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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篇: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

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

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

(201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調整勞動關係,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或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工會應當依法爲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其處理。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和羣衆團體應當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勞動合同訂立前,勞動者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及其他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應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居民身份、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擬定。提倡使用勞動合同規範文本。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需要時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勞動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爲準。勞動合同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蓋章,註明日期。勞動合同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執一份。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強制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作擔保,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不得收取培訓費、工裝費等其他費用。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並具備以下內容的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社會保險;(六)勞動紀律;(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職業技能培訓、保守商業祕密等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條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者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第十三條 勞動者應當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涉密的勞動者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四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

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或者離開單位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生產同類產品,不得經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同類業務或者有競爭關係的業務。所約定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當事人有上述約定的,應當同時約定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勞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對其違約金作出約定:(一)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簽訂。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法規的;(二)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無效部分不影響其餘部分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報酬,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但尚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沒有集體合同的,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勞動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履行條件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拒不爲勞(請收藏本站:)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六)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致殘,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三)嚴重失職或者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已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通知本單位工會。工會認爲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約定,要求用人單位重

新作出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其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通知工會。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資本、生產經營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勞動者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後,在6個月內又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符合條件的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三)用人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的;(四)勞動者退休、退職的;(五)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六級傷殘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疑似職業病或者疑似嚴重傳染性疾病患者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但勞動者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順延至所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經勞動者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待遇。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書。勞動者因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而失業的,可以持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五章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爲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且每週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六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通過依法成立的勞務派遣組織派遣爲用人單位、家庭或者個人提供非全日制勞動的,由勞務派遣組織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應當包括工作時間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等條款,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三十九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當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具體結算方式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資的結算週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除足額支付低於標準部分外,還應當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本單位同崗位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支付不適當試用期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給予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並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採取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嚴重侵犯勞動者,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五)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用人單位拒不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七)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致殘,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八)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九)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十)用人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補償總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12個月的工資收入;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增加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的賠償金。勞動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用人單位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致殘,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一定的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計算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月工資標準,應當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12個月的平均工資;實際履行合同期限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由於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故意使勞動者不知情或者強迫勞動者訂立對其不利的勞動合同,或者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又與新的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培訓費、工裝費等其他費用,收取財物作爲擔保,扣押勞動者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o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

(201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二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二、將第二十條“對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維修單位,實行安全資格認可。

“使用上述特種設備必須申辦準用證,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刪去。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建築安裝、拆除等施工單位實行安全資格審查制度。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建築安裝、拆除業務。”刪去。

四、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爲:“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施安全審查;”

五、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爲:“建築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使用、維修單位未按有關規定實行安全資格認可;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刪去。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傷亡事故的發生,減少職業危害,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爲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羣衆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實行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

第六條 鼓勵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普及勞動保護知識,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在改善勞動條件和減少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勞動保護責任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將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勞動保護工作,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實行國家監察。

第九條 各級計劃、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應當有勞動保護內容,統籌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

第十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應加強勞動保護科技的研究和開發,提高勞動保護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勞動保護事業經費,保證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製造、安裝、維修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或者生產易燃易爆物品、劇毒介質及其他化學危險品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後,核發營業執照或者覈批擴大生產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各級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所屬行業(企業)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編制年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劃,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勞動保護工作,並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內容必須具備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條款,明確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可以就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執行省有關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負責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文件,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內容; (二)設計單位編制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技術標準,編制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建設單位在項目初步設計會審前,應向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報送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資料;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勞動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規定的各類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的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並定期進行檢測; (二)在高溫、低溫、粉塵、毒物和易發生職業性傳染病的作業場所,應相應採取防暑降溫、低溫防護、粉塵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 (三)建築安裝施工現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高處作業應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四)在密閉設備或狹小空間等場所作業時,應當先進行必要的勞動安全檢測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五)作業場所地面應保持平整,因生產需要所設的坑、壕或池應當設置圍檔或者蓋板,作業通道、安全消防通道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六)室內工作地點的溫度,作業場所的光線、設備、設施和廠房的佈局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七)廠區鐵路的道口設置、安全標誌,必須符合工業企業鐵路道口安全標準; (八)作業場所的其他未列項目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 對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維修單位,實行安全資格認可。 使用上述特種設備必須申辦準用證,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應當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建築安裝、拆除等施工單位實行安全資格審查制度。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建築安裝、拆除業務。 多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時,由總承包單位全面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現場施工單位負責安全知識教育及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檢驗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爲勞動者配備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用發放現金來代替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防護性能,已經失效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勞動者被確診爲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治療和妥善安置。 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的資格認可、健康檢查的內容、對象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衛生知識,增強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自我保護能力,對新職工要進行上崗前安全培訓,經考覈合格後方可上崗。調換工種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的人員以及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人員,必須進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當首先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掌握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有關知識。 第二十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與安全操作技能培訓、考覈,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存在的危險源必須制定監控管理措施,對事故隱患必須制定整改方案,及時消除。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必須如實上報,並保護現場,及時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事故調查、處理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遵守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情況,查處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爲;

