成後,被執行人邱某以道里法院查封、拍賣其房產超標的,評估報告有假,評估、拍賣價格過低等爲由向道里法院提出異議。隨後道里法院依照《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以該院對該案判決標的物進行公開拍賣時已超過評估報告的有效期限爲由,作出裁定撤銷了原作出的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本案中,被執行人邱某是針對道里法院評估、拍賣程序提出的異議,但其提出異議時道里法院的執行行爲已結束,評估、拍賣程序已終結,故道里法院依照《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邱某的異議進行審查程序違法。

(二)關於執行異議處理期限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根據該條規定,加之考慮到執行行爲發生錯誤後,如果不及時審查糾正,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後果,故《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執行異議審查的期限作出了明確的限制,要求執行法院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相應的裁定。實踐中,我市有些基層法院對此未予以高度重視,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不予立案審查或超期進行審查,這種違法行爲一方面錯過了最佳的執行時機,另一方面導致矛盾激化,頻繁引發上訪事件的發生。

如南崗法院在執行聯通系統集成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申請執行哈爾濱大展時代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於20_____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凍結了被執行人的賬戶存款420,761.99元,雖然被執行人隨即向南崗法院提出了異議,但南崗法院卻在兩年多之後的20_____年7月19日才做出異議審查裁定。又如雙城法院在執行張某申請執行王某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自20_____年3月立案執行後,對被執行人王某已被訴訟保全查封多年的房產不予執行,在申請執行人張某多次上訪的情況下,才以被執行人王某曾於20_____年5月提出過執行異議爲由於20_____年12月做出異議審查裁定,且在中院於20_____年1月將該案發回重新審查後,至今未重新進行審查。

(三)關於對《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生效前發生的執行行爲提出執行異議的問題。

我市的兩級法院均有一定數量的未結執行案件,在這些未結執行案件中,有相當數量的執行行爲發生在20_____年4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生效前,有些執行行爲甚至發生在數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_____年11月28日下發的《關於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法明傳[2022]1223號)中曾明確要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請複議,只適用於發生在20_____年4月1日後作出的執行行爲;對於20_____年4月1日前發生的執行行爲,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據此,對於發生在20_____年4月1日前的執行行爲,即使相應的執行案件尚在執行過程中,也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複議。實踐中,我市多個基層法院或因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明傳電報不知,或因緩解本院信訪壓力的需要,多次出現對於發生在20_____年4月1日前的執行行爲進行異議審查並移送中院複議的情況,派出法庭出現這種錯誤的佔多數。

如道外法院某法庭在執行哈爾濱市新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黑龍江省地方煤炭工業(集團)總公司一案中,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執行行爲發生在20_____年,但道外法院某法庭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異議審查,這類案件的異議審查裁定均因程序違法而被中院予以撤銷。

(四)關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的問題。

如前所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所進行的執行異議審查必須針對於特定時間段的執行行爲。但有些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只要是對執行機構提出的異議或冠以執行異議字樣的異議書都作爲執行異議,對其所提的請求和理由不認真加以分析,把對執行依據實體處理上的異議及送達環節的異議均作爲執行異議錯誤地予以審查並作出裁定。

如:(1)阿城法院在執行趙某申請執行於某、張某欠款糾紛一案中,於某在其向阿城法院提交的執行異議書和複議申請書中明確提出其對作爲執行依據的判決書不服,要求以院長髮現確有錯誤的形式提起再審,但阿城法院卻將該異議作爲執行異議審查,在作出裁定後又移送中院複議。又如中院執行一庭作爲異議案件移送的張某、騰某申請執行黑龍江省偉業合成洗滌劑有限公司、趙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被執行人趙某以該案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在送達前其反悔沒有簽收、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爲由提出執行異議。這些所謂的執行異議均系針對審判環節提出,非對執行行爲提出,不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異議審查範圍,應當撤銷或退回。(2)我院執行一庭辦理的王武鵬申請執行寇文勝出資糾紛案件,關於寇文勝之子寇書瑋提出執行異議一案,經審查認爲,作爲被執行人的寇文勝已於20_____年12月13日死亡,因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人並未變更,應依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變更寇文勝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爲被執行人。寇書瑋現以寇文勝死亡前通過協議書的形式將被查封財產轉讓給其爲由,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執行異議無法律依據,寇書瑋應通過訴訟解決。此案不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

(五)關於對拍賣、變賣後的財產執行迴轉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依法採取拍賣、變賣措施,是基於國家公權力的行爲,具有公信力,買受人通過法院的拍賣、變賣程序取得財產的行爲,不同於一般的民間交易行爲,對其受讓所得的權益應當予以保護。如果買受人通過競買合法取得的所有權因爲原執行行爲被撤銷就要被追奪,那麼任何人都不敢再購買經過法院執行程序處置的財產,最終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故因爲執行依據錯誤或者執行行爲違法被撤銷,不應該對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財產進行迴轉。最高人民法院在20_____年8月5日答覆山東省高院的(2001)執他字第22號函《關於對第三人通過法院變賣程序取得的財產能否執行迴轉及相關法律問題的請示》中、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在20_____年9月10日答覆遼寧省高院的(2022)執他字第2號函中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覆青海省高院的(2022)執他字第7號函《關於馮懷恩申請執行張建民井位利潤分紅糾紛一案的請示》中對此均已有明確的意見。因此,異議人申請撤銷執行迴轉裁定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六)關於訴訟保全到期債權與執行程序中執行到期債權的問題。

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是指被執行人所享有的對於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 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可見,法院對被執行人(訴訟中被告)的到期債權採取訴訟保全的實際意義是非常明確的,即通過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項,從而使原告實現權利多了一種可能性。但是,訴訟保全並沒有改變保全的到期債權的性質,案件審理結束轉入執行程序後,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明確了對到期債權的執行程序,這裏所說的到期債權,沒有明確是否包括已經訴訟保全的到期債權,但也沒有將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均應按照上述規定的程序執行,給第三人留出15天的異議期。若第三人針對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法院不得進行審查,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就此應予中止。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訴訟,對訴訟保全的到期債權進行確權,然後對確認的債權進行執行。如我院執行一庭辦理的哈爾濱市明泰金屬改制廠申請執行哈爾濱雙駝板簧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中關於凍結、提取哈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到期債務問題,經審查認爲:一、我院民三庭在審理原告哈爾濱市明泰金屬改制廠訴被告哈爾濱雙駝板簧有限公司給付貨款糾紛一案中,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的規定,於20_____年6月9日作出(2003)哈民三初字第362-1號訴訟保全民事裁定書,裁定哈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書後,停止向哈爾濱雙駝板簧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0元。執行一庭於20_____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哈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出了《第三人履行債務通知書》,而第三人哈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已於20_____年3月28日以書面形式提交了《第三人履行債務異議書》,其行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3條所規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採取的凍結行爲違法。

三、如何辦理好執行異議、複議案的構想

(一)提高執行實施案件的辦案質量,降低異議案件、複議案的發生。

執行異議案件發生的前提條件是,執行行爲侵害了當事人、案外人的利益,或者說當事人、案外人認爲執行行爲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申請法院進行審查。複議案件發生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案外人不服執行異議案件的處理結果,申請法院再次審查。因此異議、複議案件發生的根源在於執行實施過程中的辦案質量,只有提高執行實施過程中的辦案質量,纔能有效地降低異議、複議案件的發生。提高辦案質量應從三個方面下功夫。一是切實提高執行實施工作水平,確保執行行爲的合法性。每一起案件都有各自不同的特點,但無論多麼複雜的案件,只要辦案人胸懷公正之心,認真細緻瞭解案情,準確適用法律,保證執行行爲的合法性並非難事。二是切實提高執行辦案人的法律宣傳水平,解決一些當事人、案外人在知法懂法方面的缺失。有些案件的當事人、案外人出於對法律認識的不同,不能正確認識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進而不理解法院採取的執行行爲。此時就需要執行辦案人運用自已熟知的法律知識,爲其闡明執行行爲的法律依據,以及根據實際情況其可以尋求的解決問題的最佳方式。從而使其理解執行行爲的合法性。三是提高執行辦案人的耐心細緻工作態度,做通纏訴當事人、案外人的思想工作。有些當事人、案外人纏訴的原因可能是與對方當事人多年的矛盾的積累,存在鬥氣成份。此時辦案人應當做好耐心細緻疏導工作,本着爲民司法的理念,化解矛盾,處理好案件的同時促進社會和諧。執行辦案人通過三個方面的努力,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低降異議案件、複議案件的發生。從而使國家的司法資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時避免了許多信訪隱患。

(二)提高執行異議案件辦案人的素質,處理好各種疑難、複雜執行異議案件。

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辦理好執行異議案件需要掌握全面法律知識的專家型人才。本文探討的有關執行異議六個方面問題,看似簡單確,但學術界對仍在探討爭論中。做爲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辦案人,要不斷提高自己的法律業務水平,才能確保承辦的案件質量。提高業務能力要從方面入手。一是要堅持學習,成爲專家型法官。法律法規在不斷的更新和完善,只不斷學習,才能在各種紛繁複雜的案件中得心應手。二是要通過辦理案件學習。努力做到辦一起案件,就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更加熟知。通過提高辦案人的業務素質,提高審查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質量。做到公正執法,讓異議、複議申請人贏的滿意,輸的心服。

(三)完善執行異議、複議案件流程管理,確保案件的質量,並在法定審限內審結。

在總結異議、複議案件存在問題的基礎上,我庭從完善辦案制度方面入手,先後建立健全了《審查案件流程管理辦法》、《執行異議案件審查辦法》以及《執行復議案件審查辦法》等辦案流程方面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異議、複議案件的審查程序,下面就這方面程序進行概括性的介紹:

1、關於異議案件。當事人、案外人對法院執行行爲提出異議申請的,由執行一庭辦案人提出審查建議,形成書面報告,經庭長審批後,隨同執行實施卷宗移送執行二庭辦理。

執行二庭綜合組負責對案件的登記、卷宗交接工作。對於執行一庭移送審查案件,綜合組應當於收到實施卷宗當日登記並轉送領導確定辦案人,並在領導籤批確認辦案人後將卷宗移交辦案人。辦案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提出是否立案的審查意見。符合立案條件的,報送綜合組移交院立案庭正式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以通知形式退回執行一庭。

2、關於複議案件。當事人、案外人向基層法院提交複議申請的,由基層法院執行辦案人將複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連同卷宗報中院立案庭立案;當事人、案外人向中院提交複議申請的,中院執行二庭負責通知基層法院辦案人將相關卷宗及材料報中院立案庭立案。符合立案條件的,立案並轉中院執行二庭辦審,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退回基層法院。

3、執行異議、複議案件案號以立案庭所立案號爲準,並以此案號制發法律文書。

4、各類案件均應在規定時限內審結。有正當理由不能審結的,需提前3日報請庭、局、院長批准。違反流程規定的結案日期報批的,遲延一日扣考評分一分,直至扣完爲止,超過五個工作日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停止辦案權。

5、執行異議、複議案件原則上應當進行聽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通過書面審查裁決;其他案件遇有需要進一步查明事項或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由合議庭評議決定是否進行聽證;合議庭認爲必要時可以就相關審查內容與當事人進行覈實。

6、執行一庭移送異議案件審查材料的範圍包括執行卷宗(正、副卷)和《移送審查報告》。具體要求是:一載明具體執行行爲的裁定等法律文書;二法律文書送達回證;三書面異議申請書、案外人身份證明及證據材料;四移送審查合議筆錄和領導意見;五《移送審查報告》,包括案件執行情況、當事人雙方是否涉及大項目建設、是否爲特殊主體、是否存在信訪隱患、是否爲督交辦案件等情況。

7、執行二庭審查執行一庭移送異議案件審查材料的標準。一是載明具體執行行爲的裁定等法律文書內容確切;二是法律文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且簽收人具有簽收法律文書資格;三是書面異議請求明確且附有相關證據材料;四是合議筆錄內容全面,領導意見明確;五是《移送審查報告》內容全面具體。

通過以上案件流程管理,保證從立案到審結整個流轉過程及時、有效、合法、公正。

綜上所述,這是我們在辦案實踐中對複議、異議案件的學習理解和體會,在辦案實踐中發現複議異議案件存在的問題及相應的解決辦法,以及爲保證案件質量和提高辦案效率制定和不斷完善的相關規章制度的初步探討,如有不當,還望法律界同仁,批評指正。

【第3篇】公訴環節補充偵查案件狀況調研報告

公訴環節補充偵查案件狀況調研報告

檢察院公訴過程中的補充偵查活動,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重要訴訟環節,它對於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懲罰犯罪、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的補充偵查要求,往往得不到偵查機關的良好迴應,甚至退而不查、查而不細、懸案不報的現象也時有發生。這些突出問題影響公訴案件質量,拖延訴訟時間,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筆者試以對_____縣人民檢察院20xx年來補充偵查案件的基本情況、導致的原因及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針對這些問題提出對策,以求在司法實踐中,更好的行使補查權,提高辦案效率。

一、20xx年來退補案件的基本情況

1、從數量上看,退補案件數呈現上升態勢。20xx年我院共受理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案件96件,其中退補案件18件,佔19%;20xx年我院共受理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案件91件,其中退補案件21件,佔23%;20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補案件7件,佔30%。

2、從補充偵查案件性質來看,多爲兩搶一盜案件、故意傷害、強姦等侵犯公民人身權案件。20xx年退補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爲該五類案件,而20xx年退補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爲該五類案件,20xx年退補的7件案件有4件該五類案件。

二、司法實踐中退補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但對鑑定的時間只規定在審判階段不算入審判期限,這就意味着在審查起訴階段中,必須算入審查起訴期限中,因鑑定結論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證據,重新鑑定的結論出來之前,公訴部門不能對案件審結,這就導致只要出現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案件就必須退補,因爲重新鑑定的時間一般佔用了審查起訴期限的大部分時間。如胡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在審查起訴期限還有10天時間裏被害人李某對傷情申請重新鑑定,到審查起訴期限屆滿,重新鑑定仍未得出結論,檢察機關只能退回補充偵查。又如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自行偵查,但對自行偵查如何計算期限等問題未作規定,且基層檢察人員的工作時間呈飽和狀態,基本上難以騰出時間、精力去補充偵查,這樣使得該規定成了一紙空文。

(二)偵查機關的原因

1、言詞證據缺乏系統性。部分偵查人員證據意識淡薄,訊問或詢問的內容缺乏關聯性、針對性、系統性,而該證據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針對性地再進行復核,這便很容易使該類證據與其他證據產生矛盾,在相當程度上削弱了該類證據的證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對犯罪嫌疑人的系統的訊問筆錄,往往需用幾份口供才能反映整個案情,而當這幾份口供之間在內容出現相互矛盾時,事實便難以認定。這類問題在多人多次的重大複雜案件中尤爲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規範性。實踐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節的證據主要有兩種,即《抓獲說明》和《報案情況說明》,所謂抓獲說明實質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證言,本應按照製作證人證言筆錄的程序進行製作,或寫明身份親筆書寫證詞。但實踐中,往往由承辦民警製作一份抓獲經過說明來代替證言,有的寫得簡單潦草,有的不是抓獲行動參與人所寫,有的甚至連詳細經過也沒有記載,難以與其他證據互相佐證。

3、現場勘查違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進行現場勘查的民警並非專門辦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們的程序意識、保護現場的意識不足,導致《現場勘查筆錄》製作粗糙,流於形式,甚至時有違法辦案情形發生。如在幾起現場勘查中,辦案民警邀請的見證人均爲本案中的被害人,該行爲違反了《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關於“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的規定,使得見證行爲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響而蒙上主觀色彩,從而使見證人對訴訟行爲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明失去說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齡證明材料不充分。由於傳統因素,我國大部分農村人口的戶口登記爲陰曆,且因農村文化素質普遍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常有錯登現象,而公安機關往往僅調取網上戶籍材料,對是陰曆還是陽曆在所不問不查。如辦理張某等人盜竊一案時,按照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證明上的記載,張某在案發時已滿16週歲,應當負刑事責任,後承辦人經自行補充偵查,找到了張某的生父母、養父母,詢問了村裏幹部,又走訪了張某的同齡朋友,最終查證張某作案時才滿15週歲,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遂建議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5、對審查逮捕工作性質認識的偏差。將審查逮捕部門對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標準視爲公訴標準,一旦批准逮捕後,不再注重案件證據的充實、覈實和固定,對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證據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訴部門。如在盜竊案中,犯罪嫌疑 人往往會將盜竊的財物再進行銷贓,而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購買的人就構成了掩飾犯罪所得罪,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只對已批捕的盜竊罪名進行調查取證,對其他相關人員的犯罪事實就不重視了。

