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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全文【精品多篇】

新版《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全文【精品多篇】

章 監督管理 篇一

第五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及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履行以下監管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審覈批准企業產權轉讓、增資等事項;

(三)選擇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並建立對交易機構的檢查評審機制;

(四)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制度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信息的收集、彙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五十四條 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在全國範圍選擇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並對外公佈名單。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未從事政府明令禁止開展的業務,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二)交易管理制度、業務規則、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交易規則符合國有資產交易制度規定;

(三)擁有組織交易活動的場所、設施、信息發佈渠道和專業人員,具備實施網絡競價的條件;

(四)具有較強的市場影響力,服務能力和水平能夠滿足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水平滿足國資監管機構對交易業務動態監測的要求;

(六)相關交易業務接受國資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對產權交易機構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情況進行動態監督。交易機構出現以下情形的,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提醒、警告、通報、暫停直至停止委託從事相關業務:

(一)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較差,市場功能未得到充分發揮;

(二)在日常監管和定期檢查評審中發現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及時或整改效果不明顯;

(三)因違規操作、重大過失等導致企業國有資產在交易過程中出現損失;

(四)違反相關規定,被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而影響業務開展;

(五)拒絕接受國資監管機構對其相關業務開展監督檢查;

(六)不能滿足國資監管機構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國資監管機構發現轉讓方或增資企業未執行或違反相關規定、侵害國有權益的,應當責成其停止交易活動。

第五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及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定期對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和實際控制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情況進行檢查和抽查,重點檢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章 企業增資 篇二

第三十四條 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覈國家出資企業的增資行爲。其中,因增資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須由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增資行爲。其中,對主業處於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的增資行爲,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

增資企業爲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准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後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條 企業增資應當符合國家出資企業的發展戰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資方案,明確募集資金金額、用途、投資方應具備的條件、選擇標準和遴選方式等。增資後企業的股東數量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企業增資應當由增資企業按照企業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中國有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委派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第三十八條 企業增資在完成決策批准程序後,應當由增資企業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審計和資產評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後,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

(一)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增資的;

(三)國有控股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對其獨資子企業增資的;

(四)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爲國有獨資或國有全資企業的。

第三十九條 企業增資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對外披露信息公開徵集投資方,時間不得少於40個工作日。信息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目前的股權結構;

(三)企業增資行爲的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近三年企業審計報告中的主要財務指標;

(五)企業擬募集資金金額和增資後的企業股權結構;

(六)募集資金用途;

(七)投資方的資格條件,以及投資金額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資方的遴選方式;

(九)增資終止的條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四十條 企業增資涉及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同時遵守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以及證券監管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接受增資企業的委託提供項目推介服務,負責意向投資方的登記工作,協助企業開展投資方資格審查。

第四十二條 通過資格審查的意向投資方數量較多時,可以採用競價、競爭性談判、綜合評議等方式進行多輪次遴選。產權交易機構負責統一接收意向投資方的投標和報價文件,協助企業開展投資方遴選有關工作。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以資產評估結果爲基礎,結合意向投資方的條件和報價等因素審議選定投資方。

第四十三條 投資方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經增資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審議同意,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投資方的出資金額。

第四十四條 增資協議簽訂並生效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出具交易憑證,通過交易機構網站對外公告結果,公告內容包括投資方名稱、投資金額、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以下情形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因國有資本佈局結構調整需要,由特定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參與增資;

(二)因國家出資企業與特定投資方建立戰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體需要,由該投資方參與國家出資企業或其子企業增資。

第四十六條 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

(二)企業債權轉爲股權;

(三)企業原股東增資。

第四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批准、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採取非公開協議方式的企業增資行爲時,應當審覈下列文件:

(一)增資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增資方案;

(三)採取非公開協議方式增資的必要性以及投資方情況;

(四)增資企業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其中屬於第三十八條(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僅提供企業審計報告;

(五)增資協議;

(六)增資企業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表(證);

(七)增資行爲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章 企業資產轉讓 篇三

第四十八條 企業一定金額以上的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資產對外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履行相應決策程序後,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涉及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或特定行業的資產轉讓,確需在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之間非公開轉讓的,由轉讓方逐級報國家出資企業審覈批准。

第四十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制定本企業不同類型資產轉讓行爲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部門、管理權限、決策程序、工作流程,對其中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轉讓的資產種類、金額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並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 轉讓方應當根據轉讓標的情況合理確定轉讓底價和轉讓信息公告期:

(一)轉讓底價高於100萬元、低於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於10個工作日;

(二)轉讓底價高於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於20個工作日。

企業資產轉讓的具體工作流程參照本辦法關於企業產權轉讓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另有要求的外,資產轉讓不得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

第五十二條 資產轉讓價款原則上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