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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答辯狀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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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答辯狀範本

答辯人:**、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民村3組。

被答辯人:中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特別代理、該公司職工**。一般代理、**柯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公司住址:**市**區黎明路2號。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勞動爭議一案,現答辯如下:

一、關於被答辯人稱“原、被告之間已經就工傷處理達成一致”的有關問題

1、關於被答辯人在訴狀中稱“處理意見”是約定的問題(轉載請註明來自:本站)

原告所稱“因原被告已經就工傷處理達成一致,沒有約定原告要承擔被告因病醫療費,所以原告不承擔被告因病醫療費”。此理由不成立。因爲:

被答辯人給答辯人因工負傷後的處理意見,是當時條件下,被答辯人單方面作出的處理意見,答辯人沒有簽字。當時的“處理意見”嚴重忽視了答辯人應有的權利。各位法官可以從該處理意見與現有相應的有關規定比較中一見得知,其差距是非常巨大的。而被答辯人當時同時處理的其他幾件傷殘事件,都有傷殘當事人簽名,此有案可查。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答辯人多年來被迫只能領取微薄的傷殘津貼,報銷迫不得已時纔不得不就醫吃藥的費用,連應有的醫療護理費、醫療生活補助等等都從未能報銷過。主要原因就是,被答辯人長期以來對答辯人的農民工身份(答辯人是根據當年國家的政策由當地政府選派的臨時農民合同工)持歧視態度,還不說能夠享受到應有的什麼待遇,就連報銷因工醫療費,都要受到非常苛刻、刻薄的挑剔。各位法官從此次被答辯人不惜浪費企業資源也要通過訴訟程序來企圖擺脫自己應承擔的義務這個舉動中就一目瞭然:答辯人是沒有認可處理意見的,而只是被答辯人強加於人。被答辯人不僅不理解答辯人在此問題上的痛苦與無奈,現在反而又將自己多年來強加給答辯人的侵權行徑作爲進一步侵害答辯人利益的理由,實在是無理至極。被答辯人這種因爲“起初不給你、所以一直不給你;因爲一直不給你、所以是你一直就認可;因爲你認可,所以你現在就是“約定”了不能向我討”的強盜邏輯,實在只能說是一種霸道的行徑。並且當年的處理意見,是在國家的有關法規、政策標準都還沒有完善規範的情況下處理的,再加上答辯人確實未簽字同意,本身就已經違反了法律上“自願”的原則,所以該處理意見是不合法的。正因爲如此,自從該處理意見被企業強制執行後,答辯人就逐年多次上訪,才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於 2005年進行了工傷認定。如果按被答辯人所說的只要實施事實存在就是約定的話,那麼二十幾年來被答辯人在執行“意見”過程中事實上是每年都給答辯人報銷了因傷因病醫療費一萬元左右的,這麼長的時間都是這樣執行的,這種“石頭都抱熱了,雞蛋都抱出雞娃了”的事實難道說不叫“約定”嗎?3對此,答辯人請求法庭明鑑。

2、關於被答辯人稱“意見已經執行二十餘年”的問題

二十餘年來,被答辯人在執行“意見”過程中事實上是每年都給答辯人報銷了因傷因病醫療費一萬元左右的,這說明被答辯人單位以前的各屆領導是講政治的、懂法的、同時也是比較道德的、仁慈的。自從近年換了一個既不懂法、又不近人情、既不講道德,也沒有人性的領導後,才故意刁難、欺侮工傷老職工,千方百計找藉口不給答辯人報銷因病醫療費。

