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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肉搜索”中隱私權的保護

近年來,“人肉搜索”風行於網絡,這種搜索方式通過人工智能參與、過濾搜索引擎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幫助用戶更好地得到想要的答案。在谷歌信息世界,“人肉搜索”被界定爲利用現代信息科技,變傳統的信息搜索爲人找人的關係型網絡社區活動,變枯燥乏味的查詢過程爲“一人提問,八方迴應”的人性化搜索體驗。“人肉搜索”之所以被貼上“人肉”的標籤,是因爲它乃是在搜索引擎搜索的基礎上,主要通過人工參與的方式提純搜索引擎經機器自動算法所獲得的信息,參與搜索的網民之間的技術與道德或文化互動是人肉搜索區別於傳統搜索方式的最大特色。這種互動不但極大地提高了信息收集效率,而且搜索及其結果也大多會直接影響人們的現實生活。

論“人肉搜索”中隱私權的保護

一、人肉搜索的類型界分

最早有影響的“人肉搜索”案例是2001年的微軟陳自瑤事件。當時有網友在網上貼出美女照,並聲稱該美女是自己的女友。但細心的網友卻發現,該美女其實是微軟公司的代言人陳自瑤,並貼出陳自瑤的部分資料以資佐證。隨後,更多陳自瑤的資料被公佈出來。在這一事件中,最初貼出陳自瑤的資料僅屬論壇灌水而非人肉搜索,後期的發展才使得事件真正具有了公衆互動參與、信息集中、影響強勁等“人肉搜索”的典型特點。第一次全面而深刻地讓世人感受到網絡人肉搜索的迅捷與威力的事件是2006年的虐貓事件。事件中,網友僅根據虐貓視頻背景中的極少量信息,在不到六天的時間裏就把參與虐貓事件的所有人員的詳實資料一一挖出並予以公佈。這次事件被許多網友定性爲“人肉搜索”的里程碑式事件,因爲這次事件之後,人肉搜索的主題擺脫了最初的戲謔、娛樂等狹隘主題,而注入了弘揚真善美、貶斥假惡醜的秩序維護和構建等積極內容。人肉搜索正式進入法律程序的案件是被網民與媒體熱炒的“王菲案”。2007年12月29日,王菲的妻子姜巖從24樓的家中跳樓自殺。隨後,姜巖生前的博客被網友大量點擊,上面記載了她因“老公出軌”而經歷的煎熬。針對王菲的“人肉搜索”就此展開,並且一發不可收拾。王菲與“第三者”的真實姓名、住址、照片、王菲工作單位等信息盡被披露,甚至王菲家人的相關信息也被公開。根據王菲後來在起訴書裏的說法,他的生活從此受到多方面的影響:不斷收到恐嚇郵件、失去工作、父母住宅門口經常被塗滿各種標語……2008年3月28日,不堪其擾的王菲以名譽權受損爲由,將披露其信息的相關網站及網站管理員告上法庭並要求賠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並予以審理。

從2001年至今,人肉搜索已從最初單純的民間娛樂型自助活動發展成爲從形式到內容的多樣態信息方式,根據其動機、內容以及形式的不同,人肉搜索的基本類型可以分爲以下幾種。

1.社會監督型。主要針對公務員或政府職能機構的行爲及相關事件的處理進行監督,“最牛房產局長”事件、“躲貓貓”事件及最近的“香豔日記”事件等是其中的代表。人肉搜索參與社會監督,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社會的民主化及管理的透明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全社會的公民意識與參與精神,這種積極作用應當得到倡揚。

2.懲惡型。主要指由網民發起的對某一社會敗德或違法行爲及其主體的信息搜索,以最快的速度揭露其敗德或違法行爲,並推動、監督相關職能部門的懲治行動。在現實生活中,網民通過人肉搜索對傷害公衆利益和情感的事件,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這體現了一種責任心。而且網民的廣泛參與、互動在一定程度上把對事件的探討推向縱深,這多少算是對當前大衆媒介普遍以娛樂爲重、不關注深度事件報道的糾偏。