(三)檢察機關的原因

1、將退補作爲緩解工作壓力的手段。即以退補爲由借用偵查機關的辦案期限來緩解工作壓力的現象,當前,公訴部門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時間緊、要求高的情況下,致使一些沒有必要補充偵查的案件無效退查。

2、退補缺乏證據指導,導致偵訴雙方意見分歧。在一些案件中,偵訴人員對證據收集、應用、甄別的要求和標準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溝通,使得雙方對補查事項發生分歧,且實踐中公訴人對補充偵查提綱也不夠細化,最終導致偵查人員不能領會或者不能完全領會需要補充偵查的事項,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在現行的刑事法律規範中,對退回補充偵查程序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公訴人在退查的內部審批上做法不一致,在公訴人行使退補權時缺乏審查和監督,容易造成退回補充偵查自由裁量權被任意使用。

(四)庭審制度的原因

以“證據爲中心”庭審模式,強化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公訴人需面臨更大的訴訟風險和心理壓力。因此,新的庭審方式對公訴活動提出巨大挑戰的同時,也對偵查質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爲公訴環節的證據源於偵查環節,一旦法庭認定證據不足而作出無罪判決,既否定了公訴部門的指控,也否定了偵查部門的工作。故而公訴人在審查起訴時要嚴格依照起訴條件,對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充分性以及來源的合法性進行全面、認真地審查。

三、完善補充偵查工作的對策及建議

1、增強偵查人員證據意識。偵查人員要把強調證據意識貫穿整個辦案始終,特別是在立案之初尤爲重要。在收集證據時,不可先入爲主,主觀臆斷,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又要收集排除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而減少日後不必要的退查。實踐證明,只有在偵查階段對案件進行嚴格篩選、鑑別、論證和組合,才能爲下一步案件的移送審查起訴奠定良好的證據基礎。同時,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偵查人員還要樹立強化固定、保全證據意識,注重使用先進科技偵查手段,纔可有效避免因證據發生變化造成屢查不清的情況。

2、樹立公訴人科學的執法理念。一是公訴人的退補工作應當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目標進行,對案件是否退查,怎樣查等問題,要嚴格把關,不可輕率行事。二是樹立證據規則意識是退補工作取得有效成果的保證,對於證據的收集、評判、採信等問題,科學的運用證據規則,有利於補查質量的提高。

3、強化檢察內部制約機制。一是正確把握退補條件。在確定一個案件是否退補之前,努力做到在偵查機關不能及時補充所需的證據材料,以及根據實際條件,自身也無法自行補充的情況下,再考慮退補,這樣可以避免訴訟程序出現反覆,達到快審快結的目的。二是規範退補程序。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應嚴格審批手續,有利於防止退查權被任意使用,減少不必要的退查決定,提高訴訟效率。

4、完善公訴引導偵查機制。一是把握重大疑難案件的主動引導權,避免應邀引導的滯後性,以協助偵查機關制定偵查方案,提高辦案的效率與質量。二是詳細做好《退查提綱》,將補查的目的、方式、所需證據材料一一列明,這樣偵查人員才能迅速領會意圖,有的放矢地進行補充偵查,減少屢查不清的情況。三是加強檢警之間的溝通和配合。通過開展聯席會議等形式,使檢警兩家對公訴證據的標準達成共識,積極組織偵查人員觀摩庭審活動,促使其瞭解庭審對公訴證據的要求。

【第4篇】食品安全案件調研報告範文

一、調研背景

近幾年,食品安全事件頻繁發生,從阜陽劣質奶粉事件到非食品原料生產的明膠、水解蛋白事件,從南京有毒水產品事件到廣東毒酒事件,從 “三聚氰胺”事件到“地溝油”事件,從河南南陽毒韭菜事件到青島福爾,馬林浸泡小銀魚、染色饅頭事件,從廣州市場現“染色紫菜” 到臺灣塑化劑有毒食品這些事件背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一些商家爲盲目追求高額的經濟利益,拉低道德底線,摻假售假,以次充好。

每個事件本身看上去是孤立的,但卻深刻反應了社會現狀!

爲了解大家對食品安全方面的看法,分析存在的問題和原因,提高我們對食品安全的認識,我們進行了本次調研。

二、調研經過

1.目的:通過這次調研,增強人們對學校附近食品安全情況的瞭解

2.對象:小吃街其中的商戶、攤點以及我校學生

3.時間:2022年5月15日——2022年5月19日

4.地點: 合肥市經開區錦繡大道99號合肥學院附近小吃街

5.方式:走訪、訪談、調查問卷。

三、信息分析

從調查問卷所獲得的數據來看。數據顯示,絕大多數人是通過媒體宣傳瞭解食品安全的相關信息,大家普遍聽說三聚氰胺事件、蘇丹紅事件、地溝油事件。說明了媒體的宣傳作用是強大的,政府和機構應該發揮媒體的宣傳、教育作用。

在購買食品時,90%的人首先關注食品的生產日期及保質期,其次爲相關檢驗標識標籤和產品的包裝色澤氣味,這反映出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更注重食品的質量。65%的人普遍認爲食品安全應包括:食品生產期及保質期、衛生狀況、色澤、性價比及是否含有添加劑等方面。

在食品安全方面,人們最擔心的是食品過期變質問題,接着便是食品中違規使用添加劑,農藥、重金屬殘留問題。

但從實際走訪訪談的結果來看,我們合肥學院的學生食品安全意識較高,具有較高的食品安全意識,能夠辨別基本的食品質量好壞。

五.調研結論

通過這次調研,在走訪訪談的過程中,與商點攤點經營主對話,發現我們合院附近的食品安全狀況良好,絕大多數經營主能夠遵循職業道德和法律約束,使

用質量較好的肉類、蔬菜、食用油和作料,而合肥學院的學生在這種情況下能夠辨別食品的好壞。但是在調研過程中也發現了一些問題,在小吃街攤點的油炸類食品,絕大多數的經營主不更換食用油,以致油的顏色發黑且漂有殘渣。根據同學反映,在小吃街后街購買早餐時,餅類攤點出現宰客現象。

但總體來看,合肥學院周邊攤點食品安全和衛生情況較好,出現食品安全事件的概率低,經營主和同學具有較好的食品安全意識和知識。

六.調研中遇到的問題

第一次發放問卷時,我們地點定在附近的超市,但選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欠妥,所以在發放問卷時,大部分是直接繞道或者不理不睬。後來,我們將調查問卷直接發放到商戶、學生宿舍中,這次取到了較好的效果,發放的問卷得到了全部回收,也獲得了較爲翔實的資料。但這樣成本較大,後期我們將形式改爲發放電子問卷的形式,這樣使得受衆面更加廣泛,缺點是目標僅僅侷限於學生,對象較爲單一。

但總體來說,小吃街的經營主能夠積極配合我們的工作,可以給出詳細真實的回答,絕大多數商戶具有一顆真誠的心,符合自己的職業道德,這點是值得稱讚的。

七、建議

針對以上遇到的問題,提出一下建議:

1消費者:不能只抱怨商戶道德缺失、不負責任,我們在選擇食品時,應該增強自己在食品方面的有關知識,學會辨別產品質量好壞的技能,會看保質期等專用標識,選擇信譽度高的廠商和品牌,並且到正規地點購買。在購買到不合格的產品時,應該具有較強的維權意識,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對其進行舉報,堅決與這種不正之風做鬥爭。

2.媒體:加大食品安全的宣傳力度,提高安全意識,利用媒體做好教育和宣傳工作。利用媒體傳播速度快,受衆面積廣的特點,對違法經營、不符合標準、不合格的問題商家、廠商和食品,進行重點通報,已達到以一儆百和保護消費者的目的。

3.政府部門:把食品質量檢查工作與羣衆相結合,採用質檢人員和羣衆共同檢查的方式,對食品、攤點和商戶進行檢查、整治活動。在保證檢查人員素質和檢查效果的同時,可以 開展多種羣衆活動,甚至可以實現“全民檢查”的氛圍,這種形式的效果的多方面的。

八、總結

這次的調研經過的時間比較長,需要較大的毅力,也獲得了小夥伴的幫助。我們在調研的過程想了不少辦法,學會了與人交談的技巧。更重要的是,我們在做調研的同時,提高了自己對於食品安全的認識,獲得了一些鑑別食品安全的技能,能夠保障自己的健康。

【第5篇】關於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增加的調研報告

關於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增加的調研報告

近年來,隨着勞動力市場化和勞動關係多元化以及勞動者維權意識的增強,訴至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筆者結合審判實踐,認爲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處理好此類案件,對建設和諧社會及維護社會穩定意義重大。

一、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

1、政策性強,影響大。由於近幾年企業破產案件增幅較大,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及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交納問題容易發生糾紛,處理不好,極易引起勞動爭議糾紛訴訟。因企業破產引發的此類案件佔總數42%。這類案件多數爲羣體訴訟,少者幾十人,多者上百人,且多數爲年老體弱的老工人,在工廠工作了幾十年,退休養老問題解決不了,情緒很不穩定,到處上訪、纏訪,影響了政府有關部門的正常工作,造成不穩定因素,影響很大。

2、取證困難,爭點複雜。由於私人企業老闆規避法律,故意不與工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時也因爲打工者法律知識的缺乏,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後,工人舉證困難。有的是口頭協議,但私企老闆不承認,因沒有真憑實據,給案件處理帶來難度,此類案件佔總數的30%。同時,此類案件爭議焦點複雜,如因履行勞動合同、開除辭退職工、工資褔利統籌、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等,案件時間跨度大,情況複雜,證據認定困難。

3、調解難,處理難度大。由於此類案件政策性強,影響大,舉證困難,爭點複雜,時間長,給案件調解帶來難度。同時,此類案件原告三人以上的佔總數的37%,由於涉案人員多,情況各異,企業破產、改制情況複雜,給案件審理執行增加了難度。

二、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四點建議。

(一)寓教於審,做好訴訟引導

勞動爭議案件政策性強,除了勞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外,還涉及大量的勞動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勞動者大多法律知識欠缺,而一些企業囿於自己的利益,對法律法規斷章取義,造成法律理解上的混亂,增加審理難度。因此,法官要在被動司法的前提下,擔當起法制教育的角色,引導當事人在正確理解法律涵義的基礎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訴辯主張,避免因請求不當而造成矛盾激化,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實踐中,我們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除了常規的提示訴訟風險外,還向當事人雙方提供涉案法律法規索引,耐心向當事人宣講和解釋法律,爲順利解決糾紛打下了思想基礎。如王某訴某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報酬與經濟補償金兩項總和的六倍賠償金,主要是因爲該項請求源於原勞動部頒發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而本案屬民事訴訟案件,不應適用該辦法規定的賠償標準,我們遂向原告詳細解釋了法律適用的條件,並告知其可依法向勞動行政執法機關主張權利,使之主動放棄了過高的訴求,爲調解此案創造了條件。

(二)分類梳理,把握爭議焦點

勞動爭議案件雖然法律關係相對單一,但爭議事項繁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答辯主張往往有幾項、十幾項,而這些事項對應的法條、政策可能各不相聯;有的當事人訴訟技巧有限,提出的請求超越管轄範圍,甚至出現相互矛盾、訴辯不對應、缺乏內在邏輯關係等現象。法官應善於刪繁就簡,分類梳理,抓住主要矛盾,把握關鍵,整理歸納爭議焦點,引導雙方圍繞關鍵點舉證、質證、辯論。一般來說,勞動爭議案件應確定以下爭點:

1.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焦點是勞動合同的效力和違約責任的歸屬;

2.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焦點是決定的程序和辭、離的緣由;

3.因工資、保險、福利、統籌等發生的爭議,焦點是標準的確定和國家勞動政策的適用;

4.因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焦點是勞資雙方的從屬性、依附性和時間性等等。如在審理某信用社訴苗某勞動爭議一案中,僅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就有九項,包括確認解除合同決定無效,安排工作崗位,補發工資、資金,支付補償金、賠償金,補繳社會保險金,補調工資級別,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等,而且涉及送達的方式和效力認定、仲裁裁決的時效爭執。但經仔細研究發現,該案爭執焦點一是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合法性,二是仲裁時效的起算點。明確了糾紛的關鍵點,就能恰當調整審理思路,提高閱卷、庭審、評議的效率,及時、公正地作出裁判。

(三)掌握平衡,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歷來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爲勞動爭議產生於企業內部,企業的舉證能力明顯優於職工,應由企業承擔舉證責任;一種認爲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我們認爲,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法官應保持理性,拋棄情緒化的影響,依利益平衡理論,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等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促進勞動力資源優化配置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應避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導致實質上的不平等。具體地講,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要按照勞動爭議的類型、發生勞動爭議的時間、當事人佔有 證據的情況、收集證據的能力等困素,合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擔。例如,因解除勞動合同、企業開除、辭退、除名職工等發生的爭議,應由企業方負舉證責任,提供勞動合同、處理決定文本及送達回證、考勤記錄等材料;因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應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辭職、離職理由的正當性;因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爲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等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提供工資冊或待遇發放記錄、規費繳納臺賬、調檔晉檔文件等材料。鑑於勞動者處於被管理的地位,在確定證據的證明力時,達到一般證明標準即可,而用人單位一方必須達到充足的標準。筆者認爲,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實際上的不平等性,勞動者作爲個體與組織嚴密的用人單位相比明顯處於弱勢,因此,在用人單位單方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法及其相關行政規章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理論,單方依法或依約解除勞動合同的採送達生效主義,不送達或者不按規定送達均對他方無拘束力。

(四)注重調解,及時化解勞資糾紛。

勞動爭議案件的雙方由於利益分歧,對抗性強,矛盾激烈,而且多爲羣體性糾紛,如企業改制、結構性調整引發的勞動爭議,涉及衆多勞動者的利益,處理不當,極易誘發上訪、鬧訪、羣訪等不穩定因素。從審判實踐看,多數勞動爭議案件被判恢復勞動關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具有延續性,單純判決結案可能激發新的矛盾,也容易造成判決難以執行。因此,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注重調解,把調解作爲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首選,從庭前、庭審、庭後三個階段多做當事人的勸和疏導工作,緩和雙方的對立情緒,爭取其互諒互讓,妥善解決糾紛。一旦調解失敗,應當及時判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引導勞資雙方依法建立和解除勞動關係,促進人力市場健康有序發展,維護社會和諧。

年十月十一日

【第6篇】對民事再審案件調解難的調研報告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難度增大,再審案件調解相較原審更是難上加難,再審調解成功率相對較低。筆者作爲從事審判監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對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感觸頗深。爲探求再審案件調解工作規律,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率,結合本院五年來的民事再審案件審判情況,對當前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作以探討。

一、再審案件調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xx年以來,共審理民事再審案件30件,其中調解結案的僅爲5件,調解率僅爲16.7%。從以上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再審案件調解率很低,造成此結果有諸多原因。

(一)現行法律對再審案件調解的規定有待完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了調解工作的總原則,第五十至五十二條規定的是當事人調解請求權和自行和解權,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八規定的是法院調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了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仍可以進行調解,而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中就沒有調解的規定。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對再審案件進行調解的規定,當然,民訴法總則第九條的立法精神是調解應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對再審民事案件進行調解也是法官應做的工作。但對再審案件的調解在理論方面還有爭議,在法律規定上還有盲點。

(二)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矛盾相當尖銳,積怨久遠。提起再審的案件一般都是經判決結案的案件,這些案件原來就沒有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分歧較大,在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申訴、纏訴,信訪不斷,矛盾是愈演愈烈,衝突較大,調解的平臺基本被破壞殆盡,調解難度相當大。這是再審案件調解難的最大原因。

