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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案例分析【精品多篇】

證券法案例分析【精品多篇】

證券法 篇一

證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爲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四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爲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買賣本公司股票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

第三章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第一節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聲明與承諾

3.1.1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和監事應當在股東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相關決議後一個月內,新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董事會通過相關決議後一個月內,簽署一式三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並向本所和公司董事會備案。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簽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時,應當由律師解釋該文件的內容,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充分理解後簽字並經律師見證。

董事會祕書應當督促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時簽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並按照本所規定的途徑和方式提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的書面文件和電子文件。

3.1.2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中聲明:

(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況;

(二)有無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本規則受查處的情況;

(三)參加證券業務培訓的情況;

(四)其他任職情況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經歷;

(五)擁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國籍、長期居留權的情況;

(六)本所認爲應當聲明的其他事項。

3.1.3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中聲明事項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聲明事項發生變化時(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況除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該等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五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和公司董事會提交有關最新資料。

3.1.4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並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中作出承諾:

(一)遵守並促使本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遵守並促使本公司遵守本規則和本所其他規定,接受本所監管;

(三)遵守並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本所認爲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和應當作出的其他承諾。

監事還應當承諾監督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遵守其承諾。

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承諾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公司經營或者財務等方面出現的,可能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事項。

3.1.5 董事應當履行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則上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以合理的謹慎態度勤勉行事,並對所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應當審慎地選擇受託人;

(二)認真閱讀公司各項商務、財務報告和公共傳媒有關公司的重大報道,及時瞭解並持續關注公司業務經營管理狀況和公司已經發生的或者可能發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響,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公司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不得以不直接從事經營管理或者不知悉有關問題和情況爲由推卸責任;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和社會公認的其他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3.1.6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和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並且在賣出後六個月內不得再行買入本公司股份,買入後六個月內不得再行賣出本公司股份。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根據前款和公司章程關於轉讓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規定,向本所申請在相應期間鎖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本公司股份。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發生變動的(因公司派發股票股利和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導致的變動除外),應當及時向公司報告並由公司在本所網站進行公告。

3.1.7 上市公司在發佈召開關於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通知時,應當將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有關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提名人聲明、候選人聲明、獨立董事履歷表)報送本所。

公司董事會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同時向本所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3.1.8 本所在收到前條所述材料後五個交易日內,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覈。對於本所提出異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公司不得將其提交股東大會選舉爲獨立董事,但可以作爲董事候選人。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董事會應當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本所提出異議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節 董事會祕書

3.2.1 上市公司應當聘任董事會祕書,作爲公司與本所之間的指定聯絡人。

董事會祕書應當保證本所可以隨時與其取得工作聯繫。

3.2.2 董事會祕書應當對公司和董事會負責,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與本所及其他證券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和聯絡;

(二)負責處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務,督促公司制定並執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內部報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關當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所辦理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的披露工作;

(三)協調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關係,接待投資者來訪,回答投資者諮詢,向投資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資

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籌備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準備和提交有關會議文件和資料;

(五)參加董事會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並簽字;

(六)負責與公司信息披露有關的保密工作,制訂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相關知情人員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祕密,並在內幕信息泄露時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同時向本所報告;

(七)負責保管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和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名冊、控股股東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資料,以及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文件和會議記錄等;

(八)協助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瞭解信息披露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本規則、本所其他規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協議中關於其法律責任的內容;

(九)促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在董事會擬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本規則、本所其他規定或者公司章程時,應當提醒與會董事,並提請列席會議的監事就此發表意見;如果董事會堅持作出上述決議,董事會祕書應將有關監事和其個人的意見記載於會議記錄,同時向本所報告;

(十)《公司法》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3.2.3 上市公司應當爲董事會祕書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條件,董事、監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支持、配合董事會祕書的工作。

董事會祕書爲履行職責,有權瞭解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情況,參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關會議,查閱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並要求公司有關部門和人員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

董事會祕書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受到不當妨礙和嚴重阻撓時,可以直接向本所報告。

3.2.4 董事會祕書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財務、管理、法律等專業知識,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個人品質,並取得本所頒發的董事會祕書培訓合格證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擔任董事會祕書: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

(三)最近三年受到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三次以上通報批評;

(四)本公司現任監事;

(五)本所認定不適合擔任董事會祕書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應當在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後三個月內,或者原任董事會祕書離職後三個月內聘任董事會祕書。

3.2.6 上市公司應當在聘任董事會祕書的董事會會議召開五個交易日之前,向本所報送下述資料:

(一)董事會推薦書,包括被推薦人(候選人)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董事會祕書任職資格的說明、現任職務和工作表現等內容;

(二)候選人的個人簡歷和學歷證明覆印件;

(三)候選人取得的本所頒發的董事會祕書培訓合格證書複印件。

本所對董事會祕書候選人任職資格未提出異議的,公司可以召開董事會會議,聘任董事會祕書。

3.2.7 上市公司應當聘任證券事務代表協助董事會祕書履行職責。董事會祕書不能履行職責時,證券事務代表應當代爲履行其職責並行使相應權力。在此期間,並不當然免除董事會祕書對公司信息披露事務所負有的責任。

證券事務代表應當取得本所頒發的董事會祕書培訓合格證書。

3.2.8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會祕書和證券事務代表後,應當及時公告並向本所提交下述資料:

(一)董事會祕書、證券事務代表聘任書或者相關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會祕書、證券事務代表的通訊方式,包括辦公電話、住宅電話、移動電話、傳真、通信地址及專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

(三)董事長的通訊方式,包括辦公電話、移動電話、傳真、通信地址及專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上述通訊方式發生變更時,公司應當及時向本所提交變更後的資料。

3.2.9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會祕書應當有充分的理由,不得無故將其解聘。

董事會祕書被解聘或者辭職時,公司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說明原因並公告。

董事會祕書有權就被公司不當解聘或者與辭職有關的情況,向本所提交個人陳述報告。

3.2.10 本所根據本規則第17.4條建議上市公司更換董事會祕書,或者董事會祕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應當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解聘:

(一)第3.2.4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不能履行職責;

(三)在履行職責時出現重大錯誤或者疏漏,給投資者造成重大損失;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本規則、本所其他規定和公司章程,給投資者造成重大損失。

3.2.11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會祕書時,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要求董事會祕書承諾在任職期間以及離任後持續履行保密義務直至有關信息披露爲止,但涉及公司違法違規行爲的信息除外。

董事會祕書離任前,應當接受董事會和監事會的離任審查, 在監事會的監督下移交有關檔案文件、正在辦理的事項以及其他待辦理事項。

3.2.12 董事會祕書空缺期間,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代行董事會祕書的職責,並報本所備案,同時儘快確定董事會祕書的人選。公司指定代行董事會祕書職責的人員之前,由董事長代行董事會祕書職責。

董事會祕書空缺時間超過三個月的,董事長應當代行董事會祕書職責,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會祕書。

