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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精選多篇)

第一篇:勞動合同法解釋

合同法解釋(精選多篇)

1.立法宗旨開宗明義說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不是說保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理論依據就是用人單位本身就強勢,勞動者本身就是弱勢,一開始雙方地位就不平衡,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才能取得勞資雙方關係的相對平衡。

2.本條增加了一個用工主體,即民辦非企業單位,且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可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本條無甚新意,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的基本原則,任何合同概莫能外。

4.此條對用人單位影響深遠,規章制度需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如勞資雙方陷入僵局不能達成協議,規章制度將難以實施,用人單位的管理工作是不是要陷入困境?

5.此條規定在實踐中基本上會流於形式,毫無作用。

6.此條也是一個形式條款,在目前實踐中無多大價值。

7.要求用人單位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目的是爲了解決勞動者在發生勞動糾紛時舉證困難,難以證明雙方勞動關係的存續情況,有這個規定,發生糾紛時用人單位就負有舉證義務了。

8.告知義務很重要,隱瞞真實情況將影響到合同的效力,另外,與合同無關的個人隱私勞動者可拒絕回答。

9.這個規定對勞動者很有意義,不錯!有人問我,既然禁止勞動者提供擔保,我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擔保啊,我說,如果與勞動者無親無故的第三方,誰會給你擔保?你這樣實質上還是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

10.不及時訂立合同的後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甚至於直接視爲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來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事實勞動關係即將退出歷史舞臺了。

11.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規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於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看來,實行同工同酬也存在一個舉證問題,從事相同工作容易舉證,但是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卻不容易舉證了。

12.以勞動合同期限作爲勞動合同的分類,勞動法是這樣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

13.勞動合同法頒佈之前的合同可以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達到約定的終止條件合同則終止,且無經濟補償金,現在只可以約定合同終止的時間了。

14.勞動法實施十餘年來,勞動者鮮有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成功的,其原因就是《勞動法》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符合“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這個條件,實踐中只要勞動者一提出要求,用人單位就馬上決定不續延勞動合同,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在勞動者夢中才出現,現在好了,這個絆腳石被刪除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變得多麼簡單,不知道又有多少企業在黯然神傷?

15.我仔細讀了很多遍勞動合同法,沒有發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看來,經我一點明,精明的用人單位又馬上有歪主意了,哈哈

16.生效的要件是協商一致、簽字蓋章,合同是否鑑證,是否用勞動部門的合同範本,是否備案並不重要。

17.工作地點條款的增加,限制了用人單位隨意調動員工工作地點以迫使員工離職的行爲,本條相對於勞動法的規定,取消了勞動紀律條款、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條款、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條款,細微變化也能體現側重於對勞動者的保護。

18.本條與第11條都規定了勞動報酬約定不明的處理,區別在於一個是有簽訂勞動合同,一個是未簽訂勞動合同,簽了合同的,多了一個重新協商的機會。

19.原勞動部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本條有很大變化,特別提醒: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先和員工簽訂幾個月的試用期合同,試用期滿後再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勞動合同,這是很愚蠢的,徒增加了一次短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新法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就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了。

20.本條的出臺,用人單位隨意約定試用期工資的行爲壽終正寢了,發生糾紛時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是多少舉證責任也在用人單位。

21.以往很多企業均存在一個認識誤區,認爲試用期內可隨時叫勞動者走人,看來知識得更新一下了

22.違約金往往是用人單位鉗制勞動者的利器,本條註定是一個爭議多發條款,如何區分本條的“培訓”和勞動法第68條規定的“職業培訓”,這足以影響到違約金條款的效力,限於篇幅,點到爲止。

23.本條很有意思,《草案》規定經濟補償應當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一次性支付,數額不得少於勞動者年工資收入,操作性極強。最後改來改去,經濟補償變成了按月支付,且補償標準沒了,如果勞動者月薪2萬,用人單位每月補償200元是否合法,顯然這將增加大量勞動糾紛,與“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的立法宗旨是否背道而馳?

24.勞動者以他人名義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自己在幕後操作,同時還可每月從原單位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豈不美哉?