(三)再審案件來源複雜,當事人存在誤解。審判監督程序下的糾錯原則是依法糾錯。然而很多人對再審程序存在着誤解,認爲既然啓動了再審程序就說明原裁判確有錯誤,法院應當本着有錯必糾的原則,改變原裁判,由於這種誤解的存在使得再審申請人和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往往固執己見,不願接受調解,使調解失去當事人的配合。即使經反覆做其工作後能勉強願意調解,因爲誤解較深,調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審案件案情複雜、疑難。再審案件多是經過一審、二審、重審等多次審理,因案件已經多次審判且歷時久遠,錯綜複雜的事實更難以查清。加上當事人堅持己見,一爭高下,賭氣打官司的心態佔了上風,所以對這類再審案件調解也是相當難。這類案件一般以合夥糾紛案件居多。如我院審理的薛麗、薛晶與史順利、史經來合夥糾紛案及鄭宏斌與尹前發合夥糾紛案。該兩案均屬合夥糾紛,因當事人在合夥期間沒有規範的協議和帳目導致發生糾紛,且案件事實經一審、重審等多次審理後更加錯綜複雜,事實認定難上加難。雙方當事人在再審期間已不是純粹的訴訟,而是打賭氣官司,讓雙方坐下調解都非常難。

(五)再審案件涉及的社會關係複雜,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有社會公衆監督、新聞媒體的監督,上級法院的監督、人大、政協、政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再審案件的產生來源也是這些監督主體監督的結果,反過來這些監督主體又關注着再審案件的裁判,再審案件承辦人審理過程中的言行同樣也被監督,所以承辦法官有顧慮,庭審合議後交審委會討論,依審委會意見判決定案,不想惹火燒身。

(六)再審中當事人不到庭造成調解難。有的法人主體滅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當事人故意規避既判義務,或有的申訴方申訴動機就是爲拖延或逃避履行義務,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調解基礎。

二、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結案率的對策

如何解決再審案件的調解難問題,提高再審調解率,以減少信訪,維護穩定。筆者認爲,再審案件承辦法官必須站在講大局的高度,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畏懼心理,摸索經驗,揚長避短,做好再審調解工作,提升再審調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調解。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銳、激烈,衝突較大,積怨久遠,這是再審案件的顯著特點,針對這個特點,再審法官要採取先“背靠背”分頭做工作,緩和對立情緒,形成了調解的基礎和氛圍,再“面對面”談調解方案的辦法。若一開始就讓這類案件當事人直面相見,進行調解,可能是“仇人相見,分外紅眼”,一調即敗,使調解工作全線崩潰,這是應值得注意之處。

(二)利用當事人厭戰心理,抓住時機促調解。再審案件當事人歷經多次訴訟,有的身心俱疲,再審程序正好給這類當事人提供一個言和休戰的平臺,對此類案件,再審法官要善於把握其心理,抓住時機,找準雙方的利益平衡點,最終促成雙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調解的張麗與李春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此類典型案件。

(三)強化庭審打好基礎促調解。再審案件已經過審判,但又被提起再審,有些案件就是因爲案件事實不清,這就要求法官進一步發揮庭審功能,審清案件事實,通過庭審讓當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這就爲調解工作的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強化庭審,特別是對提出無理要求、過高要求的一方當事人,在審前無法作調解工作,通過進一步庭審後,使他們明事實、明法律、明利害,調解可順勢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實促調解。客觀真實不能作爲法院定案的依據,只是追求的終極目標。再審案件複雜、疑難,通過審理事實不清,此時再審法官應如何入手?筆者認爲,通過訴訟機制,最大限度地確認法律事實,以接近客觀事實。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讓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明白,承擔敗訴的訴訟後果的原因,再審法官要判前釋法、判後答疑,以免除認爲是“冤案”的一方當事人的思想怨結。

(五)適時轉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調解。再審案件是經過一審或二審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當部分案件事實部分是清楚明白無爭議的,此時再審法官處理再審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開庭審理,因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已無爭議,此時爭議的焦點,轉移至對事實、法律關係的認識、法律的適用上,所以要將工作重心轉移,在案件定性、適用法律上下功夫,向當事人作好解釋,這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於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

(六)深入瞭解案件背景,對症下藥促調解。再審案件既然已經一審或二審,再審法官在處理再審案件時,要多向原審法官瞭解案情,案件的背景,當時調解沒成功的原因,判決的法律依據及理由等案內、案外的情況,這樣才能作到調解工作胸有成竹,並有的放矢,進行調解有時還可在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可能會很快的達成。

(七)善於利用監督力量促調解。再審案件涉案背景複雜,社會廣泛關注,要區別對待,再審法官這時不要退縮,而是要主動向社會羣衆作好解釋工作,向黨委、人大、政協、政府主動彙報案情,他們也會站在公正的立場上,支持法院工作,幫助法院作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這樣你調解的力度就加強了,調解成功率自然就會升高。如我院成功調處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訴縣人民醫院、信陽市中心血站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再審一案,在辦理該案時,承辦人和院領導多次向縣委、縣政法委彙報案情,積極爭取縣委、縣政法委的支持,在兩被告給予適當賠償的情況下,由縣裏撥付原審原告司法救助款一萬元,最終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調解結案。

(八)巧借抗訴機關力量促調解。再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檢察機關抗訴而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檢察機關要參與,還有些再審案件,雖然不是檢察院提起抗訴而再審的,但當事人去反映過、信訪過,檢察院較關心處理結果。對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的這些案件,如何調解結案,就要涉及到與檢察機關的工作配合。要多與檢察機關協商,交換個案的認識,爭取得到檢察官對法官調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這樣再審案件當事人會在法官和檢察官的說服教育下,改變錯誤的認識,達成調解協議。糾紛解決了,矛盾排除了,這不但是對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檢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審結的張某與縣人保公司勞動爭議抗訴再審一案,法檢兩家聯手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終使雙方握手言和,該案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

(九)轉變觀念尋找最佳觀念促調解。再審案件要調解成功,再審法官還有個觀念應該轉變,就是案件的處理過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無缺的判決結果,而要去找到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縱觀再審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維持原判的比例較大,筆者所在的法院,再審維持率近40%。爲什麼一審、二審、再審都是同一結果,當事人還不服呢?出現這一情況,應該說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沒錯,問題出在承辦法官只追求了正確的判決結果,忽視了尋找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對待此類問題,再審法官只要跳出一審、二審法官的思維模式,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精神的前提下,以社會公德、道德等作爲依據,尋找當事人雙方能夠接受的案件最佳處理方案,從而調解結案,達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十)善於營造良好氛圍促調解。熱忱對待當事人,創造調解的良好氛圍。進入審判監督程序,有當事人其纏訴、纏訪的原因,在處理再審案件時,對當事人法官就熱情不起來。外因是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對原裁判有意見,有看法,所以對法院、法官是有意見的。在這些內、外因素的影響下,調解的基礎和氛圍與一、二審審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審法官要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司法爲民的角度出發,熱情接待當事人,營造調解氛圍;要從樹立維護人民法院整體形象的大局出發,以糾正和改變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偏見爲已任,創造調解的基礎。

【第7篇】藥品行政處罰案件降低執法風險調研報告

藥品行政處罰案件降低執法風險調研報告

《藥品管理法》賦予了食品藥監部門依法履行藥品監督執法的職責,這既是政府賦予我們的權力,又是我們的責任。在藥品行政處罰案件辦理中,稍有不慎或者失誤,就可能引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甚至會引起國家賠償的嚴重後果,所以哪怕是一些細小的問題也不容忽視。現結合工作實際,就藥品行政處罰案件中如何降低執法風險談一點膚淺的體會。

一、當前行政執法現狀

近年來,我市積極開展藥品、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藥品監管行政執法的總體情況逐年好轉,執法辦案質量也有很大的提高,但同時也有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用法律錯誤

1、應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

例如某藥店未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執法人員適用《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藥店處以罰款500元,本案中,該藥店的行爲既違反了《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但《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屬於部門規章,效力低於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根據法理學的理論,適用法律時,上位法的效力高於下位法,下位法與上位法存在衝突時,應適用上位法。因此在此案中,應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處罰。

2、適用法律條款錯誤,包括適用法條和款項錯誤。例如執法人員查獲某藥店銷售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明令禁止銷售的藥品,認定該藥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爲該條包括三款內容,所以不能籠統地說違反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而應該說違反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

(一)項的規定,這樣從邏輯上來說纔是嚴密的。

(二)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們藥品監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所要遵循的程序法,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在藥品監管工作中,如果發生具體行政行爲程序違法的情形,管理相對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上級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或者判決該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爲。所以程序正當、合法非常重要。藥品監管程序違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表明身份程序違法。有的執法人員只說我們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執法人員,來檢查,沒有出示執法證件,或者不及時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是調查取證的一般前提,是所有行政檢查程序都必須的起碼要求,它作爲一項行政處罰程序至少有三個意義:

(1)體現對當事人的尊重,樹立公僕形象;

(2)表明合法的處罰主體或資格;

(3)在處罰違法或當事人對處罰不服時,表明身份程序有利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查明案件事實。

2、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迴避主要有三種情形:

(1)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2)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

(3)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對於我們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如果被檢查認識自己的親戚、朋友,應該主動向單位負責人提出迴避的申請,不能僅僅把迴避理解與某個人有仇怨而由當事人提出的迴避。從我們實踐看,迴避制度沒有得到很好地貫徹實施,很少有執法人員主動提出迴避。

3、說明理由程序違法。主要表現爲在對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理時,沒有向相對人說明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或者說得不充分。忽視告知義務的履行,主要表現爲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權利的同時,不給當事人充分行使申辯權的機會,強制性的要求當事人在相關法律文書上籤署諸如“對告知的內容無異議,放棄陳述申辯”等。在使用自由裁量權時,沒有說明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理由,不能達到以理服人。

4、應該適用一般程序的,卻適用了簡易程序。這是實踐中較爲常見的情形,如對超過《行政處罰法》規定罰款數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適用簡易程序;對有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適用簡易程序。

5、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個別案件還存在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形的,予以當場收繳罰款。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符合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主要是:

(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2)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三)部分案件事實不夠清楚,證據不夠充分

個別案件的違法事實中缺少違法時間及涉案的數量、貨值、違法所得等要素;有的執法人員重視對當事人的調查詢問而忽略了對原始書證、物證的收集與固定;部分案件當事人身份不清,反映當事人情況的身份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營 業執照等沒有被收集進入證據;收集的證據和違法事實之間缺乏相關性。

(四)法律文書製作不規範

從當前的行政處罰案件來看,事實、證據、程序方面的問題都是個別性的,最主要的就是法律文書製作方面,也是執法人員最容易忽視的,常見的主要問題有:

1、執法文書中對被處罰單位(人),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括號中的內容不根據情況作出取捨,需要劃掉的沒有劃掉。

2、案卷中沒有假劣藥品的銷燬記錄,無沒收物品的處理記錄等。

3、文書時間填寫不準確,如舉報時間爲下午4:00,記錄記載4:00,準確記錄應爲16:00或者下午4點,雖然並不會因此造成案件敗訴,但我局就曾遇到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此提出疑問,何不避免類似問題的發生。

4、個別案件筆錄當事人未簽署對筆錄的真實性意見。

5、先行登記保存物品審批表,保存物品只填寫“藥品”,沒有寫明藥品名稱。筆錄“監督檢查類別”填寫不準確,如日常監管、藥品等等。

6、個別案件文書書寫時把定性爲“劣藥”與“按劣藥論處”相混淆。

二、降低執法風險的思考

作爲藥品監督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要想降低執法風險或者立於不敗之地,就應當爭取使每一個行政處罰案件都辦成“鐵案”。對此,我們應該認真把握以下幾點。

一、證據確鑿,收集完整

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性情況的一切事實。其種類有①書證;②物證;③視聽資料;④人證證言;⑤當事人的陳述;⑥鑑定結論;⑦勘驗記錄,現場筆錄。確鑿的證據既是行政機關認定當事人違法事實並實施行政處罰的重要保證,又是降低行政機關執法風險的關鍵要素。證據不確鑿,行政處罰必定就有風險。證據一般分爲:①常規類,如現場檢查筆錄等;②核心類,如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的“渠道”資質證明,如假劣藥品的檢驗報告等;③佐證類,如證人證言、發票臺帳等。收集證據時,一定要注意和把握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證明力。第一,證據的合法性。一是要注意證據來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證,不能以網站、報刊文章和非法定數據作爲依據或證據。二是要注重取證程序的合法性。一方面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資料既要注重法定時限,又要注重內部事前審批及時限。另一方面,進入司法程序後,不能擅自再行取證和補充證據。三是要注重資料收集的合法性。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調查筆錄),書證(發票、臺帳等)要當事人簽字、蓋章、指印及具有行政處罰資格的兩名執法人員簽字等。第二,證據的關聯性。一是證據之間必須具備關聯性,組合在一起時形成嚴密的證據鏈條。二是所有證據都必須經得起邏輯推理,特別是證言中不能出現彼此矛盾的或者不同的結論。三是證據要符合客觀實際,要在衆多證據中篩選提煉出與案情有內在聯繫的主要證據和直接證據,不要以爲證據越多越好。第三,證據的證明力。一是必須有滿足處罰定性的核心證明,如處罰製售假劣藥品案件,必經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但《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

(一)、

(二)、

(五)、

(六)項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二是證明案件客觀事實的關鍵證據,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無論是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還是勘驗筆錄、鑑定結論等,都要圍繞違法案件過程的事實蒐集富有證明力的證據。

二、法定程序,嚴格遵守

有了充分的證據證明違法事實的存在,如果程序不合法,行政處罰照樣無效,所以遵守法定程序是減少行政執法風險的重要因素。所謂“程序”,簡言之即事情進行的先後次序。作爲藥品監督執法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必須時刻牢記和自覺遵循《行政處罰法》和《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各項程序的要求。具體講:第一,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要正確適用和嚴格區別,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就只能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符合適用一般程序的就必須適用一般程序處理,兩個程序不能混淆,不可以濫用。第二,聽證程序。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一是要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二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要嚴格按聽證程序各項規定要求辦理。第三,內部審批程序。從立案到結案全過程,無論是領導,還是執法人員,都要注意各執法文書的審批和簽名,不可掉以輕心和出現失誤。

三、適用法律,準確規範

證據確鑿和法定程序是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準確規範適用法律條款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保障,是降低行政執法風險的重要因素。第一,要客觀全面分析證據,做到定性準確無誤。一是要在違法行爲中取其重、做到準;二是案件定性用語要規範,符合引用法律中的“法律責任”或“罰則條目的對應用語”。第二,引起法律條文要寫全稱,不能簡寫、縮寫,也不能擅自造詞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不能寫成“藥品法”等,這樣是經不起行政複議審查和行政訴訟“官司”的。第三,引用法律條款要具體,能到項、目的決不能只到條、款。第四,應用條款要全面,如某藥品是被污染的,應直接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四項外,還要引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只有法律明確規定是禁止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爲,才能按假藥論處。

四、把握尺度,加強審覈

“尺度”是通過法律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來體現的。在處罰違法案件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執法人員更要高度重視和注意掌握好這一重要動態因素,他與前面三個要素構成一個既嚴密又辨證的統一體,稍有疏忽和失誤,一則關係到我們公平、公正的執法形象,二則可能導致行政複議和訴訟,三則爲司法機關提供變更判決或判定敗訴授之以柄。爲此,一方面,一是要擬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規則以及免予處罰規則。二是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實事求是、標準統

一、不分親疏。三是要嚴格掌握自由裁量權,相同性質的案件,處罰標準上一定要堅持一視同仁。另一方面,自始至終抓住和堅持審覈關,一是要嚴格執行合議制度和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依靠集體的智慧和力量,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二是要建立內部監督約束機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三是建立和推行案件複覈和審覈程序,由負責法制工作人員具體承辦。

充分發揮法制機構的職能作用,加強制度建設,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加強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和行政執法檢查。將評查結果記錄在案,作爲單位目標考覈和執法人員績效考覈的依據,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形成激勵機制,促進依法行政。

五、文書規範,用詞嚴謹

執法文書製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行政執法的質量,也是降低執法風險的決定性因素,因爲任何違法執法和不當執法都會在執法文書中得到反映。提高執法文書的製作水平是保證依法執法降低執法風險的重要舉措。一是事實描述要清楚、準確。違法行爲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違法藥械批號、產地等等都要準確的描述。二是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在文書上一定要記載清楚,必要時可當場向當事人宣讀。三是筆錄中執法人員簽名應由兩名執法人員共同簽名,不能由一名執法人員代簽。

綜上所述,藥品監督行政處罰是食品藥監部門的一項長期工作,在認真貫徹執行《藥品管理法》和履行行政執法的同時,還要認真研究降低行政執法風險問題,以確保行政執法工作高質、高效、權威。

