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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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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第一篇:倉儲合同糾紛案例第二篇:倉儲合同糾紛案例第三篇:是倉儲合同糾紛還是保管合同糾紛第四篇:從一起雷擊引發的倉儲合同糾紛談不可抗力第五篇:倉儲合同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倉儲合同糾紛案例

倉儲合同糾紛案例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訴稱,2014年原告承包了冷庫,2014年9月5日翟某與李某簽訂倉儲合同,約定儲存蘋果爲160噸,每噸160元。合同簽訂後,翟某說資金緊張,暫時不能支付2萬元的定金,寫下欠條一張。合同約定,自2014年9月5日後開始入庫,可被告遲遲不見行動,過一段時間後,原告問被告,被告說這個庫我一定包,等一段時間再入庫。直到最後,被告也未儲存蘋果,造成原告的冷庫閒置一季。減去各種費用,被告應支付原告因其違約而造成的各種損失48000元。法院判決如下:被告翟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判決生效後,翟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院抗訴,原法院再審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判決。二、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李某承擔。李某不服再審判決,判決生效後,向中級法院申請再審,中級法院決定提審。

辦案過程:

律所接受再審申請人李某委託,指派本律師承辦本案,律師認真研究案情後,認爲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有以下幾點:1、原再審判決是否正確。2、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3、倉儲合同是否解除。本律師及時到法院閱卷,並認真分析。

本律師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李某與翟某簽訂的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性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雙務、有償性顯而易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82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確認了倉儲合同爲諾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倉儲物交付才生效。倉儲合同爲諾成性合同,這一點顯著區別於實踐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從成立時即生效,而不是等到倉儲物交付才生效,這一點在《合同法》上明確定義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在倉儲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專業性和營利性的從事倉儲營業服務的民事主體,合同一旦成立,在倉儲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爲履行合同做必要準備,若存貨人此時反悔不交付貨物,必然 給對方帶來損失,若倉儲合同作爲實踐性合同,則合同從交付之日才成立,從訂立合同到交付之間的這種損失只能依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請求賠償,作爲諾成性合同則不同,只要雙方 達成一致協議、合同成立,則合同立即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受合同效力的約束,上述損失就可依違約損失獲得賠償。顯然法律的用意在於強調倉儲合同的嚴肅性、穩定性,任何一方在倉儲行爲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負責的意思表示,不可隨意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雙方簽訂倉儲合同時就成立生效,合同內容明確具體,雙方都要受合同約束。

二、本案倉儲合同未解除。

倉儲合同的當事人如果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事先通知另一方,雙方協商一致纔可變更或解除合同。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議和答覆,必須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採用適當的形式提出。本案採用書面形式簽訂,也應採用書面形式解除才比較妥當。如果發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規定的可以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麼擁有權利的一方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這種情形。證人邵某系翟某的合夥人,二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足以採信。證人尋某指證邵某是翟某的合夥人,尋某與本案及雙方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足以採信。法院在再審過程中,李某在外地沒能參加訴訟,那麼法院應通知原告李某參加或延期審理,因此再審程序是錯誤的。再審民事判決在原告沒能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也不存在不安抗辯事由(蘋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過程中遇到的正常風險,而不是《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不安抗辯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義務,也是這樣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

第94條合同解除規定的情況下,僅憑被告翟某的個人陳述,就認定倉儲合同已口頭解除,明顯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響倉儲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違約責任的承擔。

三、因被告翟某違約,造成原告李某損失57600元。

倉儲合同約定李某爲翟某儲存蘋果160噸,儲存費每噸360元,儲存期從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簽訂後,李某信守約定,將其一個庫容爲350噸的庫洞爲翟某保留庫位。李某數次催促翟某前來入庫,但翟某說再等等,由證人常某、荊某證實。2014年1月中旬李某聯繫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據倉儲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確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爲翟某保留庫位,直到2014年3月1日。翟某何時入庫,入庫多少,只要不超過約定噸數,這是翟某的權利,翟某合同期滿有支付倉儲費的義務,這時不支付倉儲費才構成違約,應賠償李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2條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本案是諾成性合同,不存在李某未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問題。其它證據也證實李某的損失是57600元(360元/噸╳160噸=57600元)。

