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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範文(整理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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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範文(整理22篇)

篇一:上訴狀

上訴人一(原審被告):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XXX,住址:XX

上訴人二(原審被告):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住址: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住址:XXXX。

上訴請求:

一、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2)XXX民二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XX市X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XXX民二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二上訴人連帶支付股權轉讓款2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爲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二上訴人特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13年8月15日

篇二: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範本

上訴人:趙XX,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XX號。

被上訴人:楊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XX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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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XX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XX波,楊XX作爲XXX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XX與楊XX的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XX)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XX)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既然劉XX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

另外,被上訴人楊XX在(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XX的證人蔘加訴訟,是劉XX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

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X。

20xx年1月16日,楊XX與劉XX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XX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

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XX是有效的。

顯然是大錯特錯。

楊XX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XX的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

上訴人自200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

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

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

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

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

(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XX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

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

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2011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2012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XX與楊XX惡意串通,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200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XX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

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

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XX簽訂書面協議,但張XX、張XX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

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

張XX、張XX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XX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8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X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

篇三: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鐵甲小擼,性別:男,民族:漢,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住址:梁平縣石安鎮刺竹村,郵編: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梁平縣石安鎮人民政府,地址:梁平縣石安鎮XXXXXX,法定代表人:董XX,職務:鎮長。

委託代理人:李XX,副鎮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梁平縣人民法院(2010)樑法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 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並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上訴人與田XX與1995年6月在福建省福州市務工時認識,1995年11月23日在被告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感情不和。2000年1月6日,雙方在石安鎮民政辦辦理離婚手續未果,第二日各自外出務工,後田XX便杳無音訊。2010年XX月上訴人向梁平縣人民法院福祿法庭起訴,要求與田XX離婚。福祿法庭經調查發現,結婚證上田XX的身份證號碼系無效號碼,由此上訴人才知道田XX是用虛假身份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辦理結婚登記時,由於當時辦理結婚登記工作人員的失誤對田XX的身份審覈不嚴,導致原告之妻田XX身份不明。其行爲違反了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婚姻登記應當由當事人提交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的規定。給上訴人造成了間接經濟損失。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 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爲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 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正地審理此案,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 致

X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 訴 人: 鐵甲小擼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上訴狀副本一份。

篇四: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

住址:

身份證號:

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江蘇集羣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6737242-7

地址:南京市雨花臺區寧雙路18號2層202室

法定代表人:楊佔勇

電話:02568150578

上訴人因江蘇集羣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不服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求。即: 支付拖欠工資總額:元。

支付經濟補償金: 元。

2.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經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一審判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部分認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實,依法糾正一審不公正的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篇五: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 XXX 住址: XXXXXXXXXXXXXXXX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電話: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電話:XXXXXXXXXX

上訴人因XXXXXXXXXX(案由)案件。不服XXXXXX人民法院(一審)的(XXXX)X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書編號),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XXXXX中“XXXXXX(不服判決的內容,把判決書中不服的內容原文寫上)”改判爲XXXXXXXX(請求改判的內容)。

2.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XXXXXXXXXX(上訴法定情形,例: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訴理由,寫清事實及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XXXXXXXXXX(上訴法定情形,例: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此致

XXXXX(上訴法院)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X XXXX年X月X日

篇六:上訴狀

精選優秀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原告): XXX

住址: XXXXXXXXXXXXXXXX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電話: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電話:XXXXXXXXXX

上訴人因XXXXXXXXXX(案由)案件。不服XXXXXX人民法院(一審)的(XXXX)X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書編號),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XXXXX中“XXXXXX(不服判決的內容,把判決書中不服的內容原文寫上)”改判爲XXXXXXXX(請求改判的內容)。

2.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XXXXXXXXXX(上訴法定情形,例: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訴理由,寫清事實及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XXXXXXXXXX(上訴法定情形,例: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此致

XXXXX(上訴法院)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X

XXXX年X月X日

精選優秀上訴狀2:

上訴人:××市種子公司經營部。住址:××市市中區五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男,52歲,××市種子公司經營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女,××市市中區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種子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經判字第六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縣種子公司立即給付我方貨款及包裝、運輸費共13358?08元。

2.××縣種子公司按每日3%(自1997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償付延期付款的賠償金。

3.××車站的罰款由××縣種子公司承擔。

4.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由於訴訟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費用,由××縣種子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失實

原判決稱:“××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車站提貨通知單後,即派楊××到××車站提貨,因貨物未附植物檢疫徵書和種子合格徵而未提貨,並電告了原告。”這段話認定了兩個事實:第一、被告未提貨的原因是因爲原告沒有提供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第二、被告當時就把未提貨的上述原因告訴了原告。然而,事實並非如此,爲了澄清事實不得不贅述糾紛過程。

××縣種子公司(原審被告)於1997年7月7日電報邀請我方簽訂5000市斤的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楊××來與我方正式簽訂1000市斤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合同各項具體規定請見附件。1997年8月15日我方如約發運大蔥種子4055斤,9月5日到達××車站,次日車站向被告發了領取貨物的通知書。9月16日我方通過銀行向被告託收貸款及包裝、運輸費13258.98元。時過半月,××縣農業銀行以被告“要求退貨,希望雙方協商解決”爲由,拒絕託收貨款,退回了託收憑證。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農行託收,由於被合仍然拒付,農行又退回了託收憑徵。與此同時楊××於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別來電、來函,要求終止合同、退貨。楊稱“由於今年我訂的承包任務重,購的貨太多,領導要求我停止執行合同、停止進貨,請貴部諒解爲盼”。楊當時所有的函件中從未提到檢疫和種子合格證問題。由於貨物已發出,我方不同意退貨,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在我方發出託收憑證後的第39天,即9月25日,××縣農行才發出通知,

告訴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均無。”但是令人費解的.是,農行發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報了拒絕付款申請書(××農行寄來的憑徵可以證明)。 由此可見,原判認定的第一點事實是錯誤的。被告並非因爲“沒有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書”而不提貨,而是因爲被告的代理人楊××盲目訂合同,購貨過剩,不得不終止合同,退掉訂貨。在我方不接受其無理要求的情況下,時過39天,楊才找出這樣一條逃避法律、推卻責任、轉嫁經濟損失的脫身之計。原判決認定的第二點也是失實的。9月10日楊××並未將“沒有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這一點電告我方,而是來電請求終止合同,並請求我方“諒解”他的過錯。

二、雙方簽訂的訂購大蔥種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決稱: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購銷合同是無效合同。對照《經濟合同法》第七條,我方認爲我們並未違反四項規定中的任何一項。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約是“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一項。因爲我方提供的大蔥種子沒有進行檢疫。然而,我方走訪了種子檢疫部門,查閱了有關文件。根據我國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名單所列,大蔥種子並非必須檢疫的對象,是可以免檢的種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種子沒有檢疫爲由來否定原合同是不妥當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正是因爲大蔥種子可以免檢,鐵路方面承運了這批種子。有關這個問題的詳細材料請見附件和原審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詞。

