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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多篇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多篇

互聯網出版管理規定 篇一

一。 總則

爲確保計算機以及計算機及網絡資源高效安全地用於工作,特制訂本規定。

第一條。學校計算機網絡資源是學校用於工作目的的投資,只能用於工作目的,個人不得用於娛樂等私人原因使用學校計算機以及計算機網絡,學校教師要遵守計算機網絡系統管理方面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規定涉及的網絡範圍包括學校各辦公室的局域網、學校各辦公室之間的廣域連接、Internet出口以及網絡上提供的各類服務和Internet電子郵件、代理服務、所有計算機辦公平臺等。

第三條。計算機以及計算機外設設備(U盤、移動硬盤、打印機、刻錄機,公辦設備) 等以下簡稱信息設備。

第四條。學校落實計算機管理責任部門和責任人,負責計算機管理的各種工作,該部門有權對學校的每臺計算機具有操作、查看的權限。

二。 計算機使用與管理

第五條。計算機系統及所有程序必需由計算機管理部門統一安裝,其它各部門及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下不可增刪硬盤上的應用軟件和系統軟件。

第六條。鄉政府機關的計算機由管理部門管理維護、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私自更改計算機的各項設置,如:(計算機名,網絡IP地址,計算機管理員密碼,登陸方式等)

第七條。與工作相關的文件、個人文件需保存在D、E、F盤以使用者爲姓名的目錄中,不得將任何文件存放在C盤系統目錄中及操作系統桌面中。

第八條。使用者應經常整理計算機文件,以保持計算機文件的整齊。

第九條。計算機上不得存放有破壞學校計算機網絡正常運行的軟件,如:(黑客程序,帶病毒的文件,)電影文件,及不健康的文件如:(黃色圖片、視頻圖像,但不包括各類學習資料), 一經發現無條件刪除並給予警告。

第十條。嚴禁使用計算機玩遊戲、看電影、上網炒股等不利於教學的事。

第十一條。不得私自拆卸計算機及外設,更不能私自更換計算機硬件。

第十二條。使用者離開計算機時,應該及時鎖定以免他人操作計算機。更不能將計算機讓他們操作使用。

三 網絡管理

第十三條。任何人不得將私人計算機、筆記本、手機、mp3、數碼相機等設備未經網絡管理部門的許可接入學校計算機網絡。

第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因私挪用學校信息設備、網絡資源,更不能破壞計算機網絡設備。

第十五條。不得利用網絡瀏覽黃色網站、不得利用網絡下載軟件,

更不得下載電影、黑客及對學校計算機網絡安全有破壞性的程序,不能將計算機轉借他人上網使用。

第十六條、不得刪除、卸載、關閉其安裝在計算機上的殺毒軟件。 對於收取的郵件應先進行殺毒再打開。

第十七條。任何人不得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發起與工作無關的騰訊通多人對話、網絡會議、廣播信息,更不能在多人對話的情況下,發表、討論、誹謗有損鄉學校員工及學校利益的言論。

四。 計算機安全措施及計算機文件備份

第十八條。未經許可嚴禁任何將私人的光盤、VCD(學習光盤除外)、軟盤,移動存儲器等在學校的計算機設備上使用。

第十九條。學校各部門的業務數據如需備份的請通知計算機管理員作好備份工作,對於特別重要數據由使用者本人向管理員申請做立即備份。

第二十條。學校計算機系統的數據資料列入保密範圍的,未經許可嚴禁非相關人員私自複製,拷貝。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使用者必需設置用戶密碼並妥善保管,不得將用戶密碼泄露給第三者,嚴防被竊,如發現他人利用其賬號和密碼,而違反學校規定者,由其賬號使用者負責。

第二十二條。任何人不能利用各種手段、破解、攻擊學校計算機網絡系統與其各種服務平臺及鄉政府機關計算機用戶賬號與密碼。

五 計算機清潔及保養

第二十三條。不得在計算機旁邊堆放雜物,保持計算機正常通風

散熱。

第二十條。計算機使用者必需經常清潔主機,顯示器,鍵盤,以保持計算機的清潔衛生

第三十四條。操作人員在離開計算機半小時以上及下班之後,請關閉計算機。

第二十五條。遇停電時,必需在停電之後12分內關閉計算機,以免損壞 UPS及計算機設備,對於未能及時關閉計算機而造成計算機設備損壞的,責任自負。

第二十六條。遇到計算機問題的(包括經常性死機),請立即報網絡管理部門修理處理。

六。 網絡管理門職責

第二十七條。確保鄉政府機關計算機網絡及各種服務器正常運行,定期對鄉政府機關計算機系統進行維護和故障檢修病毒防範等工作,發現存在的事故隱患應及時排除。

第二十八條。網絡管理部門具有管理上網的權限,但不得私自爲任何人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給工作人員開通上網功能。