綜上所述,法院的再審判決是錯誤的,應予撤銷。

法院採納了本律師的代理意見。中級法院再審認爲,倉儲合同爲諾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李某與翟某簽訂的倉儲合同已經成立生效。主張法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翟某稱雙方已口頭解除合同,但李某並不認可已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證人邵某與翟某有利害關係,因此不能認定雙方已解除合同。翟某未按約定儲存蘋果,已經構成違約。雙方雖未約定違約責任的問題,但約定了定庫時繳納定金20140元,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翟某僅書寫了欠定金20140元的證明,故不能認爲定金合同成立。但20140元可以作爲違約金的約定,翟某應該承擔違約責任。李某在翟某違約的情況下,不及時解除合同,也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自身倉儲費損失的擴大,應當減輕翟某的責任。綜上,再審判決認定合同已經口頭解除,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本站向您推薦)錯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翟某賠償李某30000元,屬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應當予以維持。

法院判決:一、撤銷再審民事判決。二、維持原審民事判決。

辦案體會:

律師承辦提審案件,說明案情複雜,不宜由原法院再審,提審案件判決爲終審判決,承辦律師要高度重視,仔細審閱歷次案卷全部材料,找出對己有利的證據或材料,並向法官提供能支持自己主張的法律依據。如本案,雙方及法官對倉儲合同是否諾成性合同發生爭議,本律師向法官提供了倉儲合同爲諾成性合同的法律條文,並進行了詳細闡述。本案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實雙方已解除合同及法律規定。並與法官多次溝通,最終法官採納了本律師的代理意見,使案件得以正確判決。

第二篇:倉儲合同糾紛案例

倉儲合同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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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8 12:15:15 作者:合同法律師 來源: 瀏覽:0次 文字大小:【大】【中】【小】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上海市寶山區三聯五金廠,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富錦路1588號。

法定代表人沈芳,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上海盈動實業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區亭林鎮新建新村29號。

法定代表人劉翌峯,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棟,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寶瀛倉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袁應傑,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建國,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三聯五金廠因倉儲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民二(商)初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三聯五金廠法定代表人沈芳、委託代理人黃俊英,被上訴人上海盈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動公司)委託代理人王棟、鮑方舟,被上訴人上海寶瀛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寶瀛公司)委託代理人周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上訴人與盈動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盈動公司於2014年度儲存於上訴人倉庫進口金屬卷材 2,305.772噸,後其中99.055噸失竊,現經雙方協商,上訴人願意賠償盈動公司,以每噸成本價3,829元計算,共計379,281.60元。扣除倉儲費 34,586.60元(再扣除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倉儲費4,695元),剩餘34萬元上訴人於 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4萬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前各支付10萬元。協議落款處加蓋了上訴人和盈動公司的公章,由高志明代表上訴人簽名。

2、2014年12月20日,上訴人與寶瀛公司簽訂倉庫租借合同一份,約定:上訴人出租給寶瀛公司富錦路1588號南側倉庫四幢,及現有的辦公、生活用房;上訴人提供用電、用水、電話等設施,費用由寶瀛公司自理;上訴人委派出納負責寶瀛公司經濟往來結算,並優先支付房租;寶瀛公司留用上訴人基本職工九名,並負責管理,月工資參照2014年標準,其他福利標準及工資發放形式由寶瀛公司自定;合同起始日爲2014年1月1日。合同落款處加蓋了上訴人的公章和寶瀛公司的合同專用章,由高志明代表上訴人簽名。

3、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盈動公司與寶瀛公司簽訂兩份倉儲合同,約定:盈動公司將各品種鋼材儲放於寶瀛公司的倉庫內,由寶瀛公司負責保管;寶瀛公司憑盈動公司的提單發貨,發貨前應與提單樣張覈對;若因寶瀛公司工作失誤造成盈動公司的一切損失由寶瀛公司負責賠償。

4、2014年9月25日,寶瀛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並陳述:2014年6月27日,盈動公司將156件計995.915噸熱鍍鋅卷存放在寶瀛公司倉庫內。昨天下午5點,有人憑盈動公司的提單提走13件計99.055噸價值40萬元的貨物。後經盈動公司審覈,提貨提單系僞造的。因此,寶瀛公司才知道貨物被騙取,故來報案。公安機關至今尚未結案。

5、2014年1月15日,盈動公司持協議書一份至寶瀛公司處,要求寶瀛公司簽名蓋章確認,但寶瀛公司未予簽署。該份協議書載明:由寶瀛公司賠償盈動公司被失竊貨物損失344,695元,於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其餘內容與2014年11月27日上訴人與盈動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一致。

因上訴人未按賠償協議的約定向盈動公司賠款,盈動公司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首期賠償款14萬元。

