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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條例(精選多篇)

第一篇: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

勞動合同條例(精選多篇)

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

(2014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簽訂集體合同或工資協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工資協議的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合同管理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縣(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並對雙方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變更

第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並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年滿十六週歲,並具有勞動能力。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爲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可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諮詢或向用人單位工會尋求幫助。用人單位有集體合同的,應當使勞動者瞭解集體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單位情況、崗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成立後的權利、義務,同時有權瞭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並查驗有關證件。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自確定錄用關係後十五日內簽訂勞動合同,並在簽訂勞動合同後十五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時,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不予錄用。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由勞動保障部門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擬訂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擬訂。

勞動合同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的內容必須一致。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分別簽字,加蓋用人單位印章,註明簽訂日期。勞動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含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六)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任和義務;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試用期;

(二)勞動者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義務;

(三)勞動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單位補充保險;

(四)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將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設置爲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履行的時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時間爲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實際完成的時間。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約定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勞動者,如果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化,不再實行試用期。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而沒有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該試用期應當作爲勞動合同的期限。國家和省對勞動者的試用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開始履行的時間。沒有約定開始履行時間的,以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簽字日期爲勞動合同開始履行的時間。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後簽字一方的簽字時間爲準。

勞動合同的截止時間爲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天的24時,如勞動者有工作任務需超過24時的,以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爲截止時間。

第二十一條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改名,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當事人申請勞動合同鑑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爲其辦理勞動合同鑑證。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變更後,未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變更後,勞動者從事原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同時變更相關條款。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十日內與勞動者辦妥續訂手續。

續訂勞動合同,如果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化,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合同自動續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的,勞動者按無效的勞動合同約定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勞動者明知從事的工作違法的除外。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註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

(三)勞動者退休或者退職;

(四)勞動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

(五)出現其他法定的終止條件。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下列情形終結時爲止:

(一)勞動者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任期未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但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註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九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單位跨地區遷移、兼併、分立、合資、轉(改)制、轉產、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致使勞動合同所確定的生產、工作崗位消失。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的,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

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聽取意見,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新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被依法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 應當訂立或續訂而未訂立或續訂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並按照解除勞動合同辦理有關手續。但勞動者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關係。

第三十八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出具書面證明,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出。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應徵入伍的,勞動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滿回原用人單位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原崗位不存在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新的工作崗位。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後,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提出的,可以不發給經濟補償金。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及患絕症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加發補助。勞動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應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和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以外,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

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中所稱的勞動者的月工資,是指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正常履行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三倍計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月工資的確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

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條例規定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當事人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已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或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每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補繳;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的其他權益受到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或者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並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簽訂後,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向勞動者交付勞動合同文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份勞動合同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下列損失之一的,除勞動者本人承擔賠償責任外,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祕密或技術祕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無故不爲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或者不按規定轉遞勞動者檔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個勞動者每月一百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按月足額發放工資,違法要求職工加班加點,以及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五十二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保守商業祕密和技術祕密的約定,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

罰。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2014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且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工會應當爲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瞭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爲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本文 來自本站:)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爲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祕密進入公知狀態後,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併、分立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勞動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徵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的;

(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成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相應內容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認;

(二)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確認。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並依法對勞動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採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四勞動者退休、退職、死亡的。

勞動合同當事人實際已不履行勞動合同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勞動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且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也可以終止。

第三十九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不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但勞動者具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關係應當順延至該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條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有效證明。 勞動者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補償總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三條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和本條例規定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相應的解除合同的補償標準,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工資收入按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中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五章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以小時作爲工作時間單位確立勞動關係的協議。 勞動者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確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與每個用人單位約定的每日、每週或者每月工作時間,應當分別在法定工作時間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勞動者在多個用人單位的工作時數總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時數。

第四十七條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其他形式。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提出

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八條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未約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關係。 第四十九條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五十條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小時計算。

勞動報酬包括小時工資收入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使用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非全日制勞動者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非全日制工作的職業穩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規定,不適用於非全日制的勞動合同,但第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除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由於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按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適用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實施後,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執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後,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新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再適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中關於勞動合同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

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

(1999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4年1月6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佈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維護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瞭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查驗有關有效證件後,即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從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相應的招用備案登記手續。

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單位及工作崗位等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

勞動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的方式與時間;

(五)法定社會保險;

(六)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約定保密的要求、期限和相應的責任。

對承擔縣級以上(含縣級)的重點工程、技術改造項目、科技攻關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及業務骨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或者補充訂立有關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協議。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原固定職工距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如果本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約定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勞動者,不再實行試用期。

國家和省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爲無效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經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一方按無效的勞動合同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中止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書面通知勞動者。

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手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原勞動合同自動續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時,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自動續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 第十七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辦理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因用人單位分立、合資、合併、兼併、轉(改)制、跨地區搬遷、企業轉產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致使勞動合同所確定的生產、工作崗位消失。

勞動者未離開分立、合資、合併、兼併、轉(改)制後的用人單位的,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並聽取意見,經書面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並聽取意見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並按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的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其全部或部分勞動者被其他用人單位接收,勞動者願意與接收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接收單位可以依據接收協議與勞動者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原用人單位、接收單位、勞動者三方必須簽訂接受協議,對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齡作出處理。協議約定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齡不計算爲接收單位連續工齡的,原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未被其他單位接受或者勞動者不願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破產時,對勞動者勞動合同關係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其應得的報酬,並繳納相應的法定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繳納法定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應徵入伍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待勞動者服役期滿回原用人單位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原崗位不存在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新的工作崗位,原用人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後,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提出的,可以不發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