【第8篇】法學院孔一兵 農民工欠薪案件法律援助的調研報告

農民工欠薪案件法律援助的調研報告

作爲一名法律專業的學生,自然的關注着法制的發展和建設,“農民工”是當今比較熱門的話題,同時是值得關注和關心的羣體。xx年10月24日溫總理親自爲農民工討薪的行動引發了全國範圍內的“清欠”大潮。

誠然,工資對於農民工來說是全部的生活寄託,一旦沒有保障,發生拖欠,極易引發社會矛盾,不利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成爲影響當今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同時,被寄回家鄉的工資,具有外溢效應,是農村最重要的資本積累,一旦被割斷,將不利於農民的增收和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着眼於此,本文將調研目標定爲農民工這一弱勢羣體,他們沒有受過良好的教育、沒有優越的生活條件、沒有足夠的力量保護自己爲自己伸張正義,這樣一個羣體在遭受到不公平待遇時他們是如何面對的?他們採取了什麼手段保護自己的利益?社會上是否有這種機構援助他們?通過對瀋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處理農民工欠薪個案的分析基礎上,並採取隨機問卷調查的方式,對這些問題進行了深度思考,並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

一、農民工欠薪個案調研

(一)案件介紹

xx年4月22日至9月末,肖某承攬了瀋陽太美幕牆網架工程有限公司四處工地的網架工程。隨後,肖某僱用康文泉等23名農民工,並約定了勞務報酬標準。這些農民工在工地如約付出勞動後,卻分文未得。農民工們多次找到瀋陽太美幕牆網架工程有限公司和肖某索要應得的工錢,但對方卻拒絕支付,致使23名農民工生活無着,甚至露宿街頭。

10月25日,瀋陽市總工會的農民工維權車在街上宣傳時,遇到了走投無路的康文泉等人。總工會經協調未果,就將23人介紹到瀋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遼寧四洋律師事務所的3名律師及瀋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孫輝、劉越嶺、李靜、張連華四名專職法律援助律師,共同代理此案。

(二)案件結果

苦幹了5個多月,23名農民工的工錢卻遲遲得不到兌現。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幫助下,這些農民兄弟終於討回了自己應有的權益。12月12日下午,皇姑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肖某給付康文泉等23名農民工工資計4萬餘元,被告瀋陽太美幕牆網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至此,拖欠半年的工程款終於有了着落,23名農民工可以回家安安穩穩地過新年了。

二、調查問卷統計結果的分析

1、瞭解法律援助手段

農民工是一個知識含量較低的羣體,他們瞭解社會動向的方式很單一,他們沒有機會看電視。看報刊雜誌,對於他們來說也只是在閒暇時間,互聯網就更不用提了,對於他們來說是天方夜譚。根據調查顯示,他們瞭解法律援助的方式最多的是報刊雜誌,最少的是互聯網,其餘三項所佔比重適中,這就不得不讓我們沉思,運用什麼手段才能讓這個弱勢羣體瞭解到這種捍衛自己權利的方法,據調查可見應該在報刊雜誌上大肆宣傳,同時增加法律援助中心的宣傳活動,真正做到“服務於羣衆”。

2、法律援助的知曉度

在調查的人中我們統計到有69.4%的人聽說過法律援助,但是在農民工羣體中對法律援助這一概念的理解還存在着較大的偏差,在100位調查對象中,僅有6位(5.4%)正確回答了法律援助所包含的內容。

三、對策和建議

通過對瀋陽市法律援助中心處理農民工欠薪個案的分析,結合社會問卷調查的結果,本文認爲,要想真正解決好“農民工欠薪”問題,需要全社會各個部門的通力合作。爲此,本文從七個方面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大普法教育宣傳,突出強調重點

由於調查中我們發現,當今在維護農民工權益過程中遇到的主要問題並非是農民工缺乏維權意識,而是維權能力相對較低。因此相關部門有重點地加大關於維權能力的教育,如保存能夠證明與僱主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欠條、結算單等有效證據,同時要求在書面證據上記載“勞動量”、“應付工資”等必要內容。其次,要向農民工宣傳黨中央和各級政府的有關文件精神,向農民工解釋各級司法機關的審判程序和訴訟風險。使得農民工既能打得起官司,又能打得贏官司。

(二) 要堅持以人爲本,靈活處理農民工突出的困難

對於因長期工資被拖欠或突發事故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外地民工,採取先行辦理制度,打破地域和管轄限制,以首問負責形式讓援助工作人員直接介入實施法律援助,幫扶和解救民工出危難後,再補辦相應的法律援助手續。降低法律援助的門檻。

(三)修改並完善現行法律制度,制定專門的有關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法規,解決農民工權益保護的法律障礙

【第9篇】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調研報告

近年來,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大量產生,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和社會原因。我國人多地少,戶籍制度又極大限制了農業人口的流動,農村土地一直是一種稀缺資源,且直接關乎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但長期以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模糊不清,基層幹部和廣大農民法律意識、合同意識淡薄,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缺位,加之國家近年來的惠農支農政策不斷出臺,農村土地承包引發的訴訟和信訪事件頻發不斷。及時掌握和準確處理此類糾紛,直接關係到農民的切身利益、農村的經濟發展乃至整個社會的穩定和諧。

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基本特點

(一)成訟時間上的集中性

一方面,由於農作物的種植與收穫受自然規律的制約和影響,90%以上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往往選擇在農閒季節提起訴訟,因此往往集中在每年的秋收後和春播前。相對於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在成訴的季節性尤爲明顯。另一方面,從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歷史發展進程看,國家政策一直起到主導作用,相關立法只是將執政黨的意識上升爲國家意識,使政策得到進一步的鞏固。因此,國家農村土地政策做出重大調整前後,也是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集中發生的時期。如國家出臺'一免兩補'土地政策後,發包方起訴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和承包方起訴發包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大批糾紛訴至法院。

(二)訴訟主體上的羣體性

作爲農業大省,黑龍江省農業人口總數爲1191萬,農業人口比例高達45.8%.但相當一部分農業人口在一系列惠農政策出臺前,因經營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外出謀生。國家從收取'兩金一費'即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調整爲統一徵收農業稅,再調整爲免徵農業稅,糧食直補、良種補貼並實行糧食收購最低保護價後,農民經營土地的成本減少,收益顯著提高。大批外出務工的農民紛紛要求回鄉務農。部分糾紛中,發包方違約明顯,承包方證據充分,勝訴率高,承包方往往選擇共同訴訟。還有很多案件,起訴時僅僅是個別村民提起訴訟,但涉及問題卻牽扯到其他村民或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羣體利益,相當一批農戶持觀望態度。一個案件處理不當,往往引起連鎖反應,波及整個村莊甚至鄉鎮。另外,受傳統法律文化影響,農戶們往往願意憑藉人多勢衆,甚至集體上訪,贏得法院更多的理解和社會輿論的支持。

(三)糾紛類型上的多樣性

長期以來,我國的農村經濟發展模式較爲單一,但是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漸完善和新農村建設的不斷深入,農村經濟發展呈現出多元、快速發展態勢,農村土地承包也隨之在承包主體、承包方式和權利義務內容方面體現出多樣性。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土地承包、流轉、承包人的權利義務、發包人的權利義務、救濟方式和法律責任。首先,就承包土地的權屬而言,既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也有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還有權屬不明的土地。從承包土地的使用狀況而言,既有耕地,也有林地、草地。從承包者的身份而言,除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外,還有外來人員以招標、拍賣、協商等其他方式進行的承包經營,且承包面積較大,贏利性明顯。糾紛類型除了常見的外出打工農民回鄉要地、出嫁女回原住所地要地及相鄰農戶之間爭地等糾紛外,還如,有的農戶因舉家搬遷到小城鎮,將所承包土地連同附着房屋一併轉讓他人,但未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手續,後又反悔,要求受讓人返還承包地,但不要求返還房屋。有的農戶承包土地後又進行轉包,在轉包合同到期後,次承包人主張優先承包權。有的承包合同經鄉土地糾紛仲裁機構裁決予以解除,村委會在承包方未退出承包地之前,又將爭議土地另行發包,現承包戶因權利受損,起訴發包方和原承包戶要求村委會履行合同、原承包戶退出土地,產生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有的農戶先起訴調整轉包費,經法院判決支持後,次承包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該農戶又另行起訴請求解除轉包合同。有的農戶在二輪土地承包時口頭放棄承包經營權或棄耕撂荒,村委會將上述土地另行發包,後爲滿足該農戶的要地請求,村委會又在其他農戶的承包地中爲其調劑,但其他農戶拒不接受調劑而引發糾紛等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成因

(一)合同簽訂不規範

1.合同主體資格混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但是在發包過程中,有些村委會和村民小組的職責分工並不明確,有的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將同一塊地分別承包給不同的村民,還有的村民小組將土地發包後,村委會收回村民小組已發包土地,重新對外發包或租賃,引發糾紛。

2.合同簽訂程序不規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方案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在實踐中,村、組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進行違規發包的情況屢屢發生,圍繞承包合同效力產生的糾紛大量出現。有些村幹部甚至在發包時搞暗箱操作,擅自以低價將土地發包給親朋好友。有些村委會任意制訂土地承包方案,以'優惠條件'將土地發包給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引起了村民強烈不滿。

3.合同約定內容不完善。有的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有口頭協議,一旦發生分歧,極易引發糾紛。有的雖簽有書面合同,但條款不完善、不具體,有些條款甚至違反法律規定。如土地面積無約定或約定不清,甚至有的連土地的四至都未約定,僅明確了地塊名稱。由於約定不明,雙方又各執一詞,事實和責任難以認定。有的合同沒有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缺乏確保履行合同的制約機制,爲當事人隨意違約提供了條件,出現了隨意縮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費,隨意調整承包地,多留機動地不尊重農民的經營自主權,強迫種植、強迫流轉承包地等。

(二)合同履行不誠信

1.發包方違約。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發包方非法變更、解除合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內,非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並經過法定程序,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這是該法賦予農民長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核心內容。'但現實生活中,有些發包方爲謀取利益,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農業用地用於營利性開發建設。二是發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的鄉村幹部不注意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還習慣用計劃經濟時代的思維方式和行政干預的手段對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使濫加干涉,以發展集體經濟、搞規模經營等理由強行統一種植作物,或者強制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違約。主要包括承包方對土地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拒絕交納土地承包費等情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承包方有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的義務。土地管理法對於農業用地轉爲建設用地規定了嚴格的轉用審批程序和徵地、用地批准程序。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承包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審批手續,在承包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甚至容許他人在承包的土地內修建墳墓牟取利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建築、取土等,造成土地荒漠化,嚴重破壞耕種條件,使農用地難以恢復耕種。還有的承包方以各種理由逾期、拒絕交納承包費,構成違約。

(三)土地承包管理不規範

1.沒有土地清冊或記載不詳。現實中,很多村委會沒有建立土地清冊,或者用手寫財務帳簿的方式代替清冊,其中不少帳簿有改動,無法確定記載事項。有的村委會建立了土地清冊,但是清冊記載不詳,承包經營的戶主有的記載爲原承包人,有的記載爲受流轉人;對各戶承包土地的面積、邊界記載不清,面積多爲概數,諸如'道南邊'、'沙坑北邊'、'東房東邊'等劃分邊界的字樣十分常見。對於流轉方式及變更理由基本無記載,關於流轉土地的坐落、質量等級,流轉土地的用途、流轉期限沒有記載的現象更是十分普遍。承包人之間發生爭議時,村委會拿不出有力依據來證明土地使用權範圍及流轉詳情,當事人只能通過向法院起訴確認自己的權利,導致很多不必要的糾紛產生。

2.機動地管理不當。村集體在劃分土地時一般都會保留一些機動地不做分配,將其租賃給農戶經營,租期5至10年不等,且一般事先收取部分或全部租賃費。由於近年來國家減免農業稅,農民負擔大幅度減輕,一部分租賃戶不願意再承擔原租賃費,甚至要求退還已預交的租賃費,雙方發生糾紛。有些村集體爲了收取租賃費用,預留機動地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未受益的農戶發現當前種地效益好的形勢,要求重新分配機動地,但原來的承包大戶不願意退出,產生糾紛。

(四)土地使用權流轉不規範

1.轉包轉讓型。稅費改革前,有的農戶覺得種地收益不高,便將自己的土地轉給他人承包,其稅費也相應由接受者承擔。但這種農戶間自發性的土地流轉多是採用口頭協議,沒有書面協議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或書面協議內容不具體,簽訂協議後往往也不通知集體經濟組織,更無法得到主管部門的備案。稅費改革後,原承包戶要求現承包戶退還其土地時,雙方往往各執一詞,引起糾紛。

2.代耕代種型。以前不少農民放棄耕種,外出務工經商,不承擔村裏和國家的稅費,村幹部爲了能完成國家稅收任務,讓其他農戶代耕代種。代耕代種農戶履行了繳費義務,且稅改時這些耕地面積又納入了代耕代種戶的計稅面積,現在原承包戶回村,找代耕戶或村集體索要自己的承包地,發生糾紛。

3.重新發包引發糾紛。前一段時期農民耕種收入較低,有些農戶棄耕拋荒,外出務工,土地長時間沒有人耕種。有些農戶甚至明確表示放棄承包,將土地交回,村集體據此收回承包地,併發包給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上述情況又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關於承包期內發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稅費改革後,種地收益增加,原來放棄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回村要求繼續承包,與新承包人和村集體發生糾紛。

(五)土地徵用補償不合理、不規範

城鎮化、工業化和公路建設需要徵用大量農村集體土地,但因,徵用土地上我國現行徵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不能分享到農地增值的收益,被徵地農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經濟補償,這就弱化了土地對於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農民失地後又失業,生活缺乏保障,引發了大量的羣體糾紛和上訪。另外,由於法律規定籠統,加之利益驅動,農村基層組織在發放、使用、分配徵地補償費用的過程中極不規範,隨意性大,特別是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產生的糾紛大量產生。

(六)農業政策的變化

近年來,我國農業政策在不斷向惠農支農的方向調整。1982年開始,中央連續五年以1號文件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保障。1991年12月7日,國務院出臺《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了農民應負擔的費用和勞務的範圍,減輕農民負擔。2022年,中央1號文件明確指出,着重讓農民減負增收,通過'一免兩補'大大減輕了農民負擔,提高了農民承包土地的積極性。2022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作出《會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的決定》。國家陸續出臺的一系列扶持糧食生產,促進農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現實收益和預期收益大大提高,農民承包土地的熱情被重新點燃。許多在城鎮打工的農民陸續返回農村承包土地,許多被棄耕的土地開始有人爭相耕種,廣大農民紛紛主張自己的土地承包權益,導致大量糾紛產生。

(七)人多地少的現實

人多地少是我國的基本國情,大多數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加之城鎮化、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基礎建設需要徵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關係'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補償或土地置換不到位,從而導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作爲農民基本的保障和收入來源,在農民心目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涉及土地的糾紛也越來越多。

(八)立法不足

1.立法的滯後與過分概括。目前,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法作爲農村土地承包的特別法是在2002年出臺。此前,此類案件審理的重要依據是國家政策、相關單項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臺的《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而截止2000年底,全國已有98%左右的村組完成了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另外,2022年農村稅費改革後,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流轉、變更等新型糾紛大量產生,但因涉及政策和法律的銜接,各地對很多問題莫衷一是、做法不一。直到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上述混亂狀況纔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緩解。從我們掌握的情況看,土地二輪承包和因農村稅費改革引發的糾紛,佔近五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70%以上。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內容比較原則,在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對該法理解也不一致,不能得出一個令人信服的判決結果,無形中導致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數量的增加。

2.立法對現實考慮的不足。《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以戶爲單位,土地承包30年不變。但如國按照'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基本原則執行,就會出現'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種','亡者有土,生者無地'等現象。該法雖然規定用機動地對新增人口進行調整,但又規定,機動地超過5%的不再增加機動地,因此很多村集體現在已無機動地可調整,許多新形成的農戶不可避免地面臨着無地可種的現實。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這又間接增加了村集體在承包農戶間進行土地調劑的難度。

3.土地承包經營權保障不力。理論界雖然一直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義爲一種用益物權,但在《物權法》出臺前,相關法律一直沒有對此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權能無從發揮,從權利的取得、處分、變更及救濟途徑等方面更接近於普通債權。這種混有債權性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無法像真正物權那樣有必要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對抗來自發包人和其他行政組織的干預'.雖然《農業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一些接近於物權的保護方法,但在上述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中仍更多地體現了合同法的相關內容,弱化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絕對性,導致現實中承包地被擅自收回、隨意侵犯的現象大量存在。