(二)制定勞動保護規劃、計劃和管理規章,並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參加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可行性論證、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勞動安全衛生科研成果和有關新技術(包括國外引進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鑑定;

(四)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狀況,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嚴重職業危害,應當及時制發《勞動保護監察決定書》,督促其限期整治;

(五)監督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覈、發證;

(六)對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施安全審查;

(七)參加用人單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處理意見不一致時,提出結論性意見;負責事故審理和批覆,監督事故處理批覆的執行情況;

(八)依法應履行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用人單位執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監督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情況;

(三)監督、指導職業病診斷和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四)參加並監督建設工程項目衛生設施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含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職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的作業現場,調查勞動保護情況,查閱必要的文件和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發現危及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有權採取或要求採取緊急措施。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監督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應當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本單位勞動保護措施方案,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決定和措施有權否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爲,有權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制訂的規章制度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應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請同級政府或上級有關部門領導,追究有關領導人責任;對勞動者安全、健康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

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經審查、驗收,或者經審查、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產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並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並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建築安裝、拆除等施工單位未經安全審查或審查不合格而從事建築安裝、拆除業務的;建築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使用、維修單位未按有關規定實行安全資格認可;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場所未配備防火防爆設施,或者配備的器材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四)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未按規定定期檢測的;作業場所的粉塵、毒物等職業危害超過國家標準,未按規定治理的,或者轉移塵毒危害的;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或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罰款,並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一)使用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獨立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人員未按規定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工作時間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勞動行政部門應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人次處以500元以上2014元以下的罰款,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職工重傷事故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工死亡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20140元以下的罰款,並應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有關部門逐級追究有關單位領導瀆職責任和責任人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辱罵、毆打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人員,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第四十九條 執法部門執行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國庫。用人單位被罰的款項應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生產成本。 第五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礦山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適用本條例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關勞動安全資格審查、發證問題,由省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篇:安徽省勞動合同

甲方(用人單位): 乙方(勞動者): 性別:

法定代表人: 戶籍住址:

住所: 現住址:

電話: 身份證號碼:

電話:

甲乙雙方爲建立勞動關係,明確權利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原合同變更訂立本合同。

1、本合同爲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試用期自 年 月 日始至 年 月 日止。如實際用工之日與前述合同期限的起算日不一致,以用工之日爲準計算合同期限。

2、甲方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 生產工作崗位,併爲乙方提供必要的生產工作條件。

3、乙方應服從甲方所安排的工種、崗位,按照甲方關於本崗位生產工作任務和責任制要求完成規定的數量、質量指標和生產工作任務。

4、甲方應按國家規定保障乙方的休息權利,安排乙方法定節日期間休假。

5、甲方依據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勞動定額,根據乙方所在生產工作崗位及技能水平和勞動成果等情況,以法定貨幣形式於下月5至10日前按月足額支付乙方當月應得的工資報酬,並由乙方簽字確認。

6、甲方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障乙方因工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7、甲乙雙方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8、甲方根據乙方生產工作崗位的特點和需要,爲乙方提供符合國家或省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須的勞動保護用品,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乙方進行上崗前及崗中不定期安全生產衛生教育。

9、乙方在生產工作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對甲方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時有權拒絕執行。

10、甲方應當制定建全各項規章制度、勞動紀律。乙方要嚴格遵守甲方的各項制度和勞動紀律等,服從甲方的管理,否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11、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後,雙方各執一份。

12、本合同期限屆滿、雙方約定的本合同終止條件出現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出現時,本合同終止執行。