上訴人原審中辯稱,失竊貨物的倉庫事實上由寶瀛公司租賃和經營,故寶瀛公司應對盈動公司丟失的貨物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當時的負責人高志明在對事實和法律上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而與盈動公司簽訂了賠償協議,且盈動公司故意隱瞞了寶瀛公司系賠償責任人的事實,故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撤銷其與盈動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

被上訴人寶瀛公司原審中述稱,雖然其與上訴人簽訂了倉庫租借合同,但自2014年9月1日後因高志明獨攬審批權,故倉庫雖以寶瀛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但實際經營方爲上訴人,所以寶瀛公司拒絕了盈動公司向其提出的賠償請求;上訴人認爲存在重大誤解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

原審審理中,盈動公司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寶瀛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上訴人則陳述爲收回寶瀛公司所欠租賃費用,對寶瀛公司支出是否合理進行了審覈。

原審法院認爲,上訴人簽署賠償協議時的負責人高志明,也是上訴人與寶瀛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時的代表人,上訴人又確認爲收回寶瀛公司所欠租賃費用,對寶瀛公司支出是否合理進行審覈,故上訴人對寶瀛公司租賃倉庫經營的情況是清楚的,也應明瞭盈動公司丟失貨物的情節。上訴人在賠償協議上簽名蓋章確認應視爲主動承擔債務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稱簽署賠償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的辯稱理由缺乏依據,無法採信,故對上訴人要求解除賠償協議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應當按照賠償協議的約定賠款。據此判決:一、上訴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盈動公司14萬元;二、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本訴受理費4,310元,由上訴人負擔;反訴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後,上海市寶山區三聯五金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訴稱,盈動公司只與寶瀛公司建立倉儲合同關係,與上訴人無法律關係,故對於盈動公司儲存貨物被騙的賠償主體應是寶瀛公司,而不是上訴人。高志明系基於對該法律關係的重大誤解才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賠償協議,且賠償協議內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顯失公平,上訴人有權撤銷該協議。故上訴堅持要求撤銷賠償協議,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盈動公司辯稱,高志明對於盈動公司儲存貨物被騙的情況是清楚的,其作爲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對於與盈動公司簽訂賠償協議的法律後果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重大誤解。賠償協議的性質是上訴人自願承擔對盈動公司的賠償責任,屬於單務合同,故亦不存在顯失公平,上訴人應當依照協議賠償。故不同意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寶瀛公司辯稱,原審判決符合事實,高志明自2014年9月起就實際控制了寶瀛公司的經營,而且在同年12月和寶瀛公司的周建國一同到盈動公司處與盈動公司人員協商有關貨物被騙一事的處理,寶瀛公司拒絕在盈動公司擬定的賠償協議上簽字也是高志明的意見,故高志明對整個事情經過是清楚的。上訴人應對貨物被騙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二審中,上訴人申請高志明出庭作證。高志明在庭審中稱:其在簽訂賠償協議之前並不清楚寶瀛公司與盈動公司之間有倉儲協議,也不清楚盈動公司曾先向寶瀛公司提出索賠,否則不會籤賠償協議;2014年12月其是跟着周建國到盈動公司處,但不認識盈動公司的人,只知道去和貨主談要求少賠一點;其由於對法律知識的欠缺而與盈動公司簽訂了賠償協議。

對於高志明的證詞,盈動公司認爲已過舉證期限,且高志明繫上訴人工作人員,其陳述的內容不可信,故不應採納。寶瀛公司認爲,寶瀛公司人員周建國在貨物被騙後,馬上電話告知了高志明,而且高志明參與了貨物被騙之後整個的報案和賠償協商的事宜。本院認爲:

(一)雖然盈動公司和寶瀛公司之間定有倉儲協議,形成倉儲法律關係,盈動公司與上

訴人之間無倉儲法律關係,但是上訴人作爲倉庫的實際所有人和出租人,其與盈動公司就貨物被騙一事訂立的賠償協議,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債務的承擔,即上訴人自願加入有關責任人對盈動公司所負有的返還貨物或者賠償之債,自願對盈動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債務承擔,債權人有權選擇原債務人或加入的債務人承擔債務,現盈動公司選擇上訴人作爲賠償主體與法不悖,上訴人應當按照賠償協議履行賠償義務。

