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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新版版本(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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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公告、年檢和證照管理 篇一

第五十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爲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註銷登記公告,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發佈。

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註冊資金或者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號。

註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號、註銷原因、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年度檢驗制度是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業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辦法辦理年檢手續。

登記主管機關對年檢合格的企業,應當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交回執照正、副本,經登記主管機關審覈後發還。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爲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執照複印件的,應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同意並在執照複印件上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覈準登記後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註冊書、年檢報告表式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章 登記註冊事項 篇二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係、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總額、註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範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註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覈准登記註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並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覈准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覈准爲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註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並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覈准爲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範化要求,覈准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覈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註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註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 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覈准登記之日起計算。

章 登記主管機關 篇三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覈准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註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諮詢服務。

章 附則 篇四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的登記管理,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