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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二(精選多篇)

第一篇:合同法解釋(二)全文

合同法解釋二(精選多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4〕5號,201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

目錄

一、合同的訂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五、違約責任

六、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14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

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篇:合同法解釋二

【發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佈文號】法釋〔2014〕5號

【發佈日期】2014-04-24

【生效日期】2014-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人民法院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4〕5號,201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14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

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三篇:合同法解釋二的變化

合同法解釋二的重大變化

來源: 作者: 日期:09-12-06

一、情事變更原則的有限應用

針對這波金融危機的影響,最高法及時出臺了合同法解釋二,其中第26條明確了情事變更原則,這是對合同法的重大突破。合同法草案稿曾三次規定了該原則,考慮到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特別是商業風險不易區分,並擔心法官因此而濫用自由裁量權才爲在合同法中沒明確規定。通說認爲,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後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該當事人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可知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幾項:1、須有情事之變更;2、 情事變更須於法律行爲成立後、債務關係消滅以前發生;3、情事之變更,須未爲當事人所預料,而且具有不能預料之性質;4、 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5、情事的變更導致履行合同將會顯失公平。但掌握起來很難界定。爲此,最高法負責人要求,對使用情事變更的個案要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批准。

情事變更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6號《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有明顯體現(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函》

[(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號]中首次承認情勢變更。海南省海口市濱海娛樂有限公司與海南華信物業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9號)按照情事變更原則進行了判決。

商業交易風險在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商業交易風險一般是屬於交易雙方可以預見到的正常風險。如某以商品的漲價規律是能預測的,這就是商業風險,不能使用情事變更原則。福建三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104號 對於《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價格比當時當地的同類房屋交易價格有所上漲,亦屬與三木公司應當預見的商業風險。

所謂不可抗力,在我國《民法通則》上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自然災害、如颱風、洪水、冰雹;

(2)政府行爲,如徵收、徵用;

(3)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在不可抗力的適用上,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

(1)合同中是否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不影響直接援用法律規定;

(2)不可抗力條款是法定免責條款,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如小於法定範圍,當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規定主張免責;如大於法定範圍,超出部分應視爲另外成立了免責條款;

(3)不可抗力作爲免責條款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得約定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

3.不可抗力的免責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有以下列外:

(1)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也就是說,雖然不能預見也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也不構成不可抗力。《民法通則》153條、《合同法》117條都進行了明確規定。中機通用進出口公司訴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業合同糾紛案天津高院(1999)高經終字第9號否決了不可抗力的情形;羅倩訴奧士達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支持了不可抗力。

二、格式條款的進一步完善

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完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這一條款對於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部門可以說一大好消息。這些公司通過完善合同條款,達到保護自己的正當利益。因此該解釋的出臺對廣大消費者簽訂合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廣大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對該內容高度注意,慎重使用自己的權利。

三、效力性規範與管理性規範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強制性規定做了限制性解釋,認爲只有違反效力性規範的才能確認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先生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4年5月30日)對兩個規範作了明確闡述。

管理性規範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此類規範只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爲,但並不否認該行爲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規範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此類規範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爲,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

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規範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管理性規範通常使用“不得”、“應當”、“必須”等字眼,學理上又稱爲義務性規範,即使違反了此規範,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可以通過處罰等方式進行規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條款屬於管理性規範,而不是效力性規範,其僅僅是對物權行爲的限制,並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故該條規定不能作爲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6條和第122條規定的是公司內部決策程序,課以了公司董事、股東、實際控制人特殊義務,但是並不直接約束公司相對人。正如《政府採購法》規定了政府採購的衆多強制性規則,然而根據該法第8章規定只有違反特定強制性規則並且合同尚未履行的,纔可以撤銷合同,否則只是相關當事人接受公法處罰,但是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6條和第122條的強制性實際上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權限的限制,認定公司違規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0條而非第52條。因此,公司違規提供擔保的,只要擔保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公司擔保違規的,該擔保行爲即爲有效。

而效力性規範通常使用“應。。。否則。。。。”字眼。如,法律規定“不動產贈與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否則無效”,就是一個效力行規範。

無效合同是指已經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確定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民通意見》第118條關於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無效的規定在理論上不科學,且與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是相違背。出租人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是一個獨立的意思表示,《民通意見》第118條規定的宣告合同無效情況,並不是因爲合同雙方意思表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是因爲承租人主張權利而造成合同無效,這意味着還存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可能因《民通意見》第118條承租人不主張權利而有效的情況,也可因承租人承租人主張權利而合同無效,這與合同無效的本質不相符合。依《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理解,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出租人出賣的房屋上附有已經出租的負擔,或者雖然知道房屋已出租,但不知道出租人未盡通知義務,就不能認定爲無效。特別依《物權法》的規定,出租人已經將房屋過戶登記給善意第三人後,就更不宜當認定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在函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時指出:“關於房屋租賃合同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消防驗收不合格,是否應認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問題,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第一,出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條規定的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的房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認定租賃合同無效。第二,租賃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屬於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以該房屋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爲由而認定合同無效。第三,租賃房屋用於開設經營賓館、飯店、商場等公衆聚集場所的,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義務人爲該企業的開辦經營者,但租賃標的物經消防安全驗收合格,不是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雖然沒明確規定無效,但繼續有效將損害社會利益可以認定爲效力行規範,以此確認合同無效。

