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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優選【新版多篇】

二審答辯狀優選【新版多篇】

審答辯狀 篇一

答辯人:王學慶,

委託代理人:劉濤,河南匡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答辯人因爲上訴人(一審被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一案,我們做出以下答辯:

首先我們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認同,我們對一審法院除醫療費以外的項目的判決表示認同,但我們同時認爲一審法院的判決中對醫療費這一項有漏判漏審,還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我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一、一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醫藥費一項一共是44169.5元,而一審只判決了3558.89元,一審中已經確認的事實中:原告經傷殘鑑定構成十級傷殘,而且住院治療67天,這麼重的傷,醫療費只判決了3558.89元這不符合邏輯,我們有理由認爲一審法院存在認定醫療費錯誤的'情形

二、如果一審法院不是認定事實錯誤就是存在漏審漏判:

一審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醫藥費一項一共是44169.5元,其中第一次醫療費40610.61元(事故後住院發生的),第二次醫療費3558.89元(後續醫療費取鋼板),而一審法院對醫療費這一項只支持了3558.89元,這個數額正好與第二次醫療費的數額相同,所以我們也有理由認爲一審法院屬於漏審漏判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三、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法院違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

一審第一次開庭中,因爲情況複雜,主審法官說擇日再審,可是還沒等到第二次開庭,一審判決書就作出了。所以一審法院的做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於違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審答辯狀 篇二

答辯人(原審被告):豐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紙張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區路x號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爲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徵。(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並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着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後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並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鑑於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衆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範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於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後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爲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後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於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x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於被答辯人因x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範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後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裏,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後,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並沒有採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於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爲它就像一面牆將洪水擋在外面。因爲當時倉庫圍牆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牆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貨人均採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於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牆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因此,對於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爲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爲。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餘,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於倉庫比較低窪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於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爲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置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爲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鑑於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窪的特點,本着爲被答辯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於遭受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爲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豐貿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審答辯狀 篇三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答辯人現就Q等上訴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作如下答辯。

總的答辯意見是: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是以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駁回起訴的;認定不屬於受案範圍又是基於認爲管委會的答覆行爲是重複處理行爲。

所以,本案的關鍵點是:要查明並析明管委會的答覆行爲是,還是不是重複處理行爲。

而縱觀上訴人的上訴,卻漫無邊際地大談與此關鍵點無關的所謂事實與理由。

答辯人認爲:

重複處理行爲,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爲。這種行爲通常發生於對當事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處理後,當事人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爲,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本案中,不能因爲管委會方的答覆中沒有“申訴”二字,沒有“駁回”二字,就不是重複處理行爲。從本質上看,該答覆完全符合重複處理的行爲特徵。一是,沒有改變280號房屋的屬性即“三峽淹沒不予補償”;二是,沒有改變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現答辯人)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各上訴人分別簽訂的《xx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中,所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三是,沒有對各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

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規定對這類行爲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一是重複處理行爲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二是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爲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爲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於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爲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爲的信任。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代書:付·律師

x年2月18日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 篇四

(一)上訴人系基於對事實的否認來認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XX公司應盡危險提示義務而沒有盡到的事實,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但書的規定完全正確;

(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本案系對沒有履行提示義務進行證明。XX公司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就不會留下痕跡,如要答辯人提供證據來證明XX公司未履行提示義務實爲強人所難,而XX公司證明盡到了提示義務,是對積極的作爲進行證明,就應提供證據證明,並未違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三)“一事不再理”中一事,必須是當事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等一致,一審(201X)民初字第XXX號案件與(201X)民初字第XXX號案件當事人、訴訟請求、理由均不同,不屬於同一訴,因而也就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三、從本案的社會效果來看,一審法院判決公平合理,符合社會道德的要求。本案事故發生後,XX公司對傷者不聞不問,在傷者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沒有墊付一分醫療費用,也未到醫院看望過傷者,而從一審的情況和上訴情況可以看出XX公司在一味的推卸責任,這與傳統道德和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不相符合。道德雖不是法院判決的依據,但可以是衡量法院判決是否公平合理的一個標準。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XX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

xx年 xx月 xx日

審答辯狀 篇五

答辯人:

答辯人就與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部分條款無效。

1、與答辯人之間係一種勞動用人關係。在雙方簽訂“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第一條第二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基本工資,並享受甲方員工醫療、養老、失業、工傷意外保險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確每月向答辯人支付工資且作爲用人單位,爲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的事實。另外,在本合同中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衆所周知,“供銷員”係爲用人單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的勞動者特定的稱呼。由此可以確定,答辯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員工,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是一份勞動合同。2.該合同第三條的條款無效。條款中“乙方未結算給甲方的貨款在20xx年繼續在順延由乙方負責結算給甲方。責任由乙方承擔”的規定,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勞動者作爲法人企業的工作人員,爲法人企業工作,謀利益,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產生一切權利和義務由法人承擔。勞動者作爲員工不應當也無能力去承擔法人的法律責任,這是法律所明確規定和社會的共識。但*有限公司強加要求答辯人獨力收取貨款,並承擔未能收取貨款的法律責任,這無疑要求答辯人承擔了法人企業自己應承擔民事責任,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該條款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3.合同的第一條第一項的條款有失公允,是無效條款。該條款就雙方銷售形式作出規定。“乙方根據市場需要用標準定貨單向甲方落單定貨”;“凡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須保證百分之百將本合同規定的價格貨款結算給甲方”, 從條款內容不難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經銷商的經營形式來規定答辯人供銷工作,答辯人只是企業員工,卻被以要求從事經銷商的工作,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發生嚴重的傾斜,答辯人承擔義務遠遠超過了享有權利,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顯失公平,有失公允。該條款爲無效。綜上所述,該合同所規定答辯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貨款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作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答辯人跟第三方簽訂塑鋁板買賣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爲*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關係而產生權利和義務應*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擔。答辯人在所有買賣合同中,只作爲員工,代表*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並非合同本身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向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合同雙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有限公司追欠貨款,只能向買賣合同中購買者主張還款權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辯人主張支付貨款的行爲是沒有法律依據。

三、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爲兩年。本案中欠貨款對帳單的對帳時間爲x5年1月25日,距今有兩年零四個多月,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有限公司提起還貨款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篇六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審答辯狀 篇七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x市x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戶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x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後,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係,對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爲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並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於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併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並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現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於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並出具借條,約定於x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並償還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於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並出具了欠條,於x年8月24日歸還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條中約定應於x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爲5100元,應視爲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摺合月利率爲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x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係,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答辯人又於x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爲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並存在的證據,不屬於二審時的新證據的範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爲了更清楚的說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覈對的複製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說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爲,並不能說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再次,取款行爲發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爲在借款行爲之前,即使該款系用於償還對欠款,那也是償還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條、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爲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x000元整”的收到條,並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於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爲20萬元。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採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燬相關的欠款憑證。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爲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採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