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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上海市勞動合同 篇一

上海市勞動合同

甲方(用人單位):乙方(職工):

名稱: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通訊地址:

聯繫人:電話:聯繫電話: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原則,訂立本合同。

一、合同的類型和期限

第一條本合同的類型爲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____ 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試用期

第二條本合同的試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日。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第四條 乙方的工作內容爲:____。相關崗位工作責任制見附件。

第五條乙方的工作地點爲:____。

第六條 工作時間按照甲方提供的乙方所在崗位的工作時間的輪牌表。

四、勞動報酬

第七條 本合同的工資月結。乙方的月工資爲:____元(其中試用期間工資爲月薪的80%)。

第八條 甲方每月___日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的工資。

第九條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的工資調整按照甲方的工資分配制度確定。詳情見附件。

五、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十條甲方應當按照約定向乙方提供適當的工作場所、勞動條件和工作崗位,並按時向乙方支付勞動報酬。乙方應當認真履行自己的勞動職責,並親自完成本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第十一條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本合同的內容,並以書面形式確定。

六、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條 經甲、乙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條 甲方 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甲方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乙方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經雙方協調後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方協商,未能就變更本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終止:

(一)本合同期滿的;

(二)乙方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甲方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甲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甲方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七條 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條件解除、終止本合同或由於甲方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害的,應按損失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條件解除本合同或由於乙方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損失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乙方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承擔違約金爲:______。

九、其他

第二十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者有關勞動標準的內容與今後國家、本市有關規定相悖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註明:本人自動放棄上海市城鎮綜合保險或外勞力綜合保險,相關責任由本人承擔。

甲方(蓋章):乙方(簽章):

委託代理人(簽章)

__年__月__日__年__月__日

附件

提成標準

洗剪吹 扣15%的成本 提成30%護理項目扣30%成本 提成25%燙染 扣30%成本提成35% 卡金爲4% 產品爲10%促銷期間的提成會有上下浮動。

試用期間保證底薪爲時間爲3個月。期間業績指標爲

第一個月完成率必須達到業績指標的70%或以上第二個月達標率必須爲80%或以上,第三個月必須爲90%或以上

未達標者將以實際達標比率扣除部分工資,例如指標是10000元,第一個月就爲7000,如果完成3500元,就是完成指標的50%,這樣的話工資也將減半。

超出指標的部分,這裏的超出指的是總業績的100%,超出部分,將按照規定的提成比率計算 例如業績指標爲10000,你實際完成15000,另外5000就根據洗剪吹燙染護的提成計算,如超出5000元全部爲剪髮業績,則工資再原有保證底薪之外 增加5000x85%x30%=1275元。

以上爲試用期三個月有保證底薪的情況下執行的標準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篇二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且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應當爲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瞭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爲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爲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祕密進入公知狀態後,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併、分立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徵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的;

(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成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相應內容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認;

(二)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確認。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並依法對勞動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採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

(四)勞動者退休、退職、死亡的。

勞動合同當事人實際已不履行勞動合同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勞動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且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也可以終止。

第三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不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但勞動者具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關係應當順延至該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有效證明。

勞動者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補償總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和本條例規定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相應的解除合同的補償標準,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工資收入按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中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以小時作爲工作時間單位確立勞動關係的協議。

勞動者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確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與每個用人單位約定的每日、每週或者每月工作時間,應當分別在法定工作時間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勞動者在多個用人單位的工作時數總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時數。

第四十七條 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其他形式。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提出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八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未約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關係。

第四十九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五十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小時計算。

勞動報酬包括小時工資收入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使用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非全日制工作的職業穩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規定,不適用於非全日制的勞動合同,但第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由於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按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適用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實施後,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執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後,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新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再適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中關於勞動合同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 篇三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佈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爲,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誠實守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七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建立女職工委員會的,應當有女性協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民主推薦產生。

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

第八條 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爲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爲自擔任協商代表起六個月。

第九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蒐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體協商職責。

第十條 本企業產生的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集體協商,以及在履職期限內利用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工作時間,從事蒐集與集體協商有關資料等活動,視爲提供了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其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的商業祕密;