3.2.13 上市公司應當保證董事會祕書在任職期間按要求參加本所組織的董事會祕書後續培訓。

3.2.14 本所接受董事會祕書、第3.2.12條規定的代行董事會祕書職責的人員或者證券事務代表以上市公司名義辦理的信息披露與股權管理事務。

證券法案例分析 篇二

證券法案例分析 南北車合併案例分析

南北車合併後復牌五個交易日連續漲停,與此同時,一分自查報告引發內幕交易質疑。報告顯示,南北車雙方多位高管及家屬,在停牌前的半年內,曾買賣過各自公司或對方公司的股票,涉及北車董事長、部分高管等25人

在停牌前半年內買賣南北車股票,涉及北車董事長等25人,大部分人員稱對合並不知情

南北車合併後復牌五個交易日連續漲停,與此同時,合併預案中一段“本次交易相關人員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情況”引起關注。這份自查報告顯示,南北車雙方多位高管及家屬,在停牌前的半年內,曾買賣過各自公司或對方公司的股票。這引發外界對南北車相關人員存在內幕交易的質疑。

1月7日,中國南車、中國北車同時發佈股票交易異常波動公告。兩家公司A股股票均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連續三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幅偏離值累計達到20% 個別交易出現“賠錢”

1月8日,有媒體報道稱,在南北車雙雙停牌前的半年,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間,中國南車和中國北車的多位高管及家屬,都曾買賣過各自公司和對方公司的股票。

新京報記者查詢南車北車合併預案發現,在預案第65至83頁列有上述交易情況,涉及人員達25人,其中南車6人,北車19人。合併預案顯示,中國南車和中國北車的股票自2014年10月27日起停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中國南車和中國北車對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南車集團、中國南車、北車集團、中國北車及其各自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項目知情人員,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參與本項目的中介機構人員,以及上述人員的直系親屬在本次交易停牌前6個月內,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間交易中國南車和中國北車A股股票的情況進行了覈查,並且相關方出具了自查報告。

其中,中國北車交易南車股票的人員包括中國北車董事長崔殿國、中國北車總裁奚國華及配偶、中國北車董事會祕書謝紀龍、中國北車副總裁兼財務總監高志及配偶和子女等17人。

在上述自查人員中,自查期間存在僅買入、僅賣出,以及先買入後賣出等交易行爲。大部分交易有“賺到錢”,也有出現“賠錢”的情況。

其中,中國北車副總裁兼財務總監高志的子女高久禕,以5.18元均價購入南車77100股,賣出均價爲5.32元,總差價10794元。而中國北車董事會辦公室業務主任胡剛,購入南車股票均價爲4.63元,賣出均價爲4.61元,共93100股,“賠了”1862元。中國北車資本運營部部長鄢德佳的配偶趙鳳玉,購入南車均價爲4.43元,賣出均價爲4.27元,共15000股,“賠了”2400元。

根據自查報告股票買賣數據計算,部分自查人員在停牌後仍持有南北車股票,如果按買入均價計算,這些股票在復牌後收益已翻番。根據《證券法》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爲內幕信息。包括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等。

而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等。

根據《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如果這些人員買賣該證券,就構成了內幕交易。

南北車的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稱自己“不知道合併事宜”的說法可能“說不過去”。南北車合併,在國內市場近乎形成壟斷,是明顯利好。而稱自己知曉合併,但未告知配偶的高層管理人員,其配偶交易股票也算是夫妻共同財產。

是否屬於內幕交易,還需要根據交易行爲是否存在明顯異常等來判斷,包括交易習慣、時間節點等。比如,從來沒有開過戶的人,突然開戶交易,交易完成後又沒有再買賣其他股票等。是否定性爲內幕交易需要由證監會來進行調查和判斷,如果構成,將移送司法。比如需要公開披露買賣信息,買賣間隔不能超過六個月。公司高管是知情人的範圍的一種,是構成內幕交易的前提,但是否構成內幕交易,還需要判定是否知悉內幕信息後完成交易,這需要監管部門的認定

證券法論文[推薦 篇三

從實質審查到形式審查—我國證券發行制度修改展望

摘要:證券發行體制因行政主管機關在其中作用與地位不同而形成了註冊制和核準制的分野,我國現階段證券發行屬於審覈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需進行嚴格的實質性審查,這樣的制度難以滿足效率的要求事實上也未能防止發行中的公開失真等問題。考察各發達國家的證券發行,政府進行形式審查是一種普遍的做法,即便具有核準制的色彩,其對發行人的實質性要求也遠沒有我國龐雜。我國證券發行制度應當適應形式,向形式審查過度,在這一轉變過程中應明確政府的定位,健全民事責任訴訟制度,充分發揮市場作用。關鍵詞: 證券發行

審查

市場機制

一、引言

這學期的證券法順利結束,老師上課時好像沒怎麼涉及證券的發行。在之前了看了證券法的課本之後,對這一塊產生興趣,決定寫關於這方面的一篇論文作爲期末作業。

公開是現代證券立法的基本哲學和基本原則,是證券法的核心內容和靈魂所在。如何確保公開的真實、準確、完整以達到保護投資者的目的,是證券法必須解決的問題。在證券的發行領域同樣需要確保公開的信息真實可靠,在其中政府主管機關究竟起怎樣的作用居於什麼地位各國立法卻有較大差異,由此也形成了對新股發行不同的立法指導思想,即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

與形式審查、實質審查緊密相關的是證券發行的註冊制和核準制,簡而言之,註冊制是指證券發行申請人將擬公開的信息和資料交送至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只對申報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進行審查的一種證券發行管理體制。覈准制是指證券發行申請人不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依法公開一切與證券發行相關的信息並確保其真實性,而且還要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是否准予其發行的管理體制。

脫胎於計劃經濟時代,我國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中政府需要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證券的質量。然而從我國證券發行監管制度的演變來看,審批和核準的色彩卻越來越弱,98年《證券法》廢除了股票發行的額度限制;05年《證券法》規定股票和債券的發行採取“覈准制”,相較於“審批”,包含了覈對的味道,取消了地方政府的審批過程;在2013年11月30日證監會發布的《關於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中,提出新股發行要以信息披露爲核心,推進新股市場化發行機制。本文贊成在證券發行中政府主管機關應當僅進行形式審查的觀點,意圖分析現階段我國證券法中新股發行相關法條並指出內在矛盾,比較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優劣,借鑑美國的證券法立法對我國未來證券法的修改提出展望。囿於篇幅,文章主要討論證券發行中的股票發行問題。

二、我國新股發行現行立法分析

探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利弊,應當明確《證券法》、《公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對新股發行的規定和其中政府主管機關的作用。

1、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進行覈准:證券法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覈准。這給予了審批機關足夠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鮮明的核準制的特徵。