(九)法律意識不強

農民文化水平偏低,長期生活在熟人社會中,道德、習慣、人情對行爲的引導作用大,遷就、忍耐、私了長期作爲糾紛化解的主要途經,法律知識缺乏現實需求,風險責任和權利保護意識淡薄,基本法律概念不清,缺乏簽訂合同的技巧,不願履行備案報批程序,隨意塗改證書等現象時有發生。在承包經營土地時進行掠奪性經營,破壞土地耕作層或造成土地鹽漬化,任意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按約定交納承包費。一些鄉村幹部的法律意識也比較淡薄,對耕地搞強制發包,對合同隨意變更,對簽訂的合同想變就變,使承包方的合法經營權落空,產生大量糾紛。

(十)糾紛調處機制不健全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糾紛可以選擇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解決。如果協商、調解、仲裁等訴外解決爭議機制順暢,可以有效地減少訴訟,迅速化解糾紛,防止矛盾擴大。但是協商和非訴調解都要求雙方自願,且結果不具有強制力,而仲裁則存在機構設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確的問題。至今仍有許多地區沒有成立仲裁機構,即使成立仲裁機構也沒有開展仲裁業務,導致大量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不得不選擇訴訟,增加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負擔。而法院審理案件要受相應程序法的限制,審理週期較長,容易延誤農時,使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和農民權益得不到及時處理和保護,引發農戶集體上訪,農戶維權的成本也隨之提高,形成惡性循環。

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案件數量多,增長趨勢明顯

2022年國家實行農村稅費改革時,黑龍江省被列爲全部免徵農業稅和對種糧農民實行直接補貼試點省份,廣大農民種糧積極性空前高漲,許多在城鎮打工的農民走回家門承包土地。新一輪的土地承包熱與1998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的冷清形成鮮明對比,許多被棄耕、撂荒的土地開始有人爭相耕種,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數量日益增加,其中1998年至2003年期間流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2003年以後發生的糾紛逐年增加,所佔比例居於首位。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市和綏化市爲例。哈爾濱市兩級法院2003年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審案件537件,2022年受理1217件,2022年僅上半年就受理1459件,案件數量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趨勢。齊齊哈爾市兩級法院2022年受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579件,2022年受理1244件,2022年受理1447件,增加趨勢也較爲明顯。綏化市2022年至2022年上半年全市兩級法院共審結一、二審各類農村土地糾紛案2316件,其中2022年325件,2022年782件,2022年801件,2022年上半年即達到408件。

【第10篇】法院涉行政執行案件調研報告

法院涉行政執行案件調研報告

近年來,“執行難”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個難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大量執行案件不能得到執行,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案件當事人不滿意,公衆不滿意,影響着社會的穩定和平安建設。爲切實解決人民法院的“執行難”,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在全國法院開展爲期半年的未結執行積案專項活動。我市兩級法院在專項活動中,清理出一批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的案件(以下簡稱涉行政執行案件),這些案件在未結執行案件中佔到一定比例。從集中清理結果來看,儘管法院採取了一系列執行措施,但執行收效甚微,執結案件只佔11%,標的額佔3%。爲此,市中級法院專門對全市法院此類案件作了專題調研。

一、涉行政執行案件的基本情況

(一)案件數量情況

截至20xx年1月,全市法院清理出未結執行案件1037件,標的額3436萬元,其中涉行政執行案件136件,佔未結執行案件的13.1%;總標的額1156.98萬元,佔33.7%。具體市中級法院7件,標的額630.24萬元;城區法院55件,標的額245萬元;_____縣法院62件,標的額221.52萬元;海原縣法院12件,標的額60.22萬元。市中院未結執行案件數量雖然較少,但標的額佔全市法院54.5%,_____縣法院此類案件數量最多,城區法院此類案件數量和標的額也佔相當一定比例,見表

(一)。

涉行政執行案件統計表

法院

案件數量(件)

案件數量

所佔比例

標的額(萬元)

標的額

所佔比例

市中級法院

7

5.1%

630.24

54.5%

城區法院

55

40.4%

245

21.2%

_____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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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信訪案件和執行積案工作調研報告

社會矛盾化解是中央政法委xxxx年部署的“xxxx”工作之一,是對人民法院踐行“爲大局服務,爲人民司法”主題提出的新使命、新要求。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經濟發展中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料因素增多。面對新形勢、新任務和新挑戰,法院作爲社會矛盾化解的“終極機關”,該如何立足本職,做好社會矛盾化解工作,值得我們深思。近期,榆次區法院圍繞“信訪案件和執行積案工作”進行了廣泛的調查研究。

執行積案的成因和對策:

一、執行積案的現狀

(1)從立案時間看。時間在xxxx年xx月前的案件xx件,佔未結積案總數的x%,立案時間從xxxx年xx月起至xxxx年xx月止的案件xxxx件,佔未結積案總數的xx%。立案時間從xxxx年xx月起至xxxx年xx月止的案件xxx件,佔未結積案總數的xx%。

(2)從案件類型分析看。合同案件居多,借款合同糾紛案件xxxx件,佔積案的xx%,婚姻家庭糾紛案件xxx件,佔積案的x%,人身損害賠償案件xxx件,佔積案的x%,在未結執行積案中,被執行人爲政府及所屬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案件xxx件,佔未結積案的xx%。

二、造成執行積案的原因

(1)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合同行爲也在不斷增加,而相對於婚姻家庭案件以及其他較爲簡單的民事糾紛,合同糾紛的經濟性更爲突出,相對於其他民事糾紛,合同糾紛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可能性更小,執行過程中的困難更大一些,因而造成案由爲合同糾紛的積案比例較高。

(2)經濟條件的制約。由於榆次區人口以農民居多,多爲民間借款合同糾紛。雖然執行標的額較小,被執行人大多數生活困難,履行起來困難一些。被執行人居住鬆散,通知、尋找困難,許多被執行人在法院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就舉家外出打工,臨走前將財產藏匿、轉移、變賣,使法院生效裁判得不到執行。被執行人收入不固定,財產狀況難以掌握,可供執行的財產少,由於農村經濟落後,許多被執行人生活困難,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農村房屋執行價值不大,即使通過評估、拍賣等手段變現,也幾乎無人競買。

(3)社會觀念的影響。一些村委會負責人認爲,欠債是普遍現象。因此遇到這些村委會作爲被執行人時,即使村委會有履行能力,他們也不願自覺履行。還有一些村委會“班子”不穩定,負責人會以“不是本屆班子的債務本屆不應該償還”的荒唐論調搪塞,甚至胡攪蠻纏,阻撓、妨礙人民法院的執行。

(4)執行不能的影響。寬泛的說,執行不能是指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積案中,僅xxx件有財產案件,佔積案總數的x%,其他均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法院在清理執行積案過程中,常常是早出晚歸,被執行人也願意配合執行工作,但卻因爲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執行能力而無法執行;還有些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被執行人(大多數是已成年但未成家)被判刑,沒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有些交通肇事案件,被執行人貸款借款買車,以但發生交通事故,往往車毀人亡,家裏也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等等。這些都造成了執行不能,執行不能產生的積案在短時期內是很難從根本上予以解決的,這實際上是一個經濟問題,也可以說是一個社會問題。

【第12篇】2022年案件調研報告

檢察院公訴過程中的補充偵查活動,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重要訴訟環節,它對於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懲罰犯罪、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的補充偵查要求,往往得不到偵查機關的良好迴應,甚至退而不查、查而不細、懸案不報的現象也時有發生。這些突出問題影響公訴案件質量,拖延訴訟時間,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筆者試以對**縣人民檢察院xx年來補充偵查案件的基本情況、導致的原因及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針對這些問題提出對策,以求在司法實踐中,更好的行使補查權,提高辦案效率。

一、xx年來退補案件的基本情況

1、從數量上看,退補案件數呈現上升態勢。xx年我院共受理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案件96件,其中退補案件18件,佔19%;xx年我院共受理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案件91件,其中退補案件21件,佔23%;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補案件7件,佔30%。

2、從補充偵查案件性質來看,多爲兩搶一盜案件、故意傷害、xx等侵犯公民人身權案件。xx年退補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爲該五類案件,而xx年退補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爲該五類案件,xx年退補的7件案件有4件該五類案件。

二、司法實踐中退補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但對鑑定的時間只規定在審判階段不算入審判期限,這就意味着在審查起訴階段中,必須算入審查起訴期限中,因鑑定結論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證據,重新鑑定的結論出來之前,公訴部門不能對案件審結,這就導致只要出現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案件就必須退補,因爲重新鑑定的時間一般佔用了審查起訴期限的大部分時間。如胡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在審查起訴期限還有10天時間裏被害人李某對傷情申請重新鑑定,到審查起訴期限屆滿,重新鑑定仍未得出結論,檢察機關只能退回補充偵查。又如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自行偵查,但對自行偵查如何計算期限等問題未作規定,且基層檢察人員的工作時間呈飽和狀態,基本上難以騰出時間、精力去補充偵查,這樣使得該規定成了一紙空文。

(二)偵查機關的原因

1、言詞證據缺乏系統性。部分偵查人員證據意識淡薄,訊問或詢問的內容缺乏關聯性、針對性、系統性,而該證據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針對性地再進行復核,這便很容易使該類證據與其他證據產生矛盾,在相當程度上削弱了該類證據的證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對犯罪嫌疑人的系統的訊問筆錄,往往需用幾份口供才能反映整個案情,而當這幾份口供之間在內容出現相互矛盾時,事實便難以認定。這類問題在多人多次的重大複雜案件中尤爲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規範性。實踐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節的證據主要有兩種,即《抓獲說明》和《報案情況說明》,所謂抓獲說明實質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證言,本應按照製作證人證言筆錄的程序進行製作,或寫明身份親筆書寫證詞。但實踐中,往往由承辦民警製作一份抓獲經過說明來代替證言,有的寫得簡單潦草,有的不是抓獲行動參與人所寫,有的甚至連詳細經過也沒有記載,難以與其他證據互相佐證。

3、現場勘查違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進行現場勘查的民警並非專門辦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們的程序意識、保護現場的意識不足,導致《現場勘查筆錄》製作粗糙,流於形式,甚至時有違法辦案情形發生。如在幾起現場勘查中,辦案民警邀請的見證人均爲本案中的被害人,該行爲違反了《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關於“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的規定,使得見證行爲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響而蒙上主觀色彩,從而使見證人對訴訟行爲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明失去說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齡證明材料不充分。由於傳統因素,我國大部分農村人口的戶口登記爲陰曆,且因農村文化素質普遍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常有錯登現象,而公安機關往往僅調取網上戶籍材料,對是陰曆還是陽曆在所不問不查。如辦理張某等人盜竊一案時,按照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證明上的記載,張某在案發時已滿16週歲,應當負刑事責任,後承辦人經自行補充偵查,找到了張某的生父母、養父母,詢問了村裏幹部,又走訪了張某的同齡朋友,最終查證張某作案時才滿15週歲,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遂建議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5、對審查逮捕工作性質認識的偏差。將審查逮捕部門對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標準視爲公訴標準,一旦批准逮捕後,不再注重案件證據的充實、覈實和固定,對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證據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訴部門。如在盜竊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會將盜竊的財物再進行銷贓,而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購買的人就構成了掩飾犯罪所得罪,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只對已批捕的盜竊罪名進行調查取證,對其他相關人員的犯罪事實就不重視了。

(三)檢察機關的原因

1、將退補作爲緩解工作壓力的手段。即以退補爲由借用偵查機關的辦案期限來緩解工作壓力的現象,當

前,公訴部門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時間緊、要求高的情況下,致使一些沒有必要補充偵查的案件無效退查。

2、退補缺乏證據指導,導致偵訴雙方意見分歧。在一些案件中,偵訴人員對證據收集、應用、甄別的要求和標準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溝通,使得雙方對補查事項發生分歧,且實踐中公訴人對補充偵查提綱也不夠細化,最終導致偵查人員不能領會或者不能完全領會需要補充偵查的事項,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在現行的刑事法律規範中,對退回補充偵查程序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公訴人在退查的內部審批上做法不一致,在公訴人行使退補權時缺乏審查和監督,容易造成退回補充偵查自由裁量權被任意使用。

(四)庭審制度的原因

以“證據爲中心”庭審模式,強化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公訴人需面臨更大的訴訟風險和心理壓力。因此,新的庭審方式對公訴活動提出巨大挑戰的同時,也對偵查質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爲公訴環節的證據源於偵查環節,一旦法庭認定證據不足而作出無罪判決,既否定了公訴部門的指控,也否定了偵查部門的工作。故而公訴人在審查起訴時要嚴格依照起訴條件,對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充分性以及來源的合法性進行全面、認真地審查。

三、完善補充偵查工作的對策及建議

1、增強偵查人員證據意識。偵查人員要把強調證據意識貫穿整個辦案始終,特別是在立案之初尤爲重要。在收集證據時,不可先入爲主,主觀臆斷,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又要收集排除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而減少日後不必要的退查。實踐證明,只有在偵查階段對案件進行嚴格篩選、鑑別、論證和組合,才能爲下一步案件的移送審查起訴奠定良好的證據基礎。同時,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偵查人員還要樹立強化固定、保全證據意識,注重使用先進科技偵查手段,纔可有效避免因證據發生變化造成屢查不清的情況。

2、樹立公訴人科學的執法理念。一是公訴人的退補工作應當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目標進行,對案件是否退查,怎樣查等問題,要嚴格把關,不可輕率行事。二是樹立證據規則意識是退補工作取得有效成果的保證,對於證據的收集、評判、採信等問題,科學的運用證據規則,有利於補查質量的提高。

3、強化檢察內部制約機制。一是正確把握退補條件。在確定一個案件是否退補之前,努力做到在偵查機關不能及時補充所需的證據材料,以及根據實際條件,自身也無法自行補充的情況下,再考慮退補,這樣可以避免訴訟程序出現反覆,達到快審快結的目的。二是規範退補程序。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應嚴格審批手續,有利於防止退查權被任意使用,減少不必要的退查決定,提高訴訟效率。

4、完善公訴引導偵查機制。一是把握重大疑難案件的主動引導權,避免應邀引導的滯後性,以協助偵查機關制定偵查方案,提高辦案的效率與質量。二是詳細做好《退查提綱》,將補查的目的、方式、所需證據材料一一列明,這樣偵查人員才能迅速領會意圖,有的放矢地進行補充偵查,減少屢查不清的情況。三是加強檢警之間的溝通和配合。通過開展聯席會議等形式,使檢警兩家對公訴證據的標準達成共識,積極組織偵查人員觀摩庭審活動,促使其瞭解庭審對公訴證據的要求。

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

農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國土地改革法》確權登記的農村宅基地房屋。此類房屋雖建成年代久遠,房屋本身的價值有限,但隨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遷範圍。拆遷政策的優惠條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間,導致了此類房屋權屬糾紛案件日益增加。由於農村土改房屋的權屬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審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資料又因歷史原因欠缺不齊,造成在認定農村土改房屋權利歸屬的過程中存在諸多難點和爭議。爲正確、及時審理房屋權屬爭議案件,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我院對xx年一xx年10月以來審理的78件因拆遷引起的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

一、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特點

1、房屋年代久遠。土改房屋大都建成於建國前、建國初期。多數房屋的自然狀況及其管理、使用情況、權屬更迭情況變遷很大。房屋的書證資料有不少已經遺失湮滅,瞭解房屋權屬狀況的證人大都已故或年高體弱無法出庭作證。因此土改房屋權屬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具有相當的難度。

2、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產權、繼承、析產等法律關係交織在一起。通常還涉及過去法律、法規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規範的審批行爲,大大增加了審理工作的難度。

3、涉及當事人衆多。土改房屋權屬糾紛大多發生在家庭內部成員或親戚朋友之間。因過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較多,加之涉及繼承,造成可能享有權利的當事人衆多,且直系、旁系、血親、姻親等關係混雜在一起。在起訴時,部分權利人並未參加訴訟,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個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審理案件所需的週期較長。

二、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所涉及的若干疑難問題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法律效力問題。

土改房屋確權的主要依據應當是當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在土改房屋權屬爭議的訴訟中,因頒證年代久遠,當事人大都無法提供土地房產所有證的原件,用以證明土地房產權屬的都是在檔案管理部門查檔調取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複印件。由於1951年的房產檔案管理中尚無註銷的制度,爭議房屋的權屬如果發生合法的變更登記,在原存根證上是沒有註銷記錄的。因此,我們認爲,此類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不能當然作爲房產權屬的憑證,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認定其效力。