(三)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散佈協商過程中不宜外傳的信息。

第十二條 企業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下列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後確定: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培訓;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定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水平、工資調整機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要求企業與其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建議。另一方在收到集體協商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給予書面答覆,拒絕集體協商的,應當有正當的理由。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項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建議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勞動糾紛導致羣體性停工、上訪的;

(三)生產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的。

第十四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工會代表職工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企業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企業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自雙方同意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並書面告知對方;

(二)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三)蒐集與本次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集體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瞭解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六)草擬集體協商議題的解決方案;

(七)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具體內容以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協商雙方可以就與協商議題相關的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

第十七條 上級工會組織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必要時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合併、分立、重組的,合併、分立、重組後的企業應當就集體合同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原集體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就與勞動關係有關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 在進行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爲。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以簽訂集體合同爲目的的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經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後,作爲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就集體協商的情況和集體合同草案的內容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後,由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企業一方。企業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內,負責將集體合同報送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企業報送集體合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署的集體合同文本;

(二)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三)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報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經集體協商,可以就工資調整機制、勞動安全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專項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或者企業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的工會組織,可以選派代表與企業方面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五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區域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九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由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工會組織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報送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條 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認可該集體合同的企業及其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與其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及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第五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

第三十二條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商處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爲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時,可以會同同級工會或者企業方面代表共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職工一方與企業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均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調整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經協商代表本人提出,企業應當恢復其原工作崗位。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與本分支機構的職工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關於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 篇四

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和區、縣的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國家要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區、縣人民政府應將每年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承包指標下達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執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 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市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區、縣計劃生育工作,並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下列計劃生育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規劃、計劃生育統計和落實避孕藥具發放等節育措施;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條 各級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財政、勞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劃生育幹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並可在居民小組和村民小組中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車間、班組可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的初婚爲晚婚。初婚年齡的計算,以結婚證書上批准的日期爲準。

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初育爲晚育。晚育年齡的計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爲準。

第十條 要求收養一個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診,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收養孩子規定的條件。收養孩子應辦理公證手續。

收養孩子後又懷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視爲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區、縣病殘兒童鑑定小組鑑定,第一個孩子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獨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組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週歲之前被收養,其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爲歸國華橋,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回國定居的時間,以回國辦理常住戶口的日期爲準。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並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

第十二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雙目失明或一側上肢(下肢)殘疾等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國務院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殘疾軍人條件,並持有《革命殘疾軍人證》的;

(三)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爲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五)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且女方的組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組妹兩人以上,有一人無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允許其中一個再生育一個孩子,供無生育能力者收養。

第十三條 符合本細則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爲準。

第十四條 農村戶口現在城鎮落戶的自理口糧戶的夫妻,其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不適用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經同意,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申請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一週內審覈完畢,報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批。

(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上海市生育第二個孩子批准書》。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外,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經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覈,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對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或在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收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不予答覆的,可向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第十八條 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優生和節育的管理。區、縣級以上的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鄉(鎮)衛生院、街道地段醫院均應做好優生、節育和遺傳諮詢工作。

第十九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或婦幼保健機構診斷爲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當終止妊娠或者接受絕育手術。不宜生育的疾病種類,按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提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後放置宮內節育器等穩定性措施;提倡生育過兩個孩子的夫妻採取絕育措施。

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負責發放。職工可向所在單位醫務部門領取,農民和無業人員可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領取。具體發放和領取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一條 施行節育技術的單位必須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五章 獎勵

第二十二條 符合晚婚年齡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週;雙方達到雙方享受,一方達到一方享受。晚婚假應當在婚假後連續使用。

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男方給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須是初婚者或未生育過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應當在規定的產假後連續使用。男方三天假期應當在女方產假期間使用。

本條規定的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照發,其獎金額由享受者所在單位自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或者按有關規定收養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週歲以內,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保證今後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一)夫妻原有兩個孩子,其中一個意外死亡,另一個不滿十六週歲的;

(二)夫妻喪偶後只有一個不滿十六週歲孩子的;

(三)夫妻離婚前生育過一個孩子,離婚時孩子判給本人撫養,並且該孩子不滿十六週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孩子,現家庭只有這一個不滿十六週歲孩子的。

第二十四條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孩子,且各領取過《獨生子女證》,現再婚家庭只有一個孩子的,應重新換領《獨生子女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按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有獨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單位初審,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覈,報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發證。