2、法律和行政法規對發行人實體條件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具有明顯的實質審查的特徵:一般而言,形式審查只檢查公開的內容是否齊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不管公司經營狀況的好壞;而實質審查則不但要求發行人在股本規模和結構、盈利狀況,乃至發行人的數量和認購比例上達到一定標準。

我國《證券法》12條規定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和文件,該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公司法134—137條對發行新股需要履行的內部程序進行了說明,同時2006年證監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對證券發行的主體資格、發行人獨立性、規範運行、財務會計等問題規定了多達36項條件。

《證券法》13條規定了公司在首次公開發行之後再次發行股票的條件(方法條),從前三項內容看,規定比較寬鬆,因爲公司在首次發行之時已經經過了嚴格的審覈,再規定實質的審查沒有必要。但2006年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卻要求上市公司再次發行股票需要滿足三年內連續盈利、財務狀況良好、守法狀況良好等諸多條件,該《辦法》作爲證券法13條中的第四款“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

件”,使得再次發行證券也需要經過實質的審查。

因此不論是股票的首次還是再次發行,都需要經過證監會嚴格的審查,在審批條件衆多,審查範圍廣泛的情況下,證監會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自由的發行市場還遠遠沒有形成。

三、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利弊分析

1、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的目的是剔除不良證券,提高證券的整體質量水平,保持證券市場的較高品質信用,從而穩定證券市場秩序,維護投資者利益。與實質審查配套的核準制是政府推動型證券市場發展模式的一種選擇,也一般適用於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的證券市場往往面臨激烈的國際競爭環境,爲了迅速發展本國經濟,證券市場多由政府大力推動和培育。新興市場往往存在市場機制不完善、中介機構發育不成熟的問題,在這種狀況下,如果政府不進行實質控制,大量企業在“融資飢渴症”的促動下一哄而上,通過中介機構的協助欺騙上市,最終必然降低上市公司的質量,動搖證券市場的基礎。

儘管實質審查有一定積極意義,但是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其一,增加證券監管的成本。爲了查驗發行人是否符合實質條件,勢必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其二,以犧牲證券市場的效率爲代價,證券市場的效率是其意義的重要衡量標準。而實質性審查可能曠日持久,這往往不能適應現代經濟中公司融資的及時之需,影響了證券市場的運作效率。其三,可能增加政府的責任和風險。覈准制中,政府的實質審查某種意義上是對證券進行價值判斷。因爲實質審查下只有有價值被認可的股票才能進入市場,個人投資造成的損失完全有理由歸咎於政府。其四,實質審查的大量環節給尋租造成了巨大空間,滋生了腐敗問題。

2、形式審查

可以說實質審查的缺陷即形式審查的優勢,形式審查堅持市場經濟中的自由貿易原則,認爲政府無權禁止一種證券的發行,不管其質量多麼糟糕。政府只能要求它在發行時充分及時的公開。形式審查認爲投資者的事後監督要比政府的事前審查更有效率,而且投資者的監督是出於自身利益,相比於政府審查更加高效也減少了權力尋租的空間。除此之外,形式審查工作量小、有利於發行人抓住商業機會;把政府主管機關的精力從實質審查中解放出來,專注於調查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普通投資者無力發現和起訴的違法行爲,彌補市場不足。

當然,形式審查很難阻止一些低質量的股票進入市場,可能對市場造成衝擊。

3、我國現行立法與形式審查

從第一部分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我國證券發行實行嚴格的實質審查,但我國《證券法》27條規定了投資人對於投資風險自行負責。這樣的條款實際上反應了形式審查下,貿易自由,行爲人自負其責的精神,與《證券法》第10、12條確定的實質審查是矛盾的。在實質審查的背景下,審查的標準和結果都表明了證監會對股票價值或者投資者收益的一種實質性判斷,27條卻又要求投資者自負其責,這樣的表述讓人難以捉摸,只能理解爲立法者在27條表明了一種傾向,要從形式審查向實質審查過度。

四、證券發行制度比較—以美國、英國、德國爲例

我國證券市場從1990年建立迄今已經24年,自98年《證券法》頒佈到今天也已經有16年的時間,證券市場日漸成熟,專業化程度有了顯著增強。今天,過度以“新興市場”和“中國國情”定位自身將阻礙證券市場的成長,展望我國的證券法發展,我們有必要借鑑資本市場成熟國家的立法範例。有趣的是,在29年經濟危機後美國也經歷了證券發行註冊制抑或審覈制之爭,最終美國選擇了註冊制,這對我們不能不說是一種啓示。

1933年之前美國沒有聯邦證券法,證券業由各州把關和管理,州立的證券法被稱爲藍天法。1929年經濟危機導致美國金融市場崩潰,這之後對證券的調查使得全國上下羣情激奮,要求聯邦政府機構全面控制公司發行證券的權利和方式,危機使人們認爲藍天法的把關不夠嚴格,要想避免危機必須進行更嚴格的證券管控。但美國33年法並沒有採納這種思想,它沒有規定一種證券必須在質量上達到何種規格才能上市,而只是要求發行者對質量進行充分合理的披露,33年法的核心思想是公開。對於公開失真的民事責任問題,上當的投資者可以起訴有關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這樣33年證券法就用市場的力量對市場進行制衡。使得公開失真、市場欺詐等違法行爲得到了扼制,爲美國證券市場成爲全球最發達的市場奠定了基石。

在其他國家,英國證券發行由FSA審批,FSA是是一個獨立的非政府機構,營運資金完全來源於行業收費,在發行證券的條件上,英國規定了公司最小市值,發行後公衆持股比例等5項條件。這符合覈准制的一般特徵,但FSA作爲財務獨立機構,在利潤激勵下,其

性質和工作效率會和政府機構有較大的差異;其對發行人的實質要求也比較容易達到,從這個角度講,英國證券發行的核準制意味並不明顯。

在德國,聯邦證券交易監管局負責保管和審查未上市公司的發行說明書,它只進行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德國的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證券發行上市進行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但這種實質審查主要是一些初始性的實質條件,其性質更類似於公開。

五、我國發行批准制度修改展望

通過國家間比較,我們發現對證券發行進行形式審查是國際的普遍做法。事實上我們對證券的實質審查也並沒有防止劣質的證券進入市場,進一步證明了我們應當由覈准制走向註冊制,調動市場的力量監督市場。從《關於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中我們也可以清晰的看到證券發行向註冊制轉變的趨向。筆者認爲,發行批准制度修改應該有以下的注意事項:

1、明確政府職能定位。

在理想的審查模式下,政府、發行人、投資者三者的角色應該有清晰的定位。公開是註冊制的核心,政府的職責應當是制定規則,包括了規定公開的內容和格式;規定發行人和有關責任人在公開失真時的責任,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責任。政府部門仍然要對證券進行監管,但這種監管應當有被動性和最後性的特徵,即投資者訴訟不能解決問題時再介入。改變證券發行主管機關的職能才能發揮出註冊制的優勢。發行人的職責是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容和格式誠實公開所發行的證券的質量,並承擔失真的責任。投資者則需要認真研讀和研究發行人公開的材料,據此作出投資判斷,並承擔在公開真實的情況下全部的投資風險。

