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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實施管理細則新版多篇

審計法實施管理細則新版多篇

審計法實施條例 篇一

審計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爲。

第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覈算、實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爲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下級人民政府預算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制度、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爲主。

第九條 審計機關編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條 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爲履行或者代爲履行政府職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預算管理的下列財政性資金: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未納入預算的各項附加收入和籌集的其他資金、基金;

(二)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未納入預算的各項行政收費和事業收費;

(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對本預算年度或者以往預算年度財政收支中的有關事項進行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組織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本級國庫辦理預算收支業務的情況;

(四)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五)本級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採取的措施;

(六)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工作的建議;

(七)本級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下列企業,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佔企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二)國有資本佔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企業的審計監督,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爲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以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審計監督的社會捐贈資金,包括境內外企業、團體和個人捐贈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下列援助、貸款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託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社會團體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利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並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細則 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或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爲由,以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本市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參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依法維護職工權益,促進企業發展,做好職工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和物質利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五條 工會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教育職工遵紀守法,遵守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完成工作任務,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科技創新等活動。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職工開展知識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的職業技能。

第六條 工會應當健全職工服務體系,創新服務方式,組織開展職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務、困難幫扶、心理關愛及文化體育等活動。

第七條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依靠職工開展工會工作,全心全意爲職工服務,接受會員評議和監督。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本市工會各級組織的建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各級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及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產生。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有會員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1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下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條 市和區、縣建立地方總工會。鄉鎮、街道建立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或者工會工作委員會。社區、村內企業較多的,可以建立聯合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

同一區域或者行業的基層工會委員會,可以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的工會聯合會。

第十一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業或者成立6個月尚未組建工會,職工有建會意願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經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委員會以及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5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進行換屆。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勞動、工資、人事的企業負責人兼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爲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對新當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配備的專職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十七條 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鄉鎮、街道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基層工會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或者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九條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由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應當依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其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應當及時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建議;工會要求重新處理時,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企業符合法定情形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30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形式,向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企業自裁員之日起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依法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就勞動標準的確定、勞動關係的調整、重大勞動爭議的處理以及集體合同的簽訂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一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就前款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簽訂的集體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未簽訂集體合同的應當按照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代表依法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

第二十六條 代表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合同、工資協議協商的代表爲職工協商代表。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委派或者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協商代表在本人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單位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至任期屆滿。但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職工協商代表因參加協商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發生有關人員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以及對職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體罰等侵害職工人身權的情況時,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15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予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超出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未依法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殘疾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工會書面處理建議,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九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瞭解情況,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爲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及時研究,並以書面形式答覆工會。

第三十一條 各級工會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對企業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二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其上一級工會或者企業所在地工會實施監督,參加驗收。企業或者主管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三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並協助企業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和處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企業未能採取措施及時作出處理,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和控告,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市總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的合理要求,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瞭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條 企業工會應當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員,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本市鄉鎮、街道以上工會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幫助、指導所屬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市和區、縣總工會建立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隊伍,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爲基層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基層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依法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督促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爲職工建立養老、醫療等補充保險。

第三十九條 工會根據人民政府的委託,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者以及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起草或者修改法規、規章以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與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職工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重大利益的問題以及職工羣衆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

第四章 基層工會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爲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實現。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同一區域或者行業內的企業,可以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四十四條 工會推動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有關情況,以及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按照一定程序向職工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五條 集體合同草案、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調整方案、勞動模範的推薦人選、企業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等重大事項以及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產實施方案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和安置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十六條 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前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徵集議案,提出議題的建議,提請大會審議。

企業、事業單位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

第四十七條 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企業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並報告上級工會。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四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的工會委員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第五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在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十一條 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可以作爲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五十二條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表達職工的意願,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主動接受職工的監督。職工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罷免、撤換由其選舉的董事會、監事會中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

公司工會應當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持其參與決策,履行職責。

第五十三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工會組織的會議、活動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每月3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工作崗位,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十五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繳經費。逾期未繳或者少繳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照欠繳金額日5‰繳納滯納金。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職工有組建工會意願的,自上級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籌備組建工會之日起,撥繳經費用於組建工會和服務職工。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在稅前列支。

第五十六條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少繳、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規定進行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建立一級工會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選舉產生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本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會資產管理和各項專用基金使用情況等進行審查監督,並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的,工會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查。

第五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爲同級工會和本單位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並提供上述設施、活動場所重建、改建、擴建、維護時所需的費用和其他幫助。

第六十條 工會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合並、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合並,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撤銷或者解散,其財產、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所屬的爲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六十二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進行調查,並提請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措施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工會提出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六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並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應得的報酬。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合同而又不願意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三)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侵佔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在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爲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截留、挪用、侵佔、貪污工會經費和資產的;

(五)其他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行爲。

第七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職責,使工會或者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我國消費稅改革對塗料徵收4%消費稅 篇三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月26日發佈的《關於對電池、塗料徵收消費稅的通知》,自 年2月1日起,將電池、塗料列入消費稅徵收範圍,在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環節徵收,適用稅率均爲4%。此外,通知要求,對施工狀態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於 420克/升含的塗料免徵消費稅。同時,電池、塗料消費稅徵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執行。

此次對電池、塗料徵收消費稅,是今年消費稅改革的內容之一。財政部部長樓繼偉在此前召開的全國財政工作會議上表示,今年將進一步調整消費稅徵收範圍、環節、稅率,把高耗能、高污染產品及部分高檔消費品納入徵收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篇四

(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佈,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爲。

第三條 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 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覈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有派出機關的,派出機關的審計機關對派出機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爲主。

第九條 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範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審計機關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採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

第十九條 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佔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佔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爲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佔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佔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於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 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

(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託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單位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覈查。

審計機關覈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以及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覆的預算,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的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年報,以及決算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彙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包括: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實物以及金融機構貸款;

(二)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有價證券、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並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後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爲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審計機關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可以在向社會公佈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中,一併公佈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覈查的結果。

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佈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佈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對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企業、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瞭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並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審計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包括:

(一)辦理緊急事項的;

(二)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

(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覈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復核、審理後,由審計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內容包括:對審計事項的審計評價,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的意見,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見;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但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後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並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爲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送達審計文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或者以其他方式送達。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爲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爲送達日期;以其他方式送達的,以簽收或者收件日期爲送達日期。

審計機關的審計文書的種類、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爲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爲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爲,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爲,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採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爲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爲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審計署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給予處理、處罰的建議以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爲最終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審計機關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爲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接到提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審計機關和提請裁決的被審計單位,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五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爲期間屆滿日。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期間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我國收養法實施細則全文 篇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週歲。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週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週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爲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併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祕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爲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爲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爲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爲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解除收養關係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係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收養關係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