版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七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依法經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八條 圖書、音像、電子、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從事網絡出版業務的網站域名、智能終端應用程序等出版平臺;

(二)有確定的網絡出版服務範圍;

(三)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必要的技術設備,相關服務器和存儲設備必須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九條 其他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除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其他出版單位相重複的,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主體的名稱及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至少1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外,有適應網絡出版服務範圍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認可的出版及相關專業技術職業資格的專職編輯出版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少於3名;

(四)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內容審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單位不得從事網絡出版服務。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與境內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企業或境外組織及個人進行網絡出版服務業務的項目合作,應當事前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覈同意後,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申報材料,應該包括下列內容:

(一)《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申請表》;

(二)單位章程及資本來源性質證明;

(三)網絡出版服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包括資金使用、產品規劃、技術條件、設備配備、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市場分析、風險評估、版權保護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簡歷、住址、身份證明文件;

(五)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國家認可的職業資格證明和主要從業經歷及培訓證明;

(六)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七)網站域名註冊證明、相關服務器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承諾。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僅提交前款(一)、(六)、(七)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設立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申請者應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審覈無誤後,在10日內向申請者發放《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三)《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一式三份,由申請者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15日內報送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第十四條 《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活動的,應於有效期屆滿60日前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程序提出申請。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批准的,換髮《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網絡出版服務經批准後,申請者應持批准文件、《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變更《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資本結構,合併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辦理審批手續,並應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中止網絡出版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說明理由和期限;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中止網絡出版服務不得超過180日。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終止網絡出版服務的,應當自終止網絡出版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後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將相關信息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絡出版服務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登記,並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同時,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九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在其網站首頁上標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編號。

互聯網相關服務提供者在爲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提供人工干預搜索排名、廣告、推廣等服務時,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及業務範圍。

第二十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不得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不得轉借、出租、出賣《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或以任何形式轉讓網絡出版服務許可。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允許其他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其名義提供網絡出版服務,屬於前款所稱禁止行爲。

第二十二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另行制定。

章 圖書出版單位的設立 篇三

第八條 圖書由依法設立的圖書出版單位出版。設立圖書出版單位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取得圖書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圖書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並履行登記註冊手續的圖書出版法人實體。

第九條 設立圖書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圖書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辦單位、主管單位;

(三)有確定的圖書出版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五)有適應圖書出版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有確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中國公民;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的固定工作場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圖書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圖書出版單位總量、結構、佈局的規劃。

第十條 中央在京單位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單位審覈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覈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覈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覈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圖書出版單位,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申請表;

(二)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圖書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身份證明文件;

(四)編輯出版人員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證書;

(五)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驗資證明;

(六)圖書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內辦理如下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經主管單位審覈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一式五份,圖書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新聞出版總署對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審覈後,在10日內通過中國標準書號中心分配其出版者號並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審覈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圖書出版許可證;

(五)圖書出版單位持圖書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須將有關批准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圖書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圖書出版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收回圖書出版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圖書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圖書出版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覈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圖書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圖書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七條 圖書出版單位終止圖書出版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八條 組建圖書出版集團,參照本規定第十條辦理。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新規 篇四

新版《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月--日付諸實施,取代2002年頒佈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這份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工信部聯合制定的規章,對規範網絡出版服務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

規定指出,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圖書、音像、電子、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有確定的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網站域名、智能終端應用程序等出版平臺;有確定的網絡出版服務範圍;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必要的技術設備,相關服務器和存儲設備必須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並且,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不得轉借、出租、出賣《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這份規定專門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進一步明確,除符合國家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外,必須有適應網絡出版服務範圍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認可的出版及相關專業技術職業資格的專職編輯出版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少於3名。

