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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精選多篇)

第一篇: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思考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精選多篇)

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思考——建元律師事務所 · 王建文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4月28日公佈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通稱該司法解釋),並於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對無效合同的確認、銷售廣告的性質認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房屋的交付使用、包銷期滿未售房屋的處理、商品房“按揭”貸款糾紛等內容均做了較爲明確、具體的規定,不少條款有很積極的指導意義。但該司法解釋仍對一些問題未予明確,或在實踐中將存在一定的操作性問題,現提出對其中部分條款的看法,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各界的重視。

一、預售許可證明的追認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在該司法解釋頒佈前,最高人民法院曾於1995年底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由於《解答》頒佈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對房地產糾紛未系統地頒佈過其他司法解釋,因此,直至該司法解釋出臺前,即便是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的房地產糾紛審理,也基本參照《解答》進行審理。《解答》第25、26條規定,預售方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辦理了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而上述規定明確將預售許可證明的追認期限,由“一審訴訟期間”調整爲“起訴前”,可以說是一個有限的進步。

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爲在國務院頒佈的《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中,已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即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取得並出示預售許可證明,這是行政法規中的一項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2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出賣人在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時,只要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就應視爲無效。

而本條款又通過但書形式,給開發商開了一個口子,形成開發商在預售時是否取得預售許可證明無所謂,只要在發生糾紛、且一方起訴前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即可認定合同有效;如果買受人發生糾紛後始終未提起訴訟,那麼,開發商在今後任何時間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均可以追認合同有效。這一條款在本質上形成了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之間的衝突。

二、有關銷售廣告的性質認定

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爲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爲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爲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上述規定中,“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有重大影響”仍不夠明確,沒有量化標準,客觀上增加了案件審理中的變數,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三、關於定金的處理

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爲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本條中關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作詳解,容易產生糾紛,現實當中,商品房預售一般要經過簽訂認購書,再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兩個步驟,而買賣雙方一般在簽訂認購書前,是不會就買賣合同具體條款先進行洽商的,而認購書籤訂,並交納定金後,雙方再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往往會就具體條款發生較大爭執,而導致合同不能訂立,這種情況是否可以認定爲“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如果可以認定,可能會導致合同一方欲放棄合同的訂立時,有意在洽商中提出一些令對方無法接受的內容,而逃避定金罰則。

四、關於預售合同的效力

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

備案手續爲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爲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根據現行的《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請勿抄襲好範文 網:)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規定,出賣人在房屋預售後須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但從未明確預售合同是否須備案才生效。本條對預售合同是否須備案才生效做了明確規定,從而解決了一個長期以來懸而未決的問題。

而實際上,目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均約定“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預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由出賣人向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因此在示範文本中,備案本身就不是合同生效的必然要件,當事人如需設定“登記備案手續爲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反而需變更示範文本,做特別約定。

五、關於懲罰性賠償責任

該司法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了五種出賣人須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按不超過已付購房款的一倍賠償)的情形: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3.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4.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5.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這兩個條款中,有四點內容值得關注:

①損失賠償與違約金並舉。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在司法實踐當中,當一方違約時,司法機關一般是在實際損失和違約金中,二選其一,如違約金約定超過實際損失,只要不是過高,司法機關一般也予以支持。而上述條款中規定,“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亦即在賠償實際損失的同時,買受人還可要求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懲罰性違約賠償。

對於這一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最高院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指出,“是以《合同法》第113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爲依據的,但不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在適用條件和結果上都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有所不同”。

由此可見,上述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確實是一種大膽的創新。

②懲罰性賠償的額度。這兩個條款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上限(即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但這不意味着只要出現五種情形,買受人就必然可獲得一倍的賠償,法院有可能根據情節酌定賠償的具體比例和金額。因此,買受人在主張有關權利時,應慎用有關條款,避免贏了官司而不贏錢,因爲索賠額加大,訴訟的相關費用也必然增大。

③出賣人告知義務的履行和操作。在這兩個條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中,有四種提及了“未告知”和“故意隱瞞”,這實際上是要求出賣人在簽約時,如果存在上述幾種情形,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建議出賣人在履行有關告知義務時,採取書面形式,避免口頭告知而今後發生糾紛時,因舉證不能又承擔相應責任。