三、原判決對雙方的裁決是不公正的

大蔥種子至今在××車站庫房存放了三個多月,造成了蔥種的變質。由於被上訴人長期不提貨,××車站庫房根據有關規定,處以正常罰款的三倍予以重罰。這兩項經濟損失,不言自明,是由於被上訴人的違約過錯導致的。但是,原判決稱“原告已發到××的4050市斤大蔥種子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承擔××車站庫房罰款總額的50%”,“其它損失各自負擔”。上訴人認爲,這樣的判決是極不公正的。原判沒有弄清事實真象,因而不能分清當事人雙方的是非和責任,又錯誤地適用法律,把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判爲無效合同,從而使被告的違法行爲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護,反而要我方承擔因被告違法行爲造成的經濟損失。這種不公正的判決,我方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懇請××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6條、第32條、第35條、第38條第2款第2項,《植物檢疫條例》第4條、第9條、第10條,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分佈名單,及《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2款

第6條、7條有關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規定另行公正判決。

此致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市種子公司經營部 ××××年×月××日 附:

一、本狀副本二份;

二、代理詞(打印件)二份。

篇七:經典上訴狀

第一上訴人:周**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第二上訴人:許**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被上訴人周*女1975年7月4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1**弄*號*室

上訴人因不服上海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民)重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特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另行作出公正判決或再次發回一審法院再次重審。

2)上訴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判決中的“本院認爲”一共三點:

1)一審法院認定,“《收條》,上訴人周**、許**收到《收條》時間是2003年12月14日,在長達5年多的時間裏,針對係爭房屋的權利歸屬、針對《收條》上僅載有周筠簽名,上訴人從沒有向被告姜*、周女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在周女、姜*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卻以《收條》爲據主張係爭房屋的權利,因周女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血緣關係,故在被告姜*對《收條》內容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上訴人原告的這一證據明顯不能佐證爭訟事實。”

此“5年多”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06年出資裝修房屋且搬進居住後在與物業發生關係時才知產權人是姜*和周女。而且該房的產權證下達日是2005年的2月1日!這些早以被(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1696號判決審理清楚的事實何以在此要被故意混淆?這5年從何算起?

而“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一審法院的這種說法更是荒唐。本案起源於2008年的7月,在訴訟中姜*對周女提起離婚訴訟(於2009年5月27日姜又撤回起訴)本案法官又是憑什麼事實推理出被上訴人在2003年的時候“夫妻感情面臨危急時刻”?

本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間的特殊關係是客觀事實,正因爲有這層血緣關係和姻親關係才引發了這場訴訟(家庭婚姻訴訟因此爲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常識、無需迴避)但是在本案中致力於混淆“血緣”和“法律”的正是主審法官而非上訴人。(在調解中法官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周女替上訴人放棄權力······)當事人的地位在本案中被混淆的錯亂不堪。

2)一審法院認定,“關於被告姜*、周女出具的《說明書》,該《說明書》產生於2007年4月4日姜*、周女的落款簽名日。儘管現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然,原告在提供《說明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

上訴人認爲,上訴人提供的2007年4月4日的《說明書》,是真實有效的證據(姜*第一個籤,並且鄭重的寫下了日期)可以證明本案係爭房屋是二上訴人出資委託二被上訴人購買的。既然一審法院認爲,“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從最簡單的法律邏輯應該推斷出只要無證據證明姜*當時無行爲能力,那在《說明書》簽字時就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一審法院競荒唐到要上訴人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根據《民事訴訴的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有行爲能力是普遍現象,無行爲能力是例外,對這種例外舉證責任應該就是被上訴人。一審法院這種認定是非法地增加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不是在公正地裁判,而是充當了被上訴人代理人的角色!

3)一審法院認定,關於資金記帳憑證,訴訟中,原告把若干資金記帳憑證作爲支撐,以證明被告用原告委託購買係爭房屋的資金進入股市。由於原告提供的資金記帳憑證與被告作爲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及被告作爲購房貸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償還貸款所顯示的事實無法吻合。因此,這些資金記帳憑證,亦難以印證涉訟事實。

原告認爲,原告在一審中不僅提供了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摺,還提供了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上訴人的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摺的取款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存款時間及金額能夠吻合(有資金及其流向圖爲證)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這二份經庭審質證過的(對上訴人非常有利的)重要證據,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不符合正常判決書的書寫貫例,是在故意隱瞞事實偏袒被上訴人。

而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在重審及重審的前一次審理中都明確表態:周女確實拿錢回來,但這是周筠的工資收入或是其父親對其的贈與,但一審法院對這資金的來源還是置之不理。

4)一審法院認定,“簽訂購買係爭房屋合同時的首付款僅爲592 61元,其餘款項由姜*、周女辦理組合貸款(公積金貸款10萬元、商業貸款13.5萬元),且貸款亦從姜*名下的帳戶逐筆清償,對此事實原告應當明知。”

上訴人認爲,這是一審法院做出的又一個荒唐之極的認定,二上訴人委託二被上訴人購房時自認爲已經將房款都付清了,二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又不需要上訴人簽字畫押,銀行又不可能上門通知二上訴人,二上訴人從何渠道應當明知呢?就這麼個常識性的問題,一審法院不知何故競會出錯。

二、一審法院還違反訴訟程序

根據法律規定重審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對所有的證據重新進行質證。而一審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姜*還有個法定代理人,姜*是否是具有民事行爲能力,在一審判決書本院查明中沒有涉及,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並沒有進行審查,而上訴人在二審時已經收到的關於姜*《司法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爲認定本案的依據,因爲按《最高院的證據規則》規定“庭審中的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庭庭審質證才能作爲認定案件的依據。”在本案二審與重審中雙方均沒有對這份證據進行過質證,本案被上訴人姜*的母親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一審法院嚴重地違反了法律規定程序。正因爲這種程序的不公引起了本案實體審理的不公。

篇八:上訴狀格式

上訴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__日__ 本文提供最新離婚起訴書範本,以供讀者參考。

上訴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篇九:上訴狀格式

上訴人:

被上訴人:(刑事上訴狀無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 字第 號 ,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上訴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篇十: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篇一: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xxxx路120號院x號樓東x單元x層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xxxx號樓x號。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xxxx路x號院x號樓x號。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管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34號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關於在判決書中認定的錯誤如下,1、“因原告認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預先扣除利息及保證金共計xxx元,屬於出借人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爲,違反《合同法》有關規定,故本院依法認定借款本金爲xxxx元。”此段的認定是以被上訴人的個人陳述爲主要依據,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對此陳述也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證據均證明了上訴人實際收到xxxx元。原審判決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主觀臆測已經扣除利息。上訴人的借款合同中並未載明約定的利息,何談預先扣除利息。2、“關於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方面。結合雙方的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告的證據優勢明顯大於被告的證據優勢,故本院對原告的訴稱及解釋予以採信。”被上訴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訴人的借款存在差異,在被上訴人惡意篡改添加相關條款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還敢提出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被上訴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處十分明顯,原審判決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邏輯認知還是本案另有隱情,上訴人不甚瞭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訴人起草和填寫的,而單單被上訴人的合同卻寫有利息。在此種明顯的惡意篡改合同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依然打着法律的旗號來污衊神聖的法律。在法治社會發展的今天竟然還有如此判決。上訴人願意爲法治進程貢獻一切,只爲公平正義。3,、“關於原告訴訟中提交的王言簽名的“保證書”和被告提供的王言簽名“聲明”的認定”,上訴人認爲同屬王言簽名的“保證書”和“聲明”在原審判決中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在此上訴人得出一個理論只要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書寫的書面證據,只要是上訴人提出的一律是無法覈實其真實性。但是原審判決忘了上訴人提供的書面證據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認定了被上訴人的證據而已。難道原審判決在是非的認知上也存在可怕的問題嗎,上訴人不相信是認知的問題,但希望陽光和公平推動法治前進。4、本案第三人於2012年9月6日以“聲明“的形式向被上訴人葉xx公佈,賈xx向葉xx借款一事是受其委託予以辦理的,並載明承擔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20709),此份證據不但沒有被採信,反被認爲無法覈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如果此份“聲明”無法覈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那麼原審判決的視力問題已經屬於晚期了,“聲明”載明的合同編號和被上訴人提供的編號是相同的。上訴人不相信是視力的問題,但相信阻力不能使上訴人屈服。5、“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後,可待有充分證據後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張”。簡單的委託合同關係有委託人的親筆簽名和手印,並載明詳盡委託事項。委託“聲明”已經屬於最直接最有效的證據了,請問原審判決還有什麼證據能和其相比證據效力。上訴人認爲此處判決是爲增加當事人訴累,嚴重違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則。

