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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反映:新《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在實際執行中存三方面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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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反映:新《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在實際執行中存三方面困難

9月30日,我省出臺了《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並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往我省關於工傷保險的相關問題僅僅是依據省人力社保廳發佈的《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新出臺的《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已上升爲地方性法規,既體現了對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視,也表明工傷保險制度在適用中的不斷完善。但基層部門在實際工作執行中仍存在三方面困難亟待關注:

一是工傷認定前置條件模糊導致認定困難。前期國務院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將7類情形認定爲工傷,此次新條例中又明確了4類視爲工傷的特殊情形,而 “……突發疾病後因崗位特殊導致救治延誤病情加重,經搶救無效死亡或者搶救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這一情形在認定工傷時存在困難,職工具體在從事哪幾種崗位時可以認定爲特殊崗位;搶救或治療多長時間可以視爲“搶救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我省新條例中都尚未明確,給勞動部門在工傷認定時帶來及較大難度。同時我省新條例對做出不予受理工傷的決定時間爲“逾期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收到補正材料的三日內……”,但“逾期”的具體時間段卻沒有明確,也就是說勞動部門在逾期多長時間後可以決定不予受理工傷尚無定論。以海鹽縣爲例,該縣在我省新條例出臺之前,在實際工作中以工傷申報之後一年內爲補正期限,如無法補正材料將不予受理,但基層法院認爲法律沒有明確的不予受理工傷的時限,勞動部門不能不予受理;新條例出臺後雖有“逾期”規定,但時限仍不明確,將導致各地基層勞動部門在執行中的不統一。

二是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導致追償困難。我省新條例規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這一規定給予了工傷職工在申請待遇賠付時更多的選擇權。但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則,如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的金額要高於第三人賠償,工傷職工肯定會優先選擇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雖然法規也明確了“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範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工傷職工應當配合追償”,但並未規定工傷職工不願或不方便配合追償需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風險將難以化解。以海鹽縣爲例,發生交通事故的外省市工傷職工,在處理完後往往離開海鹽換地方就業或者返回老家就業,勞動部門無法與職工取得聯繫更談不上配合勞動部門向第三方進行追償。

三是工傷受理時效縮減給勞動部門帶來挑戰。大清相國人社部《工傷認定辦法》中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材料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而我省新條例中將此項受理時間縮短爲5個工作日內,留給勞動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材料審覈時間縮短了2/3,勞動部門在認定是否受理工傷時時間相當緊張。以海鹽縣爲例,該縣勞動部門今年已接受工傷申報2135件,較去年同期的1922件,同比上升11.08%,對應的業務科室編內編外一共僅有7人,平均每人要處理300餘件工傷案件,在工傷案件逐漸增加、業務工作人員短缺的情況下,縮短受理時間給勞動部門處理工傷案件帶來極大挑戰。

爲此,基層建議:一是完善頂層制度設計,對現行條例中的模糊內容及早進行明確,爲基層勞動部門在實際工作執行時提供依據。二是儘快通過完善立法來解決工傷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認定標準、申請時間及基金先行支付追償機制等具體執行問題,既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助,又不使工傷保險基金流失。三是加強對基層工傷案件經辦人員的隊伍建設,充實人員數量,保障工傷案件及時高效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