2、明確責任,開放民事訴訟。

證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投資者。證券發行買賣的雙方是平等主體,對於侵犯平等主體間經濟利益的行爲其救濟應當以民事救濟爲主,但從整體上來看我國證券法的責任體系卻以行政處罰爲主,《證券法》法律責任一章民事責任規定極少,只有4個條文在規定行政處罰的同時規定了附帶民事賠償。對於證券發行公開失真的責任,在證券法69條,173條做了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民事訴訟的範圍被限制在了證監會已經做出處罰決定的案件和已經做出決定但未生效的案件。這無疑大大制約了投資者權利的維護,壓制了市場的

力量。這種限制並沒有存在的依據。

總結來說,不論從國際趨勢還是國內政策動向看,證券發行體制都要從實質審查走向形式審查,從覈准制走向註冊制,動員市場的力量解決市場的問題而不是依靠低效率的政府機關。在這個過程中,應當明確政府機關作爲規則制定者和執法者的定位,並要足夠相信市場力量,放開發行公開失真時的民事訴訟。

金融證券法課程案例分析 篇四

金融證券法課程案例分析

法學院楊中碩2007030160

一.委託貸款、信託貸款和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區別

1997年2月,某商業銀行分行信託投資公司與原平房地產開發公司達成房地產開發貸款協議。由信託公司貸款2000萬元給原平公司開發某商住小區住宅樓3棟。爲籌集資金,信託公司於同月15日與友長機械廠簽訂了委託貸款合同,合同規定如下:1。友長機械廠自97年3月1日起在信託公司存款2000萬元,期限一年,月息1。1%,由信託公司按季度向友長付息;2。信託公司給友長開具2000萬元的存單,並委託友長於3月1日直接將2000萬元達入原平公司帳號;3。信託公司於98年3月1日將2000萬元本金及最後一次利息達入友長的帳戶,如逾期,由信託公司按逾期金額的每日1‰的利息支付滯納金。雙方還達成補充協議:友長除收取正本合同的利息外,還要加收每月1%的手續費,也由信託公司按季繳納。合同簽訂後,友長機械廠如約向原平公司帳戶達入2000萬元,信託公司也出具了2000萬元的存單。97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的時間裏,友長收到的是原平公司而非信託公司繳納的300萬元的利息和手續費。98年3月,因住宅樓銷售情況不好,未能及時收回資金,信託公司不能支付2000萬元及剩餘利息和手續費。友長向法院起訴。

問:

(一)本案是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委託貸款糾紛還是信託貸款糾紛?爲什麼?

(二)本案應如何判決?

答:

(一)1、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是指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爲而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根據《存單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是指名爲出資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存單,實爲出資人與用資人之間的借貸,且這種借貸違反我國金融法規關於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從事存貸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定,屬違法借貸,是無效行爲。

委託貸款是指由委託人提供合法來源的資金,委託業務銀行根據委託

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爲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業務。委託人包括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受託銀行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信託貸款是指信託機構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運用信託存款等自有資金,對自行審定的單位和項目發放的貸款。

委託貸款不同於信託貸款,所謂信託貸款是指以信託機構自行籌措的1資金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貸款。信託貸款與委託貸款的主要區別有:○

來源和運用不同,信託貸款的資金主要通過吸收存款、發放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措,信託資金如何運用由信託機構決定,而委託貸款是

2貸委託人指定受託人將其委託存款發放給特定受益人和用於特定項目;○

款風險的負擔不同,委託貸款的風險由委託人承擔,而信託貸款的風險則由信託機構承擔。

2、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委託貸款糾紛, 信託貸款糾紛的區別

1金融機構與出資人的關係不同 ○

在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中, 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構成形式上的存款關係, 出資人持有金融部門開具的形式上合法有效的存單。在委託貸款中, 金融部門通過與出資人訂立委託合同, 雙方建立起委託代理的法律關係。在信託貸款中, 雙方通常訂有信託貸款合同,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建立起信託關係。

2金融機構介人貸款的目的不同 ○

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貨的實質是企業之間的非法借貸。出資人與用資人將金融機構拉進來的目的一般有以下二個。第一,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有金融機構的介人規避了企業之間的借貸爲非法的法律規定。第二, 出資人有套取金融信用, 轉移用資人不能償還借款的風險的賺疑。當然也不排除個別金融機構的人員用金融機構的信用換取個人好處的可能性。而委託貸款則是通過與出資人訂立合法的合同, 以合法的途徑將款項貸給用資人, 金融機構按法律規定收取出資人支付的手續費的行爲。信託

貸款中金融機構介人貸款的目的是取得存貸款利差和投資收益。當然在委託貸款與信託貸款中也存在當事人私下收受或支付手續費或好處費的情況,但這些情況不影響當事人之間委託貸款與信託貸款法律關係的認定。

3金融機構的職責不同 ○

在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中, 金融機構的介人只是一種形式, 金融機構沒有具體的職責在委託貸款中, 金融機構只承擔辦理放欲和收款手續, 監督用資人使用並協助出資人收回貸款的義務在信託貸款中,金融機構的職責很重, 金融機構要負責辦理貸款的審查發放、監任使用、到期收回以及計收利息等事項。

3、本案不屬於委託貸款糾紛。在委託貸款中,受託金融機構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信託公司於同月15日與友長機械廠簽訂的貸款合同中規定,由信託公司按逾期金額的每日1‰的利息支付滯納金,補充協議還規定友長除收取正本合同的利息外,還要加收每月1%的手續費,也由信託公司按季繳納。此外,有關委託貸款的規章還規定委託貸款的期限必須在三個月或以上,受託人按委託的金額和期限向委託人收取的手續費每月最高不得超過3‰,但是本案信託公司不但沒有向友長機械廠收取每月手續費,且由信託公司按季繳納每月1%的手續費。顯然,在此貸款合同中,信託公司並非作爲委託貸款的受託人,且承擔了貸款風險,不屬於委託貸款合同。

本案不屬於信託貸款糾紛。信託貸款中金融機構介人貸款的目的是取得存貸款利差和投資收益。儘管在友長機械廠和信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中,友長機械廠有信託貸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補充的協議中,友長機械廠加收每月1%的手續費,屬於存款人收取利差或與金融機構、用資人約定利差,仍按以存單爲表現的借貸行爲處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七條認定爲信託貸款的情形。

本案是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主要是根據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法律特徵來判斷:

1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存款和貸款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一是出資人與○