二、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託人因委託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紕漏委託人。上訴人賈xx屬於本案受託人,第三人王x屬於本案委託人,被上訴人屬於本案的第三人。上訴人在原審中申請追加王x爲第三人,並舉證“聲明”一份,已經履行了紕漏程序,可以作爲對被上訴人的抗辯,故本案的責任應當由王x承擔。而原審判決卻沒有引用相關法律,所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並且適用法律錯誤。故希望貴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4年3月28日

篇二: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劉*,女1974年3月20號出生,漢族,住**市**縣**鎮**街*組**號。

上訴人因訴被告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市沙市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

沙市區法院認爲: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從本案查明事實及雙方所舉證據來看,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原告劉*從事的藥品銷售工作,是被告**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此兩點符合上列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沙市區法院不予認可的方面:

1,關於劉*從事的勞動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報酬的問題:本院認爲,原告劉*所舉的證據6來看,被告**公司曾向劉*發放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資,在此期間,原告劉*所從事的的,的確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從原告訴狀中的陳述來看,原告劉*的報酬是按其銷售總額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與秦明結算的,原告從事的有報酬的勞動,沒有充分的證據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這段話前後相互矛盾,先是認可了原告劉*2009年1月至3月所從事的,的確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那麼從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劉*的工作性質和工作方式都沒有任何改變,只是工資計算方式有所改變,根據【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之第二章第六條第三款“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之規定表明,劉*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資。劉*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發給的上崗證,**公司出具的銷售委託書,()標明業務員劉*的【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都說明劉*是在爲**公司工作而非爲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給的賬號密碼(賬號是**公司發給我的手機號,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秦明都無權進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註銷)進入**公司系統完成下單銷售,從最初的和客戶簽訂銷售協議,然後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憑單發貨給我,我進行配送結款,最後將貨款交給秦明。整個銷售過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聯繫完成的,只是被告出於貨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負責催收。這裏秦明只是一名兼負貨款催收,傳達**公司各項指令要求,規章制度的地區經理,起到承上啓下的作用,但絕不是分水嶺。我通過秦明領取工資,就像法官您一樣,您的工資雖然是國家財政下發的,但一定是由國家財政下發到省級財政,省級財政下發到市級財政,市級財政分發給各單位,各單位在分發給各個員工,難道能因爲您的工資不是國家財政直接發放的就可以否認您國家公務員的身份嗎?同樣我們的工資也是由**公司匯給湖北省辦,湖北省辦在匯至秦明賬戶,然後秦明再分發給我們。特別要說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認可的工資也是通過秦明分發給我的,這和後面的工資發放是同一種方式。雖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間更改了工資計算方式,但並不能改變我和被告**規定之間的勞動關係。

2,關於原告劉*所舉的證據【員工登記表】。沙市區法院認爲:秦明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正在審理中。且從本案劉*所舉的證據4來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管理工作”,並非負責被告**公司在指定區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錄員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簽署“同意”的【員工登記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職權範圍。故本院認定此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劉*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秦明訴**公司一案與劉*訴**公司一案是適用簡易程序合併開庭審理,在這裏秦明卻成了案外人。就拿證據4來說,“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認了秦明是我們的上級領導,而且這個領導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07年到08年**地區經理是張飛鵬,後來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張飛鵬的地區經理職務,被告現在辯稱我是爲秦明工作的,那麼08年前我是不是在爲張飛鵬工作呢?我們有更換自己上級的權利嗎?證據4中條款第二條:地辦經理爲所負責區域內的責任人,必須按照訂單發貨,並對業務中貨物安全和貨款安全負責。什麼是責任人,責任人就是對**地區所有工作都要承擔責任,包括市場的開拓,銷售團隊的建設,員工的招錄和考覈培訓。貴院糾纏【員工登記表】上秦明的簽字,但又如何解釋【員工登記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對劉*的招錄,怎麼會加蓋公章予以確認。這個公章不會是秦明瞞着**公司僞造的吧!雖然在我的判決書裏沒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決書裏提到了秦明入職比我晚,所以不應該有秦明簽署我的【員工登記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職被告公司的,而【員工登記表】是08年4月簽署蓋章的,本來我打算少算幾個月的工齡,因爲我無法提供07年8月的【員工登記表】,所有放棄部分賠償就從08年4月算起,請問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經入職了,而且比秦明還早2個月呢,難道你們是從**的檔案庫裏找到了我的員工登記表嗎,現在我就說我是08年4月入職的,不然就請你們出示我比秦明入職早的證據。還有【員工登記表】上我的登記是:2008年至今在陝西東泰工作,請問法官,我在陝西東泰工作,爲什麼被告**公司要加蓋印章?因爲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的銷售公司,因爲07年“藥品流通法”不允許藥品生產企業直接銷售藥品。我現在應該是把**公司和東泰公司列爲共同被告,還是重新起訴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

3,關於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全部適用於原告劉*的問題。

作爲一名風吹日曬 起早摸黑 跑鄉串鎮的業務人員,我的確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絕不會因爲我沒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開除我。不同的單位不同的崗位有着不同的具體的規章制度這點是不能否認的事實。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規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過手機報單發貨,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參加培訓,會議期間關掉手機認真聽講,按照湖北省辦要求義務到兄弟縣市參加促銷活動,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區經理的領導。被告**公司下發給我們的手機裏有一款定位軟件,強制要求我們安裝開通,請問這是不是一種變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說我沒有遵守被告的規章制度,請被告出示你們的規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條沒有遵守。

4,原告劉*所舉的印有“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費用粘貼標準】,並不能證明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即爲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證明原告是受被告勞動管理。

首先請法官再次審驗證據,證據【通知】只是落款是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但印章卻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費用粘貼標準】的印章雖是東泰公司的,但其內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費用正式發票開具陝西御隆藥業有限責任公司(陝西省,福建省,黑龍江省,江蘇省,浙江省),剩餘省份的費用正式發票開具陝西**醫藥有限公司。開錯發票的不予報銷。這又一次驗證了東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獨立的,而是共同當事人並承擔連帶責任的關聯公司,這一點我們出示的證據夠多的了,如果法院還不相信,請從陝西省工商局查證。