(二)喪偶或離婚的,由符合條件的一方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初審,送符合條件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覈後,報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發證。

(三)夫妻雙方的常住戶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戶口在外地的,經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後,按本款第一項規定辦理領證手續。

夫妻一方爲本市農村常住戶口,另一方爲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或者一方爲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爲外省市戶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發證。

第二十六條 獨生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託費和管理費按市教育局、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報銷部分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鎮分配住房、或農村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有條件的單位對獨生子女戶可以按兩個子女計算;其中拆遷戶中獨生子女戶的安置,按本市拆遷房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每月五元,由男女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夫妻一方爲本市農村農民、城鎮待業居民、或因辭職、辭退後無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單位支付;

(二)喪偶或離婚後未再婚的,全部由扶養孩子一方的單位支付。

按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夫妻,爲臨時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支付;爲停薪留職職工,被其他單位聘用的,由聘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支付方式: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福利費中支付;

(二)企業單位,在市財政局規定的項目中支付;

(三)夫妻雙方均爲本市農村農民的,在鄉村社會性開支中支付;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或夫妻雙方均爲鄉村個體工商戶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撥給個體勞動者協會的管理費中支付,憑營業執照到經營所在地的個體勞動者協會領取;

(五)夫妻一方爲鄉村個體工商戶的,在鄉村社會性開支中支付;

(六)夫妻雙方均爲辭職、辭退後無工作,或均爲城鎮待業居民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條 婚後無子女包括下列對象:

(一)夫妻結婚後,未生育過孩子,又未收養過孩子的;

(二)喪偶或者離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養過孩子的;

(三)現家庭無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過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從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之日起,再婚夫妻從再婚之日起,原已領取的《獨生子女證》由單位收回,交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同時停止獨生子女享受的一切待遇。除因第一個孩子爲非遺傳性殘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外,以前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含原獨生子女保健費,以下同)應退回給現單位。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夫妻未經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爲無計劃生育。

第三十三條 對無計劃生育者給予以下處罰: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產假期間工資照發的待遇;

(二)無計劃生育的子女在參加工作之前的醫藥費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無計劃生育子女的託費和管理費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應予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並收回以前發給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五)對無計劃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兩年雙方平均年經濟總收入的三倍處以罰款;對無計劃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兩年的雙方平均年經濟總收入的四至六倍處以罰款。

對無計劃生育夫妻的罰款從懷孕之月起計罰。對經教育終止妊娠者,所收罰款如數退回。在懷孕期間曠工或事假超過一月以上的,其曠工或事假期間的收入,參照懷孕前一年平均月經濟收入推算。罰款繳納期不超過六年,第一年繳納額不低於罰款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其餘每年繳納額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條 對無計劃生育的在職職工,其單位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降薪)、撤職、留用察看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可以開除。但所在單位在作出開除職工決定之前應徵求所在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意見。

對無計劃生育的個體工商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暫停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無計劃生育者,系職工的,其無計劃生育的子女不計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遷戶的安置)的人數;系農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三十六條 對無計劃生育者的年經濟收入,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提供;系農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提供;繫個體工商戶的,由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提供;系閒散無固定職業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定的部門提供,一般不低於所在鄉(鎮)勞動力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七條 對無計劃生育的城鎮無業人員,其罰款額的確定,一般不低於所在區或鎮的職工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和有關取出宮內節育器規定的,由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沒收手術單位或者手術者非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加倍處罰。

對按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個人,所在單位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胎兒進行非醫療需要性別鑑定的,由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對單位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加倍處罰。

對按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個人,所在單位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對營私舞弊的計劃生育幹部及有關人員除由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外,市或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可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加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作爲無計劃生育,按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處罰,並對男女雙方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處每人五百元罰款;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每提前一年處每人一千元罰款,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二條 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除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外,凡年齡不滿三十週歲的育齡婦女,其生育間隔在四年以下的,按無計劃生育給予處罰,每提前一年罰款一千元,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三條 凡單位(包括夫妻雙方單位)出現無計劃生育的,當年不得評爲先進(文明)單位;其中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不力的,按無計劃生育一胎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單位的罰款,應在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條 罰款所得金額的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對無計劃生育的夫妻及其單位的處罰,由女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女方戶口在市屬農場或金山石化地區的,由所在地的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參照前款的規定對男女雙方作出處罰決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對在本市的一方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在對無計劃生育的夫妻雙方或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男女雙方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過書。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單位和部門應按處罰決定的內容協助執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區或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對區或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市或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市計劃生育委員會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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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篇五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日期:2009-08-08] 來源:作者: [字體:大 中 小]