3.挾私攻擊型。主要是指由於利益或人際衝突引起的網絡上的攻訐行爲,即把他人的隱私信息惡意公佈於網絡社區,導致其日常生活受到干擾,甚至傷及他人人格等。這種攻擊類似於社區間的人際攻訐,只不過這種行爲的主場所在網絡,並由於信息散播的廣域與快速而會導致對被攻擊者更大的不利影響;受攻擊者也可能進行類似的報復行爲,但攻擊的雙方都不可能成爲贏家,贏家只可能是網絡或者說網絡運營商。

4.娛樂、惡搞型。這種人肉搜索純粹出於發起人的娛樂旨趣,惡搞爲上;既不刻意攻擊他人,也不刻意謀取利益或進行相關的道德訴求。這種信息搜索往往會造就一些流行的網絡語言,如冏、槑、雷人雷語等,並可能涉及現實生活。

5.公益型。這種人肉搜索是熱心的網民發起的非盈利性活動,主要針對病症援助、弱勢羣體援助、災害支援等。在汶川大地震發生之後,各大搜索引擎和網站紛紛創建尋親平臺並不間斷地發佈各種信息,許多離散的親人得以團聚。日常生活中也有許多弱勢羣體的人們在遭遇各種困境的時候,一經媒體報道,熱心的網友對其開展“人肉支援”,積極呼籲社會救助。目前,這種公益型的人肉搜索越來越多,讓人們感受到了網絡人性與溫情的一面,同時,它也反映了人肉網民的良好道德情懷與社會責任擔當精神。

6.商業型。這種人肉搜索方式尚未普及,但利用人肉搜索進行廣告發布、商業服務等謀利操作已初見端倪,“最美清潔工”、“蘭董姐姐”等都已被證實爲某些公司的炒作或網絡營銷行爲。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爭歧與反思

從目前的情況看,人們在人肉搜索問題上的爭歧主要集中在法律與倫理道德方面。法律爭歧的焦點在於隱私權問題。

關於人肉搜索的法律爭歧的焦點在於人肉行爲是否侵犯了人們的隱私權。儘管隱私權的合法性已有逾百年的歷史①,但是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了個人隱私權問題上,仍存有較大爭歧。第一,人肉搜索中公開的信息是否都屬於“受保護的隱私”?有人提出,並非所有人的所有隱私都是不可公開的。首先,公衆人物的隱私並非都不可公開。在最近半個多世紀以來的許多前援判例中,涉及公衆人物的信息披露,很多情況下都不認爲構成侵權。其次,行爲是否侵權與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人格尊嚴相關。有些信息如家庭住址、工作單位、電話號碼等與人格尊嚴並沒有直接關係,儘管這些信息具有個人屬性,但公開這類信息並不一定直接侵害到主體的人格尊嚴或精神利益。再次,只有濫用或商業性利用個人信息才真正構成侵權——商業利用會侵害到個人的名譽權等權益,而濫用則會侵害主體的其他權益,如利用手機號碼進行電話騷擾、恐嚇或發送垃圾短信的行爲會侵害主體的通信自由而非隱私權;知道某人家庭住址後往其家門上潑墨水等行爲,會侵害到他人的物權而非隱私權等。[1]最後,在許多人看來,如果一種行爲危及社會公益,儘管這種行爲屬於個體行爲,儘管行爲主體不願意公開這種信息,但信息公開也不能說是侵犯隱私權的行爲;如果主體行爲危及國家安全時,其隱私更不在受保護之列。第二,有人提出,在人肉搜索中,相關個人隱私信息的公開不一定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王菲案”中的被告律師就辯稱:一個人的名譽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導致妻子自殺,本來就是違背道德的,這種不道德的行爲給他帶來了負面社會評價,不能被看作是名譽受損,名譽權受侵犯只適用於捏造事實或歪曲事實的案例。如果被公開的信息屬真實信息,而且針對的是不道德行爲,即便語言有些偏激,也不必定構成侵權。[2]