最後再說說【藥品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這個的確是案外人簽發的證件,但證件上工作單位一欄是陝西**醫藥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認組織原告學習培訓,但其目的是爲了幫助原告獲得從業資格,所以具有該從業資格證不能證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勞動管理。

首先問這個【藥品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是上的誰的崗從的誰的業。這個證書是不允許以個人名義取得的,必須由具有藥品銷售資質的單位爲其銷售人員申請獲得,銷售人員在藥品銷售過程中出現的任何問題均要由藥品銷售單位負全責。試問哪家公司願意爲無關人員辦理此證而承擔全部風險。

5,沙市區法院沒有對我的【工資證明】的解釋前後矛盾,讓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資證明】不是恰好證明我所從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嗎?**公司的印章不會也是秦明僞造的吧?這張工資證明可是說明3個月的,難道法院需要我出具從08年至2013年每個月的工資證明纔可以認定嗎?這我的確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區法院提供了【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複印件共9份。擬證明被告在**地區的銷售僅針對案外人秦明一人,與原告劉*不直接發生業務關係。

可是我也向沙市區法院提供了【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3份作爲證據,可我的證據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出庫單業務員一欄,我的業務員一欄是劉*,而被告提供的業務員一欄是秦明,當庭我已經就這個情況加以說明,從07年起,出庫單一直是劉*的名字,到了11年後變更爲秦明(劉*),12年後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聲稱解除秦明地區經理職務後還有市場餘款在秦明手裏,請問被告,你們什麼時候給秦明發過一盒藥,你們的藥品全部是直接發到我們8名業務員手裏,秦明從來沒有見過,那你們憑什麼問秦明要錢?被告意圖用秦明名字的出庫單否認和我的業務往來,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業務員名字變遷的出庫單正好說明了我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往來是直接的業務關係。可是我提交的這3份證據在沙市區法院的判決書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們對沙市區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質疑!

請求事項:1,駁回沙市區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

3,依法判令被告對原告進行經濟賠償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劉*

篇十一:民事判決書上訴狀

民事判決書上訴狀

關於**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商初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書的上訴狀

上訴人:野菜(原審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漢族。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縣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莊***********。公民身份證號碼:*************** 手機:***********

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縣支行(原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長,電話:*******。委託代理人李**,**農行職工。

被上訴人:鄭**(原審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家庭住址:**縣北界鎮**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麗遂商初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1. 請求撤銷原判決第二項。

2. 請求確認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訴人(保證人)的擔保行爲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1. 事實部分。2010年8月12日,畢**找到野菜,說要向**農業銀行貸款,請求野菜爲其擔保。出於親戚關係,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銀行,畢**說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貸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貸款(因爲對方有林權證,可以優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於是提筆簽字,一式多份(野菜有過貸款經歷,銀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簽字時合同書全部空白,畢**和銀行信貸員解釋說,後續工作他們會完成,補填內容,擔保人只管簽字就行。

2013年7月的一天,**農行打電話給野菜,說有一筆以鄭**爲借款人、野菜爲擔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歸還,需要到銀行去籤個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頭腦,到銀行經過確認才發現,該筆借款日期與胡**那筆借款日期爲同一天,鄭**與胡**同爲北界鎮**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當初受了畢**和農行信貸員的矇蔽,在爲胡**一筆借款簽字的同時,無意中籤了兩份!而畢**與銀行信貸員補填合同內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況下,僞造出其爲鄭**借款提供擔保的既成事實。

2. 理由部分。(以下稱野菜爲上訴人)

①。 上訴人作爲保證人,與借款人鄭**素不相識,相關保證手續皆由銀行信貸員與第三人畢**一手操辦。上訴人出於情面,爲的是畢**擔保,而不是鄭**。雖然上訴人在借款合同擔保人欄簽字,但上訴人從未與借款人達成允諾,也未與他一起到銀行簽字,參與擔保方式違規。銀行信貸員明知這一情況,而予以默許,系明顯違規操作。

②。 上訴人是在被矇蔽、受欺騙的情況下,爲借款人簽字擔保的。當初,畢**只對上訴人說爲胡**一筆貸款擔保,根本未提及鄭**。上訴人不明就裏簽字時,銀行信貸員沒有做任何提醒(該信貸員與畢**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對於違背本意的簽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後果,上訴人堅決不予承認。並且,以空白合同書讓保證人簽字,之後再補填合同內容,銀行違規在先。

③。 在銀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書證材料中,《保證人同意保證書》和《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非上訴人親筆簽名,系僞造。這兩份材料與借款合同上的擔保條款相互印證,顯然非常重要。僞造如此重要的書證材料,恰恰證明了上訴人未同意爲借款人擔保,也未承諾與借款人共同還款,無需承擔責任。至於僞造簽名如何產生,銀行信貸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爲,《保證人同意保證書》屬於補充材料,對主合同效力不產生影響,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縣法院在這裏混淆了概念,有失偏頗。該附屬材料不影響的是借款條款,但對擔保條款產生顯著影響。試問,如果上訴人在《保證人同意保證書》上簽字“不同意”,難道也不影響合同的擔保效力嗎?

④。 查閱**農行與借款人鄭**的個人信貸業務面談記錄,在銀行提問“您本次申請貸款採用何種擔保方式?”時,鄭**沒有回答,說明他未認定上訴人與之具有擔保關係。在借款人沒有認定的`情況下,銀行又涉嫌僞造擔保人簽名,違規行爲十分明顯,必須承擔由此引發的責任後果。

另據面談記錄顯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財產40萬元(房產3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借款人出具的“個人收入及相關情況說明”中,培育毛竹年經營收入約40萬元。這兩份材料,經過借款人與銀行雙方認可,屬可信材料,說明借款人具有還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實,由銀行方面與借款人負責。

⑤。 借款人提供用於抵押的林權證,非其本人的林權證,不具有抵押權限。**縣農行在辦理借貸手續時未予甄別,也未告知上訴人,對此應負責任。實際上,擔保人到銀行簽字時,信貸員若告知這一情況,擔保人便不會簽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點:該筆5萬元貸款下發後,畢**、周**夫婦向鄭永祥出具了5萬元借條,借條上特別註明,是畢**以**的名義向銀行借的款。借條的存在,充分證明了5萬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間的債務債權關係--是銀行與鄭**,鄭**與畢**、周**之間的關係。因此,該筆金融借款與鄭**、畢**和周**有關,而與上訴人野菜無關。(該證據**縣法院已經收集,但未予評析)

⑦。 當前,在衆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財政供養人員已經成爲“弱勢羣體”。**縣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不釐清事實,也不分主次關係,在借款人完全具有還款能力、沒有出現重大不利情形的情況下,判決讓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相當於縱容惡性金融糾紛,變相鼓勵借款人不履行還款責任,因爲--反正有擔保人兜着!