25.以往勞動者提前解約的想法往往被高額的違約金鎮住,本條讓用人單位的“祕密武器”又丟了一個,今後勞動者跳槽可容易多了,自由的感覺真好!

26.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明,合同可能因欺詐而無效;與16歲以下未成年人簽訂合同,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勞動者必須服從單位的安排”,可能因排除勞動者權利無效。

27.俗語云:一粒老鼠屎,壞了一鍋粥,合同可不一樣,比如合同中有一條約定未經公司同意不得辭職,該條雖無效,但對其它條款沒有影響,不能因此認定爲整個合同無效。

28.如果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遠高於相近崗位報酬(比如高薪從海外挖來的高端人才),但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最終勞動報酬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這對無過錯的勞動者的不公平的,我認爲應當根據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分別作出規定更合理。

第二篇:勞動合同法解釋一

勞動法司法解釋(一)

爲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

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

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

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

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

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

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爲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

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

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

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

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爲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

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

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併的,合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併後的單位爲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

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爲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

的單位均爲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爲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爲第

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爲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

和發包方作爲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爲無效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

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

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

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

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爲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爲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

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

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

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

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

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覈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

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

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

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第三篇:合同法解釋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14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解讀:放寬對合同必備條款的限制,不輕易認定合同未成立。

解釋第一條規定也就是說,在能夠確定合同當事人、合同的標的和數量的情況下,法院就可以認定合同成立,這對鼓勵市場交易是很有利的。

當然,這樣的合同由於欠缺其他重要條款,如關於價款、付款方式、交貨地點、貨物質量等級等約定,必然會在合同的解釋和履行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分歧和障礙。爲此,解釋第一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就着眼於解決這些可能產生的糾紛。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第三款規定:“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對合同訂立的形式進行拓展性解釋,增加了可操作性。解釋明確規定,只要從雙方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這對“其他形式”的內涵顯然屬於放寬解釋,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解讀:肯定了懸賞廣告,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規定可以避免因對法律理解不同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同時鼓勵人們返還拾得物,也彰顯了民事法規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但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情形的除外,包括(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解讀:解釋二允許當事人約定合同簽訂地,約定簽訂地與實際簽訂地不符的,以約定地爲準。准許約定合同履行地的實質是對合同協議管轄的突破。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簽訂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標的所在地中的任何一個地點的法院管轄。如果合同的簽訂地可以約定,就等於說合同的管轄可以任意約定。這種突破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制的合同法原則。當事人共同選定的法院,一定是

當事人認爲足夠公平的法院,這種自由意志能夠產生法律規定難以達到的公平效果,應該支持。

另外,實踐中經常有“傳籤”的現象。現代經濟行爲早已打破了雙方面對面談判,坐在一起簽約的模式,網絡、通訊技術的發展,使得簽字行爲極有可能異地進行,合同的簽訂地點以哪一個爲準成了法官面前的難點。解釋二規定最後簽章地爲合同履行地,解決了這一難題。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讀:肯定了手印與簽章具有同等效力。手印比簽字蓋章更有唯一性和不可複製性,其實比簽章更有約束力。確認手印的效力也擴大了簽約人的範圍,使得沒有簽字蓋章條件的人,可以成爲合同主體。另外,手印在我國有很長的歷史,現在也在廣泛的運用,肯定手印的效力是及時的、必要的。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由於合同法對何謂“合理的方式”未有明確的規定,往往導致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是否合理地履行了提醒義務存有較大分歧,因此必然會對合同的效力產生嚴峻的考驗,而法院往往會從維護弱者、維護消費者利益的立場出發認定格式條款無效。解釋的該條規定對何謂“合理的方式”進行了舉例式說明,無疑增強了格式條款效力的生命力。但該條款是否會對保護消費者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尚不得而知。

另外,結合解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格式條款的出具方如果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該條款;如果該條款同時符合法定的無效情形,該條款無效。對格式合同的控制之嚴格可見一斑。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我國合同法多處提及交易習慣,從制定法的高度承認了交易習慣的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多半認爲交易習慣是一種事實,其認定過程是單純的事實認定,或作爲證據由主張對己有利的當事人舉證。但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說究竟在多久的時間內,多高的頻度被適用才構成交易習慣。因人的智識水平不同,認知能力不同,對交易習慣的理解便因人而異的,所以關於交易習慣,還要作爲法律規則加以明確。