一、關於適用範圍

1、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在國家行政編制內錄用的工勤人員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條例》。

2、與用人單位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就業條件,並具有勞動能力。

家政服務人員、職業保險代理人、從事有收入勞動的在校學生、勞務人員等不屬於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範圍的,不適用《條例》。

二、關於勞動合同的訂立

3、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全,但不影響主要權利義務履行的,勞動合同成立。

4、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事項。

5、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條件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6、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限長於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7、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因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實際損失,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勞動者應按實際損失賠償。

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髮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8、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到有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任職,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約定的違約金承擔違約責任。

三、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9、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對原訂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修改、補充、廢止的行爲。

10、用人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改變,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11、《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簽訂勞動合同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不一致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用人單位主體,原勞動合同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由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12、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暫停履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期間不應計算勞動者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時間。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

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合同中止履行期間的權利義務及合同期限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者在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得再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爲不符合中止條件的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的,應按規定爲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13、《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是指勞動者主觀上無過錯,因客觀原因導致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條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條例》規定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形。

14、《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確認”是指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法定勞動標準予以確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的相對應標準高於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中相對應的標準確認。

四、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15、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屬於應當提前通知情形的,雙方當事人對提前通知期限的處理方式達成一致的,勞動關係按當事人約定的時間終結。

16、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超過規定醫療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按超過停工醫療期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7、用人單位對違紀職工作出開除、除名、辭退等導致雙方勞動關係消滅的處理,都屬於勞動者違紀解除勞動合同。

18、用人單位根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清算組織或清算責任人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

19、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20、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是,符合《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或雙方協商一致的除外。

21、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實施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行爲後,雙方勞動關係終結。勞動者可以憑能夠證明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22、《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作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收入是指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不包括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個人應繳納的各類稅費。

股票、期權、紅利等與投資相關並不列入工資總額的收益,不作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

23、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勞動者平均月工資收入難以確認的,其經濟補償計發基數,由雙方當事人參照用人單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協商確定。

24、《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是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或超過一年以上時間,扣除整數年後所餘時間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涉及勞動者服務期賠償的,應當按照等分和相應遞減的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對賠償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6、獲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和臺灣、香港、澳門人員的勞動權利義務,由用人單位的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確定後,在勞動合同中加以約定。

27、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修訂、完善集體合同和各項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關的規章制度,做好貫徹實施《條例》的銜接工作。

上海市勞動合同 篇六

甲乙籤 訂勞動合同方:上海睿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方:期:年月日日

甲方(用人單位):乙方(職工): 名稱:上海睿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原則,訂立本合同。

一、合同的類型和期限

第一條本合同的類型爲:有固定期限合同。自 __ 年 __ 月 __ 日 至__ 年 __ 月 __ 日

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二條 乙方所在崗位執行____工時制。

第三條 甲方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休息休假的規定,甲方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加班的規定,確實由於工作需要,應當與乙方協商確定加班事宜。

三、勞動報酬

第四條乙方的月工資爲:____元(其中試用期間工資爲:____元)。另每月交通補助____元,每月餐費補助____元,每月話費補助____元。工作滿一年每月住房補助____元,甲方每月___ 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乙方的工資。

第五條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依法安排乙方補休或支付相應工資報酬。

四、社會保險

第六條 甲方應按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爲乙方參加社會保險。

第七條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乙方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工資和工傷保險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五、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第九條 甲方建立健全生產工藝流程,制定操作規程、工作規範和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及其標準。甲方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應當向乙方履行告知義務,並做好勞動過程中職業危害的預防工作。

第十條甲方爲乙方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以及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並依照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及有關規定向乙方發放勞防用品和防暑降溫用品。第十一條 甲方應根據自身特點有計劃地對乙方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業務技術、勞動安全衛生及有關規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乙方思想覺悟、職業道德水準和職業技能。