事實上,從目前情況看,討論人肉搜索是否違法以及如何利用法律來規範之尚不具備太大的現實意義。因爲針對人肉搜索的立法是完全滯後的:2008年朱志剛委員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刑法修正案草案時提出有必要追究“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責任,建議在刑法中予以規範;秦希燕代表則提出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追究違法“人肉搜索”的法律責任。然而,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中,儘管增加了嚴打泄露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爲的相關規定,但爭議很大的“人肉搜索”並未在刑法修正案中入罪。2009年1月18日,《徐州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經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後,曾一度引起廣泛的社會關注,因爲相關報道認爲這一條例提出了限制人肉搜索的規定;但事實上,該條例僅作了“未經允許,擅自散佈他人隱私,或在網上提供或公開他人的信息資料,最多可罰款5000元”等規定。

現實情況是:人肉搜索已經被演繹成爲網絡社區乃至現實生活中一個聚訟極繁的焦點。認同者把它讚美成正義的化身、道德的衛士。在這些人看來,人肉搜索已經強勢爲制度外維護社會正義與道德威權的強大力量,這有助於推進當代中國的民主建設。尤爲重要的是,在當前我國社會普遍存在道德失範的態勢下,人肉搜索以道德衛士的身份維持着道德併爲重塑社會道德指明瞭新的可能性機制。還有人把人肉搜索看成是網民言路的重要通道,特別是弱勢羣體利益表達的重要乃至幾乎唯一的通道。這有利於上呈民意,並通過有效宣泄而部分地消解社會危機。然而,另一些人則把人肉搜索定性爲網絡恐怖與暴力,它不但以極爲暴力的方式侵犯了人們的隱私,而且還將所有的人都置於隨時可能成爲人肉對象的恐慌境地。

很顯然,對於人肉搜索來說,簡單地偏執一端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作爲一種信息搜索方式,人肉搜索的正當性直接與人們“爲何運用”以及“如何運用”相關。一方面,人肉搜索固然體現了技術與社會的進步;但是另一方面,由於缺乏有效的規範與約束機制,人肉搜索更容易受個體主觀性的影響,並因此造成了負面的社會效應。因此,加強對人肉搜索的倫理道德的引導與法律規範勢在必行。但這首先需要明確人肉搜索可能導致的倫理危機,因爲只有這樣才能明確引導的應然價值方向。其次,相關立法勢在必行,但立法既需要對現實的全面考察,也需要足夠的倫理的價值與標準的支持。

三、人肉搜索可能導致的倫理危機

(一)“人肉暴力”可能危及人們的生活並進而影響和諧社會的建構

在許多人看來,人肉搜索介入當事人的生活就是一種暴力。首先,有針對性的人肉行爲介入當事人的生活從來就不徵求當事人的同意;其次,一旦個人信息被暴力搜索並被公開,這種暴力對相關者的影響就不只侷限於網絡社區,而是經常直接介入到其現實生活,演變成真實的暴力。更爲可怕的是,在缺乏有效約束的情況下,現實生活中的人們隨時都處於被“人肉”的暴力與恐嚇之下,這種情況在惡搞型及商業型的人肉搜索中尤爲明顯。因爲惡搞型人肉搜索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展開對任何人的人肉行動;商業型人肉搜索則爲了商業利益可以爲任何理由而展開對任何人的人肉行動。在當前態勢下,兩個方面的因素還使得人們面臨的恐懼威脅有日趨嚴重的傾向:其一,人肉搜索對人們生活的暴力介入極爲便利——網絡的便捷性與匿名性還使得這種暴力行爲的成本極爲低廉,幾乎就是支付網絡在線費用及休閒時間與業餘勞動付出;其二,法律的滯後與無力使得發起、參與人肉行動者都愈加肆無忌憚,這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人肉搜索。事實上,在有些事件中,人肉行動還因被人肉者的反擊而升級,暴力在抵抗中被強化,這是一個很值得反思的問題。毫無疑問,人肉搜索對被人肉者的這種暴力侵犯是極不道德的,如果人們在生活中必須時刻爲自己是否被人肉暴力侵襲而擔心不已,他就失去了應有的安全感,這無助於社會公益的實現。這種情況持續發展還可能培育出一種暴戾的社會氛圍,因爲如果施暴者知道自己不會因自己的行爲而受到相應的懲罰,他就可能變本加厲;而被侵犯者則可能因爲同樣的原因採取報復性行爲。從社會建構的角度看,這種情況還可能直接威脅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因爲和諧社會的兩個重要維度: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個體因社會安全而得的內心寧靜在這種環境中都無法真正實現。