綜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縣農行在辦理借款合同之擔保手續時,多處明顯違規操作,責任重大;上訴人不具有爲借款人提供擔保的主觀意願,自始至終處於被矇蔽之中,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擔保行爲不成立;銀行發放的5萬元借款去向清楚,鄭**與畢**、周**夫婦之間存在債務債權關係(由此可證,擔保人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縣法院一審判決沒有釐清事實,有失公允,故特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支持上訴人所請。

此致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篇十二: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或重新審理的.書狀。

法編輯溫馨提示:

1、上訴只能採用書面形式。如果當事人僅在一審判決、裁定送達時口頭表示上訴而未在法定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則視爲未提出上訴。

2、上訴是當事人享有訴權,一審原、被告及被判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均有權上訴。

篇十三:行政上訴狀

上 訴 人:XX市埇橋區汴水網吧 住所地:XX市道東北園村

負責人:何四軍 電話:

被上訴人:XX市公安局埇橋分局 住所地:XX市勝利路

法定代表人:晁友福 職務:局長

上訴人不服XX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xx)宿埇行初字第00081號行政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判決撤銷XX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xx)宿埇行初字第00081號行政判決書。

2、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城東)行決字(20xx)第4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3、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作爲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部門,查詢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件,符合《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即認定被告對原告的檢查、處罰主體合法。這一認定是完全錯誤的。

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對《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理解錯誤。

4、一審法院對被告提供的事實類證據的認定亦存在諸多錯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埇橋區汴水網吧

20xx年12月 日

篇十四:行政上訴狀

原告:XX 縣東湖辦事處陸關村河豐五組

代表人:鄒XX、鄒XX、羅XX

聯繫電話:139XXXXXXX(羅XX);1398XXXXXXX(鄒XX)。

被告:XX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XX ,系XX 縣XXXXX。

地址:XX縣城X街道XX路XX號

聯繫電話:0859-xxx

第三人:XX縣水務局

法定代表人:周XX ,職務:XX

電 話: XXXXXXX

住 址:XX 縣XX街道 XXXXX大道旁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訴訟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也即是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關於XX 縣水利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確認的批覆”。

2、請求判令第三人XX 縣水務局將自1980年以來所收取的租金全部支付給原告,大約10000000元人民幣左右。

3、請求依法追究僞造證據人員的法律責任。

4、請求判決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XX 縣人民政府於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程序違法。

該《批覆》中所認定的39.15畝土地,是在東湖街道陸關居委會河豐五組內,也即是原告的村組內,而距離水務局有五公里左右的距離,被告對該宗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進行確權的行爲,已經直接涉及到東湖街道陸關居委會河豐五組全體村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46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爲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與47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的規定,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即: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以及31條、32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與申請人都享有陳述事實、申辯的權利,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XX 縣人民政府在對水務局的《土地確權申請》進行確權時,應當向社會(尤其是河豐村五組)公告,並舉行聽證,聽取原告與第三人水務局的對事實的陳述與申辯,對各種證據的質證意見,以便查實該宗土地是否存在權屬爭議,縣政府的確權行爲會不會損害羣衆或者他人的利益。

相反,XX 縣人民政府不但沒有舉行聽證,就連最基本的告知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進行聽證的程序都沒有,也沒有向社會公告,違法了定程序,其於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屬於程序違法,應當給予撤銷。

二、被告所作的《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所依據的“證據”系第三人XX 縣水務局僞造的,不能作爲被告進行土地確權的證據。

(一)、《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所依據的《合約》也即是該宗土地的《買賣合約》系第三人僞造的。

理由如下:

1、《合約》形成的時間與客觀事實不相符,違背常理。

《合約》是1980年3月21日簽訂,而事實上水泥廠開始建於1972,1976年8月投產,當年產量800噸,產值3.84萬元,1979年生產水泥450噸,產值2萬元,1980年停辦,而《合約》的簽訂時間是1980年的3月21日,此時的水泥廠已經沒有再購買土地的必要,這與客觀事實不符,違背常理。

2、《合約》上河豐五小隊隊長任正學的簽章系第三人水務局僞造,隊長任正學是國小文化,認識字,能夠正確書寫自己的名字,從來都是自己簽名、按捺指印,沒有雕刻過私章,更沒有使用過私章,而《合約》上僅僅是他的簽章,對一個能夠自己簽名的人講,違反常理。

3、《合約》上共有五個公章,分別是XX 縣水泥廠(陸關水泥廠)、河豐大隊、縣水電局、陸官公社、縣農林辦公室,所籤的這五個公章中,沒有經辦人,也沒有簽章單位的意見,簽章單位是同意還是不同意沒有註明,最大這能是理解爲在場人之類的,那又是該單位的哪個工作人員在場呢?簽章沒有簽署意見,違背常理。

4、《合約》簽訂時間是1980年3月21日,而第三人所提供的付款收據時間是1980年10月14日,合約簽訂後,推遲了整整7個月的時間再付款,這與常理不相符。

事實上,原告(河豐五小隊)從來沒有與XX 縣水泥廠籤個任何土地買賣合約,該“合約”系第三人水務局僞造的,該“批覆”應當給予撤銷,並且這個僞造的“合約”的買方是水泥廠,也不是第三人水務局,第三人水務局沒有資格就該宗土地提起土地確權申請,對其所提起的《土地確權申請》,被告應當以第三人的主體不適格等理由不予受理,被告對第三人的《土地確權申請》受理的行爲屬於程序違法。

(二)、《記賬憑單》與《收據》也是第三人水務局僞造的。

1、在20xx年11份,當原告去到水務局協商歸還土地一事,當原告代表說該“記賬憑單”書寫太新鮮,不可能是在1980年所書寫時,第三人水務局的一個副職領導就承認,是他們剛剛填寫的做賬單,不是1980年田寫的。

當然,該記賬憑單的書寫形成時間與書寫筆跡,可以通過司法鑑定,以確定書寫的時間和書寫的人員,原告可以確定,該記賬憑單是第三人現任職領導或者職工所填寫。

2、記賬憑單記載的時間是19780年10月至12月,該記賬憑證嚴重違反了財經紀律,在1974年至1976年期間,水電局是郝光彩當局長,設有專門的財務股,而1976年至1983年間,水電局設有專門的財務室,不可能這麼草率把1980年填寫成19780年,而且在1980年應當有1980年的專門記賬單。

記賬憑單在制單欄、記賬欄、複覈欄均無人簽字,並且在金額記載第二欄的349.00元有明顯的改動痕跡,卻沒有更正章註明,這些都嚴重違反了財經紀律,明顯的是僞造的。

(二)《收據》中的領款人同樣是任正學的私章,沒有他的簽名,也與客觀事實不符,具體理由同上述《合約》的任正學簽章。

三、《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所依據的《合約》也即是該宗土地的《買賣合約》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合同,不能作爲被告作出《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的依據,法律依據如下:

第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第四條的規定。

該《辦法》(1953年11月5日政務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會議通過 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務院公佈施行,1957年10月18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五十八次會議修正,1958年1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次會議批准 ,1958年1月6日國務院公佈施行,1982年5月4日失效)第四條的規定,(即 徵用土地,須由有權批准本項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負責批准用地的數量,然後由用地單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申請一次或者數次覈撥;建設工程用地在三百畝以下和遷移居民在三十戶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申請覈撥。

用地單位申請覈撥用地時,須送交徵用土地申請書(詳細註明土地的屬境、位置和經批准的數量),並附對被徵用土地者的補償、安置計劃,以及經批准的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附平面佈置圖),施工時間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縣級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的書面意見;但是申請覈撥鐵路、公路路線用地和國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種附件確有困難的時候,經過批准用地數量的機關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後補交。

)該合約違法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三人佔有原告的土地,無論事徵用還是買賣,都必須先向當時的XX 縣革命委員會申請覈撥,就假設《合約》是真實的,但該合約也屬於無效合同,不能作爲被告XX 縣人民政府作出《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的依據。