④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責任。這兩個條款也側面解答了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責任問題。在現實的期房銷售中,出賣人訂立預售合同時及訂立合同後,所預售的房屋往往尚未建成,甚至工程剛處於基礎狀態,地上物尚未建設,因此出賣人即使是設定抵押,也是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不會是所售房屋抵押(銀行等抵押權人一般也不接受這種期權抵押),那麼這種以土地使用權(而非所售房屋)設定抵押,又未告知買受人的,是否需承擔上述懲罰性賠償責任呢﹖從有關條款來看是不需要承擔的。

在現實中,有許多買受人擔心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會影響到自己所購房屋的權益,經常會要求出賣人承諾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未設定抵押,事實上,這種抵押土地地上物的預售,只要保證兩點即可:①出賣人需徵得抵押權人的同意;②在買受人辦理預售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有關

的抵押必須撤銷,因爲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六、房屋的交付確認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爲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條款實際是確認“交鑰匙”即爲交房,即不以房屋所有權的移轉作爲交房的成立條件。由於此條款在強調對“房屋的轉移佔有”的同時,並未強調交房的合法性,有可能會引起一些爭執。

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大量入住民事糾紛中,很多是出賣人尚未通過竣工驗收(即取得《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便強行向買受人發出入住通知,迫使買受人不得不在沒有竣工驗收手續的情況下接收房屋,後續的許多工程質量糾紛、產權辦理糾紛,其實均與此有關,因此,本條款在強調“交鑰匙”即爲交房時,並未強調必須是“經驗收合格”的交付,有可能對買受人更加不利。

七、因質量問題解約的規定

該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買人認爲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覈驗。經覈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按此規定,買受人申請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

而根據本條解釋,買受人申請解除合同的條件變爲“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由此使退房的條件增加了諸多變數,包括了主觀因素。牆皮裂縫、衛生間漏水等等,從買受人角度看,均可認爲是“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這在客觀上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八、面積誤差的處理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14條對面積誤差的處理進行了規定,其原則基本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相同。

上述原則並未徹底解決面積誤差問題,現實中,絕大多數項目是以建築面積計價的,很多項目在進行面積誤差結算時,往往是總建築面積變化很小,但其中的公攤面積增大、套內建築面積減少,使買受人多有微詞,並因此糾紛不斷。

對此情況,北京市國地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2年11月13日頒佈的《關於商品房銷售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國土房管市一[2002]1106號第3條明確作出瞭如下規定:

1.按建築面積計價的,應分別約定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誤差比,並按照88號令第20條的規定辦理。

2.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均在約定範圍內的,根據建築面積據實結算房價款。

3.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其中有一項超出約定範圍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不退房的,根據建築面積誤差比,按照88號令第20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結算房價款。

應當說,北京有關主管部門頒佈的規範性文件更加科學和嚴謹。該司法解釋在起草之初,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尚未出臺,因此缺少有關的詳盡規定作爲參考可以理解,但在有關的規範性文件頒佈半年後,該司法解釋方頒佈,而這樣一個重要的司法解釋在尚未施行前就已滯後於地方主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畢竟是一種缺憾。

九、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期限

該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爲三個月。”

在《合同法》第94、95條中,僅規定了“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時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但《合同法》中並未明確“合理期限”的確切時限,而本條規定中明確瞭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是經催告後三個月。

十、關於違約金約定標準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本條款明確了違約金和實際損失之間的關係,不少購房人在簽訂預售合同補充條款時(包括一些是律師提供的簽約條款),均逐條加上動輒5%~10%的違約金,一旦發生了糾紛,則要麼累計計算違約金,要麼既要違約損失,又要違約金。

最高院早在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釋之時,即已考慮了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的標準,但因有關司法解釋始終未正式公佈,所以一直也沒有一個核定的標準,本次確定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爲解決糾紛賠償問題提供了一個很好的量化標準。

十一、關於權屬證書辦理的責任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本條解釋仍然是單項性地規定了出賣人的責任,而房屋權屬證書的辦理,實際上涉及到了出賣人、買受人和登記機關三方:

1.出賣人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

2.購房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提交相關個人資料,並向有關部門交納契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等費用;

3.登記機關經過“受理→初審→複審→審批→繕證→收費、發證→歸檔”等一系列程序,受理、審覈申請,覈准申請並制證、發證。

按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義務人是買受人,出賣人只是協助辦理義務,而本條解釋和《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均單方強調了出賣人的責任和義務,卻未對其他兩方做任何規定。