(二)高志明作爲上訴人的負責人曾代表上訴人與寶瀛公司訂立倉庫租借協議,並在後期負責對寶瀛公司的支出進行審覈控制,其理應對寶瀛公司的經營有所瞭解。高志明在二審中出庭作證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且其證詞內容有不符常理之處,如其承認在2014年12月與周建國一起前往盈動公司處協商貨物被騙後的賠償事宜,卻又稱不知道協商的對象是誰,這些陳述內容矛盾,故本院對高志明的證詞不予採信。重大誤解是指行爲人對於客觀事物性質的認識錯誤,而行爲人對法律知識的欠缺不能作爲重大誤解的理由,這就好比違法者不能以其不懂法律爲由而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賠償協議的內容本身就是上訴人加入他人應負的賠償之債,自願向債權人盈動公司作出賠償承諾,故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雖然是單向的,但並不構成顯失公平。上訴人要求撤銷該賠償協議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應當按照賠償協議的約定向盈動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作爲債務的加入方向盈動公司賠款之後,可以向相關責任人另行主張賠償款的承擔問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10元,由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三聯五金廠負擔。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昌駿

代理審判員 朱志紅

代理審判員 徐子良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煒

第三篇:是倉儲合同糾紛還是保管合同糾紛

是倉儲合同糾紛還是保管合同糾紛

蔣偉

一、基本案情

鑫鑫公司是一家從事辣椒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規模較大,不僅有現代化的生產車間,還有一座容量爲300噸(鮮辣椒)的冷庫。達達公司也是一家從事辣椒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但規模較小,沒有冷庫。兩家公司同處一市,關係良好。在辣椒收購旺季,達達公司經常將部分鮮辣椒存放於鑫鑫公司的冷庫。2014年某月,達達公司與鑫鑫公司聯繫,要求將45噸鮮辣椒存放到鑫鑫公司冷庫,鑫鑫公司同意。雙方按慣例沒有簽訂任何合同,由達達公司將45噸用麻袋成包包裝的鮮辣椒運送至鑫鑫公司,鑫鑫公司與達達公司的工人共同將辣椒卸車並裝入冷庫,雙方沒有對辣椒進行驗收,只是由鑫鑫公司爲達達公司出具標明辣椒品種、數量(噸數和包數)的保管單一份;同時,鑫鑫公司按慣例收取達達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裝卸費和電費,每噸按20元收取,收據上也註明收費項目爲一次性裝卸費和電費;雙方沒有約定存放時間。一個半月後某日上午,達達公司到鑫鑫公司取走10噸辣椒,按慣例雙方也沒有進行檢驗。下午,達達公司派人到鑫鑫公司,說取回的辣椒發生變質。雙方隨即進冷庫檢驗其餘辣椒,發現這些辣椒有部分顏色發黑(比正常的鮮辣椒),達達公司遂要求鑫鑫公司賠償。鑫鑫公司認爲自己出於幫忙的緣由無償保管該辣椒,雙方也確認冷庫在一個半月中始終運行正常,而且達達公司的辣椒原先的品質如何沒法確定,遂不同意賠償。雙方於是發生糾紛。協商不成,達達公司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在鑫鑫公司“倉儲的貨物全部變質、腐爛”,要求鑫鑫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損失15萬元,法院立案的案由爲“倉儲合同糾紛”。

二、本案的性質並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保管合同糾紛

作爲鑫鑫公司的代理律師,我認爲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必須確定本案的性質到底是倉儲合同糾紛還是保管合同糾紛,因爲這將是確定本案當事人責任的一個最重要的前提。我認爲,本案的性質並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保管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應當按保管合同的責任確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倉儲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爲存貨人保管儲存的貨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倉儲合同應當具有以下幾個主要特徵:

1、保管人必須是具有倉庫營業資質的人,即具有倉儲設施和倉儲設備、專業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人。這是倉儲合同主體上的重要特徵。倉儲合同中保管儲存貨物的一方必須是倉庫營業人,即專爲收取報酬而經營倉庫的人。保管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戶,但都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覈准從事倉儲保管業務方可。

2、倉儲合同爲雙務、有償合同。保管人提供儲存、保管的義務,存貨人承擔支付倉儲費的義務。倉儲合同的有償和雙務性正是由保管人一方爲專業的倉庫營業人的性質所決定的。

3、保管人必須簽發倉單。倉單是保管人收到倉儲物後給存貨人開付的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是倉儲合同的重要特徵。存貨人的貨物交付或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爲憑證,倉單具有倉儲物所有權憑證的作用。作爲法定的提取或存入倉儲物的書面憑證,倉單是每一倉儲合同中必備的。合同法“倉儲合同”一章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五)儲存期間;(六)倉儲費;(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