第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 》第七條、第八條。

該條例(1982年5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佈施行)第七條(徵用土地的程序)與第八條(徵用土地的審批權限)的規定,該《合約》沒有經過XX 縣革命委員會(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同樣屬於無效合同,不能做爲被告作出《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的依據。

該兩條的規定如下:

第七條:

一、申請選址。

用地單位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文件,向擬徵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進行選址。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選址,還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二、協商徵地數量和補償、安置方案。

建設地址選定後,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組織用地單位、被徵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商定預計徵用的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初步協議。

三、覈定用地面積。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經批准後,用地單位持有關批准文件和總平面佈置圖或建設用地圖,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按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覈定後,在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由用地單位與被徵地單位簽訂協議。

四、劃撥土地。

徵地申請經批准後,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根據計劃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徵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第八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徵用耕地、園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由國務院批准;徵用直轄市郊區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五十萬人口以上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其他地區耕地、園地三畝以上,林地、草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額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的第一款第二款與第三款。

該條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

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

第二款規定,“生產隊所有的土地,不經過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的審查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佔用。

要愛惜耕地。

基本建設必須儘可能地不佔用或者少佔用耕地。

該合約同樣沒有經過XX 縣人民委員會的審查與批准,同樣屬於無效合同,不能做爲被告作出《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的依據.

第四款規定,凡事涉及到土地、山林等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必須經過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而第三人所持的《合約》則沒有通過社員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該合約不產生法律顧問。

四、《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認定事實錯誤,該宗土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水務局,也不是水泥廠。

該《批覆》中所認定的39.15畝土地,也即是XX 縣煉銻廠的土地權屬並不屬於第三人XX 縣水務局所有,而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怎麼就隨意確權給水務局呢?這與租房子住的承租人去房產局把出租人(房東)的房屋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沒有兩樣。

該宗土地就是位於XX 縣東湖街道陸關居委會河豐五組(原告)的“XX 縣煉銻廠”,如今該煉銻廠(包括以前的水泥廠)的所有建築物已全部拆除,已不復存在。

第三人租給了一些個體從事標磚加工,現在臨時搭建了一些臨時建築物,如氧氣充裝站、鴻發磚廠和建工標磚廠三個企業,整個佔地面積大約39.15畝,坐落在XX 縣公路養護段擺佈河護段的左斜對面。

在1972年之前,該範圍的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經營管理,種植玉米,收成不錯,可在1972年中旬,第三人水務局(原水電局)主動與原告協商,在該土地上修建水泥廠,配套設施有職工宿舍一棟,廁所兩個,前提條件是建成的水泥廠首先解決陸關居委會河豐五組居民的就業安置,多餘的崗位才能招錄其他地方的人員,同時,所修建廁所的糞便供河豐五組用於農田土地施肥使用,由因水泥廠建成後效益不好,沒幾年就停止生產了。

不久後,又將“水泥廠”改辦成“煉銻廠”。

在水泥廠經營期間,水泥廠爲了堆放渣質,跟原告協商,要求原告再拿出2個窩凼給水泥廠堆放渣質,每個窩凼大約有100個平方左右,因當時該兩個窩凼種植有莊稼,爲了彌補莊稼的損失,水泥廠當着河豐五組的村民表態,願意支付600元的青苗補償費,該費用是否支付,支付給誰,河豐五組的村民至今沒有人知曉,據年長的村民說,當時水泥廠並沒有支付該筆費用。

水泥廠建成後,生產了一段時間,因效益不好,無法經營下去,之後又改成煉銻廠,同樣以安置河豐五組村民的.就業爲條件,可煉銻廠投產一段時間後,因效益不好,也沒有再經營下去,後來第三人XX 縣水務局就將該地盤出租給氧氣站、鴻發磚廠與建工標磚廠,每年收取數十萬的租金。

如今陸關村河豐五組共有100餘戶人家,總人口超過四百多人,隨着城市化建設的不斷推進,所需人才要求越來越高,現在陸關村河豐五組的這100餘戶人家平均人口素質偏低,且無任何技術技能,所以多數人處於失業狀態,尤其是60歲以上的老年人連最起碼的生活都難於保證。

爲了緩解村民的生存困難問題,經過集體討論決定,向第三人要回該宗土地,原告可以收取該土地的租金,分配給各個村民,尤其是60歲以上的老人,因無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因而決定給予多發放,保證60歲以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讓他們吃飽飯,安度晚年,以便推動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可當原告正式要求第三人返還該土地時,水務局卻以該土地已經以600元的單價購買爲由,拒絕返還該宗土地,並搶先在原告之前向被告XX 縣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確權。

原告認爲,第三人以“已經給原告購買了該宗土地,並支付600元的土地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整個佔地面積大約39.15畝,原告怎麼會以600元的單價出賣給第三人呢?事實上,600元的費用是第三人補償給原告的,用於堆放渣質那兩個窩凼的青苗補償費,當時是否支付,支付給誰?陸關村河豐五組至今沒有人知道,據年長的村民講,在1974年時,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該土地上修建水泥廠,是因爲考慮到河豐五組的年輕人的就業問題才答應的,是臨時允許第三人修建,可第三人所修建的水泥廠並沒有正常運行,根本就沒有解決到陸關村河豐五組村民的就業,村民們一等再等,直至最後改辦的“XX 縣煉銻廠”也沒有解決河豐五組村民的就業。

如今第三人卻拒絕退返還原告,所有的村民都在講,第三人作爲一個國家單位,其經費全部由國家財政直接撥付,既然不能妥善安置河豐五組村民的就業問題,就應當將該土地返還村民,爲何還將原告的土地佔用、轉租給他人呢?每年超過數十萬的租金用作何用?還搶先向被告XX 縣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確權,真讓人難以理解。

相反,河豐五組的村民,尤其是60歲以上的老人,連最起碼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證?原告始終認爲,第三人XX 縣水務局作爲一個地方的行政事業單位,其工作職責是爲其轄區的百姓服務,造福於百姓,爲何這麼做呢?說句心裏話,第三人XX 縣水務局作爲地方的一級行政單位,屬於父母官,跟老百姓的關係就如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如今自己的子女面臨生活上的困難,作爲地方父母官的XX 縣水務局,爲何還去佔據我們的土地拒不返還呢?第三人的行爲真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綜上,被告XX 縣人民政府於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程序違法、主要證據不足(主要證據系僞造證據)、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46條、第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32條、42條等法律法規之規定,懇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XX 縣人民政府於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復(20xx)112號》“批覆”,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 縣人民法院

起訴人:XX 縣東湖辦事處陸關村河豐5組

代表人:鄒XX、鄒XX、羅XX

篇十五:醫療糾紛上訴狀

範文一

上訴人(一審原告):程現飛,男,漢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412722198307036173,住址:河南省西華縣東夏亭鎮大袁行政村大袁村,系死者之父。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建麗,女,漢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410121197909114866,住址:河南省滎陽市高X鎮石洞村後窯234號,系死者之母。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滎陽市高X衛生院(簡稱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張XX 0371—64866153

地址:滎陽市高X鎮高山街朝陽路56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滎陽市X醫院

法定代表人:X三國 0371—64662207

地址:滎陽市老城鄭上路132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XXX中心醫院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 0371—60645114