在現實中,有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貸款購房的買受人,不交納相關稅費,使得出賣人無法協助其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由於沒有房屋權屬證書,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出賣人作爲貸款擔保人,就要一直爲買受人提供擔保,承擔相應的擔保風險。對此,目前無任何明確的法律規定,來保護出賣人作爲擔保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這裏要強調的是:購買人要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或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非是90日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開始辦理手續與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之間,至少還有一個登記機關進行一系列審覈程序的時間,而登記機關的工

作時間,並不是出賣人和買受人能夠控制的,出賣人對此往往又難以舉證。本條解釋中,將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期限限定爲90日內,實際上不合理地加重了出賣人的責任。

十二、關於包銷合同的規定

該司法解釋第20條至第22條對包銷合同的有關問題做了規定。包括對包銷期滿後、未出售房屋的歸屬沒有約定的情況做了規定,同時對出賣人違反包銷合同約定的責任做了規定。

包銷是開發商與房屋銷售代理商之間的一種委託代理關係,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開發商)和買受人(購房人)則是一種買賣關係;包銷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在主體和客體上存在一定的聯繫,但卻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該司法解釋從名稱上看,是“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因此將包銷合同糾紛也置於該司法解釋中,似乎並不太合適。

從有關規定的實體內容看,包銷是從港澳地區引進內地的一種商品房銷售方式,包銷合同雖然被定性爲無名合同,但包銷實際上仍然是一種特殊的委託銷售行爲,如何區分包銷與普通的委託銷售,首要的就是要確定包銷行爲的構成要件,是否在委託合同中,有約定的銷售底價、銷售額和銷售期限,或者在合同中有“包銷”的文字描述就構成包銷﹖事實上,普通的委託銷售合同中,往往也具備有關的條款。該司法解釋的有關條款中,對“包銷”的概念本身並未做明確的界定。

十三、有關購房貸款合同未能訂立、導致購房合同不能履行的處理

該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本條中關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作詳解,也容易產生糾紛,如現實中,買受人不能有效提供貸款銀行要求提供的文件資料,或買受人提供的文件資料未通過貸款銀行的審覈,而導致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未能訂立的,是認定買受人有過錯,承擔解約的賠償責任,還是認定爲“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較難確定。

十四、有關買賣合同終止後的房款處理

該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本條規定了三種情形下(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解除),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還買受人,但未對造成上述三種情形的責任作任何規定和說明。在實際操作中,既有個別出賣人缺少或變造政府規證,導致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解除的,也有不少是購房人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或拖欠其他債務,使貸款人或債權人對所購房屋主張權利,而使出賣人不得不要求撤銷、解除合同的。在不明確造成上述三種情形的法律責任(包括損失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僅要求“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還買受人”,極不利於對出賣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出賣人一旦返還了全部首付款本息,再向買受人主張違約責任,在執行中將會遇到很大的困難。

十五、對“另有約定除外”應注意的問題

該司法解釋中共有七條九處在明確規定各方責任、權利、義務的同時,強調了“另有約定除外”的原則。

契約行爲作爲一種基於雙方合意的民事行爲,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要是雙方基於自願、平等原則而訂立的合同,就受法律保護。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規定,正是體現了法律對雙方合意的尊重。

而具體到商品房買賣行爲中,對“另有約定除外”的規定,有兩點需要注意:

1.由於該司法解釋在多個問題上,均明確了出賣人負有較重的責任,因此,作爲買賣雙方、特別是出賣人,應充分注意“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部分出賣人採取簽約時堅持雙方均

不做任何補充約定、在糾紛發生後再採取各種措施彌補的做法是不足取的。

2.通觀該司法解釋,在多個問題上明確出賣人負有較重責任的本意,是藉此給予買受人司法救濟,但在實際操作中,很可能導致的結果是買賣合同的訂立難度進一步加大,特別是出賣人充分、有效利用“另有約定除外”的規定時,這將導致交易成本的進一步加大。

十六、對司法解釋本身的一點看法

司法解釋作爲一種特殊形式的法律規定,其存在有着非常積極的現實意義。在法律缺乏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補救法律規定的不敷使用;在各級法院適用法律不完全統一的情況下,可以有效保證法院審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提高審判效率。但是,司法解釋制訂的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值得關注的問題:

1.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亦即最高人民法院作爲司法機關,並沒有對法律的解釋權。