四、明確了摁指印及違約金等規定的條款

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使不簽字,只要按指印也應認爲有效成立,增加了合同成立的形式。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請求人

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進行明確。對於調整違約金有了明顯的法律依據。

第一次明確了懸賞廣告的效力,結束了對懸賞廣告效力的爭議。擴大了“交易習慣”的範圍。對“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強調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四篇:解讀合同法解釋(二)

解讀《合同法解釋二》 法律報告2014-12-07 09:38閱讀76評論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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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於2014年5月13日施行。解釋是對《合同法》實施十年來和合同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難題的一次集

中梳理和應對。

解釋包括六個部分共30條,分別對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違

約責任和附則進行了較爲全面的解釋,有如下主要特點:

一、擴大解釋合同形式,從寬認定合同效力,嚴格適用合同無效法定條件

解釋對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不作限制,從寬認定。根據解釋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合同形式在書面、口頭之外的其他形式“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願”的,即只要有證據證明雙方確實有訂立合同的意願,合同即成立。同時解釋規定,在合同上摁手印,具有與簽字或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等規定

都大大簡化了交易方式,上述規定特別有利於中小企業及批發貿易商戶日常交易活動。

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縮型解釋。將“強制性規範”限縮解釋爲:效力性強制規定;從而從嚴掌握合同無效情形,積極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解釋明確規定“無

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雖然解釋對合同的效力從寬認定,但認定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仍需要證據證明。在日常交易往來中,建議企業對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的交易保存好足以證明合同存在的證據,例如,送貨單、發票、收貨確認憑證

等單據。

二、引入情勢變更原則防止合同顯失公平

解釋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即“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其主要解決合同訂立的時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後由於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造成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問題。企業以此向法院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前,應先了解:1、情勢變更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2、要嚴格區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之間的區別。

三、從嚴限定格式條款效率公平兩者兼顧

格式條款的優點是締約手續簡化,締約時間短,交易成本低,效率高。但由於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點及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易造成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成爲消費者投訴企業的重點。在權衡效率和公平兩者基礎上,解釋對格式條款作了較好的處理。解釋提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的效力。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同時,解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

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因此,對企業來說制定格式條款時應注意公平合理,並同時對能夠證明已向對方說明了格式條款並且

對方已經同意的證據進行保存。

四、明確締約過失情形確定違約賠償標準

當前我國法律規定應辦理審批或者登記始生效的合同數量已經大大減少,但仍有相當數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記才生效。針對這種情況,解釋明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範圍。解釋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

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因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只能按照締約過失的規定。此次解釋將此種情形列爲“其他

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爲”,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解釋對實際損失高於或低於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求增加或減少違約金的標準作了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

成的損失”。

五、首次明確“債的清償抵充順序”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參考擔保法、破產法等法律的精神,解釋

對債的清償抵充順序做了進一步詮釋。

債的清償抵充是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同種類債務,或負擔同一項債務而約定數次給付

時,如果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全額債務,約定、決定該給付抵充某項債務的制度

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是指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關於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解釋,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合同法解釋(二)確定的抵充順序是: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抵充;第二,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第三,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第四,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第五,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第六,到期

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此外,解釋還對懸賞廣告的效力、“交易習慣”、“明顯不合理低價”、債務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的清

償順序、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異議等情形作了解釋。

逐條解讀《合同法解釋二》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解讀:具備基本三要素:當事人名、標的和數量,合同一般即視爲成立。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合同簽訂三形式,口頭、書面和行爲。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解讀:懸賞聲明可構成合同。

第四條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解讀:本條沒明確認定合同簽訂地的目的和背景,實際上合同簽訂地主要在於爭議管轄條款約定合同簽訂地時纔有其法律價值,此條規定會出現合同的簽訂地的認定,雖然明知實際簽訂地點,淡也按合同約定地點。

第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讀:合同簽署三方式:簽字、蓋章或手印。本條“手印”應爲指紋印跡,而非人名章。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雖然這條要求不讓把敏感條款(實際上有點像霸王條款)遮着掩着,但這這種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於說明得是否在理就另當別論了。注意其舉證責任(本質上是誰主張誰舉證)。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凡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的行爲地習慣、領域習慣、行業習慣,還有雙方或當事人各方經常習慣使用的交易規則,都可能被認定爲“交易習慣”,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餘地,一些領域或行業應當主動整理一些“交易習慣”出來。注意其舉證責任(本質上是誰主張誰舉證)。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解讀:以前有個非常惡劣的錯誤,就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可換來惡意不讓合同生效,此條明確了法院可以判決辦理讓合同生效的手續。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表面上看相當於新增了格式條款可撤銷的情形,本質上還是基於顯示公平的撤銷權。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解讀:但是本條規定有一定缺陷,格式條款無效的認定不但要符合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還要有未作合理提示和說明的情形。本人以爲格式條款即便提示和說明了,但其違反認定合同無效或條款無效的情形就夠了。也許本條的含義旨在進一步放寬對合同效力的否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解讀:“追認”採取到達生效主義,但是追認對合同效力的可溯及,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解讀:本質上是行爲可構成追認或者說可作爲簽約的方式。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