金融機構之間的形式上的存款法律關係, 一是出資人與用資人之間的實質

上的借貸法律關係。本案中,出資人是友長機械廠,用資人是原平房地產開發公司,儘管友長機械廠和信託公司存在形式上的存款法律關係,但友長機械廠和原平房地產開發公司纔是實質上的借貸法律關係。儘管友長機械廠和信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中,友長機械廠有信託貸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補充的協議中,友長機械廠加收每月1%的手續費,屬於存款人收取利差或與金融機構、用資人約定利差,仍按以存單爲表現的借貸行爲處理。

2有資金從出資人向用資人的流動, 金融機構在其中提供了幫助,金融○

機構存款賬戶上沒有出資人的存款, 但出資人卻持有與金融機構建立存款關係的證明。從信託公司與友長機械廠簽訂的貸款合同可知,友長機械廠直接將2000萬元達入原平公司賬號,友長機械廠和信託公司沒有真正建立存款關係。

3用資人直接或通過銀行向出資人支付高額利息及本金。97年3月1日○

至98年3月1日的時間裏,友長機械廠收到的是原平公司而非信託公司繳納的300萬元的利息和手續費。由此可見,原平公司直接向友長機械廠還貸,是借貸法律關係。

針對上述三個法律特徵,本案屬於以存單爲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是違法借貸,是無效行爲。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號、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法院應依法作出以下判決:

1、原平公司返還友長機械廠本金2000萬元,並償付該款按中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的利息;

2、原平公司向友長機械廠繳納的300萬元作返還本金部分處理;

3、信託公司對原平公司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能超

過(2000-300)*20%=340萬元。

二.A公司經理與B公司經理協商同意由A公司向B公司購買100萬元保險,第二天A公司將100萬元打入B公司賬戶。當天,A公司經理和財務負責人因經濟犯罪被檢察院帶走。三年後,A公司發現100萬元的去向,要求B公司返還該100萬元,遭拒絕。A公司訴至法院。B公司答辯稱,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法院以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判決B公司敗訴。

問:1.保險合同有無訂立?

2.100萬元資金屬什麼性質?

3、訴訟時效過了沒有?

答:

1、○1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2法律法規中的“應當”當然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必須、一定要的意思,這○

裏強調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只是爲了更好的保護雙方利益,尤其是投保人的利益,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單並收取保險費而未即時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不會影響合同的成立或效力。我國《保險法》第14條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根據 “無合同則無義務”的一般合同規則出發,亦可推定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這既符合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也更有利於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實質正義。

3儘管B公司沒有向A公司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是A公司經○

理與B公司經理就保險合同達成一致,保險合同成立。

2、由於保險合同成立,100萬則爲保險費。

3、如無特別規定,我國訴訟時效爲2年。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

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儘管A公司經理和財務負責人因經濟犯罪被檢察院帶走,但是A公司作爲企業法人,只要繼續經營下去,對100萬資金的流向不可能不知情,除非A公司能提供合理的理由,否則B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

證券法案例 篇五

證券法案例

1、內幕交易 【案情】

樑某精通電腦和網絡,蔡某是炒股高手。兩人相互“合作”,由樑某提供內幕信息,蔡某負責操作,在股市上獲利。最終,兩人分別因涉嫌泄露內幕信息罪和內幕交易罪,被浦東新區檢察院提起公訴。

樑某任職於某證券公司,是公司的網管,善於網絡操作,特別是遠程控制,是一個黑客高手。樑某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常常入侵本公司的電腦系統,非法竊取本公司與上市公司商談的有關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股改方案、收購、重組、整體上市等涉及內幕信息的內部報告,並利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FTP上傳等方式泄露給蔡某。

由蔡某進行分析後,有選擇性地購買股票並獲利。

爲了獲取更多的信息,2006年7月至8月間,樑某通過在境內的多個網站開設個人博客,並在博客網頁中嵌入自己編寫的控制指令,利用已存在於證券交易機構網絡中的程序自動讀取、執行這些指令,攻擊數據庫,並有選擇地將數據庫中尚未發佈的上市公司信息通過網絡泄露到境外的網站。爲了便於蔡某讀取這些信息,樑某特意在蔡某的電腦上安裝了程序以讀取這些信息,並加以分析和利用。

【思考問題】

請分析本案例中所使用的內幕交易的手段。

2:通海高科虛假髮行證券案

【案情】

1998年8月28日,吉林電子集團以其下屬通化無線電廠生產電視機的經營性資產連同部分相關負債、吉林紫晶電子有限公司99.72%的股權、北方液晶研究開發中心30%的股權以及TET—LCD工程所佔用的13.6萬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作爲出資,江門高路華以其下屬江門市高路華電視機廠、通化市三海電視機廠和江門市高路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90%的股權作爲出資,並聯合黑龍江省電子物資總公司、吉林省隆達房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長春市嘉禾經貿有限公司,共同發起設立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發起人將評估後的經營性淨資產437516151.11元、其他發起人將投入的現金1660000.00元(各發起人合計出資439176151.11元),按1:0.7969的比例折爲發起人股35000萬股。根據中慶會計師事務所中慶驗字(1998)第196號文確認,發起人認購股份的股款已全部到位,實收股本35000萬股,發起人出資溢價部分89176151元轉入資本公積金。吉林省人民政府於1999年11月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通海高科股票發行申請及公開募集文件等申報材料。中國證監會於2000年6月20日以證監發行字[2000]79號文《關於覈准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通知》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覈准通海高科股票公開發行申請的決定。

2000年6月30日,公司刊登了招股說明書,7月3日,通海高科以61.83倍的市盈率、發行價爲16.88元公開發行,發行10000萬股股票融得資金16.88億元人民幣。但是,股票發行後幾天,羣衆舉報通海高科的公開募集文件含有重大虛假內容,原計劃2000年7月10日掛牌上市的股票,8日卻被中國證監會緊急叫停,並展開立案調查。對調查中取得的有關財務會計證據材料的分析顯示,併入通海高科的江門電視機廠和江門銷售公司,於1998、1999兩年合計虛構電視機生產銷售146萬餘臺,合計虛構主營業務收入近35億元,合計虛構主營業務利潤5億多元。調查中還發現與上述虛構的財務會計數據相關的、虛開的增值稅發票一千多張,合計金額近16億元,以及僞造、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銀行進帳單、銀行對帳單等金融票證。通海高科在其股票發行申請和公開募集文件中使用了江門電視機廠和江門銷售公司上述虛構的財務會計數據,將其1998、1999兩年的主營業務收入公佈爲25億元和15億元,主營業務利潤公佈爲4.3億元和2.5億元。通海高科的財務會計文件由此存在重大虛假記載。經查實,1998年11月,爲了達到上市目的,在黃卓靈、李長有的主持下,在江門市銀晶酒店、巴黎娛樂城連續召開了5次所謂的中介機構協調會,主要就通海高科不符合上市要求研究如何造假,並進行了明確分工:黃卓靈負責銷售公司和電視機廠造假的組織和策劃;張思懷負責生產上、法律上的有關事務;黎金源負責財務方面具體造假的操作和落實工作;許桂林負責指導建賬、補賬。最後決定,廣東高路華集團擬轉入江門高路華集團作爲入股通海高科的資產轉移時間確定在1998年6月30日之後,江門方沒有納稅的問題由吉電集團提供長春高新開發區企業免稅文件予以解決;江門方沒有財務賬的問題由黎金源負責,按許桂林設計的預選材料重新建賬和補賬。1999年7月,應通海高科的要求,中慶會計師事務所爲其出具了日期爲1998年8月27日的虛假驗資報告。9月,又出具了虛假的《審計報告》和《盈利預測報告》。2000年5月9日,北京京融律師事務所爲通海高科出具了虛假的《關於吉林省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股票發行、上市的法律意見書》。2002年9月7日,中國證監會對通海高科做出處理:通海高科股票公開發行的核準決定予以撤銷,通海高科因股票發行所獲的募股資金應當返還投資者。同時中國證監會依法將該案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思考問題】