(二)離軌放大對社會道德重建的負面影響

英國學者萊斯利·威爾金斯因大衆傳播媒介經常誇大現實世界裏的真實事件而把它看作是“離軌放大器”,“離軌放大”描述的是一種傳播效果,即受虛構的“離軌”或非虛構描寫的集中“反饋”,使得人們以爲社會離軌事件呈增長趨勢並進而導致明顯的生活不安全感[3]。人肉搜索的許多案例中,敗德或違法行爲都可能是真實的,但是這種信息經網絡集中而強勢的發佈,可能會讓公衆對自己所處社區的道德環境產生不夠正確、全面的印象,並進而產生不安全感。媒體的這種離軌放大的影響在很長時間裏沒有引起人們的重視。以美國洛杉磯市爲例,統計表明,1988年到1996年間,洛杉磯市的犯罪率本已有所下降,但是《洛杉磯時報》的一項調查卻表明,幾乎3/4的人相信犯罪情況並沒有好轉,相反,他們認爲情況變得越來越糟了。另一次民意調查表明,80%的人認爲媒介的報道增加了他們對犯罪的恐懼;美國廣播公司在1997年進行的一次民意調查中也發現,從全國的情況看,半數美國人對犯罪的恐懼比犯罪情況更爲嚴重的1992年還有所增加。[4]人肉搜索往往也會產生這種離軌放大的效果,而且這種效果是雙重的。一方面,儘管人肉搜索能蒐集到行爲人的大量信息,但通過網絡所得到的信息畢竟不完全,而且並不是所有的信息都真實地反映了行爲人的真實特點或人品。嚴格地說,公佈在網絡上的信息其實是關於當事人的“真相碎片”,根據這些“真相碎片”,人們往往會形成對他(她)的片面印象,而且多數是放大了其惡的一面。另一方面,集中而強勢地發佈“離軌”事件很容易給人們造成社會的危機假相。關於傳播效果的幾種理論也證實了這種離軌放大的可能性:“選擇性接觸理論”認爲,人們傾向於“選擇”接觸那些與自己既有立場、態度一致或接近的人羣或內容,從而形成、強化羣體認同。網絡技術使網民不斷接觸和強化接近性信息,網絡上看似多樣化的信息在網絡互動中形成了一個“迴音壁”,危機在這裏被不斷強化和放大。“沉默的螺旋”理論也認爲,只有那些“被認爲是多數人共有的、能夠在公開場合公開表明”的意見才能成爲輿論,一種意見一旦具備了這種性質,就會產生一種強制力——公開與之唱反調就會陷於孤立狀態,甚至可能招致社會制裁的危險。這就是說,一旦網絡信息“統計”出了社會危機的結論,反對這一結論的聲音便很難在網絡上形成相抗衡的影響。人肉搜索這種突出危機等社會負面信息的行爲還有可能誤導公共政策。美國學者富蘭克林·吉列姆就指出,如果觀衆看到的犯罪新聞比反映校園問題的新聞多,他們就可能得出結論,認爲應該把納稅人的錢更多地投入到修建監獄上,而不是改善學校條件和僱傭好老師上[5]。

與離軌放大所導致的不安全感並存的是人們的道德恐慌。所謂道德恐慌,根據英國學者斯坦利·科恩的解讀,是指這樣一些偶發性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會使得人們對價值產生擔憂,以至於社會所支持的原則也會受到懷疑,整個社會由此而陷入到一種道德恐慌的境地[6]。真實情況是,這種恐慌所引起的恐懼本身甚至已經成了一種社會公害。在2003年的“非典”事件中,部分媒體在報道中誇大、扭曲疫情,曾一度引起公衆的極大恐慌。針對這種情況,諾貝爾醫學獎獲得者戴維·巴爾的摩撰文指出,“我們在經歷一場令人恐怖的與非典有關的公共健康危機,這是一場由媒體傳播開來的恐怖”,“新媒體技術正在加速公衆對於病毒的焦慮情緒,這種對病毒的焦慮情緒增長的速度超過新醫學技術對付病毒的速度”[7]。