3、關於被答辯人稱“涪勞仲案字『2008』第215號裁決認可非工傷疾病醫療費應予報銷是沒有依據的”的問題

此說法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第33條第三款“職工因公致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爲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六十條明確規定“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爲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市勞動局轉發勞動部〈關於發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的通知》(**勞發〔1997〕49號)的規定:“<?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996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其中,領取工傷定期傷殘撫卹金的傷殘人員,經區、縣、市勞動鑑定機構按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國家GB/T16180—1996),重新鑑定評級後可從重新鑑定之月起,按《試行辦法》和本通知規定的待遇標準執行。”等相關規定,涪勞仲案字『2008』第215號裁決認可非工傷疾病醫療費應予報銷是於法有據的。首先,上述法律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或者企業所在地地方政府現行法規,並無任何有權機關宣告廢除、停止,當然有效。被答辯人對其中有關明文規定置若罔聞,視而不見,長期損害答辯人合法權益,現在居然稱上述法律法規適用不當,只能說明被答辯人法律意識淡漠,這與被答辯人在和答辯人處理解決問題時所宣稱的“我們是中央企業,地方管不了”的無法無**態一脈相承。在此,答辯人提醒被答辯人,上述法律法規是專門規範勞動關係有關問題的法律法規,即使是**區政府的法規性文件,被答辯人也是有義務遵守和執行的,並且答辯人系**化工公司的工傷職工,是2005年才完成的工傷傷殘鑑定。對於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雖然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該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應由被答辯人爲答辯人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但事實上被答辯人在給本單位職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時,並未給答辯人蔘保,所以被答辯人的非工傷部分醫療費理應有被答辯人負責。請法庭就此明裁。

二、關於被答辯人稱“涪勞仲案字『2008』第215號裁決裁定被告非工傷治療費有原告承擔適用法律不當”的相關問題

1關於被答辯人稱“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的問題

首先,此說法不能適用於本案。那是被答辯人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的歪曲理解、斷章取義和牽強附會。大家都知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一般只適用於刑事案件中,對於本案而言並不是溯及既往,而只是答辯人在國家法律法規健全完善後要求依法享受自己應有的合法權益而已。其次,答辯人所受工傷的單位一直存在,雙方的勞動關係一直存在,答辯人至今也存在,答辯人並不是追溯一個已經倒閉消失的企業,也不是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更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了。再次,答辯人並未追溯1978年4月至新的政策、法律法規出臺之前那段時間的工傷待遇,而只是要求享受在新的政策、法律法規出臺實施後被告所應享有的待遇,怎麼能夠說是“法不溯及既往”呢?

2、關於被答辯人稱“除繳納養老保險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強制性法律義務外,其餘保險均屬於任意性義務或權利,其繳納與否屬於約定範圍,不屬於法定範圍”的問題

首先, 根據《**市**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涪府發『2007』95號第二條第二款“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含退休〈職〉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 第六款“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2000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規定“**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及企業的離退休(職)人員,都應參加養老保險”第二條實施範圍爲“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統稱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統稱個體勞動者)。以及企業的離退休(職)人員。”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第二十三條規定“統籌基金支付住院醫療費的比例按參保人員年齡和醫療費用發生額分段分檔計算。(二)醫療費用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支付比例爲:年齡在45歲以下支付80%,45歲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齡支付85%,退休人員支付90%;”以上政策、法律法規中的“應當”“都應”“不得”等字詞的強制性都非常明確,充分說明以上政策、法律法規是強制性的而非隨意性的。其次,就按被答辯人自己所說的繳納養老保險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強制性法律義務,而事實上被答辯人連自己都承認的強制性法律義務也根本沒有執行,從未給答辯人繳納過養老保險。再次,被答辯人前稱上述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案,此又引用此法律法規來說明自己沒有義務,完全是前後矛盾,充分說明被答辯人提出此訴訟,純粹是一種狡辯性質,是一種妄圖擺脫自己義務的絕望掙扎,而非其所稱適用法律不當。最後,答辯人鄭重提請被答辯人注意以下事實:被告的傷殘鑑定時間是2005年,鑑定文書爲“涪勞傷鑑[2005]39號”,傷殘級別爲三級。

3、關於被答辯人稱“終止勞動合同二十餘年”的問題

此說法完全不存在。首先,答辯人因工緻殘後,只是因工傷喪失了勞動能力,退出工作崗位,二十餘年來一直由被答辯人按月發放傷殘津貼,每年定期報銷因傷因病醫療費一萬元左右,這說明答辯人和被答辯人是一直保留着勞動關係的。其次,從1984年至今期間答辯人一直逐年因工傷待遇問題在向有關部門上訪,從未與被答辯人簽訂過任何解除勞動合同的材料。