1、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未再換領產權證,房屋權屬應以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記載的登記爲準。土改確權一般以登記爲準,因此一般應確認土改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爭議房屋由部分共有人進行了未超過原房屋建築面積的翻、改建,但未經過相關批准,部分共有人對爭議房屋的翻、改建可視爲對原房屋的修繕。房屋權屬仍應以土改登記爲準。翻、改建的費用可由全體權利人分擔。如果爭議房屋由部分共有人進行翻、改建,並經過相關批准,領取了私房建築執照並取得房屋的房產、土地證,則應當認爲原房屋已經滅失,原宅基地已經批准用於新建房屋。在其它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翻建人是代表全體權利人進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產證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權屬歸在1951年之後頒發的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所有。

2、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又換領與土改登記相沖突的產權證時,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效力問題。

無錫市在1989年左右對全市的農村宅基地房屋重新進行了普查與登記,並換髮了相應的房產、土地證。由於1989年登記的權利人與土改登記的權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確認識兩種權利憑證是審判實踐中最感到困惑的問題。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國對農村房屋進行的首次分配登記,房屋權屬一般應以土改登記爲準。1989年進行的房屋產權登記,屬於換證行爲,其確認新的權利人應當經過合法程序。

(1)1989年換證時,如果是以原土地房產證記載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產協議爲依據,對房屋進行權利登記,所確認的權利人應爲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土地房產證已被合法變更登記。

(2)1989年換證時,僅以祖遺房屋爲由部分共有權人或其它親屬領取房產證,應認爲是部分共有權人代表全體權利人領取房產證或侵權行爲,爭議房屋權屬仍應以土改登記爲確權依據。

(3)爭議房屋已經經過土改確認的共有權人的分家析產,但在1989年換證時未按析產協議領證,仍由部分共有人領取產權證。我們認爲,如果分家析產協議已實際履行,即支付了歸併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產協議仍應是有效協議。部分共有人領取產權證,不是對分家析產協議的否認,而應視爲代表其他權利人領取產權證。需要指出的是,由於農村傳統風俗和習慣,分家析產協議往往欠缺家庭成員中女兒的簽名。這種協議是否因爲欠缺共有人簽名而導致無效,應慎重對待。在分家析產協議已經實際履行,當事人也能舉證證明未簽名的共有權人知曉分家一事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下,應認爲未簽名的共有權人對分家析產默示同意,維持協議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共有權人的認定問題。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內務部頒佈的《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第6條規定“土地證以戶爲單位填發,是合於現在農村經濟情況的。但應將該戶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證上,不能只記戶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爲該戶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時,在土地房產所有證上登有姓名的全體家庭成員,包括只登記戶主姓名但註明了家庭人口數,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曆史,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無法提供記載有家庭成員姓名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原件,當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僅記載有戶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數。如何確認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也是此類訴訟中的難點。

我國在1951年尚未實行戶籍登記制度,現存有據可查的戶籍資料是1955年登記檔案。如果教條地要求當事人提供1951年的戶籍資料來說明土改時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是不尊重歷史事實的。在審判實踐中,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確認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的身份及姓名。如雙方無異議的家庭成員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當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戶籍登記情況又與雙方當事人的自認無矛盾之處,則可以按雙方當事人確認的家庭成員作爲爭議房屋的共有權人。如雙方當事人無法確認相一致的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則可要求雙方當事人進一步對各自的主張舉證。法官可根據其它旁證材料,以當事人主張的家庭成員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風俗習慣爲標準,判斷當事人主張在數之內家庭成員的合理性。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數之外的家庭成員也存在可被酌情認定對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權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第6號《關於土改後不久被收養的子女能否參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遺房產的批覆》精神,土改後不久出生的子女或養子女,長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遺房產,且無其他住處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認其享有產權並參加析產。最高院的批覆對“土改後不久”時間段未有明確規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關於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土改後不久”時間段應掌握在五年之內。

(三)涉及拆遷的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標的物的確認問題。

房屋權屬糾紛的確權標的當然是爭議房屋,但涉及拆遷的房屋權屬糾紛的特殊之外在於有些爭議房屋已經被有關部門拆除,有些房屋雖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遷範圍。發生房屋權屬糾紛後,當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確權,阻撓拆遷,甚至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暫緩拆遷。爲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避免對拆遷進展的負面影響,應正確認識涉及拆遷的房屋權屬糾紛的標的物性質。

我們認爲,依照國家相關政策進行的房屋拆遷安置,是合法行爲,爭議房屋被拆除並不代表房屋的毀損、滅失,爭議房屋的權利依然存在。因爭議房屋的權屬糾紛與爭議房屋的拆遷安置糾紛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訴訟中,確認爭議標的,應區分不同情況:

1、爭議房屋列入拆遷範圍,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簽訂安置協議的,確權標的當然是房屋。由於房屋是否拆除,並不影響此類房屋權利歸屬的確認,考慮到權屬糾紛訴訟週期較長,而拆遷工作也有較強的緊迫性,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有關拆遷部門暫緩拆除房屋的,一般不應予以准許。是否拆除房屋由拆遷部門按照相關拆遷政決定。對當事人申請暫緩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執行,以避免錯誤安置帶來新的糾紛。

2、爭議房屋已被拆除,拆遷人已經與名義權利人簽訂安置協議,但尚未交付具體安置房屋的。因無明確、具體的安置房屋,確權的標的仍應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響確認之訴的進行,當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權利人身份向有關部門主張安置的權利。

3、爭議房屋已被拆除,拆遷人與名義權利人簽訂安置協議,且也交付具體安置房屋的。這是在實踐中最具爭議的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爲,爭議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確、具體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權利均不存在,應當直接以安置房屋作爲確權標的。對此,我們持有不同意見。

首先,房屋權屬關係與拆遷補償安置關係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直接以安置房屋作爲確權標的,必然涉及對安置協議合法性的審查。如果確權結果是房屋的所有權人發生了變化,則安置協議是否有效已經存有疑義,直接對安置房屋確權失去了法律基礎。

其次,在拆遷補償安置關係中,原房屋與安置房並不是簡單的一等一的置換關係或賠償關係。依照拆遷政策,當事人對安置方式有多種選擇,當事人也可放棄部分安置權利。同時,依照拆遷政策,在增加共有權人或權利人變更的情形下,拆遷人也可能存在應增加安置房屋的義務。由於原安置協議不是房屋真正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爲確權標的,則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遷安置協議一經簽訂,就是協議載明的被拆遷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合法依據,在該協議未經正當程序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法院可否直接變更安置房的權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們認爲,在安置房屋已經交付的情形下,如果發生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對安置協議無爭議,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遷房屋的權利歸屬直接對安置房屋進行確權。如果發生權屬爭議的當事人,不接受安置協議,僅要求對原房屋確權的,法院仍應以原房屋爲確權標的,明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判決確認的房屋權利人向拆遷人主張權利的,屬於另一法律關係,雙方可另行處理。當然,拆遷人如果是善意、有償與原被拆遷人簽訂安置協議,一般應當維持原安置協議的效力,以維護拆遷工作的嚴肅和有序。至於真正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害可以通過要求擅自處分他人或共有人財產的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方式獲得救濟。

(四)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的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及解除

認定問題。

土改房屋權屬糾紛通常是與繼承糾紛並存的,其中涉及的收養關係多數是在收養法實施前形成的事實收養,如何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類糾紛中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關於關於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芸間是否已事實解除收養關係的覆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兩歲時被其伯父王在起、許秀英夫婦收養,並共同生活了二十年,這一收養事實爲親戚、朋友,當地羣衆、基層組織所承認,應依法予以保護”,“雙方未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公開解除收養關係……以認定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芸的收養關係未事實解除爲妥”。根據批覆的精神,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1、當事人之間須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即當事人之間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長期發生撫養或贍養的生活關係。具體可表現爲當事人相互間都公開承認養父母子女關係,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稱謂,或子女隨父母姓氏,或有收養文書、或申報戶口登記等。一般應以“長期共同生活”爲確認事實收養的依據。

2、須有羣衆和親友的公認。即羣衆和親友公認當事人之間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最瞭解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的就是當事人的親友和鄉鄰,他們的看法對確定當事人間的關係性質的重要證據之一。

3、須有基層組織的承認。基層組織作爲羣衆自治性組織,負責當地羣衆的日常事務管理,對當事人間長期共同生活的關係性質有清楚的瞭解。基層組織的承認是確定當事人間關係性質的主要證據。

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的是如何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的解除。在事實收養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又因各種原因,做出一些行爲,如將雙方戶籍分開、養子女遷回親生父母處居住、雙方在各自檔案中不再填寫收養關係等。是否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以行爲表明解除收養關係?收養關係是擬製血親關係,可因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也可因雙方的協議而解除。1992年實施的收養法的規定也強調了收養關係的協議性質。收養法規定了解除收養關係的兩種方式,一是依當事人協議而解除,二是依當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訴訟方式解除。可見立法所強調的是收養關係因協議產生,也因協議解除,協議不成的,須以訴訟方式解除。不認可所謂的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某些行爲而事實解除收養關係。所以,在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當事人雙方是否解除收養關係時,應當參照現行立法的精神及收養的實質,強調以當事人雙方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形式公開解除爲標準。

(五)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涉及的訴訟時效問題有兩種情況:

1、1989年換證時的公告時間是否應認定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

1989年對土改房屋進行換證時,通常是經過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辯原告應當在公告之時知道權利被侵害,原告遲至現在起訴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我們認爲,頒發房屋產權證之前的公告,是頒證機關爲保證頒證的正確性,對擬頒證的情況在一定範圍內向社會公佈,徵求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人的異議、意見的行爲。這種公告不具有已將房屋產權情況告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的法定效力。簡單地將公告時間認定爲“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缺乏法律依據,被告應證明原告知曉公告且無異議。

2、關於繼承的訴訟時效規定與《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對象問題。

《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爲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二者規定的差異之處在於兩種訴訟時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繼承的20年時效是自繼承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規定的20年是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繼承法》是1985年頒佈生效的,《民法通則》是1987年施行的。對《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後怎麼適用這兩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作出了司法解釋:“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爲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爲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釋有兩方面的含義,第一,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包括明確表示繼承和視爲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的,即爲共同共有,不適用繼承法關於繼承權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共同共有所有權保護的訴訟時效。第二,在繼承權被侵害時提起繼承訴訟時,應適用《繼承法》第8條關於2年或20年的訴訟時效規定。

在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遇到的繼承大都屬於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之情形,有關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遇到過特別的情形,即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但遺產已被非繼承人佔有取得(侵權未超過二十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後,才提起確權訴訟。這種糾紛是屬於繼承權糾紛還是侵權糾紛,適用何種訴訟時效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不一。我們認爲,繼承權糾紛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糾紛的一種類型,《繼承法》與《民法通則》對這種侵權糾紛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給審判實踐帶來了混亂。從法理角度來講,《繼承法》是民法中的單行法,不得違背基本法,同時,《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在《繼承法》之後,其基本原則應視爲對前法與之矛盾之處的修正。從實踐角度來講,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才知道權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不得再提起訴訟,實際上剝奪了房屋繼承權人法定的、正當的、合理的權利。

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調研報告

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調研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於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xx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並於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在**區的實施情況如何?從我區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可見一斑,爲此,筆者就該項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了調研。

一、**區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

(一)刑事案件。我區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爲刑事案件。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保護爲立足點,教育爲着力點,切實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一是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是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未成年人,均適用緩刑;三是開庭審理時未滿十八週歲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爲其指定辯護人;四是通知法定代理人蔘加訴訟;五是一律不公開開庭審理;六是對被害人爲未成年人的,從重處罰被告人;七是堅持當庭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積極努力改正自己的錯誤;八是認真總結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和相關部門、單位溝通,共同做好工作。

(二)民事案件。近年的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主要爲婚姻家庭類案件、繼承案件及侵權案件。離婚、監護等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以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爲出發點,聽取有表達意願、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雙方具體情況來處理;繼承案件中,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保障獨立的財產權;撫養費糾紛案件中,及時處理、及時結案,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侵權案件中,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等案件,在儘快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及時主持調解,督促責任人儘快賠償被害人,讓受害人能及時得到救助。

(三)行政案件。主要是與未成年人有關的案件。如某網吧因爲容留未成年人上網而受到行政處罰,網吧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案件。

(四)執行案件。對於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執行案件,主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執行力度,及時執行兌現。對於無執行能力的案件,則依靠聯動執行機制和執行救助機制,靈活解決當事人的困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五)法制宣傳教育。要積極組織開展“送法六進”活動,深入學校舉辦法制宣傳講座,以案說法,教育、引導學生學法、懂法、守法。積極開展社區矯正工作,促使新生少年健康回歸社會。法院要積極開展巡迴審理、判後回訪、模擬法庭、電視宣傳、結對幫扶等活動,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使未成年人處處感受到社會的陽光和溫暖,促使他們健康成長。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反映出的問題和成因

(一)社會聯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機制未建立完善。工作中,未形成系統工程,仍然呈現“八仙過海”的局面,法院、公安、司法、羣團組織、關工委大多時候仍是各自爲戰,協調配合不足,未形成合力。亟需建立黨委統一領導協調下的聯動協作機制,將其納入社會管理創新的內容,統籌安排,分工協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二)法院少審機構不健全。就全國法院系統情況看,除試點中院、基層法院外,絕大部分基層法院還未成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有的法院在刑事審判庭內部附設了“少年審判庭”,機制、制度、保障不配套,不利於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和綜合管理。

(三)需強化家庭和社會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一些負有社會公共管理、服務職能的機構、部門認識有待提高,工作中未嚴格依法辦事,致使不時出現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事。一些家庭和家長不負責任,把家庭的未成年人當成“私有財產”,甚至放任自流,導致個別子女走上歧途。

(四)法制宣傳教育仍需加強。社會各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習、宣傳不夠深入,貫徹落實不夠有力,致使存在“誤區”、“盲區”,不利於法律法規的執行。

三、繼續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的建議

(一)法院要認真貫徹落實最高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按照“堅持、完善、改革、發展”少年法庭工作八方針,推動完善少年法庭審判管理工作。及時出臺完善審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統一設立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從組織機構上保證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認真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要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情況、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嚴格執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量刑的方法和步驟,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

(三)加強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保護力度。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辦案人員要專業化、實行強制辯護制度、實行社會調查制度、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訴訟制度體現了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使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針對性,有利於通過訴訟活動爲犯罪的未成年人創造改過自新和迴歸社會的條件。因此,法院對相關立法精神要深入進行解讀,聯繫實際狠抓落實。

(四)建立回訪制度。回訪的對象不僅僅是未成年緩刑犯,還應包括其他判處監禁刑的罪犯,以及民事、行政、執行案件中的未成年當事人,瞭解法院的裁決對其生活的影響,鼓勵失足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新迴歸社會。

(五)強化法制宣傳教育。要在黨委、政府青少年工作機構的統一領導下,協調法院、公安、司法、共青團、婦聯、文化、關工委等部門聯動協作,採取舉辦法制講座、文藝演出、以案說法、模擬法庭、現身說法等多種形式,開展生動活潑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動員全社會的力量,有力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大渡口區法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審判情況的調研報告

近年來,轄區內重鋼搬遷,區域經濟轉型發展,城市建設日益加快,各類勞動爭議糾紛逐年上升,已成爲影響社會穩定的潛在因素。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對轄區內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進行深入調研,並就化解這一社會矛盾提出對策建議。

一、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大渡口法院xx年勞動爭議案件結案103件,其中調解結案25件,調解率24.27%;xx年結案110件,調解44件,調解率40%;xx年結案239件,調解64件,調解率26.78%;xx年結案456件,調解201件,調解率44.08%。主要表現爲以下特點:

1.案件類型多樣化。從類型上看,勞動爭議以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待遇等傳統類型居多,約佔勞動爭議案件數的76.6%,其中尤以社會保險待遇最多,佔到了案件總數的61.7%。

2.訴訟主體羣體化。羣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及涉案人數均顯著增加,該類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調解難度大,處理結果帶有示範效應,稍有不慎,極易成爲社會不穩定因素。

3.利益訴求複雜化。由以往的單一訴求轉變爲現在的多個訴求。訴求的複雜化導致案件審理難度加大,調解率低,審判週期延長。

4.誠信危機普遍化。由於對自身利益的片面追求,導致惡意訴訟頻現,不講信用。如用人單位利用自身掌握全部管理性因素的優勢,在不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且現金支付工資的情況下,否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