從倫理的維度考察,人肉搜索可能導致的離軌放大與道德恐慌不利於當前我國社會的道德重建,因爲它使得社會公衆普遍對道德整合持悲觀的態度,這無疑加大了社會道德失範的慣性,並使得當前社會道德重建變得尤爲艱難。事實上,人肉搜索及部分媒體對那些非道德甚至反道德材料的嗜好,已經使得社會公衆普遍生活於一種道德危機的壓力之下,並進而導致公衆對普遍道德原則的構建與社會整合喪失信心。衆所周知,道德重建乃是要重建爲社會公衆所一致認可並共同執守的道德價值體系,但如果社會公衆普遍對道德原則喪失信心,道德重建無疑會變得極爲艱難。

(三)道德衝動下的非理性傾向

在立法不足或法制效力有限的情況下,道德時常被當作解決問題的手段。在許多人肉搜索事件中,由於法律不能及時提供有效支持,人們大多借助道德審判、道德譴責甚至不正當的人身攻擊等方式來宣泄自己的不滿情緒或尋求問題的解決。這當然反映了事件參與者的激情與道義擔當,無論如何,這種出於激情與道義擔當的行爲總要好於對敗德行爲或違法行爲的漠不關心。但是當現實生活中的事件最終演繹成網絡乃至現實中大規模的道德討伐時,一些原本應當理性對待的問題卻被暴躁的“道德評判者”推進到非理性的境地。一般情況下,人們在發動人肉搜索時,就已經在特定的道德價值立場上形成了基本的道德判斷,許多當事人在一開始就已經被貼上“道德惡”的標籤,並在輿論的促推下被裹挾進入到強勢的道德法庭成爲道德審判對象,最近的最瘋狂斂財校長事件就是明證。如果當事人確實存在敗德或違法行爲,這種道德審判儘管有處置不當的嫌疑,但仍屬可接受的範圍。但事實上,在實踐操作中,許多網民由於過於憤懣而經常把問題引向非理性的境地,造成攻擊者與被攻擊者的雙重困境。其一,道德審判中的先驗道德判斷忽視了對事件本身的考察,有些問題原本不屬於道德問題,而屬於制度性缺失所導致的社會問題等,但在道德審判的強大聲勢下,往往也被解讀爲道德問題,並試圖通過道德審判的方式尋求問題的解決。這種尋求解決問題的願望是好的,但方向與手段明顯不當。其二,過於憤懣還使得人們忽視了許多更爲實質的問題或問題更爲實質的方面。如在“Die豹事件”中,某高校網名爲“Die豹”的學生因發文稱汶川地震不夠強烈且死的人不夠多而遭人肉搜索,來自網絡、現實等的各方圍攻使得她最後不堪重負而被迫休學。事件中,Die豹不成熟的個人言論固有不當之處,但她所受的攻擊卻也明顯有處置不當之嫌。更需深刻反思的是,事件中最需反思的當代中國教育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Die豹是當代中國教育的產品,她的問題無疑就是當代中國教育問題的一個縮影,因此,教育問題才最需要反思,如應當培養學生具有何種品質,以及如何培養?等等。但又有多少人認識到了這一點?其三,在實際的人肉行動中,人們還普遍存在一種以道德審判干預甚至取代法律審判的非理性傾向。在針對敗德行爲或違法行爲的人肉搜索中,人們在發起人肉搜索時,其實也就是一場聲勢浩大的道德審判開庭的時候。在強大的社會輿論的壓力下,有的人開始有意無意地干預法律審判,試圖通過輿論力量影響案件的審判。更有人還自覺不自覺地試圖以道德審判取代法律審判自行“終結”問題。但事實上,這種以民間道德審判干預或取代法律審判的現象極不可取,因爲它不但直接影響了法律的程序正義,而且無助於社會法制精神的健康成長。

