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實用文 > 實用文精選

新版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全文【精品多篇】

新版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全文【精品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篇二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佈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佈局,爲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佈局,功能分區,用地佈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爲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爲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佈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佈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佈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衆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篇三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用於指導劃定區域內城市、鎮的開發邊界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並確定由省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序報送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含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佈以及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進一步安排,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提出指導性要求,其規劃期限應當與總體規劃相一致。

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同時對縣域城鎮、村莊的發展佈局、資源保護和利用,重大設施佈局等作出統籌安排。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其總體規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確定編制村莊規劃的區域。不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納入城市或者鎮的規劃管理區域。

第十六條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農村實際情況,滿足村民生產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確村莊建設範圍、住宅建設佈局、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配置、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等內容。

第十七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報請批准和備案。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確定的由省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其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的編制,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規劃批准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備案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綜合考慮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和能源、減少廢棄物和有害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災減災等要求。

第十八條特定地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上報。

特定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參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根據規劃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城市設計,應當對一定地域範圍內的空間形態、交通系統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並納入相應城鄉規劃。

城市設計的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單獨編制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

(一)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的目標、功能分區、開發規模、佈局和實施時序;

(二)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範圍;

(三)各類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給排水、電力、通訊等市政設施的佈局安排;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近期建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後,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後實施。

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規劃年限內的建設用地安排,確定近期和年度的重點建設項目,明確其空間分佈和建設時序。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承擔規劃編制任務以外的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機構,對規劃草案進行技術審查。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告,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佈。村莊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村民委員會保存並在村莊公共場所公佈,以供村民查閱諮詢。

未經公佈的城鄉規劃,不作爲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隨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執行。

僅涉及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等內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由組織編制機關提出調整方案,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公佈實施。

章 法律責任 篇四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爲,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附則 篇五

第八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篇六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羣衆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爲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爲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佈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爲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覈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覈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覈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覈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覈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覈實。未經覈實或者經覈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章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 篇七

第一節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

第五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覈定後公佈。經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保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爲豐富、特色明顯的傳統鎮街、村落和場所,以及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歷史建築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各類保護對象的主體和保護範圍界線,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保護名錄報送覈定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公衆、建築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進行專家論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建議。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而沒有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第五十五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區域歷史風貌保護的主要原則、策略和要求;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城市或者鎮歷史風貌的總體格局,劃定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範圍,制定規劃管制措施;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要求,並落實到規劃控制指標。

村莊規劃應當對保存具有風貌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保護具有鄉土特色的傳統格局,以及與鄉村風俗、節慶、紀念等活動密切關聯的特定建築和場所等作出規定。

第五十六條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文化保護區,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並參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專項保護規劃經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風貌保護的原則和總體要求;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與歷史風貌保護要求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條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使用功能,並可根據保護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或者編制保護規劃,經徵求專家和公衆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八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傳統鎮街、村落和場所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城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保護予以必要的資金支持。

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應當配合政府對保護對象做好保護工作。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形式資助歷史文化保護。

第六十條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在其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保護對象建設控制地帶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在保護對象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衆意見。

第六十一條在保護對象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名錄將保護對象資料納入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權屬檔案庫中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予以標明。

歷史建築原有測繪資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測繪,測繪資料納入檔案庫統一管理。

第六十三條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修繕。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管理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

第六十四條不得擅自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後,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五條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經有相應資質的鑑定單位鑑定爲危房確需翻建的,應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觀的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所有權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同級文物、房產管理部門意見後,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將方案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房產管理部門審批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自然風貌區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確定自然風貌區,實施控制和保護。

自然風貌區應當包括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生態公益林、森林公園、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地貌風景區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庫、海岸、溼地以及大型城市綠地等。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海洋漁業、交通運輸、水利、旅遊、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自然風貌區的保護工作。

第六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應當根據自然風貌資源的分佈,確定區域自然風貌保護的總體格局和管制原則、要求;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區域自然風貌保護的總體格局,明確各類自然風貌區的分佈、範圍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自然風貌的保護要求落實到規劃控制指標,並提出保護和恢復自然風貌的措施;村莊規劃應當注重與山水田園、植被等自然景觀的協調與融合。

第六十八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劃定各類自然風貌區的邊界控制線並制定保護措施,經徵詢有關部門和公衆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公佈自然風貌區邊界控制線,應當附有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綠道網,綠道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製定。

章總則 篇八

第一條爲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在規劃區內的建設,以及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內城鄉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特定地區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爲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分爲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特定地區,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開發區、產業園區以及其他成片開發地區。

第三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四條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工作。城市設計應當注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體現嶺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職責。

第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省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技術規範,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第九條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鄉規劃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省、城市和有條件的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縣和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的建設和管理,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