解讀:似乎略嫌多餘,顯示中多將此種情況列爲共同被告,但只判定被代理人擔責,不按連帶責任處理(與侵權競合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解讀:從“規定”到“強制性規定”,從“強制性規定”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讓人還是琢磨不透,法理學上有一定得說法,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到“?”。似乎是點到爲止,敢情是說,判定的規定應當具有此等字樣:“違反規定應當認定無效”,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與物權法的規定一致,多重買賣的合同雖然不能履行但有效,據此可主張違約,此類合同看來得防止一物多賣,附加上對應的條款。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解讀:訴訟法性質的條款,不難理解。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下: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解讀: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爲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條件。

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解讀:明確撤銷權的價格認定參照(指導價或市場價)和標準(高低30%)。增加高價購置行爲也可撤銷,其實撤銷權的範圍就是使債務人的債權應增加確不能增加,不應減少確減少的,都算作可撤銷範圍,包括放棄擔保權或對外惡意提供擔保權等。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還債的認定:到期時間早、無擔保權、負擔較重的,先認定。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解讀: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清償同一債務的認定順序,先費用,再孳息,後本錢。不難理解,否則最終的清償額不一樣。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違反附隨義務或從義務的,也得賠償,但是有損失是前提。

《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二十三條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解讀:通過約定可以排除法定的抵消權。

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

者附期限。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定或約定解除和債務法定抵銷均受異議期約束,該異議期了由合同各方約定,沒有約定的視爲3個月。也是爲了保護交易秩序。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

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解讀:明確提存的成立時間(不是公告時間,也不是債權人收到通知的時間)和提存的法律效果(視同履約)。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解讀:情事變更原則,救濟商業風險之外又不屬於不可抗力範圍的重大合同履行環境變故,但很可能被濫用。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或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反訴和抗辯提請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調整。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違約金的懲罰性在此未能體現。違約金太低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或者申請調高違約金的,只能選擇一種方式,增加的違約金仍以損失爲限。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解讀:違約金過高的調低確定七要素:1)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2)合同的履行情況、3)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3)預期利益4)等綜合因素,根據5)公平原則和6)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7)超過損失30%的標準方可認定過高。超過30%的部分其實很好地體現了懲罰性,是對《合同法》已有精神的延伸和量化,避免法官隨心。

六、附則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適用條款:1)合同法施行後(1999年10月1日)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2)本解釋施行前(自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五篇:新合同法解釋二

合同法解釋二

合同2014-04-03 20:14閱讀4681評論6

字號: 大中小

一、合同訂立

第一條 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爲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

定合同成立。

第二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採習書面形式而未採字書面形式,當事人僅據此主張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畢或者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 一般

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某一類經濟關係中爲人們普遍認識。

遵循採用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範的通行做法或行爲規則。

第五條 商業廣告如內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容,視爲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

限不清時,視爲要約邀請。

第六條 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爲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爲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爲,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 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爲的相對人爲數人時,如完成行爲不重合,數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並應根據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爲重合,應由最先完成並通知行爲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

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 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後簽字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 際簽字或蓋

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爲準。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製的合同標準示範文本,符合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情形的,爲格式合同。

第十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 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並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註明並完整附後,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 示義務之

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 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並應遵循《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

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盡必要的通知義務或者疏於照顧,致使對方當事人對合同性質或條款產生重大誤解而被撤銷;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而爲締約行爲;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撤回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因爲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記而合同未 生效,

無過錯一方在合同成立後爲準備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損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爲;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爲行爲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

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範圍爲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

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並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爲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

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爲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

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籤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可以適用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第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籤合同予以追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

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後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

知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於(無民事行爲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爲能力人所籤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

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爲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三)行爲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名章或單位印章和單位介紹信訂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範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爲人追償。

第二十條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係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所爲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爲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爲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認爲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爲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爲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爲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來源 本站)爲無獨 立請求權的第三

人蔘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現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爲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並可以要求對方承

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一)債務人放棄或者延展其到期債權,以致不能清償其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三)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又無其他財產清償到期債務,可能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

知道該行爲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標準並以當地市場價爲參數,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三十的,

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義備給原合同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在實際損失範圍內承擔責任。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後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履行並承擔違約責

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並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後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並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另

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爲數人的,必需數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後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生解除、

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於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 有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 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 部門時,提

存成立,合同關係及債歸於消滅。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 規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爲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明確;

(四)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爲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適於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築設施;

(五)其他不適於提存的物品。

不適於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託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 提存部門爲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提存。 第三十六條 合同成立後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 用與公平原

則確定。

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議。

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的按照協議,沒有協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生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 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範圍爲: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

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 處理。

第四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 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

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 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則。法律另有定的除

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爲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爲“過高於造成的損失”,可

以適當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