結合本案,鑫鑫公司是一家從事加工生產的企業,而非從事倉儲業務的企業。鑫鑫公司並不具有倉庫營業資質。鑫鑫公司的倉庫,僅僅用於本公司加工生產所需,並不對外承接任何倉儲業務。之所以爲達達公司無償保管辣椒,完全是基於爲關係單位幫忙的緣故。鑫鑫公司既未與達達公司簽訂書面合同,又沒有(也不可能)向達達公司給付“倉單”。鑫鑫公司爲達達公司保管辣椒完全是無償的,僅僅收取了一點合理的費用(電費和裝卸費)。所以,本案的基本事實足以說明,本案的性質並非倉儲合同糾紛。

而“保管合同”則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保管合同的特徵在於,它是實踐性合同、非要式合同、有償無償可選擇性合同。本案雙方保管辣椒一事前前後後的性質,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徵,故而本案應確定爲保管合同糾紛。本案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都應當按保管合同的性質進行確認。

三、達達公司的主張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沒有依據,鑫鑫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責任

明確了上述問題後,我認爲達達公司的主張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沒有依據,鑫鑫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責任。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的性質應爲保管合同糾紛,而非倉儲合同糾紛。所以,並不存在達達公司所謂“倉儲的貨物”。

其次,達達公司主張“倉儲的貨物全部變質、腐爛”沒有依據。達達公司在鑫鑫公司保管的辣椒交付於鑫鑫公司倉庫時,全部裝於麻袋之中,其品質如何達達公司並沒有說明,鑫鑫公司亦不知曉。正是因爲雙方之間並非倉儲合同關係,故而沒有對入庫貨物進行檢驗,從而沒有證據證明該貨物入庫時的品質如何,“變質、腐爛”一說,前提何在?基礎事實何在?其後發現的辣椒發黑問題,充其量能夠證明這部分辣椒現時的靜止狀態,決不能證明這部分辣椒先前的狀態。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達達公司交付辣椒時,既未告知該辣椒有無瑕疵,又沒有要求對該辣椒採取特殊保管措施, 故鑫鑫公司對該保管物的品質問題根本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鑫鑫公司倉庫的容量爲300噸(辣椒),其中有達達公司的45噸辣椒,也有鑫鑫公司的辣椒上百噸,倉庫內的大部分辣椒(包括達達公司的大部分辣椒)沒有任何問題。雙方也都確認,冷庫在一個半月中始終運行正常,而同庫同時同品種的辣椒不可能出現部分變質的現象。可見,鑫鑫公司對該全部保管物,始終妥善地予以保管。況且,鑫鑫公司爲達達公司保管辣椒完全是無償的,僅僅收取了一點合理的費用(電費和裝卸費),該費用已完全用於爲達達公司保管辣椒(實際上遠遠不夠)。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此,即使該保管物的品質發生一定問題,鑫鑫公司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作者系本所商貿法部主任)

第四篇:從一起雷擊引發的倉儲合同糾紛談不可抗力

從一起雷擊引發的倉儲合同糾紛談不可抗力

案例:

2014年7月初,甲糧油公司與乙儲運公司簽訂了一份倉儲合同,約定甲公司將五十噸玉米存放於乙儲運公司倉庫內。7月15日下午,乙公司倉庫因雷擊起火,導致甲公司的玉米燒燬30%。乙公司將剩餘的玉米整理後堆放在露天堆場,準備第二天轉移到其他倉庫,但當天半夜又下起了暴雨,剩餘70%的玉米全部淋溼發黴,無法使用。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賠償全部損失,而乙公司以不可抗力爲由拒絕賠償。甲公司隨即訴至法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客觀情況。通常情況下包括自然災害、社會事件和政府行爲。在本案中,可能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有兩個,雷擊和暴雨。

先來看一下雷擊,雷擊是偶然事件,而通過雷擊引起火災的後果更是發生概率極小的偶然事件,足以被人忽略不計。對於乙儲運公司來說,雷擊引發火災是不可預見的。而且雷擊是一種自然現象,無法控制、無法避免,也無法克服。因此雷擊引發火災這一事件構成不可抗力。乙儲

運公司對因雷擊而造成的30%玉米損失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接下來分析一下暴雨,7月份爲雨季,雨季多暴雨是可以預見的,而乙儲運公司卻將玉米露天存放,而沒有采取任何防範措施,乙儲運公司對此存在重大過失,暴雨不構成不可抗力。