地址:鄭州市鄭上路34號

上訴人因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2、改判被上訴人承擔各項賠償費用共計200000元:

3、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

1、上訴人的兒子程軒入院治療期間,滎陽市高X衛生院的業務院長魏志強並未在現場,不可能爲患者做任何的診斷治療。負責爲患者治療的是兩位既沒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醫生李XX和汪XX。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醫院很明顯存在非法行醫行爲,兩名醫生涉嫌刑事犯罪。根據患者家屬鄰居的證人證言以及醫院提交的處方箋以及滎陽刑偵大隊調出證據材料完全可以證明這個事實。而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充分依據的情況下,就認定魏XX在現場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2、滎陽市X醫院在接受患者時候,應該能夠認識到患者需要急救,否則會出現生命危險。作爲醫療機構,應該採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而不是害怕承擔責任而捨近求遠把患者送到中國人民解放軍XXX醫院,正是醫院的做法,客觀上又延誤了搶救時機,最終造成患者死亡。因而,滎陽市中醫院存在過錯,法院在院方未提交充分證據情況下,就認定滎陽市X醫院沒有過錯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3、滎陽市X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XXX醫院對患者搶救治療費用屬於醫院因自己過錯帶來後續費用,該部分理應讓具有過錯醫院承擔,而不是讓患者家屬單獨承擔,因此,法院對於不支持滎陽市X醫院支出的醫療費509.30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XXX醫院支出的醫療費2805.90元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另外,患者在中國人民解放軍XXX醫院停屍費用,也應該由具有過錯的被上訴人來承擔。

二、一審法院劃分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1、2011年6月26日,上訴人兒子和女兒以及另外兩個親屬就診於被上訴人滎陽市高X衛生院,入院檢查一般情況尚可。就入院的情形來看,患者雖然生病,但並無生命危險,上訴人將患者送醫院進行醫治不存在任何過錯。上訴人兒子進入醫院後,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構成醫療責任的行爲,期間也沒有其它行爲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訴人兒子死亡的行爲,只有醫院的單獨的過錯行爲,醫院的錯誤行爲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

2、醫院嚴重不負責任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患者被送到醫院時,患者鄰居明確告知可能是食物中毒。但是並沒有引起醫院足夠的重視,僅僅對患者詢問一下,未做任何常規性檢查,就輕易的作出了“胃腸炎”的結論。試問一下,當時一塊就診有四個人,同時都患上“胃腸炎”機率能有多少?即便出現同樣症狀,也應該積極做出相應的檢查,進而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如果醫院工作人員本着積極檢查、組織相關專家會診,給予患者及早、正確的治療,即便洗洗胃,灌灌腸,那麼患者也不至於病情進行性加重,最終導致死亡,醫院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

3、醫院延誤搶救時機,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在病情危急時,時間對患者來說彌足珍貴,早一分鐘就可能挽救一個鮮活的生命。如果醫院能夠及時轉診,這樣人間悲劇也不會上演。

4、被上訴人在患者死亡後,醫院本應妥善封存保留治療所使用的藥品、殘液及器械,並及時申請提出屍檢,但其卻未採取相關措施,導致喪失鑑定條件,故對本案糾紛負有主要責任。

5、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雖然被上訴人提出醫療過錯鑑定申請,但是由於被上訴人提交病歷材料很明顯存在事後補正和篡改的情形,最終導致鑑定無法進行。因爲我們都知道病歷資料(包括門診、住院病歷)是醫療過錯鑑定的重要依據,病歷資料的真實性會直接影響鑑定程序的進行,更會影響鑑定專家對鑑定結論的判斷。”因此,造成無法鑑定的結果,完全是醫院自身的責任。另外,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

篇十六:交通事故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丁x,女,XX年XX月XX日生,漢族,XX 上訴人(一審被告):張xx,男,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謝XX,男,1987年12月30日生,漢族,住XX 上訴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20xx年8月14日(XX)中民一初字第XX號判決的第二項內容,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中原區人民法院(XX)中民一初字第XX號判決中的第二項,並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XX駕駛車輛與張X駕駛的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後張X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 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謝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但是被上訴人謝XX未按照駕駛證上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且未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 驗。應當視爲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個重要原因,被上訴人謝XX負有嚴重的過錯責任。且在交警隊和法院庭審中多次要求其出示駕 駛證,被上訴人謝XX都拒絕出示。其行爲在主觀上存在故意且在客觀上也影響了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責任劃分,同時也使上訴人錯過了向交警部門重新認定事故責任 的機會,其行爲是在惡意規避自己的責任。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合理判決,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是法院庭審的一個重要功能。鑑於被上訴人謝XX拒絕出示駕 駛證的行爲主觀上有逃避責任之嫌,我們有必要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在維護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前提下,根據自由裁量權,增加被上訴人的責任 承擔比例,以維護案件的公平公正。

二、死者張X沒有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 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爲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謝XX 駕駛的車輛和張X駕駛的`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均有過錯,均應承擔責任,後張X因搶救無效死亡。因張X的過錯導致其應當承擔部分民事 賠償責任,張X從這一層面上屬於侵權人。其因違章駕駛所導致的侵權賠償責任系侵權之債,屬於其生前個人債務,應當以張X的遺產進行賠償。而張X生前並沒有 遺留任何個人財產,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張X的生前債務包括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侵權債務應當歸於消滅。法院判決上訴人丁X、張X和國XX賠償原告謝XX 醫療費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丁X、張XX和國XX均表示放棄對死者張X遺產的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

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因此,根據此法條的規定,上訴人丁X、張XX和國XX等三人因爲 放棄繼承死者張X的遺產,也就沒有爲死者張X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承擔還債責任的義務。因此,三上訴人無須對死者張X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根據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xx年8月14日(XX)中民一初字第XX號判決的第二項內容,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丁 X

張XX

篇十七:交通事故上訴狀

原告:胡

被告:黃

被告:系貨車登記車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

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親屬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項經濟損共計421314.6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xx年9月6日7時40分許,乘座駕駛豫SH6792號麪包車由東向西行至信陽市312國道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駕駛的東風牌中型普通貨車發生相撞,造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信公交認字[20xx]第0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無責任。

另查明,該肇事車東風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系死者的財產繼承人;被告系東風貨車登記車主。因此爲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依法支持訴請。

此 呈

人民法院

具狀人:胡

20xx年9月26日

賠償清單

1、死亡賠償金:15930.26×20年=318605.2元

2、精神撫慰金:40000元

3、喪葬費:27357÷2+7000元=20678.5元

4、贍養費:10838.49×10年÷2人=54192.45元

5、撫育費:10838.49×1年=10838.49元

6、交通費:1000元

7、誤工費:20天×50元=1000元

共計:446314.64元

扣除已支付25000元

還應賠償446314.64-25000=421314.64元

篇十八:裁決上訴狀

裁決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陳--,女,漢族,1940年3月出生,身份證號:32010519400--25,住南京市---67號,聯繫電話:1806---168。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住所地:南京市廣州路185號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作出寧房裁字(2013)第0655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4)鼓行訴初字第17號行政裁定,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4)鼓行訴初字第17號行政裁定。