(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還應當發給勞動者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及患絕症的,還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加發補助。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經濟補償金,以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履行正常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實得月平均工資爲標準進行計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實得月平均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勞動者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工資計發基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外商(含港、澳、臺)投資企業的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發給勞動者的生活補助費, 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參考文本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申請勞動合同鑑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爲其提供勞動合同鑑證。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做好勞動合同及其檔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設立勞動合同臺帳,及時做好有關記錄、統計、變更和上報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動者作出辭退、除名、開除的決定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的十日內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發還《勞動手冊》等證件,並將其檔案轉遞到其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或者新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憑上述證件按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或者流動(轉移)手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爲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在勞動合同中有專項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辦理;沒有約定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按時與勞動者簽訂(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

個勞動者每月一百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收取、變相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其他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無故不爲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或者不將勞動者的檔案轉遞到其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或新的用人單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個勞動者每月一百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按國家規定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下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本人特別支付的招收錄用費用;

(二)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本人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寧波市勞動合同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2014-01-06

第四篇: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知悉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應的經濟補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爲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

第二十條 下列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五篇:廣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使 用 說 明

一、雙方在簽訂本合同前,應認真閱讀本合同。本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二、本合同必須由用人單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和職工(乙方)簽字或蓋章,並加蓋用人單位公章(或者勞動合同專用章)。

三、本合同中的空欄,由雙方協商確定後填寫,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不需填寫的空欄,劃上“/”。

四、工時制度分爲標準工時、不定時、綜合計算工時三種。實行不定時、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

五、本合同的未盡事宜,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作爲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一併履行。

六、本合同必須認真填寫,字跡清楚、文字簡練、準確,並不得擅自塗改。

七、本合同(含附件)簽訂後,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備查。

甲方(用人單位): 乙方(勞動者):

名稱: 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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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甲乙雙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

雙方同意按以下第 種方式確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無固定期限:從 年 月 日起至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止。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從 起至

工作任務完成時止。該工作任務完成的標誌爲

(二)試用期

雙方同意按以下第 種方式確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合同期內):

1.無試用期。

2.試用期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一)乙方的工作部門爲 ,

崗位(管理技術崗位或生產操作崗位)爲 ,

職務(或工種)爲 。

(二)乙方的工作任務或職責是

(三)乙方的工作地點爲 。

(四)甲方在合同期內因生產經營需要或其他原因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約定以外的地點、單位工作的,應協商一致並按變更本合同辦理,雙方簽章確認的協議書作爲本合同的附件。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雙方同意按以下第 種方式確定乙方的工作時間:

1.標準工時工作制,即每日工作 小時,每週工作 天,每週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時工作制,即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批,乙方所在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3.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批,乙方所在崗位實行以 爲週期,總工時 小時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產(工作)需要,經與工會和乙方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除《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最長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三)甲方按規定給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喪假、探親假、產假、看護假等帶薪假期,並應按本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四、勞動報酬

(一)乙方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按下列第 種形式執行,並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1.計時工資:

(1)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按 執行,初始工資額爲 元/月或 元/時;

(2)乙方試用期工資爲 元/月(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甲方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本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2.計件工資:

(1)計件單價 ;

(2)勞動定額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完成);

3.其他形式(如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覈週期支付工資):

4.甲方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物價水平和政府頒佈的工資增長指導線等情況,依法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製度。經甲乙雙方協商或者以集體協商的形式,依法確定工資正常增長的具體辦法和幅度。

(二)乙方的績效薪酬或獎金的計發辦法爲:

(三)乙方的津貼、補貼的發放標準和辦法爲:

(四)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五)甲方每月 日發放 (當月/上月)工資。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則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六)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應按《勞動法》、《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但乙方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補休的除外。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內,甲方應按國家、省和本地區的有關規定,依法爲乙方辦理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的手續,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應由甲方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並按規定從乙方的工資中代爲扣繳應由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甲方應將爲乙方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和扣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如實告知乙方。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甲方應按國家和地方的規定給予醫療期和醫療待遇,按醫療保險及其他相關規定報銷醫療費用,並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數額爲 元/月(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六、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一)甲方按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保護規定提供符合國家勞動衛生標準的勞動作業場所,切實保護乙方在生產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甲方應如實告知乙方,並按《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保護乙方的健康及其相關權益。

(二)甲方根據乙方從事的工作崗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並按勞動保護規定每 (年/季/月)免費安排乙方進行體檢。

(三)甲方按照國家、省和當地的有關規定,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和保健工作。

(四)乙方有權拒絕甲方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對甲方及其管理人員漠視乙方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爲,有權對甲方提出批評並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五)乙方患職業病、因工負傷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七、合同的變更

(一)任何一方要求變更本合同的有關內容,都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二)甲方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本合同的履行。

(三)甲方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本合同繼續有效,由承繼甲方權利和義務的單位繼續履行。

(四)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本合同,並辦理書面變更手續。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八、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一)解除

1.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其中由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乙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乙方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的;

(3)乙方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造成重大損害的;

(4)乙方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乙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本合同或者變更協議無效的;

(6)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本合同約定的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9)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本合同達成協議的;

甲方按照第(7)、(8)、(9)項規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乙方(或者額外支付乙方一個月工資),並按規定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其中按第(7)項解除本合同並符合有關規定的還需支付乙方醫療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