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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

第一篇:最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法釋應注意的八個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法釋應注意的八個問題

2014-05-13 10:28

最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法釋應注意的八個問題

一、法釋(2014)14號共計28條司法解釋。

1、“違法無效”有5條解釋----三種無效、驗收合格、驗收不合格、三種收繳非法所得、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

2、“現在有效”2條解釋---墊資、勞務分包;

3、“解除合同”3條解釋-----發包人解除四種情況、承包人解除三種情況、合同解除後的善後處理;

4、“質量問題”3條解釋-----承包人原因、發包人原因、未驗收擅自使用;

5、“竣工日期”2條解釋-----竣工日期確定、質量鑑定合格工期順延;

6、“價款結算”8條解釋-----總規定、利息、利息起算點、工程量爭議、結算視爲認可、陰陽合同、固定價合同、鑑定原則;

7、“其他規定”5條解釋----一般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履行地)、工程質量被告人確定、實際施工人權益的保護、保修人的責任、解釋無溯及力。

二、對“實際施工人”的概念和內涵的準確把握。

1、“實際施工人”-------“無效合同中的承包人”,專指

(1)、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承包人”-------轉承包人和違法分包承包人;

(2)、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的“承包人”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17、218

(3)實際施工人常常是資質等級底的企業、甚至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建制,只是包工頭帶領一幫民工幹活的臨時組織的施工隊伍。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4

2、施工人---------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主體----包括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17、218

3、建設工程總承包人和施工總承包人的區別。

“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指受發包人委託、對發包人負責的一種與國際慣例接軌的承包方式。這種合同中的承包人-----建設工程總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據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建設工程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活動。發包人與施工總承包人簽定的合同爲施工總承包合同,施工總承包人與分包人簽定的合同爲分包合同,這種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施工合同總承包人。解釋中的總承包人即是“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施工合同總承包人”。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16

三、對“連帶責任”的準確把握。

1、連帶責任一般是法律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如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2、連帶責任有時是違約責任。如連帶擔保中保證人的責任,總承包人與分包人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3、連帶責任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一種責任形式。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1。

四、對26條實際施工人起訴的準確把握。

1、26條1款是倡導性規定。實際施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的,首先應向有合同關係的發包人主張權利,而不是向發包人(業主)主張權利。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6

2、26條2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程序上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爲當事人。程序上講第三人表明與本訴有兩個法律關係,而共同被告則與業主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7

3、只有在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提起訴訟時,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8

4、只有在轉承包人與發包人(業主)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業主)簽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時,轉承包人事實上已取代

第一手的承包人與發包人(業主)形成的合同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准許轉承包人以發包人(業主)爲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法院可追加轉包人爲共同被告。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9

5、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業主)沒有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業主)簽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未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時,儘管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爲被告起訴時,法院可視情況追加發包人(業主)爲第三人。

參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29

五、關於管轄。

1、在施工合同中,可協議糾紛後的管轄,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即可。協議中可選擇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簽定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見民訴法24條。

選擇列舉五種以外的法院管轄的,應認定約定無效。不能以此作爲確定管轄的依據。見法函(1995)157號。

2、施工所在(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

3、協議管轄指施工合同中達成協議管轄條款,或者指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見民訴法解釋23條。

4、選擇管轄協議不明確或選擇25條規定的兩個以上法院管轄時,協議無效,按照24條規定確定管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5、法經(1994)307號“關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後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覆函”

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爲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可爲有效。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先立案的法院管轄;難分清先後的,兩地法院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六、關於保修。

1、保修---“指對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在保修期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修復。見2014年6月30日發佈《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

2、質量缺陷---房屋建築工程的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的約定。

3、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4、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爲設計年限、最低防水爲5年、其他最低爲2年。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32

5、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應在法定或設計文件規定的期限內對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承擔責任。對於該工程的其他部位質量問題,自發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過法定保修期的,承包人仍應承擔責任。

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236

消防工程保修應爲2年

七、“合理使用壽命”的理解。

1、目前國家沒有統一規定;

2、根據《民用建築設計通則(試行)》一般認爲按民用建築的主體結構確定的建築耐久年限分爲四級:一級耐久年限爲100年以上,使用於重要的建築和高層建築(10層以上住宅建築、總高度超過24米的綜合建築);二級耐久年限爲50--100年,適用於一般建築;三級耐久年限爲25--50年,適用於次要建築;四級耐久年限爲15年以下,適用於臨時建築,耐久年限即爲工程合理適用年限。

見《黃鬆有主編的理解與適用》p134

八、建築工程質量標準------合格

1、建標(2014)212號《建設部關於貫徹執行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及施工質量驗收規範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

(1)新頒規範實施日前的在施工程,執行新頒規範困難時,可按照舊規範執行;

(2)新頒規範實施日後至2014年1月1日前的在施工程,原則上應執行新頒規範,已按照舊規範設計的在施工程,可按照舊規範執行;

(3)2014年1月1日前已簽定施工合同且尚未正式開工的工程,應當按照新頒規範設計後方可施工;

