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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資支付規定通用多篇

上海工資支付規定通用多篇

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 篇一

第一條爲了保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爲,維護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管理工作。

建設、財政、稅務、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經濟綜合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資支付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爲予以糾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併爲勞動者依法維護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爲。

政府鼓勵、支持並依法保護新聞媒體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爲實施輿論監督。

第六條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勞動力供求狀況等因素,定期制定和發佈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政策。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政府有關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政策,結合勞動力市場價位和本單位經濟效益,經與工會組織或者勞動者集體協商,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水平。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當地政府發佈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勞動者平均工資水平,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並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佈。

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週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四)工資扣除事項;

(五)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六)有關工資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工資標準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覈准的《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在其開立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支取工資性現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可以以小時、日、周、月爲週期支付工資。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的當日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支付情況。

用人單位可以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也可以委託銀行代發。

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資清單,工資清單必須與實際支付的工資相符。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直接向勞動者本人支付工資的,應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親屬或者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日期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受託銀行在工資支付中發生勞動者不能按時領取工資或者工資數額差異等問題,由用人單位負責與受託銀行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覈週期計發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勞動者工資,年終或者考覈週期屆滿時結算。

第十八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後,在試用、實習期間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扣除後的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一條除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基數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

(三)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基數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條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和休假期間的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休假期間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應得的工資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三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佈。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四條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工時週期內,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總和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爲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五條實行非全日制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當地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勞動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或者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予以支付工資;勞動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支付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工資待遇依照《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予以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活動;

(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活動;

(三)以本單位勞動者代表身份參加本單位的集體協商活動;

(四)工會基層委員會依法開展工會活動;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

(六)義務獻血、參加民兵組織訓練或者預備役訓練;

(七)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應當履行義務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經單位批准參加脫產、半脫產學習、進修、培訓的,其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執行。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或者被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工會組織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按照協商的日期支付工資,除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外,延期支付工資不得超過30日。超過30日的,應當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改制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必須在改制方案中明確支付被拖欠工資的時間和數額。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停工、停業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重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爲本市同期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本人工資高於本市同期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於支付欠付的。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一)未按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工資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投訴、舉報電話,完善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和案件查處督辦制度。

第四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於拒不糾正無故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行爲的用人單位,應當記錄在案並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及時向社會發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記錄公告,同時通報稅務、海關、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標機構等有關單位。對用工信用不良記錄被公告的用人單位,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授予該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任何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農村進城務工勞動者集中的用人單位,必須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書面通知,定期向其報告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發生過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爲的用人單位,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

發生過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爲的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工程合同價款的一定比例,在規定日期向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

發生過拖欠工程款的建築開發企業,必須在開發新項目前提供擔保。

工資保證金和工程擔保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建設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無故拖欠工資或者剋扣工資案件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可以參照該用人單位同崗位勞動者的平均工資或者本市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認定工資數額。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佈的;

(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三)未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支取工資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工資支付憑證的。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或者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1000元罰款,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採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抗拒、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按其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工資支付事實,出具僞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機關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符合受案條件的舉報不予受理或者發現工資支付違法行爲不予查處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爲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履行了勞動義務。

(二)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對於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不支付工資(含加班工資,下同)或者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行爲。

(三)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和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超過30日的行爲。

(四)工會組織,是指用人單位依法成立的工會組織及其上級工會組織。

第五十三條勞動者的日工資,按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時間20.92天折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計算。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病假工資支付 上海 篇二

1、患病六個月以內的(疾病休假工資): ①連續工齡不滿二年者,病假工資爲計算基數的60%; ②連續工齡滿兩年不滿四年者,病假工資爲計算基數的70%; ③連續工齡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病假工資爲計算基數的80%; ④連續工齡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病假工資爲計算基數的90%; ⑤連續工齡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病假工資爲計算基數的100%。

2、患病六個月以上(疾病救濟費): ①連續工齡不滿一年者,疾病救濟費爲計算基數的40%; ②連續工齡滿一年不滿三年者,疾病救濟費計算基數的50%; ③連續工齡滿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疾病救濟費計算基數的60%

“(一)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於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按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標準確定。

“(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統一按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

實踐中爲了計算便捷,不少企業把員工所有得到的收入×70%來作爲計算基數,是符合要求的。如果提問者工資獲得了提高,那應該以8500元×70%爲病假工資計算基數。

提問者病假僅兩個月左右,其病假工資比例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連續工齡不滿二年者,病假工資爲前述計算基數的60%;

(二)連續工齡滿兩年不滿四年者,病假工資爲前述計算基數的70%;

