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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案

個人與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

個人與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採集

案例類型:交通事故;

案例報送時間:2021年4月22日;

業務類別:民事;

法院判決時間:2020年10月21日;

檢索主題詞:民事、交通、責任比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簡介】

2019年7月5日,被告**持證駕駛鄂J×××××號大貨車,從蘄春縣赤東鎮竹瓦往走馬嶺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走馬嶺紅綠燈路段時,與對向駕駛三輪車的李寶付發生碰撞,造成一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蘄春縣交警大隊經查看現場,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寶付無責任。

【代理意見】

1、對本案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但對責任劃分有異議。本案事故認定書對雙方行駛方向有明確記載,原告駕駛的三輪機動車右轉妨礙直行車輛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應承擔本案全責或主要責任,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劃分明顯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2、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在覈實**持有合法有效證件前提下,保險公司同意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3、原告李寶付的損失法庭依法覈實;

【裁判文書】

法院在庭審中通過調查雙方對事故現場的陳述及調取的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明事故發生時**(持機動車駕駛證B2證)駕駛鄂J×××××號牌的重型自卸貨車在行駛至走竹路紅綠燈交叉路口時系按照綠色信號燈直行,而原告李寶付三輪車從新車站左轉直走,明顯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錯,因事故認定書與事故現場圖兩者相互矛盾,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清,責任劃分不當,法院依法不予採信。

法院經審理查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是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據,但不是人民法院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唯一依據。因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與事故現場圖兩者相互矛盾,該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責任劃分不當,本院不予採納。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並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劃分。本案事故發生時,李寶付駕駛三輪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行駛,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駕駛鄂J×××××號牌重型自卸貨車通過交叉路口時,觀察不夠、採取措施不力,未確保安全,應負事故次要責任。並依此做出了一審判決;

【案例評析】

本案事實比較清楚,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劃分不當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來劃分事故雙方的民事責任;

1、關於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認定,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如果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做出的除外)不服,應當在收到交警部門送達的文書之日起三天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複覈,但是普通老百姓對此卻是不懂也不知道怎麼申請複覈,導致很多時候喪失了救濟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 39號)第4條:“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爲定案的依據。”的司法解釋,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確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責任大小的證據,但並非唯一的確認責任證據。人民法院可在審理過程中通過舉證、質證、認證或者調查來查明案件事實,決定是否採信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論,公正地作出裁判。

一審法院正是基於上述規定,沒有盲目採信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而是通過調取相關案卷材料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將錯誤的責任劃分依法予以糾正;

2、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是否可以直接作爲民事賠償的依據。本案中,一審法院通過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對雙方的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了重新劃分,同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讓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當事人(原來無責、且駕駛的是非機動車)自行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合理合法的。

【結語和建議】

本律師執業已經十餘年,期間經手的交通事故案件較多,在交警部門對責任劃分的隨意性比比皆是,同一類型的交通事故可以做出不同的責任劃分。與此同時,法院普遍存在的處理辦法就是直接以交警事故責任認定書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比例,對當事人及其律師提出的明顯存在責任劃分不當也會一筆帶過,間接導致社會不公平現象屢禁不止,社會公平屢遭破壞。

建議:

1、規範交警部門的執法行爲,對於基層交警部門責任劃分不當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堅決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2、積極與法院法官溝通,對於明顯存在事故責任劃分不當的應當提醒法官依法及時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