(4)凡在2014年1月1日後簽定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的工程,必須按照新頒規範執行。

2、(1)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建築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14)確定驗收標準是質量是否“合格”。根據我部《關於印發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設國家

標準制訂、修訂計劃(第二批)的通知》(建標[1998]244號)的要求,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共同修訂的《建築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經有關部門會審,批准爲國家標準,編號爲gb50300-2014,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基中,3.03、5.04、5.07、6.0.3、6.0.4、6.0.7爲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原《建築安裝工程質量檢驗評定統一標準》gbj300-88同時廢止。2.0.1 建築工程 building engineering爲新建、改建或擴建房屋建築物和附屬構築物設施所進行的規劃、勘察、設計和施工、竣工等各項技術工作和完成的工程實體。2.0.2 建築工程質量 quality of building engineering反映建築工程滿足相關標準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環境保護等方面所有明顯的隱含能力的特性總和。2.0.3 驗收 acceptance 建築工程在施工單位自行質量檢查評定的基礎上,參與建設活動的有關單位共同對檢驗批、分項、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進行抽樣複驗,根據相關標準以書面形式對工程質量達到合格與否做出確認。2.0.16 返修 repair對工程不符合標準規定的部位採取整修等措施。2.0.17 返工 rework 對不合格的工程部位採取的重新制作、重新施工等措施 。2.0.6 檢驗 inspection 對檢驗項目中的性能進行量測、檢查、試驗等,並將結果與標準規定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每項性能是否合格所進行的活動。

(2)廢止的gbj300---88、gbj301---88確定驗收標準是質量是“合格”和“優良”。建築安裝工程質量檢驗評定統一標準gbj300—88實行日期: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本標準共有四章十六條和六個附錄。在修訂中,保留了原標準的質量檢驗評定按分項、分部和單位工程劃分,其質量劃分爲“合格”、“優良”的規定,增加了對單位工程的綜合檢驗評定,拉開了“合格”與“優良”兩個等級的差距。第1.0.2條本標準適用於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建築工程和建築設備安裝工程的質量檢驗評定。

3、2014年10月26日建設部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6號《建設部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已經2001年10月19日建設部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生效。部長 俞正聲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建設部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經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以下部令,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9號,1993年11月16日發佈)。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實行優價;對達不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34號,1994年3月23日發佈)。

3、《工程建設若干違法違紀行爲處罰辦法》(建設部、監察部令第68號,1999年3月3日發佈,商監察部同意廢止)。

九、對“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理解

1、“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理解

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工程質量不符合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標準,還應包括不符合國家對建築工程質量強制性的規範標準等情形。

2、“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包括幾種情形

(1)建築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規範施工造成的質量問題。

工程設計圖紙是施工的依據,施工技術標準也稱爲施工技術規範,按照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是建築工程質量得以保證的重要前提,也是劃分責任的重要依據。如不按工序施工、偷工或減工、用次料或少用料、施工方擅自修改工程設計等均會造成質量問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2)建築工程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造成的質量問題。《建築法》“第五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出現的問題;建築物在竣工時,屋頂、牆面留有滲漏和開列等問題。《建築法》“第六十條 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修復。”“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一般來說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合理修復費用就是工程質量修復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對原不合格工程進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復的建築材料、機械設備及人工費用等。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可採用質量修復費用進行鑑定的方法予以確定。當然,發包人在請求承包人承擔質量修復費用後,不影響其依照合同約定及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及賠償責任。

4、此規定針對建築工程還未交付使用(包括在建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應如何處理作出的規定。如果驗收交付使用後,出現質量問題,則是依照保修規定處理。另外,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承包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篇:最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 質量爭議期間的處理

第十五條 質量爭議期間的處理

[司法解釋原文]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鑑定合格的,鑑定期間爲順延工期期間。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建設工程竣工前對質量爭議期間如何處理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這時可能會暫時停工進行工程質量鑑定,而一般鑑定都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如果工程質量經鑑定合格的,鑑定期間應作爲順延工期期間。

[理解與適用]

工程質量特別是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是百年大計,必須堅持質量第一,確保萬元一失。從我國《建築法》對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的規定來看,其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各個主體應當履行的保證工程質量的義務作出了明確、具體、全面的規定,如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建設單位不得違法要求降低工程質量;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使用合格建材;建築工程的竣工實行驗收制度;建築工程的質量實行保修制度等。關於對建設工程質量的內涵的理解,可以參考《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的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

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問題比較複雜,質量責任又可能涉及施工單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一旦出現質量問題,當事人可能各執一詞,不願承擔責任。而認定工程質量缺陷本身及其責任人的問題,又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需要委託有資質的鑑定部門進行鑑定,即有關工程質量的糾紛常常取決於技術鑑定的結論。建設部曾頒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規定》,規定各地縣級以上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是質量爭議或等級評定的鑑定檢測機構。有一些當事人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已對一旦出現質量爭議時的專業鑑定單位作出明確約定,以便發生質量爭議時能夠及時妥善解決。