從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乙儲運公司對雷擊導致的30%玉米損失構成不可抗力,不需要賠償。而對於雨淋造成的70%的損失不屬於不可抗力,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不可抗力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 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不能免責。

還是上個案例,假如甲糧油公司和乙儲運公司約定由乙儲運公司在7月14日將玉米運到甲糧油公司,但因無法安排車輛乙公司決定7月16日再安排運輸。可是7月15日發生雷擊引發火災,玉米燒燬30%。這種情況下乙公司可不可以免責?雷擊雖然構成不可抗力,但是乙公司如按約定在7月14日將玉米運出,則玉米不會受損。正是由於乙公司的遲延履行,才導致了玉米受損,因此乙公司不可以免責。

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條款,具有強制性,不可以通過當事人約定排除。

假如甲糧油公司和乙儲運公司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僅限於大自然災

害和戰爭,雷擊、冰雹等自然現象均不屬於不可抗力。結果發生雷擊,甲公司以雙方約定雷擊不屬於不可抗力爲由要求乙公司賠償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爲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條款,只要構成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這三個條件,就構成不可抗力。不可以通過約定縮小或排除不可抗力的範圍。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當事人仍然可以主張不可抗力。

三、 不可抗力的範圍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約定擴大。

不可抗力的範圍雖然不可以通當事人的約定縮小或排除,但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可以通過約定擴大不可抗力的範圍。當然這種擴大不能違約公平原則,如前一期普法中提到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通過格式條款惡意擴大不可抗力的範圍來免除己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則該條款無效。

四、 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負有及時通知和提供證明的義務。

1、 及時通知義務;

所謂及時通知,是指在現有條件下,以最快的方式將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對方,以便對方及時採取措施減輕損失。如果怠於通知,雖然仍然可以主張不可抗力,但如果因其未及時通知導致對方損失擴大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在上個案例中7月15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

但乙儲運公司直到7月18日才通知甲公司。而甲公司在7月17日將該批玉米賣給了丙公司,最終因甲公司無法交貨導致賠償丙公司違約金30000元。如果乙公司及時將雷擊事件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就不會再將玉米賣予丙公司,也不會產生30000元的違約金損失。因此乙公司應該賠償甲公司這30000元的損失。

2、 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義務

這裏的證明通常指的是官方證明,如政府、氣象部門、海事部門、貿促會等具有公信力的部門出具的證明,對於一些無法由具體官方部門出具的證明,也可以通過公證機關通過公證文書的形式出具證明。證明文件除了要證明不可抗力事件存在以外,還要證明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當然對於一些公知事件,如湖南冰災或是汶川地震,則不需要證明不可抗力存在,只需要證明不可抗力與無法履行合同義務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即可。

第五篇:倉儲合同

倉儲合同

保管人(以下簡稱甲方):

存貨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爲儲藏及保管倉儲物訂立倉儲契約,條件如下:

第一條 乙方將附件所列物品寄託與甲方倉庫儲藏及保管,甲方負保管該物品的義務。

第二條 甲方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加保管,並隨時注意觀察,保持該倉儲物原狀完整。

第三條 倉儲費用的計算方式爲:每平方米/天元人民幣。保管費用的計算方式爲:每平方米/天元人民幣。如果在此期間的經歷供暖期,供暖費用爲:

倉儲的期限爲:自起至停止。

第四條 前條倉儲費用、保管費用、供暖費用支付時間約定每月15日,乙方應一次支付該月份保管費與甲方。但倉庫內儲藏保管的物品,因非可歸責於甲方的事由而滅失致倉儲契約消滅的,甲方得就其已爲保管的部分按其已保管日數計算請求保管費,乙方決無異議。

第五條 甲方因儲藏及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如保險費等或凡屬維持原狀或者因爲情況緊急一時無暇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乙方承擔。

第六條 乙方對倉儲物非因過失而不知倉儲物有發生危險的性質或瑕疵的,免其責外,因倉儲物的性質或瑕疵所生的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終了後甲方即無繼續儲藏及保管倉儲物的義務,而應將寄託物退還於乙方或倉單持有人。但乙方或倉單持有人,應即返還倉單與甲方,倘乙方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甲方可限定乙方在5日內期限請求移去,逾期不移去的,甲方即得將寄託物付諸變賣。

第八條 甲方依前條規定行使變賣權,就寄託物變賣其所得金,扣去因變賣所生的費用及倉儲費用、保管費及甲方爲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遲延移去寄託物所生的保管費用,如有剩餘甲方應將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九條 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爲憑。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附件:倉儲及保管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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