13、除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外,單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必須依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14、在簽訂本合同或實際用工之前,乙方向甲方應聘時,必須向甲方提供經甲方覈對的有效身份證的複印件,自願提供經甲方覈對的學歷等證件的複印件。簽訂本合同或實際用工時,乙方必須在提供的自己的身份證、學歷證等證件的複印上,簽署“此複印件於我提供的有效證件的原件無誤,並簽名和日期”。

15、在履行本合同期間,乙方戶籍住址、現住址如變動,必須主動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若乙方未及時通知,甲方按乙方變動前的有關住址寄發有關書面材料通知等,應視爲送達。甲方給乙方寄發郵件時,接收人是乙方或其成年近親屬。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應償還甲方爲招聘、崗前崗中培訓和離崗委培乙方的費用。

(1)、乙方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2)、因乙方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或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經甲方提出拒不改正,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甲方依法解除本合同的。

17、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因其個人失職給甲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8、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間和在終止、解除合同後,必須保守甲方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祕密,不得利用此祕密惡意自行或通過甲方的競爭對手從事損害甲方利益。否則,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兩萬元。

乙方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後的二年內,不得到與甲方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否則,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陸萬元。

19、本合同終止、解除後,所有屬於甲方但由乙方保管、使用的物品和文件資料均應交還甲方,如有物品私自帶走、遺失、損壞,應當返還或賠償,並應當賠償因此而給甲方造成的損失。

20、本合同由甲乙雙方蓋章或簽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簽字或捺印):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第四篇: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

前 言

《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合同實施行政監督而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規,將於2014年4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省法規建設和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個大事,也是我省合同監管部門的一件大事。

《安徽省合同監管條例》更加明確和強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合同監督職能,包括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監督合同格式條款,開展合同指導服務等,進一步拓寬了合同監管領域,加大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力度。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學習,認真組織好《條例》實施的各項工作,儘快掌握其中的基本制度和監管方法,提高合同監管水平。此外,企業負責人及其合同管理人員和社會公衆,也要自覺地學習《條例》,熟悉《條例》,增強合同法律意識,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讓我們共同努力,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

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

(2014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

《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已經2014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15日

第一條 爲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合同指導服務、監督合同格式條款和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爲。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單據等內容符合合同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爲格式條款。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合同監督和服務職責,尊重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合同信用制度建設,倡導合同當事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增強社會信用意識。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合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建立企業信用檔案,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祕密。

第七條 鼓勵合同當事人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合同的格式條款進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格式條款監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爲格式條款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提供方(以下簡稱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依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或者保修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行使合同解釋權的權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三條下列合同要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將合同樣本在制定後30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其居間、委託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合同;

(四)旅遊、醫療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運輸合同;

(八)拍賣、典當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其他合同。

備案的合同樣本,提供方需要變更格式條款內容的,應當將變更後的合同樣本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已備案的含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應在其明顯位置加註已備案標記。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並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行聽證;提供方未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接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修改,並將修改後的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提供方對修改格式條款的意見持有異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提供方提出異議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答覆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經審查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提供方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的合同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審查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提供方要求對格式條款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提供方應當參加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可以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消費者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參加。

提供方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

(一)利用賄賂、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履行合同,侵佔國家財產;

(二)利用合同惡意串通侵佔國家財產;

(三)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

(四)爲共同獲取利益而損害公共財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五)未經特許而經銷國家專營或者特許經營的商品;

(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任務和國家訂貨;

(七)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利用合同違法分包、發包、轉包;

(九)利用拍賣、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合同謀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爲。

第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不得實施下列欺詐行爲:

(一)僞造合同或者倒賣合同;

(二)虛構標的、銷售渠道或者假稱包銷、回收產品,誘人簽訂合同;

(三)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但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價款、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費用;

(六)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

(七)爲合同提供虛假擔保;

(八)無履約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

(九)其他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爲。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違法行爲的情況下,爲其提供證明、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爲,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

(二)查閱、複製或者暫扣當事人與合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調查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爲有關的證據和財物;涉嫌無照經營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關的證據和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爲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燬有關證據和財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並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祕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侵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備案而不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14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未提出異議又不修改、提出異議未被接受或者經聽證後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物品,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或沒收非法所得,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爲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財物、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資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爲其他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行爲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爲時,對違法所得應當依法追繳,並按規定返還有關當事人,或者沒收並上繳國庫;發現行爲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備案經審查後,當事人一方以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要求修改格式條款內容未獲同意,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知悉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應的經濟補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爲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

第二十條 下列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