5.利益平衡兩難化。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一對矛盾體。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面臨兩難境地,既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要促進企業生產的健康發展。

6.法律關係複雜化。勞動爭議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政策等一系列規定,適用起來難度相當大。

7.救濟缺失化。勞動者訴請單位補交社保,法院予以支持,但現實中社保機構內部規定不予補辦,行政權與司法權的衝突,導致勞動者救濟權缺失。

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不斷上升的原因分析

1.勞動合同簽訂履行不規範。用人單位不籤勞動合同的現象十分普遍。而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資報酬等相關規定含糊其辭,故意迴避應承擔的義務;不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簽訂“霸王合同”、“生死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2.“打包轉讓”勞動者。用人單位爲規避兩倍經濟補償金等條款規定,將勞動者“打包轉讓”,統一劃給其他公司,不同意者作自動辭職處理。

3.通過勞務派遣方式轉移用工。用人單位要求職工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權益被侵犯後,兩單位互相推諉責任。

4.以虛設單位名義發生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虛設一個單位,以該虛設單位的名義與勞動者發生勞動關係,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5.企事業單位改制造成的歷史遺留問題。國有、集體企業改組、改制,事業單位裁員、待崗等,引起勞動合同變更、解除,但未按相關規定變更勞動關係。這些問題帶有較強的政策性,很難通過現有法律來有效化解。

6.事實勞動關係大量存在。部分用人單位與季節性、臨時性的勞動者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工資報酬、勞動保障條件等都是口頭承諾,爲勞動關係是否成立埋下了隱患。

7.企業安全生產意識淡薄。具有建設施工資質的承包人將工程(或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給個人承建,由於分包人沒有建設資質、安全生產管理不善等原因,容易發生工傷事故。分包人作爲用工者未依法給工人繳納保險,無力承擔受害者的工傷待遇,發包人和承包人、分包人互相推諉,受害者的相關賠償得不到解決。

8.通過惡意訴訟獲取利益。一些勞動者有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達到雙倍經濟補償的目的。在工傷和職業病訴訟中,有的用人單位採取疲勞戰術,窮盡所有司法程序拖延時間,惡意訴訟。

9.訴訟成本降低。xx年之後,勞動爭議案件訴訟費降至0至10元,勞動仲裁也免收費用,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還可以不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從而大大降低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這也是勞動爭議案件大幅上升的一大原因。

三、解決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對策和建議

1.加大對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建立司法機關、勞動行政部門與工業園區的交流機制,通過專題講座、以案說法等形式,增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依法用工意識和自我維權意識,使雙方都做到理性維權。

2.完善多元化勞動爭議調處機制。充分發揮工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等相關部門的職能作用,引導雙方採取協商辦法解決糾紛,避免勞動爭議大量進入訴訟程序。法院與勞動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共同成立勞動爭議巡回法庭,及時快速化解矛盾糾紛,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3.法院應依法慎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大、涉及當事人多、矛盾尖銳,極易成爲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選派業務能力強、審判經驗豐富、善於做調解工作的法官,專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力爭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4.勞動保障部門加強職能作用。勞動保障部門指導用工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各項勞動標準,督促企業做好勞動合同簽訂和履行工作,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爲依法查處,使企業不敢觸碰違法高壓線。在補交社保問題上,建議勞動保障部門對相關規定進行修改,避免法院作出裁判後勞動者權利仍無法得到有效救濟。

【第13篇】地稅局重大稅務案件黨風廉政執行情況的調研報告

稅務稽查執行是稅務稽查成果實現的重要環節。經過稅務稽查的選案、查案和案件審理等環節的職能行使,執行環節是否完全履行,體現着對國家稅收利益的維護和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爲的糾正和懲戒,關係着稅法的嚴肅性和剛性。因此,烏魯木齊市地稅局領導高度重視稽查執行工作,特別是由市地稅局審委會審理的重大稅務案件的執行情況,涉稅金額大,影響面廣,對稅收收入影響較大。

今年,烏魯木齊市地稅局除要求稽查局將執行反饋工作常態化外,還兩次派專人組成調研組,組織座談會對稽查局案件執行情況進行了調研和督導,深入執行所和企業,與執行人員和納稅人進行了交流和溝通,瞭解到現有執行手段、程序,以及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爲進一步規範重大稅務案件執行工作,全面考評案件執行工作成效,監督案件的落實,提高案件執行力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一、稽查執行工作總體情況

(一)領導高度重視,營造合作平臺。一是與國稅局、公安局經偵支隊、房產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新疆分行創建了聯合工作機制,從外圍爲其暢通渠道。在文書送達方面,充分利用居委會協稅護稅職能,發揮其見證人作用,解決了以往文書送達難的問題。二是於2022年 10月創建了稽查局查補稅款(天、沙、新、水四個局)自開票工作模式,極大地提高了執行工作效率,方便了納稅人,降低了開票差錯率,明確了稽查查補收入。三是專門針對執行工作定期召開例會,明確在保證當期案件執行的前提下,力保清欠以往年度查補稅款的執行思路。

(二)充分利用執行資源,前期介入摸查情況。稽查局執行所現有9人,除所長、內勤(兼開票)外分三個執行小組,每組對口三個稽查所。對一些規模較大企業進行稽查時,執行人員在稽查過程中提前介入,儘可能全面地掌握企業賬戶、資產等信息,爲下一步執行工作打基礎。

(三)與企業溝通日常化,與管理局溝通制度化。定期與未結案企業進行約談,瞭解企業情況,要求未結案企業報送證明資金、資產情況的資料,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催繳計劃和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同時,對逾期未結案企業,通過向所屬管理局定期反饋管查聯動建議書等形式,通報被查企業查補及稅款入庫信息,提請管理局加強監管,根據情況適時採取催報催繳、停止出售發票、欠稅公告等措施,並將被查戶情況反饋工作通過管查聯動互動機制制度化。

二、重大稅務案件執行情況分析

執行難是各類執法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執行環節作爲稅務機關防範稅款流失的最後一道關口,擔負了更多的責任。與一般案件相比,重大稅務案件執行難主要表現在遺留案件不能及時執結,滯納金等的執行力度與稅款執行力度相比較弱等方面。造成這種現象既有主觀因素,也有客觀因素。

(一)主觀因素

1.對滯納金執行的重視程度還有待加強。

2.在運用執行手段過程中存在很大的執法風險,如何更合理、靈活地運用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有待深入思考和實踐。

3.執行力量薄弱。目前稽查局執行崗編制較少,對於處置疑難個案缺乏有力手段,使執行工作顯得被動。

4.重大案件案情一般比較複雜,矛盾比較突出,調查覈實時間長,期間企業經營狀況等各方面條件可能發生較大變化,也成爲案件執行難、無法執結的原因之一。

(二)客觀因素

1.與一般案件相比,重大稅務案件一般查補稅款金額較大(300萬元以上,有些案件甚至達到上千萬元、上億元),加上滯納金、罰款後,數額相當可觀,無形中增加了執行難度。

2.涉困案件和特殊案件往往無法執結。涉困案件涉及一些瀕臨破產、面臨倒閉、嚴重虧損、舉步維艱的企業,這些企業往往資金嚴重不足,甚至根本沒有可執行財產,執行機關無從下手。一些老企業往往離退休職工多,一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會藉機將企業的矛盾轉嫁給稅務機關,引發上訪鬧事等社會矛盾和羣體事件。一些特殊案件也給執行人員出了難題,如某房地產公司賬戶被法院全面查封,無法繳納稅款;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及外資企業,查補個人所得稅六百餘萬元,該公司一經稽查,公司相關人員全部失蹤,租賃的辦公場所無人管理,相應的執行程序無法繼續。

【第14篇】婚姻家庭案件審理情況的調研報告

都說家庭是社會的組成細胞,家庭關係的穩定與否直接關係到社會的穩定程度。我國是傳統觀念很強的國家,但隨着現代社會的快速發展,各種事物變化日新月異,人們的思想也變得更加開放,傳統的婚姻觀念也在受到衝擊,人們更加註重自身在婚姻關係中的人身、財產、隱私等權利的保護。在這種大環境的影響下,婚姻家庭類案件也呈現出日益複雜的趨勢,出現了案件數量增加、財產結構複雜、新型法律關係不斷增加等現象,相應的,這就爲糾紛的平穩解決增加了難度。本報告以本院當前婚姻家庭案件審判工作出現的情況、問題、難點及建議進行調研。

一、案件審理情況及特點

根據分析和審判實踐,本院婚姻家庭類案件呈現以下特點:

(一)、收案數量基本穩定並有所減少

近年來本院收案數量基本保持平穩,2014年收案數還有明顯減少。這一方面是客觀上婚姻家庭糾紛有一部分通過民政部門協議解決了,另一方面本院訴外調解工作和引導工作一直做的較好,各類普法活動的開展提高了羣衆的法律意識以及自行處理家庭事務的能力。特別是2014年開展的“法官進社區”活動,除了增加了新型的普法形式外,還使本院法官更加深入的進行社區,參與社區調解,對社區民調員進行培訓,提高社區人員的處理法律問題的能力,這使得廣大羣衆有了更多解紛途徑,足不出戶就可以化解矛盾,既減少了羣衆訴累,也節省了法院的訴訟資源。

(二)、案件類型的多樣化

近年來,多種新案由出現在本院婚姻家庭類案件中。除了離婚、撫養、贍養等傳統案由,還出現了婚約財產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婚內撫養費糾紛、贈與合同糾紛等多種新案由,2014年各類案由增加到了24種。究其原因是我國法律的逐步完善,對於公民權利的保護逐步細化,以及整個社會的法律意識加強,尤其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當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懂得使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三)、涉及財產標的逐步增大,財產組成複雜化

隨着我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羣衆財產增加的同時,也使得涉訴當事人的財產標的越來越大。近幾年婚姻家庭類案件中所涉及的財產標的從幾十萬元已經發展到了幾百萬、上千萬的水平。標的增大的同時,財產的組成也是多樣化,從以前主要以房產、存款爲主發展成房產、存款、公司股權、地皮、債券、股票、債權債務、車輛等多種類型,涉及到評估、鑑定、調查、審計等一系列準備工作,案件的審理時間也就相應增加,也爲案件的解決在客觀上增加了難度,也使涉訴當事人增加了更多的矛盾爆發點。

(四)、25-40歲年齡段逐步成爲離婚案件的“危險年齡層”。

隨着社會發展,中國的婚姻觀念也受到各種外來思想的影響,社會上一部分人對待婚姻的觀念也逐步開放。近年來25-40歲年齡段的當事人逐步成爲離婚案件的“主力”。這年齡段當事人對於婚姻有更高的要求,同時對於婚姻問題上有時略顯草率,還有一個更顯著的特點就是父母對婚姻的干涉。這部分當事人由於剛參加工作、個人花費較大或思想不成熟等原因,使得自身在經濟上還未從父母身邊“斷奶”,從婚房購買、婚禮籌備及婚後生活上,很多還依靠父母經濟幫助,這就使得父母在夫妻生活中介入的越來越多,爲雙方增加了矛盾隱患。同時在處理離婚糾紛時,由於財產方面很多都是由父母出資,當事人在財產方面無法獨立做主,也使得進行調解時,還需做雙方父母的工作,增加了工作難度。

(五)、家庭冷暴力以多種形式存在

在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多以毆打、語言脅迫等形式存在,但由於法律的威懾,動手傷人這種暴力已經有所收斂。反而是家庭冷暴力逐步成爲家庭暴力的一種新趨勢。家庭冷暴力主要表現爲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平時對對方冷言冷語或一言不發,更有甚者通過其他形式對對方進行精神折磨。對於這種行爲由於屬於道德範疇,法律根本無法進行調整,所以對於這種當事人主審人只能進行批評教育,無法用法律約束其行爲。

二、案件審理的經驗做法

由於婚姻家庭類案件涉及個人乃至兩個或多個家庭的核心利益,影響着社會穩定,如何更好處理“家務事”,是我院一直探討的課題之一。爲更好地解決家庭矛盾,我院自1998年,就開始嘗試婚姻家庭案件的專業化審理,專門將長城法庭設置爲審理城市區婚姻家庭糾紛的專業法庭(長城法庭受理xx區範圍內90%的婚姻家庭案件,另有10%距長城法庭較邊遠的分給該轄區的另兩個法庭),連續多年來,該庭審理成績斐然,調解率90%以上,無錯案、無上訪。其根據婚姻家庭案件的特點也形成了自己的審理模式和風格,實現了規範與靈活結合、審判與教育結合。以長城法庭爲主,帶動另兩個法庭,我院就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積累了比較成熟的經驗。

(一)、樹立科學的調解理念、探索多種調解方式和技巧,以調解作爲化解家庭矛盾的主要手段。

首先,堅持審教結合的調解理念。面對瑣碎的“家務事”,立足於對當事人思想的調整和教育,治標更治本。從1998年開始,就確立了“審判與教育結合”的調解理念,並以此爲指導,主辦了xx區婚姻家庭教育學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讓雙方當事人參加法庭舉辦的有專題、有針對性地婚教學習班,通過這種調解模式使當事人多了幾分理智,一些陷入情感危機的夫妻爲了孩子,爲了昔日的情義又走到一起,一些拒不撫育子女、贍養老人的當事人也深受教育,承擔起應盡的家庭義務。五年來,我院平均每年舉辦婚教學習班10次左右,每期針對不同的主題,學習人數從20人到50人不等,參加學習的案件當事人和好率達30%。

其次,始終貫徹全過程、全方位的調解。作爲糾紛的仲裁者,不僅要關注糾紛調解的結果,而且要注重從糾紛本身的規律出發,抓住可能化解糾紛的各個節點去做工作,最大限度地緩解當事人情緒、弱化衝突。注重庭前調解關口,在開庭前送達法律文書時,組織初步調解,注重將法言法語轉變爲羣衆能夠聽得懂、聽得明白的語言,強化工作效果,爭取把矛盾化解在初始狀態,通過這一關,案件調解率達60-70%。注重庭審促成關口,庭前不能調解的.,通過開庭,讓當事人對爭執的主要問題進一步理清認識,權衡利弊,注重情、法、理並用,從而促成調解,法庭20%的案件能當庭調解成功。注重庭後消化關口,經過開庭不能調解的案件,適當進行冷處理,在庭審後給當事人冷靜考慮的時間,充分挖掘當事人的各種社會關係,動員和依靠各方力量從外圍突破,庭後調解案件佔全部調解案件的5%左右,但這些都是容易激化的糾紛,庭後調解不僅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矛盾激化,而且減少了當事人對判決的牴觸情緒,降低了上訴率。

第三,不斷探索調解技巧和方法。調解是和諧解紛的一條捷徑,爲了讓調解發揮應有的作用,法庭爲調解劃下一條紅色規範線,即依法調解。在這條線上找準三點:第一是當事人自願這個基點;第二是以法服人這個切入點;第三是程序合法這個外在點。調解畢竟有靈活性的必然要求,所以,在紅色規範的前提下,又根據個案,總結了法理法、心理法、案例法、利弊法、冷熱法、社會法、電話法、親情法、結合法等“調解九法”, 靈活運用於不同的案件中,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二)、增強服務意識,實行便民利民的服務措施,以溫暖貼心的服務作爲化解家庭矛盾的助推力。

由於婚姻家庭類案件嚴重的耗費當事人精力、財力,爲了幫助其儘快擺脫訴訟,我院不斷在訴訟指導、效率提高、矛盾預防等方面建立新的制度,最大限度的便民利民。

首先是順民意,實行預約制度。把以往由法官爲主安排開庭、調解時間和地點改爲以當事人爲主,由當事人預約。在送達起訴書副本後,法官會給出一段合理時間,當事人可以在這段時間內選擇自己希望開庭或調解的時間和地點,可以是雙休日或節假日,行動不便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當事人,還可以將法官預約到家中、醫院等地。

其次是解民憂,實行訴訟指導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對訴訟程序不瞭解,難免對法院工作產生怨言。爲了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法庭尤其注意對訴訟指導的完善,針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舉證意識不強、財產保全意識不強、訴訟調解意識不強、獨立訴訟意識不強、主動履行意識不強等五個方面的問題,法庭採取告知舉措,通過個案釋明、普遍宣傳等方式幫助當事人提高訴訟能力。