2、指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訴人起訴案件。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在南京市評事街67號有承租公房,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2007年上訴人承租房屋所在區域被列入拆遷範圍,因補償安置方案不合理及涉及歷史文化保護,上訴人至今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因不服被上訴人作出的'寧房裁字(2013)第0655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上訴人依法向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鼓樓區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材料後以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爲由裁定對上訴人的起訴該字不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予受理,並告知如不服可在收到裁定後10日內上訴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上訴人收到該裁定。

上訴人認爲:一、被上訴人依據職權作出行政裁決,其具體行政行爲與不動產無關,案件不涉及不動產權屬,不屬於不動產案件,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所在地法院即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二、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原審裁定存在客觀問題,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爲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義,維護司法權威和公正,特向貴院依法上訴,望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上訴狀副本一份。

篇十九:經典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鳳珍,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家庭住址:中山市港口鎮水禾園一棟A座604房,身份證號碼:420104195805112029。工作單位:中山市港口理工學校。職業:教師。現住聯繫地址:中山市港口理工學校宿舍一棟A101房。聯繫電話:15377872298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地址:中山市中山三路26號市府第二辦公區,法定代表人:洪 焰 局長

被上訴第三人(一審第三人):中山市教育局和體育局,地址:中山市博愛六路12號,法人代表:李長春 ,中山教育局和體育局值班室電話:88311749

被上訴第三人(一審第三人):中山市港口教育事務指導中心,法人代表:黃永歡 電話:88411085

被上訴第三人(一審第三人):中山市港口理工學校,地址:中山市港口鎮興港中路50號,法人代表:葉樹人 電話:88485035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人力社保行政回覆”一案不服廣東省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號行政判決書的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上訴。請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上訴請求:

1、

2、 撤銷(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號行政判決的判決,依法改判。 撤銷《關於劉鳳珍同志身份和退休年齡及待遇有關問題的回覆》的具體行政行爲,判令被告依法明確原告聘用制專業技術教師的退休身份、退休年齡及退休待遇的具體行政行爲。

3、 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訴的理由:

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爲及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的合法性沒有依法進行審查,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是合法的事實。一審法院對事業單位專業技術教師身份認定是否屬於市人社局職能部門職責與義務沒有查明。對事業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專業技術教師身份認定的程序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身份認定是以法院判決書判決

作爲唯一認定標準的授權行政行爲的法律法規依據證實其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一審法院僅憑上訴人爲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行政判決書有關查明進行了羅列,並沒有對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 0 1 5年5月1 1日作出《關於劉鳳珍同志身份和退休年齡及待遇有關問題的回覆》具體行政行爲及行政行爲的內容是否合法沒有進行合法性審查,是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立法的宗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七條 第(二)款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識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懇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依法撤銷(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號行政判決的判決,依法改判。懇求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秉公執法,依法辦事,維護法律尊嚴,依法保護申請人的合理合法的請求。懇請貴院公平、公正、公開、實事求是的審理本案。

此致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注:行政判決書(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號是中國郵政送達,收到時間是:2016.5.21上午10:09分

上訴人:劉鳳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

繳上訴費到中國建設銀行50元,時間

篇二十:刑事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沙某,男,漢族,1994年7月19日出生於江蘇常州市,現羈押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6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沒有綜合考慮全案案情

2012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上訴人沙某並不認識受害人,也與其沒有任何矛盾,是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毆打了受害人李治國,但是,隨後就被受害人李治國糾集多名人員毆打至輕傷。上訴人認爲不能將雙方的互毆行爲割裂開,對於本案件的審理,應當將雙方的互毆行爲綜合考量來審理本案件。

上訴人毆打受害人確實不對,但是,李治國糾集多人,使用兇器對被告人毆打更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也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責任,但是一審判決沒有絲毫體現。

二、一審判決沒有體現國家對於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宗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貫徹“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

第十一條規定: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爲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傷人的犯罪動機,也與受害人不認識,沒有任何矛盾,是在偶然的情況下,受到第一被告的指使,當時不到18歲,辨別是非的能力低下,哥們義氣,不考慮後果;沒有前科,在校表現良好;如實稱述案件情況,沒有反覆,也沒有避重就輕;真誠悔過,且在事後上訴人也被李治國糾集的數十人,手持器械毆打成輕傷,現在還沒有完全治癒,需要康復治療,法院應當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以體現司法的公正以及人文關懷,但是一審判決沒有任何遵循對未成年人的審判原則,對上訴人量刑過重。

篇二十一:經典行政上訴狀

範文一:

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 ××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 ××,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 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

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

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 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並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 、上訴人於19××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准,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 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築許可證》爲依據,並由被 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後,上訴人才進行建築施工的。爲了在 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准的建樓圖紙上 加蓋了自己的手章,並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後沒做任何 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19××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 10釐米,然後在房頂上修一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 ,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築物(指房檐)”的說 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爲判決的依 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 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覈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 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 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覈實,就 以《現場勘驗筆錄》爲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爲。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 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後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爲什麼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 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並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 “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築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 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 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築物”說法是 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麼進屋呢?再說爲房檐發生糾紛時 ,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釐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隻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 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爲原審法院就不應給 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爲定案判決的依據。

範文二:

上訴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旬陽縣房地產 管理局職工,住旬陽縣xx街xx號。

被上訴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旬陽縣交 通局退休職工,住旬陽縣xx有限責任公司家屬xx單元x樓。

被上訴人:xx,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生,旬陽縣汽 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退休職工,住址同上。

原審被告:旬陽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xx,代縣長

上訴請求:

1、判令撤銷旬陽縣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

2、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原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性質認定錯誤 原審被告給上訴人頒發的旬證地(籍)發(2010)15號《關於城關鎮居民鄒玥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覆》,其性質不是建設用地批覆,而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批覆,即同意土地使用權由原旬陽縣城區商品房開發公司轉讓給本案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原審認定的建設項目批准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原審被告頒發的旬國用(2010)第4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性質上是一種物權登記行爲,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而非行政行爲。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判決引用《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該條款的適用條件是國家“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本案所涉地塊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即從原旬陽縣城區商品房開發公司轉讓給本案的上訴人,並非國家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本案所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早在1988年6月8日自旬政土發(88)033號《關於縣城區商品房開發公司徵用土地的批覆》批准之日就已形成。本案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及物權登記性質,被上訴人不服,只能依據《物權法》規定第19條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尋求救濟途徑。 所以,原審判決適用《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之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批覆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明顯錯誤。

篇二十二:合同糾紛上訴狀

合同糾紛 上訴狀

原告:*** 性別:男 民族:漢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證號碼:****************** 電話:135*********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 性別:男 民族:漢,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證號碼:****************** 電話:130**********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

案由:租賃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共計32200元;

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裝修損失10060.80元;

三、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營損失3573元;

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9月7日簽訂《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被告將坐落於北京市海淀區**莊園8#樓的***房出租給原告,合同約定房屋租賃期自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共計36個月。租金爲每月5000元,支付時間分別爲2007年9月7日、200年9月7日、2009年9月7日;付款方式爲“一年一付,付十二押一”。

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房屋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並開始裝修、營業,裝修共花費10060.80元。2008年12月,在原告忙於其他業務期間,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將房屋租給他人,致使原告原定的業務無法開展。

在此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但對方拒不繼續履行,對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合同事實清晰、有效,被告違約事實清楚。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標籤:範文 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