1、通海高科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股票發行的主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有哪些違法行爲?各自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2、請分析中國證監會對通海高科股票公開發行的核準決定予以撤銷的行爲。

案例3:上市公司流通股東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行政複議被駁回案

【案情】

2003年6月13日,某公司的三位流通股股東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認爲某交易所關於該公司的終止上市決定是錯誤的,請求中國證監會予以糾正,並提請對《虧損上市公司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實施辦法(修改)》及其補充規定進行復議審查,向中國證會提出複議申請。申請人認爲,某證券交易所關於某公司的終止上市公告不符合事實真相,終止上市的決定是錯誤的,違反了三公原則,違背了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原則,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法規,應當予以糾正。

中國證監會接到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後進行了審查。7月29日,中國證監會做出《不予受理決定書》(證監復不受字[2003]3號),稱:申請人不服某證券交易所關於某公司股票終止上市的決定,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經審查,本會認爲:申請人作爲股票被終止上市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如果認爲該終止上市的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應當向該公司提出,請求公司行使行政複議的權利,而不能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17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思考問題】

1、某公司流通股三位流通股股東是否有權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爲什麼?

2、根據2005年10月27日的《證券法》的規定,某證券交易所關於某公司終止上市的決定是否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爲?爲什麼?

3、如何理解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案例4:萬國證券操縱國債期貨交易案

【案情】

1995年2月23日,上海證券交易所國債期貨交易總成交爲8539.93億元,其中6800多億集中在“327”品種(它是92年發行的三年期100元國庫券)。該日那天下午4點22分,上海萬國證券公司及其空方盟友陡然拋出700萬口(合1760億人民幣)的空單,致使“327”價位迅速從152元跌落到147.5元,萬國證券公司不僅收復此前做空的虧損而且碩果累累。然而事情並未到此結束。因“327”品種發行總量是380億,入市現貨不到200億,萬國證券公司及空方盟友下單量高於市場流量的20倍,他們是拿並不持有的證券空單遊戲投資大衆。【思考問題】

試分析上海萬國證券公司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提示:與人串謀,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又稱相對委託。

操縱參與者經串通,分別扮演買方和賣方角色,並按照事先約定的交易券種、數量、價格,在相近時間內,向不同的證券公司發出買進、賣出的交易指令。並達成交易的行爲。相對委託的實質是人爲造市,造成某種證券價格上漲或下跌,給廣大投資者造成交易活躍的表象。當跟風者紛紛光顧由造市者操縱的證券時,操縱者趁機獲取鉅額利潤。因爲相對委託是兩個以上行爲人分別通過兩個(或以上)券商進行證券交易的,所以只要嚴密掩飾事先串通、共謀事實,僅僅憑交易記錄一般很難證實本行爲。我國現行立法,如《暫行辦法》及《證券法》對此規定卻至爲概括、原則。

案例5:南山基金管理公司從事法律禁止的證券交易案

【案情】

1996年11月,南山基金管理公司集中鉅額資金(9525萬元)以16個帳戶持續買入石家莊國際大廈有限公司股票達1450萬股,佔國際大廈流通股的30%,將國際大廈股價拉高至21元,漲幅達1倍左右。,期間,南山基金多次利用不同帳戶對該只股票做作價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以製造成交活躍現象,各帳戶自買自賣量佔42.4%。

【思考問題】

請分析南山基金管理公司證券交易行爲的性質、特徵和法律責任。

案例6:藍田股份違反信息披露要求案

【案情】

湖北藍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瀋陽市心北副食商場、瀋陽市心北製藥廠、瀋陽蓮花大酒店三家企業共同發起設立的。1995年12月15日,其轉爲社會募集公司。1996年5月27日向社會公開發行3000萬股A股股票(簡稱“藍田股份”)。1996年6月18日其股票上市交易。據中國證監會1999年10月公佈的查處結果,藍田股份進行了以下的違規行爲:

(一)僞造政府主管部門文件及相關法律文書。藍田股份在股票發行申報材料中,僞造了瀋陽市土地管理局《關於瀋陽藍田股份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的批覆》,對瀋陽土地管理局未批准處置的兩塊公司土地作了違規處置,同時盜用瀋陽土地管理局名義謊稱同意藍田股份將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按評估結果計入公司總資產,由此虛增公司無形資產1100萬元。藍田股份在股票發行申報材料中還僞造了兩份土地證以及三份瀋陽市人民政府地價覈定批覆。

(二)僞造銀行對賬單,虛增鉅額銀行存款。爲達到虛增資產的目的,藍田股份僞造了該公司及下屬企業三個銀行賬戶1995年12月份銀行對賬單,共虛增銀行存款萬元,佔公司1995年財務會計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額(4420萬元)的62%。

(三)隱瞞縮減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項。在股票發行申報材料中,藍田股份將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前的總股本由8370萬股改爲6696萬股,同時對公司國家股、法人股和內部職工股數額也作了相應縮減。對上述縮減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項,藍田股份在申請股票公開發行及股票上市之後予以隱瞞,未作公開披露。

(四)隱瞞內部職工股託管後上櫃交易的重大事實。1993年4月10日,藍田股份將全部內部職工股在瀋陽證券登記有限公司集中託管。1995年11月6日至1996年5月2日藍田股份已託管的內部職工股在瀋陽產權交易報價系統掛牌交易。對此,藍田股份未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思考問題】

請分析藍田股份違反了信息披露的哪些要求?