2.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審判當中的具體情況,依據法律制訂一些法律適用和操作中的具體解釋和規定,也未嘗不可,但當司法解釋的內容突破了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時,就會形成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之間的衝突,而使其缺乏成立的法律基礎。不管這種突破具有多麼重大的現實意義,它也會從程序上對我國法律體系的良性運行、立法機關的權威性和行政機關的有效行政帶來負面影響。至少可能使民事主體在依據法律、法規從事民事活動時會面對無所適從的局面。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依據法律、法規行使自由裁量權是一回事,而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突破法律又是另一回事。

3.在目前一些司法審判人員整體素質有待提高的情況下,由司法機關自行制訂司法解釋來擴大司法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本身也不利於對審判人員的執法監督。

4.具體到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既然在現行法律中,確定了買賣合同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制訂法律適用的具體解釋和規定時,就應本着平等主體地位的原則,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果認爲在商品房買賣行爲中,買賣雙方本身就存在着“強勢”和“弱勢”的不平衡性,而欲對“弱勢”羣體給予司法救濟,也應當是由立法機關,通過對法律的調整來實施,如《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就是在特別法中,明確了當事各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突破現行法律、法規,加重一方責任、擴大一方義務來對另一方進行司法救濟,這即便是實現了實體公正,也會導致程序不公正,而法律的公正首先應體現程序公正。

第二篇: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_買房合同_買房全攻略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起爭議

簽有購房合同、並向開發商交納了購房款、水電調節費,在購買使用5年多之後,被開發商從化國泰天彤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地產”)以合同沒有經過公證處公正以及分文沒有收取購房者何柏雄房款爲由起訴要求認定所籤合同無效,並收回房屋。經一審法院審理,最後以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爲由判決合同無效,並要求業主向開發商交回房屋。目前,業主何柏雄已就此案提起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判決業主敗訴

事情的經過是,業主何柏雄於2014年5月21日,與國泰地產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合同約定,國泰地產將位於從化市小海商貿城北區的第2-7小區第一幢首層833平方米的鋪面,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價格出售給何柏雄。合同簽訂後,何依約向國泰地產支付了全部金額83郾3萬元。此後,業主何柏雄還分兩次向國泰地產交付了水電調節費25000元。收房後,何柏雄投資將鋪面進行了裝修,並出租給他人使用至今。

2014年8月,從化國泰地產以合同沒經過公證處公正以及分文沒有收何柏雄房款爲由,將業主何柏雄起訴至廣州從化市人民法院,要求認定與何所籤合同無效,並收回房屋。原告國泰地產訴稱,與何柏雄所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之後,由於房屋至今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竣工驗收,已經爛尾;而根據從化市城市規劃局2014年4月新出臺的規劃文件,小海商貿城已經改變規劃爲“國泰名城·御景綠洲”居住小區,由國泰地產對其重新進行整體開發,故何柏雄所在商鋪不能交付使用,並要求何交回商鋪。

業主何柏雄的代理律師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爲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六條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爲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25日,該案件在一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第三天,從化市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據此,該院認定合同無效,要求業主何柏雄交還鋪面給開發商,開發商則將房款退給何柏雄。

對此判決,業主何柏雄不服,目前已上訴至於廣州市中級法院。

開發商官司纏身本是無良

該案一審判決之後,在從化當地掀起了軒然大波。因爲跟何柏雄情況類似或相近的業主,據不完全統計有數十人之多。很多業主都向從化國泰地產在小海商貿城區域購買了房屋,且買的都是“樓花”,購買時間比何柏雄還要早,最早的要追溯到1996年左右。

由於開發商自身實力不濟,很快工程就下馬、爛尾,至今已過去十多個年頭。在這過去的十多年中,國泰地產一直官司纏身,在當地因爲欠下了衆多的債務和收取了很多業主的樓款又無法交樓而聲譽不佳。

何柏雄稱,國泰地產爲了將自己告上法庭,竟然在起訴書中說謊,稱分文未收自己的樓款,如此的瞎話也敢說。據何的分析,十多年前的房地產價格與現在比已經增值十數倍,目前國泰地產又欠着很多人的房子,現在衆多的業主都打算要房子而不是要退款或賠償,開發商爲了自己的利益,就將其中的一個業主拿來開刀,以起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只要有一個判例,其他的不用再說也好談了。