(三)連續工齡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病假工資爲前述計算基數的80%;

(四)連續工齡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病假工資爲前述計算基數的90%;

(五)連續工齡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病假工資爲前述計算基數的100%。

可以發現,如果提問者工齡不滿二年的,60%×70%=42%,其中的70%是上面所提到的工資計算基數中的計算方法。而提問者所在企業員工手冊中所述病假工資按60%計發和二年以下工齡的病假工資比例又吻合。所以顯然雙方溝通上存在誤解,所指的並不完全是一個東西。

綜合分析,企業應以8500×70%×60%(若工齡不滿二年的話)的方式計算提問者病假期間的工資。

[病假工資支付 上海]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 篇三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於8月25日省級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月1日起施行。規範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工資支付行爲,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下面一起來看看具體條文: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爲了規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工資支付行爲,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按時足額的原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經濟、商務、國資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對工資支付活動實施監督。

第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約定和支付工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應當有工資支付事項。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會組織、企業代表組織,通過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研究解決工資支付中的問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示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工資項目、標準及其確定、調整方法;工資支付的週期和日期;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及支付辦法。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一致的,適用有利於勞動者的標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週期可以按周、日、小時確定;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覈週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覈週期屆滿時應當付清;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週期可以按計件或任務完成情況約定,但支付週期超過1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

前款用人單位預付的部分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週期、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的姓名等內容,並保存2年以上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提供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發工資。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前將勞動者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銀行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 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勞動者;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後的月工資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事假;

(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動;

(三)由於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付清勞動者的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第十七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行業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沒有國家或行業定額標準的,用人單位確定的勞動定額應當是本單位同崗位8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定額。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後,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八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爲延長工作時間,並應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九條 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勞動進行治療,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傷假工資。病傷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三條 被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採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隔離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哺乳期間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國家規定的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期間;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期間;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期間;

(四)當選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期間;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參加工會活動期間;

(六)擔任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期間;

(七)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徵事宜、出任法院陪審員或證人蔘加審判活動期間;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用人單位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期間。

第二十七條 非勞動者原因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1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超過1個工資支付週期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者在停工停產期間提供的有關勞動重新約定其工資標準,並按約定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週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第四章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爲,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安徽省勞動監察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開戶銀行賬號等資料和證明,不得拒絕、阻撓和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爲,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報酬權的行爲,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佈舉報投訴電話,爲勞動者舉報投訴提供便利條件,併爲舉報人保密。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同時告知舉報投訴人,並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安徽省勞動監察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工程的施工企業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按照不低於當年或單項工程應付勞務工資總額的30%,辦理工資支付信用擔保手續;或者按工程造價的2%預提工資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項目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設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專戶上,專項用於墊付拖欠的工資。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經清算後的財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安排償還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第三十三條 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2個月以上或者1年內累計拖欠達3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部門除按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處理外,應當對其工資支付情況實施重點監察。

列入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數額較大、造成嚴重影響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進行公佈,並通報工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工會組織、企業代表組織,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企業信用徵集機構。

列入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保障部門書面報告工資支付情況。付清勞動者被拖欠工資且在6個月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原公佈和通報的範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三十四條 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羣體性的事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處理。有關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爲,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並通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請求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篇四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工資支付行爲,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及時制定和發佈本市工資水平宏觀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根據政府宏觀指導政策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和區、縣人事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資支付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違法支付工資行爲提出意見或者向有關部門反映,並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徵求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並向本單位的全體勞動者公佈。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主要規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週期和日期;

(三)工資扣除事項。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工資標準可以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工資標準調整、變更的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在集體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本市鼓勵和逐步推行用人單位爲勞動者在銀行開立個人賬戶,通過銀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資支付清單。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爲週期支付工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應當按照規定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最低工資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扣除後的餘額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並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

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週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爲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度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調整和公佈。

第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條

上海病假工資的支付 篇五

《上海市勞動保障局關於病假工資計算的公告》

疾病休假工資標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1)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2)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

3)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4)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5)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疾病救濟費標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1)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2)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3)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4)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待遇低於本企業月平均工資40%的,應補足到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但不得高於本人原工資水平、不得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5)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低於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應補足到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上海病假工資的支付]

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 篇六

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

《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是河北省的一種地方法規。下面一起來了解一下具體規定:

《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規範工資支付行爲,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省級政府批准發佈的年度工資指導線和本單位經濟效益,確定勞動者的工資,並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察工作。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以下工資支付內容:(一)支付標準;(二)支付項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週期和日期;(五)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標準;(六)工資的扣除;(七)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計發工資。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八條用人單位向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含見習、學徒人員)支付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個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計發工資。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的,可以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發放工資的,應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並向勞動者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如遇法定節假日或者公休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時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和領取工資者的簽字,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不低於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未能補休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的,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延長工作時間的,分別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確勞動者工資標準的,以本人當月實發工資總額作爲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計算標準。

第十四條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爲延長工作時間,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五條婦女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參加社會、單位組織的慶祝活動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未能補休的,應當支付工資,但不按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六條以下費用由用人單位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一)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的費用;(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批准的廠規、廠紀中明確規定的費用;(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費用。

按照前款(一)、(二)項規定扣除後的工資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發的經濟補償金應當同時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按照指令性計劃接收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的,可執行國家規定的工資標準;也可按所任崗位,參照同等人員的工資標準確定其工資標準。

按所任崗位確定工資標準的,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按照有關職業培訓規定,勞動者經批准脫離工作崗位學習、培訓時間在六個月以內的,按照本人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學習、培訓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人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計劃生育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津貼。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關於病假的規定和病假工資的支付規定 篇七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一條 爲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爲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爲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爲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爲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爲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爲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爲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爲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爲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爲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另外,關於病假期間工資規定:給你廣東省的參考一下,其它地方差不多也是這樣的;《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 篇八

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

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條爲維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勞動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工資集體協商等形式,參與本單位工資分配製度的制定和執行,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等內容;勞動者工作崗位變動時,應按崗位變更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七條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㈠工資決定辦法;

㈡工資支付項目;

㈢工資支付標準;

㈣工資支付形式;

㈤工資支付週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

㈦各類假期工資支付標準;

㈧工資扣除事項;

㈨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㈩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支付。

第九條用人單位實行工資支付登記制度。用人單位應建立勞動者工資臺帳,用於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其主要內容應包括:支付單位名稱、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姓名、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金額、工時數、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領取人等書面記錄,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用人單位應提供勞動者一份個人工資支付清單,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本人工資臺帳。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集體合同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

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實行經營者年薪制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以周、日、小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其工時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計算。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工作任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最低工資保障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在政府發佈最低工資標準後三日內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第十四條對於新招聘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以勞動者報到之日作爲起薪日期。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在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同時一次性付清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的,應按以下規定支付工資。

㈠ 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本人小時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㈡ 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應首先安排其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㈢ 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不得低於勞動者所在崗位應得的工資報酬;若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則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爲基數。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加班工資基數以本人基本工資爲基數。

第十八條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不低於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支付工資報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於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200%支付工資報酬;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不低於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300%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九條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爲延長工作時間,應按本規定第 十六條(一)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規定第 十六條(三)規定支付勞動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

第二十條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可不執行加班工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實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時工資制的勞動者,若週六、週日提供了勞動,視爲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資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勞動,則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二條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或參加慶祝活動的,不享受加班工資待遇。

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少數民族身份的勞動者工作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以及女職工生育(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約定不明確的,按本人休假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做出傷殘鑑定前,按月發給本人因工負傷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的勞動者病假工資按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病假工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同提供了正常勞動並且支付工資。

㈠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㈡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㈢充當人民法庭證明人;

㈣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

㈤《工會法》規定的基層工會非專職委員因工會活動佔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㈥勞動者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因履行代表職責,參加集體協商而佔用的工作時間;

㈦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七條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調整其工資標準,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優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解散時,應優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期間,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支付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條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可與其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支付工資。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錯判犯罪的,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錯判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錯判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的,適用《國家賠償法》;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錯判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的,屬於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可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屬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二條複員軍人、退役義務兵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主確定;初次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轉業志願兵的工資待遇由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從企業、事業、機關等用人單位應徵入伍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原用人單位應照發其工資,且工資待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或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以下費用:

㈠ 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工資、薪金所得稅款;

㈡ 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㈢ 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㈣ 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㈤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以下費用:

㈠ 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㈡ 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㈢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批准的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㈣ 勞動者賠償因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費用。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約定經濟損失賠償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後的剩餘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七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爲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有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

㈠ 未按照勞動合同或與勞動者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㈡ 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㈢ 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㈣ 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支付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㈤ 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故意迴避、逃匿的;

㈥ 其它影響、侵害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 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一定期限內逐月向其報送工資支付表,監督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

第四十一條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夥人逃匿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其他合夥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夥人先予支付後,可依法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建築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爲限。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 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爲。

本規定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爲。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及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