提示:被告生態農業“連續採用弄虛作假的手段,誇大公司業績,編制虛假的財務報告並向社會公佈,違反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誠實義務,其行爲已構成虛假陳述。” “華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知道生態農業公司報告虛假而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亦構成共同侵權,應與生態農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華倫所是藍田股份發佈虛假財務報告期間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作爲專業審計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法》、《審計法》、《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藍田股份提供的財務文件進行真實、客觀、公正的審查覈實並出具結論,以保證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該所卻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和真實客觀的原則,對具有虛假記載內容的藍田股份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結論,縱容藍田股份出具虛假財務報告並連續幾年將載有虛假內容的中報、年報在主要證券媒體公佈,對廣大投資者和社會公衆進行欺詐、誤導,其行爲與藍田股份一起均構成虛假陳述。

藍田股份原董事長保田、瞿兆玉等四名主要高級管理人員因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虛假註冊資金罪等罪名,於2003年12月31日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三年並立即生效。

案例7:麥科特公司違反信息披露要求案

【案情】

廣東麥科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招股說明書記載:其通過僞造進口設備融資租賃合同,虛構固定資產9,074萬港幣;採用僞造材料和產品的購銷合同、虛開進出口港幣發票、僞造海關印章等手段,虛構收入30,118萬港幣,虛構成本20,798萬港幣,其中1997年虛構利潤4,164萬港幣,1998年虛構利潤3,825港幣,1999年虛構利潤1,331港幣。爲達到公開發行上市的規模,將虛構利潤9,000多萬港幣轉爲實收資本,以及倒制會計憑證、會計報表、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同時還查明,在麥科特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上市過程中,深圳華鵬會計師事務所爲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審計報告,廣東大正聯合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爲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資產評估報告,廣東明大律師事務所爲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法律意見書,南方證券有限公司參與編制了嚴重失實的發行申報文件。

廣東麥科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招股說明書記載:其通過僞造進口設備融 租賃合同,虛構固定資產9,074萬港幣;採用僞造材料和產品的購銷合同、虛開進出口港幣發票、僞造海關印章等手段,虛構收入30,118萬港幣,虛構成本20,798萬港幣,其中1997年虛構利潤4,164萬港幣,1998年虛 利潤3,825港幣,1999年虛構利潤1,331港幣。爲達到公開發行上市的規模,將虛構利潤9,000多萬港幣轉爲實收資本,以及倒制會計憑證、會計報表、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同時還查明,在麥科特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上市過程中,深圳華鵬會計師事務所爲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審計報告,廣東大正聯合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爲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資產評估報告,廣東明大律師事務所爲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法律意見書,南方證券有限公司參與編制了嚴重失實的發行申報文件。【思考問題】

麥科特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華鵬會計師事務所、廣東大正聯合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廣東明大律師事務所及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的行爲應如何定性,質及違反了信息披露的哪些要求?

案例8:寶安收購延中股份案

【案情】

上海延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中”)成立於1985年,股份全部爲流通股。1993年9月,深圳寶安集團(以下簡稱“寶安”)安排下屬的三家企業——寶安上海公司、寶安華東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龍崗寶靈電子燈飾公司共同收購延中股票。1993年9月28日,寶安華陽公司、深圳龍崗公司共有延中股份合計爲6.09%。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7條,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5%以上必須進行公告的規定,兩公司已超過法定報告義務要求的比例,而未履行發行報告和公告的義務。1993年9月29日,寶安上海公司已持有延中股票的4.56%。在未履行法定義務和公告義務之前,寶安上海公司於1993年9月30日再行掃盤,致使三公司共持有延中股票的17.07%。9月30日11:15分,延中被停牌,電腦屏幕上映出了寶安公司的公告,本公司於本日已擁有延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5%以上,現根據國務院《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購”第47條之規定,特此通告。之後,爲鞏固其大股東的地位,到10月6日,寶安公司增持延中公司股份到19.8%,成爲延中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在毫無準備的襲擊面前,延中稍有忙亂,他們表示不排除採取反收購行動的可能。同時,延中聘任在應付敵意收購很有經驗的施羅德集團香港寶源投資有限公司作爲延中的顧問。延中提出疑問:9月29日,寶安上海公司已持有延中股票4.56%,按照5%就要申報的規定,就只能再買0.5%。然而,9月30日集中競價時,寶安一次就購進延中股342萬股,如此跳過5%公告後必須2%、2%分批購進的規定,一下子達到17%多。

延中表示,很遺憾寶安沒有事先與延中溝通、協商,由於對方意圖表現出敵意,襲擊又來得突然,嚴重影響了延中目前的正常經營。寶安則表示,無意與延中公司發生對立,因爲那樣會給廣大中小股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並且正在考慮以某種形式使中小股東避免損失。股份公司的管理說到底是爲全體股東服務的,在認識上和行動上絕不能脫離廣大股東的利益;寶安的目標只是想做延中的第一大股東,對延中實際控股,以直接介入公司的經營決策,提高公司經營水平,盡力以較大的利潤回報廣大投資者。延中認爲,寶安從4.56%一下子跳到17%顯然有違規之處。延中公司由認爲寶安公司19.8%的持股中,除5%以外的股份外,均是非法取得、不合規範取得的。同時寶安是惡意收購,因而延中向法院訴請確認超過通過5%的近15%股份取得無效。

事件發生後,中國證監會與其他有關部門對此事進行了聯合調查。10月22日,中國證監會在上海做出裁決,認定寶安上海公司通過在股市買入延中股票獲得的股權是有效的。但是寶安上海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在收購延中股份的過程中存在着違規行爲,並據此對寶安上海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給以警告處分、罰款200萬元。罰款上繳國庫。另外,在證券主管部門的斡旋下,寶安上海公司與延中公司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寶安公司放棄改選延中董事會的要求,同時延中公司也不採取反收購的措施。寶安公司持有的19.8%延中股票的收益權全部歸寶安公司所有,但其表決權的55%由延中公司董事長行使,寶安公司擁有剩餘45%的表決權;寶安公司委派兩名董事進入延中公司董事會,分別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但不得干預延中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寶安公司增、減持延中股份須徵得延中公司董事會同意。【思考問題】

1、寶安公司存在哪些違法行爲?

2、如何理解“一致行動人”的含義?

3、如何理解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即既對寶安上海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給以警告處分、罰款200萬元,又認定寶安上海公司通過在股市買入延中股票獲得的股權是有效的?

4、試分析寶安上海公司與延中公司和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

案例9:寧波聯合公司將其股份兩次轉讓案

【案情】

1996年7月8日,原告(寧波中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中元公司”)、被告(寧波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聯合公司”)簽訂了一份被告將其持有的500萬股寧波華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現改名爲“寧波富邦精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代碼爲600768)法人股轉讓給原告的協議。協議規定,被告500萬股華通公司法人股以每股1.57元,合計785萬元轉讓給原告。雙方同意儘快過戶,過戶手續由原告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1996年11月1日,華通公司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在上市公告書中,被告仍爲華通公司第三大股東。1996年12月24日,被告又與湖北某某公司簽訂了500萬股華通公司法人股的轉讓協議,並於1996年12月27日向上海中央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現爲“中國證券登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1996年12月31日在《上海證券報》依照國務院《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了信息披露。原告得知此事後於1997年1月27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法院確認上海中央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登記過戶行爲無效,判定被告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並賠償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損失。①1997年5月,湖北某某公司將其500萬華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給海南某某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項。但由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函凍結該500萬華通公司法人股,致使海南某某公司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海南某某公司便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湖北某某公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被告列爲第三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股份轉讓協議協議有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上海證券交易所(當時上海中央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是上海證券交易所的下屬單位,股份協議轉讓須取得上海證券交易所同意)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上海證券交易所便向中國證監會反映。中國證監會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經(1997)227號函做作出答覆。【思考問題】

1、寧波中元公司對湖北某某公司取得的股份所有權是否有權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消?上海中央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股票登記過戶手續是否有法律效力?