何柏雄稱,從化法院的判決依據是有問題的,法院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對應的是賣方而不是買方;而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六條之規定卻視而不見,明顯有失公正。如果按照這一判案邏輯,是否在鼓勵那些沒有實力的開發商,在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情況賣樓,又在經營不善時甩掉包袱,等到地產增值時又道貌岸然地收回房屋,以賣個更好的價錢,這種司法邏輯顯然有悖司法倫理。

第三篇:最高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若干條款之質疑

最高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若干條款之質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實施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均依據該解釋進行判決,但筆者認爲,該司法解釋中的一些規定不很明確,容易引起爭議,更有甚者,有些條款與法律、法規相牴觸,還有一些條款的規定不符合物權法理論中已經確立的基本原則,現闡述如下:

1、關於該司法解釋適用範圍的疑問

該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爲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因爲對該條適用範圍的理解不同,實踐中有較大爭議。首先,根據該條規定,對二手房、房改房、集資房等糾紛均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來判決,那麼經濟適用房呢?如果僅從該規定的字面理解,經濟適用房也應該屬於第一條規定的範圍,但因爲對該解釋的狹隘理解,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大都把經濟適用房糾紛的法律適用排斥在該司法解釋之外。其次,開發商銷售未經批准而與他人聯合開發的房屋。開發商提供資金、其他單位提供土地使用權,聯建房屋,項目以聯建單位名義報建,開發商將約定分配歸其所有的房屋作爲商品房對外銷售,是否適用該《解釋》有爭議。

2、未辦理預售許可登記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這一規定,明顯與法律相違背。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因此,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應當是禁止出售房屋的,如果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該屬於無效合同,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實際上保護的是開發商的利益,爲開發商非法融資大開方便之門。

3、被拆遷人的優先權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

該解釋第七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這一規定破壞了物權法的公示和公信原則,實際上是人民法院置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於不顧,創設了一個被拆遷人的優先權。大家都知道,物權是物權人對物的排他的支配權,具有對抗不特定人的對世效力。爲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權的變動必須公示。房地產是不動產,我國法律規定其公示方法是進行登記。也就是說,登記雖不作爲物權變動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房屋所有權並沒有當然轉移給被拆遷人,善意第三人在辦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後自然地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因此,該條規定違背了物權法的原則,必然會引起破壞交易安全的後果。

4、懲罰性賠償問題

這個問題是該司法解釋的熱點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着較大爭議,賠償標準上的操作性也不是很強。根據該解釋第八、九條的規定,五種情形可能雙倍賠償:一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三是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四是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五是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該解釋規定:具備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筆者對此有以下質疑:

首先,“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內容在該司法解釋制定的法律依據中沒有任何規定,屬於創設法律。該司法解釋的制定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上述法律中均沒有懲罰性賠償的任何規定。實際上,如果說有法律依據,只能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

益保護法》中找到影子,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且,消法規定是一倍,而該司法解釋卻規定“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明顯與消法不同,還有,消法用的是應當,司法解釋用的是可以,因此,該內容的出臺有不倫不類的嫌疑。

其次,第八、九條規定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前面已經指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而後面卻又規定“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由於這兩種賠償是可以同時適用的,那麼前面的“賠償損失”與後面的“賠償責任”有何區別與不同呢?這兩種賠償是什麼法律關係呢?

再次,“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帶來了很大的操作難題,是否包括零賠償?從文字看,似乎是在購房款的0至1倍之間判決都可以,試想,如果買受人已經支付的購房款數額巨大,在千萬元以上,那麼法官判決賠償的數額在零至千萬元之間,給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妨礙了司法公平,給司法腐敗造成可乘之機。

5、約定的違約金增加或減少的問題

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首先,筆者認爲,對違約金數額過低的調整在司法實踐中毫無意義,因爲,如果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過低,當事人完全可以在違約金外另行主張損害賠償,通過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的共用,使損失得到補償。另外,造成的損失是否包括雙倍賠償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沒有明確,使法院的判決難以達到統一司法的標準和原則。還有,以損失的30%的標準進行調整,是屬於“一刀切”的做法,沒有考慮到違約方的過錯程度的大小和是否根本違約的問題,弱化了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和作用,對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不利。再者,這一條與第八、九條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有可能會發生衝突,買受人在出賣人符合第八、九條規定的條件時,如何向出賣人主張違約金的數額呢?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官不支持雙倍賠償,買受人可能同時就喪失了要求出賣人按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金額的訴訟請求的權利,對買受人的合法權利的保護帶來了損害。