此外,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記錄所出版作品的內容及其時間、網址或者域名,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若違反這一規定,省級電信主管部門可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衆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信息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協調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準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網絡信息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安全監督,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範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

第五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活動,鼓勵公衆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爲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獲得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在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在三年內未受到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處罰。

在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時,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辦者等相關人員的真實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擬使用的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服務器所在地、接入服務提供者等有關情況;

(三)擬提供的服務項目及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文件;

(四) 公安機關出具的安全檢查意見。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者爲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三)有可以證明爲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以下服務項目的,應當獲得相應主管部門的許可:

(一)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衆發佈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須經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許可;

(二)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許可結果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第一項中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衆發佈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佈。

第三章 運 行

第十一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資質,不得爲未取得合法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

利用互聯網從事的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合法資質。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時明示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應急處置、用戶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備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衆發佈信息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註冊。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其所接入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所發佈的信息和服務對象所發佈的信息,並保存6個月。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日誌信息,保存12個月,併爲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身份信息、日誌信息等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違法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者故意爲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提供服務: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煽動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製造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國家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法人名義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明知發佈、傳輸的信息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佈、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措施阻斷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信息的傳播。

章 附則 篇五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5月1日起施行。

自本規定施行起,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圖書出版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章 法律責任 篇六

第四十六條 圖書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覈減中國標準書號數量;

(六)責令停止印製、發行圖書;

(七)責令收回圖書;

(八)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圖書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圖書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圖書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圖書出版業務,假冒、僞造圖書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圖書出版單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止內容圖書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圖書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處罰。

第五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一)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單位、業務範圍、合併或分立、改變資本結構,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重大選題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送交樣書的。

第五十一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圖書條碼、圖書在版編目數據的;

(二)圖書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

(三)圖書出版單位擅自在境內與境外出版機構開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圖書上雙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規定載明圖書版本記錄事項的;

(五)圖書出版單位委託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印刷單位印刷圖書的,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印刷委託書的。

第五十二條 圖書出版單位租型出版圖書、合作出版圖書、出版自費圖書,違反新聞出版總署有關規定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圖書出版單位出版質量不合格的圖書,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圖書質量管理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佈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圖書出版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

對圖書出版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章 監督管理 篇七

第三十五條 圖書出版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圖書出版進行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出版單位的審覈登記、年度覈驗及其出版圖書的審讀、質量評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圖書出版管理實行審讀制度、質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單位分級管理制度、出版單位年度覈驗制度和出版從業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圖書審讀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圖書進行審讀,並定期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審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新聞出版總署《圖書質量管理規定》等規定,對圖書質量進行檢查,並予以獎懲。

第三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圖書出版單位等級評估辦法,對圖書出版單位進行評估,並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實行年度覈驗制度,年度覈驗每兩年進行一次。

年度覈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圖書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查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的圖書出版年度覈驗表,經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覈蓋章後,在規定時間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收到圖書出版單位自查報告、圖書出版年度覈驗表等年度覈驗材料30日內予以審覈查驗、出具審覈意見,報送新聞出版總署;

(三)新聞出版總署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的圖書出版單位年度覈驗材料和審覈意見6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通過年度覈驗的批覆;

(四)圖書出版單位持新聞出版總署予以通過年度覈驗的批覆文件、圖書出版許可證副本等相關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覈驗:

(一)正在限期停業整頓的;

(二)經審覈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認真履行管理責任,導致圖書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所報年度覈驗自查報告內容嚴重失實的;

(五)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覈查的。

暫緩年度覈驗的期限爲6個月。在暫緩年度覈驗期間,圖書出版單位除教科書、在印圖書可繼續出版外,其他圖書出版一律停止。緩驗期滿,按照本規定重新辦理年度覈驗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覈驗:

(一)出版導向嚴重違反管理規定並未及時糾正的;

(二)違法行爲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滿後沒有明顯效果的;

(三)圖書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四)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五)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六)暫緩登記期滿,仍未符合年度覈驗基本條件的;

(七)不按規定參加年度覈驗,經催告仍未參加的;

(八)存在其他嚴重違法行爲的。

對不予通過年度覈驗的圖書出版單位,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圖書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年度覈驗結果,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圖書出版從業人員,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出版職業資格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圖書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圖書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後才能上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