另外還明確了交易習慣確定的四要素:時間要素,空間要素,相關公衆,相關行業。明確了交易習慣認定標準,肯定了交易習慣的規則性,使司法實踐可以儘量擺脫對交易習慣認定的隨機性和不確定性,有利於維護了司法的嚴肅及也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解讀:解釋明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範圍。在合同成立以後,負有辦理批准或者登記手續

的一方當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辦理批准或者登記手續,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往往給另一方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失,但由於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只能按照締約過失的規定。解釋將此種情形列爲“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爲”,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明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範圍。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解讀:明確了以行爲追認的方式,及追認後合同生效的時間。鼓勵當事人追認合同,促使合同有效。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

解讀:明確表見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求償權,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所簽訂合同義務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新規定鼓勵被代理人承擔合同責任,促進合同的順序進行。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解讀:強制性規範進一步區別爲效力性規範和管理性規範。所謂效力性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所謂管理性規範或取締性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

解釋該條款直接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限定爲“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將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排除在合同無效情形之外,對尊重意識自治,保障合同效力、活躍經濟較爲有利。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一物多賣的效力一直是理論界爭論的熱點,涉及到對已經處分了(請關注:)的標的是否還有處分權的問題,很多學者主張後進行的處分行爲是無權處分,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解釋二的條款明確了所有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因爲只有合同有效才產生違約責任。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豐富了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情形並通過第十九條明確了“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認定標準,增加了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定情形,綜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定情形現在包括: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債務人放棄未到期債權;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解讀:明確了“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和“明顯不合理的高價”的認定標準,顯然對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爲進行了更爲有力的限制,加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明確了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但並沒有規定違反這種義務應承擔的責任。而此時合同已經因履行完畢而終止,對雙方當事人已無約束,損害賠償無從談起。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法院應予支持”。彌補了後合同義務規定的法律空白。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

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解讀:該條款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意在解決合同訂立後顯失公平的情形。

在合同生效後由於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原合同必然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造成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審慎、嚴格地依據本條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金融危機驗證了我們當代社會的複雜多變性與不可預見性,引入情勢變更原則的價值在於,當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經濟激烈動盪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施以法律的救濟,對原來的合同進行變更或者解除,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衝擊。

此外,司法解釋要求嚴格區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之間的區別。按照解釋該條款的規定,情勢變更應當符合下列幾個條件:一、情勢屬於客觀情況而非當事人的意志因素;二、客觀情況是當事人在締結合同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解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完善了違約金制度。首先,強調了違約金應以救濟功能爲主:“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不能同時存在,否則違約金將具有罰金性質。其次,防止當事人不當獲利,允許對約定過高的違約金請求調整;同時,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再次,違約金的增加與減少請求,可以通過反訴或抗辯的方式進行。雙方當事人往往糾纏於是否違約而非違約金是否過高或低,爲公平公正地處理糾紛,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也爲防止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就違約金問題反覆申訴,允許抗辯方式請求變更違約金。最後,明確了違約金過高的認定標準。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四篇:合同法解釋的規則案例

合同法解釋的規則

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一份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內,向甲公司提供新鮮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單價1元。乙公司在規定的期間內,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絕接受這批小白菜,認爲自己是職工食堂所消費的蔬菜,炊事員有限,不可能有那麼多人力用於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雙方爲此發生爭議,爭議的焦點不在價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條款,唯有對合同的標的雙方各執一詞,甲公司認爲自己的食堂從來沒有買過小白菜,與乙公司是長期合作關係,經常向其購買蔬菜,每次買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蘿蔔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應該知道這種情況,但是其仍然送來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這是曲解了合同標的。乙公司稱合同的標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並沒有說清楚要什麼樣的蔬菜,合同的標的規定是新鮮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鮮,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過去,這沒有違反合同的規定,甲公司稱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蘿蔔的說法太過牽強附會,既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不足爲憑。

試分析:

1.什麼是合同的標的?

2.你如何解釋該合同的標的?

第五篇:合同法解釋(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4〕5號,201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

目錄

一、合同的訂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五、違約責任

六、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14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

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