第三是關民情,實行回訪制度。婚姻家庭糾紛的解決有反覆性的特點,爲了切實做到案解事了,我院將調解工作向後延伸,建立了溫馨細緻的回訪制度。製作了制式的回訪登記表,明確案件主審人爲回訪負責人,每年要完成已辦結案件50%以上的回訪任務,其中贍養、調解和好案件做到100%回訪。對贍養案件或涉及老人的案件力求到家回訪,其他案件可以以電話、信件等方式進行。其中,還以小建議的方式,用溫馨的話語對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不當行爲提出中肯的建議,幫助當事人徹底走出糾紛困擾。通過積極全面的回訪,瞭解當事人的動態,做好新矛盾產生的預防工作。

(三)、提高綜治觀念,聯合各種社會資源形成工作合力,以創新矛盾糾紛化解模式作爲解決家庭矛盾的新途徑 。

婚姻家庭問題是一項社會問題,僅僅單純依靠法院的力量化解矛盾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多方互動,進行配合,形成社會合力,才能合理利用資源,有效解決問題。

首先,我們以民調聯絡爲載體,不斷整合社會調解資源,形成化解矛盾糾紛的合力。我院自2005年即開始建立民調聯絡機制,在各派出法庭設置民調聯絡員,由法庭對應的轄區司法所派人民調解員擔任,他們在法庭輪流值班,負責完成兩項任務:第一是負責接待訴前諮詢,對諮詢進行分流、引導。10年來,他們每年接待諮詢400多人次,其中30%是諮詢人瞭解相關知識後自行解決,10%由人民調解員調解成功。這樣不僅減少了法庭的接待量,還提高了百姓對民調組織的認知,最爲重要的是引導人們自行化解矛盾,使一些矛盾不大的潛在糾紛自行化解,降低了訴訟成本。第二是負責聯繫法庭和司法所。通過聯絡員的瞭解和反饋,實現了法庭與司法所的互動。一方面,法庭爲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解答諮詢、規範程序的指導服務,通過個案指導、集中授課、庭審觀摩等方式與民調人員進行交流與學習,幫助規範人民調解程序,使其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更具可信性。從而在更廣泛意義上發揮了民調組織在定紛止爭、化解社會矛盾的前沿陣地作用。

其次,我們“法官進社區”活動爲契機,延伸司法觸角,幫助社區提升法治理念,構建和諧社區。2014年開始至今,我院從地處城市中心區的實際出發,開始進行“法官進社區”活動,不斷深化完善社區法律服務機制,全方位、多角度地發揮聯合止爭與幫扶的優勢。我院從17個庭選派若干法官、黨員爲全區17個鎮街、工業園區所轄的社區、村提供志願法律服務,劉光明院長親自負責對整體工作進行督導,副院長楊超負責活動的具體落實。該活動從方案制定到組織領導,從活動方案到具體計劃的落實,每個細節都非常完善。自2014年4月至今,我院共有100餘名法官、黨員參與服務行動,進行調研、交流71次、開展法律宣傳62次、法律講座、培訓23次、解答諮詢900餘人次,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30餘件、庭審觀摩7次、模擬法庭2次,爲社區羣衆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服務。由於活動方式靈活生動,老百姓非常歡迎,都表示:“我們很有收穫,希望法官下次再來!” “法官進社區”黨員志願服務行動發揮了及時化解訴前糾紛、減少矛盾激化苗頭、提高羣衆法律修養和增強社區治理法治化水平的作用。同時,在這一行動中我們也密切了司法與人民羣衆的關係,提升了法院形象。這也爲我們解決家庭矛盾夯實了司法活動的羣衆基礎。

三、案件審理中存在問題及難點

(一)、案件中的財產問題。

由於各種新類型、新情況的案件逐漸增多,婚姻家庭類案件的審理難度也逐漸增大,但究其難點主要還是在財產方面。財產處理難度的焦點在於財產複雜,處理這類案件往往要進行大量的調查、評估、鑑定、審計等工作,而且由於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在案件中無法得到解決。現就案件審理的具體問題進行歸納:

1、婚約財產糾紛中財產問題。該類案件每年收案不到5件,在處理過程中主要是結合具體案情,以《婚姻法》及司法解釋進行處理,並以調解爲主,加大調解力度,避免出現新的矛盾。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舉證是難點,首先要確定雙方的戀愛關係,如一方也與案外人登記結婚,對於戀愛關係矢口否認。其次原告對於財產基本上沒有書面約定,在認定時只能憑證據,但經常出現證據較少或沒有證據的情況。

2、婚內財產約定糾紛中財產問題。出現該類案件主要是一方擔心另一方將財產轉移或者一方已經將財產轉移,另一方出於追回被轉移財產及保護剩餘財產的目的,故而起訴。該類案件在日常工作中出現較少,但一旦出現往往矛盾比較激化,急需進行財產保全。此類案件多數爲財產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在處理時現存財產可按照婚姻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但追回被轉移財產則需大量的調查工作,因個別當事人屬於惡意轉移,如遇到轉移房產現象,還需進行買賣無效的相關訴訟。

3、未完全取得產權的房產問題。對於這種情況如雙方對於房產的歸屬均無爭議,只是房本未下發的,就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即可。對於雙方有爭議的房產,因多數都會涉及到第三人,離婚案件中無法處理,只能另案訴訟。

4、債權債務問題。對於債權債務問題,當事人主張對方僞造虛假債權或債務情況較多。對此,我院一直本着謹慎的態度,無論雙方是否認可該筆債權債務,債權人、債務人都應出庭,並要求出示出款證明。對於債務,同時也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正在辦理離婚糾紛,債權人也可對該筆債務的處理表示自己的意見。因法律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需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對於債權,即使雙方均認可,本着謹慎的態度,也需債務人出庭。如債務人對於該筆債務有異議,或有案外人要求權利,則需要另案處理。

(二)、撫養費給付問題。撫養費案件中無固定工作或收入特高當事人,撫養費數額如何界定的問題,及關於撫養費的最低數額及上限如何界定。關於撫養費最低數額我院日內未應按照本省最低工資標準。關於特高人羣給付撫養費數額問題,應按照當地的生活水平進行確定。但還存在着城鎮與農村存在的差異應如何確定標準的問題。

(三)、關於一方當事人爲精神病患者的問題。這種情況在在程序上存在一系列問題:

(1)原、被告爲一方爲精神病患者,患病一方有診斷書或殘疾證,但無法確認是否有民事行爲能力,如果對方當事人不申請鑑定如何應對;

(2)進行鑑定時,鑑定所需材料證據無法收集或對方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如何應對;

(3)鑑定所需費用應如何負擔;

(4)如何確定監護人的問題。

(四)、證據適用問題。在離婚案件中,原告方認爲被告已經失蹤,但只能提供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報案記錄,派出所的報案記錄一般只顯示爲“某某於某某時間到我所報案稱其夫或妻於某個時間失蹤,至今未找到”,此報案記錄能否成爲判決離婚的依據,作爲證據使用其效力應如何界定。不排除原告方故意陳述被告方爲失蹤的情況出現。對於派出所出具的報案記錄,實際操作中作爲證據使用,但是否以其爲離婚依據需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報案的真僞應由公安機關進行覈實。

(五)、因相關部門的管理缺陷引發的相關問題。在日常案件審理中,經常發生因其他相關部門存在管理缺陷或不配合調查,導致案件審理時間延長,這種情況直接導致有些案件審理時間延長、效率降低,使當事人對法院辦案人員產生誤會,影響法院公信力。現就具體情況歸納如下:

1、公安機關。首先,當事人申請調查轄區內賓館的開房記錄。在調查過程中,公安機關以涉及個人隱私爲由拒絕配合調查,並認爲配合法院調查是義務,但義務不是必須的,民事案件應該誰主張誰舉證,所以不能出具開房記錄。由於無法取證,當事人合法權益就有可能受到損害;第二、被告與其他女性生育子女,孩子的戶籍檔案中父親一欄爲被告,原告申請調查孩子完整戶籍檔案,但其轄區派出所拒絕出具,只出具一張戶籍證明。由於無法取證,就無法判斷米某的主張是否合法,但如米某的主張是真實的,那其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同時也會間接助長“養小三”這種不良的社會風氣;第三、在辦案中我院發現派出所對於夫妻之間報警,只是進行勸導,基本不給雙方製作筆錄,在報案記錄上也是簡單一寫或根本就沒有報案記錄。這就導致一些當事人根本無法保障自身權益,對個別實施家庭暴力的當事人也無法起到威懾作用,認爲只要打的不嚴重,打兩巴掌、踹兩腳沒事,嚴重點派出所也不管,久而久之變本加厲,最後可能釀成更嚴重的後果;第四、當事人反映在其配偶失蹤後曾去公安機關就失蹤一事要求立案,但公安機關表示只能登記一下報警記錄,無法立案,如果想立案,要先去法院立申請對方爲失蹤人員的特別程序,法院立案後,再拿法院立案憑證,到公安機關立失蹤案件。公安機關這種做法不妥,公安機關負有管理社會人口戶籍檔案、尋找失蹤人員的職責,法院失蹤人口的特別程序應以公安機關的調查結果爲依據,不能是法院認爲該人失蹤才能在公安機關立案。這樣很有能給當事人造成法院與公安機關相互推諉的印象,對法院和公安機關的形象均不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得不到保護。

2、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對於結婚登記出現把關不嚴情況,對登記人的身份沒有進行嚴格審查,造成了一些案件的發生。本院審理的案件中發生雙胞胎妹妹拿着姐姐的身份證去進行結婚登記,男方根本就不知道,後來知道此事來院要求離婚,對於此事只能引導其起訴民政局,以行政案件處理此事。此類把關不嚴的案件並非個案,曾有一名離婚當事人患有嚴重的智力殘疾,只會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根本無法表達自身意見。她的婚姻也只是在其父母同意下進行登記,而我國婚姻法規定是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登記,其本人的意見根本無從得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時,民政部門根本未進行嚴格審查把關,就向雙方發放了結婚證。這類案件在近兩年已經出現了多起,這種情況一出現首先就要變更殘疾人的法定監護人,變更後才能由監護人代表殘疾人進行離婚訴訟,這樣訴訟時間長,手續繁瑣,同時也牽扯了雙方當事人的大量時間和精力。

3、銀行系統。首先辦案人員從銀行系統調取的存款明細與當事人使用本人身份證在銀行調取存款明細顯示不一致,當事人調取的明細更詳細,而本院調取的明細明顯缺少內容。銀行的這種行爲很容易造成當事人的誤會,認爲法院偏袒一方當事人,進而激化雙方矛盾,甚至可能造成上訪案件。第二、在調查過程中,由於法院執行公務證進行變更,銀行拒絕爲辦案人員進行調查,理由是該行沒有接到法院執行公務證變更的通知,在經過多方協調之後,該行終於爲辦案人員進行了調查,但整個協調過程歷時3、4天,使本庭定好的開庭時間不得不向後推遲。辦案人員在銀行調查過程中,除了出示執行公務證外,還出示工作證及查詢銀行存款通知書,以上物品均加蓋法院公章或鋼印,銀行雖未收到通知,也應在所有證件齊全的基礎上協助查詢。

四、意見及建議

1、對於審理過程中存在的法律問題,需上級法院出臺相關問題解決辦法或者形成統一的司法尺度。

2、對於公安機關出現的問題,上級法院與同級公安機關進行接洽,就有關問題向其提出司法建議。並加強公、檢、法、民政等各部門之間的聯繫,減少誤解,使行政部門形成合力。

3、對於銀行系統出現的問題,上級法院應與其進行接洽,就有關問題向其提出司法建議,促使銀行嚴格把關,對於調查事項詳細列明,避免以上情況的出現。

4、對於家事糾紛,確實可以考慮根據家事糾紛的特點設計不同於其他民事糾紛的家事訴訟程序和實體法。比如,分居備案、人身限制令(儘管民訴法規定了對行爲可以保全,但針對性不強,婚姻家庭中的特點和行文操作不便)、訴前調解程序、訴訟中調解程序、探望室的設置、家庭心理諮詢輔導(可作爲調解和好或者撤訴案件的輔助條件之一)等等。

【第15篇】偵查監督環節涉法上訪案件調研報告

隨着社會的發展,人民羣衆民主及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近幾年來檢察機關涉法上訪問題日益突出,尤其是偵查監督環節中涉法上訪案件所佔的比例較大。從筆者對本轄區內2003年以來200餘起涉法上訪案件的調查中發現,其中與偵查監督有關的涉法上訪案件就有53件,占上訪案件總數的26%。涉法上訪案件中,部分案件反映出法律制度自身存在的問題;還

有部分則是有些人抓住一些枝節問題或偵查工作的些許失誤而大做文章,以達到自己的目的;還有相當比例的上訪者屬於無理纏訴,其中不乏惡意纏訴的.,但更多的是對法律、法規的一知半解、無知、曲解而固執己見者.依法處理涉法上訪問題,偵查監督部門責任重大,爲此,本人就轄區內此類案件的情況談一下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與偵查監督有關的上訪案件的特點:

1、受到不法侵害後投訴無門情況下四處上訪告狀,“一稿多投”,期望值高,要求急切;

2、少數上訪人情緒偏激,接待處理難度大;

3、反映問題相對集中,大多數與自身切身利益有關;

4、反映問題大多性質嚴重。

5、反映問題既有正當合理的一面,也有超出法律、法規不合理的一面。在與偵查監督有關的上訪件中,反映問題均是事出有因,所以百分之八十提出的要求合理,但出於對法律法規的一知半解或曲解,處理要求上隨意性大,不合理要求的佔受理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二、產生此類上訪案件的原因:

(一)凸現司法機關自身的問題:

1、羣衆觀念淡薄。個別部門和執法者對工作不負責任,人浮於事,或處置渠道不暢通,使原本簡單問題不能及時處理。有的問題涉及兩家執法單位,但相關單位總是從自身利益出發,見利而動,遇難題就“踢皮球”,使羣衆狀告無門,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心理上便由不信任進而產生對抗情緒,由此引發上訪告狀;有的則是羣衆觀念淡薄,工作方式簡單粗暴,而對自身問題不能正視,不僅傷害了羣衆感情,而且容易引發羣衆上訪。

2、自身素質不高。有個別執法人員,綜合素質不高,缺乏政治敏銳性,面對當事人或來訪羣衆,竟忘了自己的職責,不是做正面的引導工作,卻鼓動羣衆越級上訪,甚至爲其出謀劃策,充當“專家”、“高參”;有的則對上訪者態度惡劣、粗暴或者互相推委,將其拒之門外,這些行爲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導致羣衆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度降低;還有的形式上了結了案件,但對上訪人反映的問題解釋工作不到位,心中的疙瘩未解開,沒有做好善後工作;還有的一味拖、等、靠,直至上訪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及時妥善處理解決,引發其上訪不斷。

3、辦案力量薄弱。與偵查監督有關的上訪案件,往往是案件本身辦理難度大,有些案件的落實阻力大、困難大。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在思想上多少都有些畏難情緒,怕辦不好,怕惹火燒身,加之領導重視不夠,只管批閱,很少過問辦理結果,很少督辦,批過了也就算完了。因此,領導不問,辦案人不辦,人爲的造成一些涉法上訪人員重複上訪。實際工作中,偵查監督部門承擔了部分處理信訪件的職能,但事實上偵查監督部門由於工作頭緒多的客觀原因,存在着警力捉襟見肘,幹警素質有待提高,處理問題的能力有待增強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解決。

4、質量問題突出。凡是涉法上訪案件,大都在質量上存在問題,或是證據不紮實,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把證據沒有收集到位,工作不細、不實,取得的證據似是而非,經不起公訴檢驗,或是程序不合法、違法辦案,或是法律條文發生變化,或是因其他因素干預,凡此種種,大都造成案件質量不高,誘發了涉法上訪案件的產生。如:戢某的姐姐在一次與人爭吵後是死於家中。偵查機關及時調查後基本排除了是被控告人毆打致死的事實,雙方在村級組織及公安機關的調解下,達成了死亡經濟補償協議。事隔二十餘天后,戢某稱有證據證明其姐姐死前確實被人毆打過,要求公安機關驗屍查明死因。因證據發生了變化,公安機關在對證人詢問後,沒有及時覈實證據的真僞及證明效力,在隨後的屍檢中僅僅排除了非毒物致死,但屬生理性病變死亡,還是外因所致的問題,不能確定。公安機關的偵查失誤及草率,使戢某的控訴請求無法得到滿意答覆,導致其連續不斷的持續上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