乙方應認真參加甲方組織的各項必要的教育培訓。

六、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十二條甲方應當按照約定向乙方提供適當的工作場所、勞動條件和工作崗位,並按時向乙方支付勞動報酬。乙方應當認真履行自己的勞動職責,並親自完成本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第十三條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本合同的內容,並以書面形式確定。

七、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條 經甲、乙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條 乙方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甲方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乙方權益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

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乙方勞動的,或者甲方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第十七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甲方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乙方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五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方協商,未能就變更本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十九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據第十八條的約定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如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但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乙方爲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甲方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甲方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勞動合同的終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終止:

(一)本合同期滿的;

(二)乙方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甲方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甲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甲方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其他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者有關勞動標準的內容與今後國家、本市有關規定相悖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甲方(簽章):

委託代理人(簽章):

日期:

乙方(簽章): 委託代理人(簽章): 日期:

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篇七

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1999年4月26日爲貫徹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就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勞動合同期限問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可以是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年的工作爲期限,也可以是無固定期限。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初次安置進單位的徵地農民中女性年滿三十週歲,男性年滿三十五週歲及以上的;

2、初次安置進單位的復員退伍軍人,軍隊轉業幹部。

二、關於經濟補償的計算口徑問題

1、作爲經濟補償計發基數的月工資收入是指按國家規定列人工資總額統計的實得工資性收入。

2、月工資收入按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實得工資性收入計算。勞動者平均月實得工資性收入低於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平均月實得工資性收入難以確認的,雙方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難以確認的,按本市上一月平均工資計算。

3、《規定》第二十七條關於“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1年的,按1年標準支付補償金。”中規定的“未滿1年”,僅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在1年以下的情況,工作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每滿1年,按1年標準支付補償金。

三、關於醫療期計算問題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超過規定醫療期後,不能上班工作的,視作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情況,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的,應當增長一個月工資替代提前通知期。

2、勞動者醫療期按本市規定的月工作時間計算。勞動者連續或累計病休滿21.5天爲一個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按制度工作時間折算病休時間,每滿8小時爲一天,21.5天爲一個月。

上述計算辦法不包含國家規定的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

3、勞動者累計病休的醫療期計算週期應從勞動合同履行之日開始計算。如:應享受三個月醫療期的職工,自勞動合同履行之日起六個月的週期內累計病休滿三個月的,則視爲醫療期滿。如在此期間醫療期未滿,則其下一個醫療期的計算週期應自六個月後的第一天開始計算。其他各檔醫療週期的計算依次類推。

4、勞動者連續病休醫療期的計算,應從病休開始之日起算。勞動者連續病休中因工作年限增加而產生規定的醫療期限增加情況的,其醫療期限按增加後的醫療期限計算。

四、關於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據《規定》第二十四條解除勞動合同:

1、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未處理完畢的;

2、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審查尚未結案的;

3、在勞動合同中與用人單位就出資培訓、分配住房等有服務期約定,且服務期未滿的。

五、其它

1、根據《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勞動者患有嚴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程度嚴重醫療期滿後需要繼續停工醫療的,應當由其本人在醫療期內向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提出延長醫療期申請,經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對患有癌症、精神病、癱瘓疾病的勞動者,本人提出申請,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應批准延長其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和規定的醫療期合併計算後,不得低於24個月。不建立勞動鑑定委員會的企業,按《上海市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暫行辦法》〔滬勞保發(94)36號〕第三條第二款執行。

2、對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按《規定》第二十四條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的時間,提前時間可多於1個月,但至多不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該勞動者轉崗。

3、用人單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掌握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期內(不超過3年),不得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數額及其支付辦法可以在合同中一併約定。

4、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合同雙方未辦理續訂手續且又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的,存在勞動關係的時間爲原勞動合同期限的延長。勞動合同雙方仍應協商辦理續訂手續,協商不成的,可以終止勞動關係。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均應提前30日通知對方,未提前通知的,應當以一個月工資替代提前通知期。

5、《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關於“在本單位工作滿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3年以內的”不得依據《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解除勞動合同規定,是指職工在本單位工作滿10年,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3年以內的,不得依據《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解除勞動合同。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若干問題試行意見》〔滬勞關發(1995)7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