2、寧波聯合公司與寧波中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簽訂的兩份寧波華通公司500萬股法人股轉讓協議,哪一份有效?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完畢是否即爲股份所有權的轉移?

3、寧波中元公司要求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其是否有“可得利益”損失?如有,如何確定其數額?

案例10:廣發證券違規買賣股票案

【案情】

廣發證券公司在自營帳戶買賣“南油物業”股票時,共動用資金5.4億元,並使用不同的帳戶對南油物業股票作價格、數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價。據統計,自10月11日至11月29日,廣發證券公司通過自營帳戶之間自買自賣該股票3365241股,使該股票價格由8.55元上升至20.49元,漲幅達1.4倍。12月2日至12月30日,該公司再次相對委託南油物業14324982股,相對當委託買賣量大,筆數頻繁,價量配合明顯。

【思考問題】

請分析廣發證券公司行爲的性質、特徵和法律責任。

案例11:中國證監會對違規證券公司予以行政處罰案

【案情】

2004年某月某日,中國證監會認定,某某證券公司的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以及操縱“某某公司”股票價格的行爲嚴重違反《證券法》。爲此,證監會對某某證券公司處以警告,取消其自營業務資格,沒收某某證券公司操縱“某某公司”股票違法所得,以及罰款共計5億多元。某某證券公司認爲中國證監會作爲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不具有國務院行政管理部門的證券市場監管權,對其做出的行政處罰缺乏法律依據,因而將其告上了某某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4年某月某日,中國證監會認定某某證券公司的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以及操縱“某某公司”股票價格行爲嚴重違反《證券法》。爲此,證監會對某某證券公司處以警告,取消自營業務資格;沒收某某證券公司操縱“某某公司”股票違法所得及罰款共計5億多元。某某證券公司認爲中國證監會作爲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不具有國務院行政管理部門的證券市場監管權,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缺乏法律依據,因而將其告上了某某市高級人民法院。

【思考問題】

1、中國證監會有無監管權?

2、談談我國的證券市場監管體制。

案例12:紅光實業虛假陳述案

【案情】

紅光實業是成都紅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簡稱,1997年6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代碼爲600083。其前身是國營紅光電子管廠,始建於1958年,是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該廠是我國“一五”期間156項重點工程項目之一,是我國最早建成的大型綜合性電子束器件基地,也是我國第一隻彩色顯像管的誕生地。經成都市體改委(1992)162號文批准,1993年5月,由原國營紅光電子管廠以其全部生產經營性淨資產投入,聯合四川省信託投資公司、中國銀行四川省分行、交通銀行成都分行作爲發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本公了司紅光實業。成都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認定紅光公司爲高新技術企業(成科工字[1999]019號文),技術中心被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認定爲享受優惠政策的企業(集團)技術中心(國經貿技(1995)374號文),1995年12月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川府函[1995]517號文)列爲全國現代企業制度試點企業。經中國證監會證監發字[1997]246號文和[1997] 247號文批准,紅光公司於1997年5月23日以每股6.05元的價格向社會公衆發行7,000萬股社會公衆股,佔發行後總股本的30.43%,實際籌得4.1億元資金。但是,1998年月4月30日,紅光實業刊登其上一(即1997年)報告摘要稱,1997年該公司實際淨利潤爲-—19840萬元、每股收益爲-0.86元。這與上市公告書和招股說明書中的盈利預測淨利潤7055萬元形成巨大反差,併成爲中國股市發展7年來首家上市當年就虧損的公司。當年上市、當年虧損,開中國股票市場之先河。爲此,中國證監會對其進行了調查,於1998年11月20日公佈了調查結果。經覈查證實:紅光實業發行前已經嚴重虧損,在股票發行上市申報材料中,採取虛構產品銷售、虛拉產品庫存和違規賬務處理等手段,將1996年的實際虧損10300萬元,虛報爲盈利5400萬元,騙取發行資格,並隱瞞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的重大情況。爲此,中國證監會對紅光實業、承銷商、上市推薦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律師事務所及直接責任人員做出了處罰。另有一位董事因在紅光實業股票發行並上市的董事會決議上投了反對票,因而沒有被追究法律責任。【思考問題】

1、如何確定紅光實業、承銷商、上市推薦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律師事務所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在此虛假陳述案中民事責任的認定方式?

2、是否應追究紅光實業、承銷商、上市推薦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律師事務所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爲什麼?

3、爲什麼另一位在董事會決議上投了反對票的董事沒有被追究法律責任?

案例13:自然人制造虛假消息進行內幕交易案

【案情】

1993年10月,湖南省某物資局幹部用單位貨款100萬,已經買進江蘇崑山縣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蘇三山)的股票15萬股。然後,他以“北海投資公司”的名義,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出匿名信,提出收購“蘇三山”股票的虛假意向。然後,他又採取信函、傳真、電話等方式,以“北海正大”公司的名義,向《深圳某某報》通報所謂收購的虛假消息,並要求公佈。11月6日,《深圳某某報》在頭版頭條發佈了《北海正大置業致函本報向社會公衆收購蘇三山股票》的消息。某些證券公司的證券營業部在其公告板上轉發了這一消息。果然不出其所料,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市場上,“蘇三山”股票價格從開盤時的8.30元飆升到收市前的11.4元,他趁機拋出9500股。11月9日,中國證監會發言人立即就此事發表談話,進行闢謠,於是蘇三山股票價格一路下跌,一大批跟風炒作的中小投資者損失慘重。【思考問題】

問題:請分析湖南省某物資局幹部、某些證券公司的證券營業部和《深圳某某報》行爲的性質、特徵和法律責任。

案例14:四公司聯手操縱億安科技股價案

【案情】

廣東欣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廣東中 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廣東百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廣東金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資金,利用627個個人股票賬戶以及3個法人股票賬戶,大量買入“深錦興”(後更名爲“億安科技”)的股票。持倉量從1998年10月5日的53萬股——,佔流通股的1.52% 到最高時2000年1月12日的3001萬股——,佔流通股的85%。同時,還通過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賬戶,以自己爲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聯手操縱“億安科技”的股票價格。【思考問題】

請分析廣東欣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廣東中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廣東百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廣東金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行爲的性質、特徵和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