四、人肉搜索立法的倫理考察

要徹底、有效地規範與引導人肉搜索,健全的立法必不可少:立法可以在一定範圍內明確框定網絡中的行爲責任,並通過增加“網絡宣泄”的成本等方式引導、規範人肉搜索。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國關於新聞傳播、人肉搜索等傳媒活動的立法明顯滯後,這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導致了媒體運營、受衆參與、媒介文化建設等多方面的現實問題。加強傳媒立法勢在必行。事實上,相關機構早在20世紀80年代就已經開始了相關傳媒立法工作,但受各種因素的制約,我國第一部新聞立法至今尚未完成。需要強調的是,立法前的倫理維度的考察有着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一)倫理的參與能明確權利主體的義務原則

這裏所說的權利主體的義務原則,一是指公衆民主監督的義務;二是指政府職能部門完善機制建設、解決現實問題的義務。公民民主監督主要關乎民衆的公民意識與參與精神,在這裏民衆的道德素養是討論的焦點。一方面,公民意識與參與精神應得到肯定,並培育相應的輿論環境與制度機制。從立法的角度看,就是要切實保障公衆參與社會事務的權利,並在此基礎上正確引導、規範公衆的社會參與。另一方面,道德能力的加強更應受到重視。這裏的道德能力一是指對問題的道德意義的正確認識與把握;二是指踐行道德的能力,即有效地、道德地思考與行動,而不是盲目地隨大流。政府職能部門完善機制建設、解決現實問題則主要關乎社會建設與職能部門的責任履行問題,相關的制度建設則是這一層面討論的焦點。對政府職能部門來說,制度建設與完善應是出於自覺的權利主體行爲,而不是被動的行爲。換句話說,制度建設與完善應該在主動的態勢下進行,而不是每每在受到監督後的亡羊補牢。即使沒有公衆監督,仍需採取行動完成制度建設與完善的工作。在一些人肉搜索案例中,職能部門的積極配合監督固然反映了監督的效果與相關部門糾錯的勇氣,但是如果糾錯行動大多隻是在受到監督後才展開,或只有在受到監督後才展開,那麼,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便成爲更值得反思的事情。在公益型的人肉搜索中,一個值得反思的現象是,許多原本應當在制度框架內得到解決的問題,卻越來越多地藉助人肉搜索這種民間手段來尋求幫助,這本身也說明了當前我國的制度建設仍任重而道遠。毫無疑問,倫理考察爲人肉搜索立法所提出的這種權利主體的義務原則很有意義,因爲這種權利主體的義務原則更多地強調主體性、自覺性,強調在這一權利主體義務原則的基礎上構建起相應的內部自律機制。沒有這種自律機制,即便有足夠的立法,法律的實踐機制與實際效力也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在對人肉搜索立法之前,倫理的參與能明確相應的價值基礎,確立相應的價值標準

對媒體來說,這種價值基礎與標準同樣重要,因爲它不僅決定了媒體應當成爲何種媒體,也決定了媒體應當行進的價值方向。與之相關的是,媒體應當爲當代社會的人們提供何種價值指引,有關人肉搜索的立法精神也應當在這個框架中得到正確的解讀與處置。從倫理的角度看,傳媒立法公正與否,與其是否認同並內在地包含了一些基本的倫理價值標準直接相關,這些基本的倫理價值及標準包括傳媒自由、主體平等、內容真實、價值導向合理而健康等。當且僅當傳媒立法內在地包含了基本的倫理價值標準時,它纔可能有利於建設公正有效的傳媒運行秩序,並進而保障公衆利益的實現。從這個角度看,針對人肉搜索的立法,其目的並不是爲了取消人肉搜索,也不僅在於約制人肉搜索;而是要通過立法着重培養全社會的公民意識與參與精神,以法律手段保護正當的參與,並及時有效地懲治不合理的、違法的人肉行爲。當然,反過來看,傳媒立法還能爲傳媒倫理的某些價值及其實現提出合理且合法的限定,併爲其規範功能提供相應的體制保障,這恰恰從另一個方面說明了針對人肉搜索立法的必要性與緊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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