三、關於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的問題

此說法即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更沒有法律依據。從情理上,答辯人是在多次向被答辯人申請依法解決有關傷殘待遇無果後,又經區委區府信訪部門多次協調仍無結果,最後才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了仲裁,而被答辯人作爲一個知名的大型國有企業,其領導成員不是將精力放在做好企業的經營管理、發展壯大上,而是絞盡腦汁妄圖鑽法律空子,以便用於和傷殘老職工的應有待遇糾纏、拼人力、拼財力、拼勢力、拼消耗,這不僅是對參加企業初創工作時期因工緻殘的答辯人長期以來的傷殘病痛毫不憐憫同情,而且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也不願執行,反而利用自己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的優勢地位,對有關法律條款斷章取義,刻意曲解,歪曲理解,牽強附會,妄圖通過訴訟、扯皮的手段來拖延自己應該履行的義務,被答辯人的這種做法,不僅徒然增加國有企業的管理成本,更爲答辯人增添困難和痛苦。另外,答辯人作爲一名三級工傷殘疾人,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應得的多項權利都因爲被答辯人不承擔義務而沒有實現,經濟十分困難,就算是本案答辯人被判決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答辯人作爲殘疾人,也依法享有減免此案訴訟費的權利。另外,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本案訴訟費,按照被答辯人的歪理邪說和強盜邏輯,請被答辯人舉出需要答辯人承擔訴訟費的“強制性規定”的有關法律依據。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不僅應該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依法承擔答辯人的疾病醫療費,本案訴訟費自然地應該由被答辯人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

1、維持**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涪勞仲案字[2008]第215號”仲裁裁決書原判。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和《關於調整我市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定期待遇的通知》(**勞社發[2008]2號)以及《**市**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涪府發[2007]95號)等有關規定履行其義務:(1)、全額報銷答辯人的工傷醫療費並支付《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治療工傷期間應得的相應的工傷治療待遇、輔助器具費用、三級傷殘應得的護理待遇;(2)、按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中退休人員的報銷比例解決答辯人的因病醫療費用至答辯人死亡爲止。

3、、被答辯人支付傷殘津貼,不得低於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府發[1998]3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給答辯人蔘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所得的待遇標準。

4、判決被答辯人在新的工傷管理法律法規未出臺之前,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和《關於調整我市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定期待遇的通知》(**勞社發[2008]2號以及《**市**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涪府發[2007]95號)等有關規定給予答辯人相關的合法權益,待新的工傷管理法律法規出臺後,及時按照新的標準執行。

5、本案訴訟費用全額由被答辯人承擔。

     最後陳述:審判長、審判員、書記員,答辯人在青春年少、朝氣蓬勃的34歲時即因工傷喪失了勞動能力,曾因工傷傷殘喪失了多少人生奮鬥發展的最佳時機和條件、失去了多少幸福生活,歷盡了多少病痛折磨,嚐盡了多少精神痛苦,但答辯人卻從未向被答辯人提出過任何其他的要求(如解決住房,安排子女就業等)。答辯人在治療工傷傷病的過程中也總是儘量減少開支,只報銷了醫藥費,連規定的按本單位出差人員標準支付的食宿、交通、護理費等費用也從未提出過,而僅僅只是要求被答辯人依法解決答辯人的因傷因病醫療費用問題,被答辯人理應解決相關待遇問題。想當初,國家對農民工、臨時工的政策法規還沒有現在這麼完善,對工傷的待遇還沒有現在這麼優厚,那時候企業的領導都沒有象現在的企業領導對待答辯人這樣苛刻、刻薄,企業與職工的關係也處得融洽。而現在,答辯人當時流汗流血、冒着生命危險建設起來的地區磷肥廠和縣磷肥廠已經發展成爲中央企業的一部分了,國家對農民工的政策法規也進行了完善和健全,規定的工傷待遇也在大幅調整提高,這些政策在《工傷保險條例》中都已有明確的規定。即便是臨時工、農民工,也是完全遵循同工同酬同等待遇的原則,同時國家還在大力提倡關注弱勢羣體,以人爲本,構建和諧社會,政府施行的也是德政、仁政,而被答辯人卻在對待因公傷殘老職工方面反而更加苛刻,此舉不僅體現出被答辯人單位的某些領導官僚刻薄、不仁不義,無情無德,也是不符合國家的大政方針政策的。所以,我們特向貴法庭提交此答辯狀,請求法庭依法明裁,督促原告依法履行義務,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09年2月12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