6、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

該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佈施行後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第四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爲,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從這兩款規定來看,到底該司法解釋有無溯及力,讓人很困惑,如果說有溯及力,那麼實施該司法解釋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但訴之法院,都應該適用該解釋,如果說沒有溯及力,那麼,在2014年6月1日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爲應該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判決,更何況,該司法解釋也不是專門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司法解釋,爲什麼要以《房地產管理法》實施的時間作爲適用的前提呢?另外,適用時間溯及到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正式生效日期,似乎加大了對開發商制約和處罰的力度,但實際上屬於司法不公,而且帶來了“翻老賬”性質的訴訟大量增加,引發了索賠和退房的高峯,浪費了訴訟資源,降低了訴訟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房地產行業的發展。

本來,對司法解釋的法律地位問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第二條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卻在1997年6月23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併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卻並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爲我國法律適用的淵源(即法律形式),通過這些規定我們能夠很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活動中對具體法律條文或適用條件等情況不明確時,纔可以作出解釋,也就是說法律有規定但又缺乏操作性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才能發佈司法解釋,而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夠獨立地創設或改變法律現有的規定。現實中,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釋已經超出界限,起着制定法的作用,背離了法律的本來面目,且愈演愈烈,司法解釋的無限擴張使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受到挑戰,這一現象已經引起了法學界的關注和擔憂。(2014年1月9日)

第四篇:高院公佈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高院公佈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2014-05-08 09:13:37)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銷售廣告、拆遷補償安置、房屋面積縮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風險承擔、商品房質量、商品房包銷、商品房擔保貸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體適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其中,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買受人利益的惡意違約、欺詐等行爲,明確規定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每日商報對部分重要內容作了摘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摘要)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爲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爲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爲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爲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爲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爲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爲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爲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

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爲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爲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覈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

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爲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佈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佈施行後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佈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

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爲,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公佈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新華網北京5月6日電(記者田雨李術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銷售廣告、拆遷補償安置、房屋面積縮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風險承擔、商品房質量、商品房包銷、商品房擔保貸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體適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其中,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買受人利益的惡意違約、欺詐等行爲,明確規定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說,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只是房地產糾紛中的一類案件。隨着房地產業的迅猛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由於我國的不動產立法還不完善,市場機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爲很不規範,特別是一些房地產開發企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的製作虛假廣告,設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欺詐買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積嚴重縮水,有的商品房則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這都嚴重損害了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在消費者協會的統計資料中,商品房買賣糾紛被列爲當前十大投訴熱點之一,已經成爲社會關注的焦點。

黃鬆有指出,由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逐年增加,而相關法律規定比較原則,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中也遇到了許多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爲了及時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公正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依法保護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房地產市場的交易行爲,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製定關於如何處理當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完)

解讀商品房買賣糾紛司法解釋

銷售廣告可以成爲商品房買賣合同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爲要約邀請,但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爲要約。解釋特別提到,這些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爲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買房子“縮水”3%將難以解除合同

買房者都會擔心一個問題——縮水,也都明白一個3%的界線。而在現實中,有些買房人不能接受這一誤差比例,要求與房產商解除合同。從6月1日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房子“縮水”3%將難以解除購房合同。

房產商惡意違約欺詐將付出沉重代價

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房地產開發企業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房戶無法取得房屋的,將擔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到期不給辦理房產證買房戶可申請賠償損失

購買商品房卻遲遲拿不到房產證,買房戶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損失。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的規定。

“交鑰匙”就算房屋的交付使用

房子到底什麼時候算是交付使用,這是牽扯到房產買賣雙方實際利益的重要問題,常常引發“房屋交付使用”糾紛。將於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爲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人們常說的“交鑰匙”就算交付使用。

商品房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購房合同可解除

如果購買的商品房因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法院應支持買房戶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的規定。

商品房買賣合同將不被輕易確認無效

將於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充分體現了促進商品房市場健康發展的精神,主張不輕易確認合同無效。

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不適用商品房買賣糾紛司法解釋

將於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只調整商品房買賣糾紛,而不調整其他的房屋買賣糾紛。

法院應支持拆遷戶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

人民法院應該支持拆遷戶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的規定。

包銷商也要參加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訴訟

如果發生買房戶因爲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生糾紛,人民法院將會通知包銷商也參加訴訟。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的、將於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作出的規定。

商品房買賣合同確認無效,當事人可請求解除“按揭”貸款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