從工程質量問題發生的時間和階段來看,有的爭議發生在施工過程中。對工程質量缺陷有爭議的,當事人一般會委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而對有關質量問題的鑑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時間。本條司法解釋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對工程質量的鑑定期間能否作爲順延工期期間。在審判實踐中,發包人起訴要求承包人承擔逾期交工違約責任的案件比較多見,而承包人一般要舉證證明施工過程中存在可以順延工期的情況,比如發包人對設計進行變更、自然災害的影響等。對工程質量的鑑定可否作爲順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爲判斷標準。如果工程質量是合格的,對於承包人來說,把工程質量的鑑定期間作爲順延工期期間是比較合理和公平的。反之,如果工程質量經鑑定爲不合格的,工期不應順延,承包人

應承擔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涉及隱蔽工程的驗收問題,當發包方對隱蔽工程提出質量異議要求重新檢驗時,承包方應按要求進行剝露,井在檢驗後重新進行覆蓋或修復。如果檢驗合格,發包方應承擔由此發生的經濟支出,賠償承包方損失並相應順延工期;如果檢驗不合格,則承包方承擔所發生的費用,而且工期不能順延。

某總公司建造營業大廈,某建築公司中標承建營業大廈。但是,原定2014年11月交付的工程,因出現有關質量爭議沒有如期竣工。某總公司不能及時營業,經營嚴重受損,遂起訴要求某建築公司承擔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而某建築公司認爲因爲質量爭議前後經過兩次鑑定,應當扣除鑑定的時間。在訴訟前,因營業大廈的質量問題雙方發生爭議。市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大廈現澆樓面混凝土厚度進行檢測,29項中有17項不合格。對現澆樓面鋼筋間距的檢測,發現2至8樓均存在超過允許偏差的問題。對大梁開鑿檢測,發現少了3根22釐米的鋼筋。參與工程建設的一名木工向有關部門反映,大廈開始施工後,由於施工人員素質較差,放線方位不準,樁基灌注後,發現有60%以上樁基偏位,且向外傾斜。對此,施工人員在夜間或將鋼筋彎折至正確位置,或切割後重新放置鋼筋再澆注。這在工程施工中是絕對不允許的。後來,雙方又委託省建設工程質檢站對工程質量進行鑑定,其出具的《工程質量鑑定報告》認爲,大廈工程施工時,鋼筋位置偏位和樁的有效截面積減少,有的柱有效截面積減少超過10%,不能保證結構安全使用。混凝土現澆板的厚度不符合施工驗收規範允許偏差的規定,混凝土工程中

存在露筋等質量問題。根據工程質量鑑定結果,法院判決某建築公司承擔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

第三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

最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

[提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三種情形,以及建築施工合同無效後的法律效力等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1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合同無效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合同無效,工程驗收合格的處理原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合同無效,工程驗收不合格的處理原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違轉包、分包合同的處理原則)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爲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施工中取得資質的,按有效處理)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墊資原則上按有效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勞務分包與工程轉包】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爲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發包人的合同解除權】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減少支付工程繳款或解除合同)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權】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解除合同後的處理原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承包人拒絕修復的處理原則】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十二條【質量缺陷的處理原則】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處理原則】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爲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實際竣工時間確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爲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爲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爲竣工日期。△第十五條【質量爭議期間工期的處理】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鑑定合格的,鑑定期間爲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工程價款的計算標準】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質量至上)

☆第十七條【拖欠工程款應給付利息】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按實際情況確定利息起算時間】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爲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爲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爲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爲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工程量計算】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逾期不結算的後果】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

限內不予答覆,視爲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黑白合同的認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工期、工程價款、質量標準、違約責任)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按固定價結算】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可以不全部鑑定】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鑑定,但爭議事實範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鑑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不適用專屬管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 (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攬合同,不屬於專有管轄,適用一般管轄)

△第二十五條【總承包人、發包人、施工人爲共同被告】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利益的保護】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爲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修責任】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說明:

1、以上打“☆”者共16條均與工程造價有關,與解決拖欠工程款有關,是重點條款;

2、以上打“△”者共15條均系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是難點條款。

3、以上打“☆”和“△”者共8條,既是重點,又是難點,需要特別重視。

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爲準。

編輯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做出的司法性解釋,對於在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最有、容易出現的問題給予法律上的處理意見。

第四篇:建設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

建設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

合同工期是在定額工期的指導下,由工程建設的承發包雙方根據項目建設的具體情況,經招標投標或協商一致後在承包合同書中確認的建設工期。合同工期一經鑑定,對合同雙方都具有強制性約束作用,受到國家經濟合同法的保護和制約。

合同工期: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按總日曆天數(包括法定節假日)計算的承包天數,包括開工日期與竣工日期。其中開工日期是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承包人開始施工的絕對或相對的日期;竣工日期是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承包人完成承包範圍內工程的絕對或相對的日期

第五篇:最高院建設施工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1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爲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爲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爲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爲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爲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爲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鑑定合格的,鑑定期間爲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爲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爲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爲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爲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爲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

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鑑定,但爭議事實範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鑑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爲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