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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高管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高管管理制度 篇一

1、管理範圍及職能部門

(1)酒店管理人員是指酒店管理員(主管)及其以上管理人員。分爲店級管理人員、部門級管理人員和管理級管理(主管)人員。

a、店級管理人員是指總經理、常務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b、部門級管理人員是指部門經理(主任)、部門副經理(副主任)、部門經理(主任)助理。

c、管理員級管理人員是指管理員、大堂副理及同級管理人員。

(2)管理人員逐級由酒店實施管理。

(3)酒店人力資源部是管理部門級管理人員和管理員級管理人員的職能部門。

2、管理人員的任免程序

(1)店級管理人員按上級管理部門規定辦理。

(2)部門級管理人員由總經理提名,經總經理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由總經理任免,並報上級管理部門備案。

(3)管理員級管理人員由部門負責人提名,經總經理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由部門負責人任免,人力資源部備案。

3、管理人員的考覈

(1)店級管理人員的考覈工作,按上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2)部門級管理人員的考覈工作,由總經理負責,人力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3)考覈分爲任免 考覈、日常考覈和年度工作考覈。考覈工作由人力資源部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不同方式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考覈結束,實事求是地寫出考覈材料,作爲管理人員晉升、留任、免職和獎懲的依據。

4、管理人員的調整

(1)管理人員調整工作按照'統籌兼顧,調劑餘缺,知人善任,用其所長'的。原則,按管理人員任免程序組織實施。

(2)管理人員因晉升、調離、辭職、退休、死亡的,職位空缺時,由總經理在酒店內選聘,或從人才市場招聘;調整或招聘手續由人力資源部辦理。

5、管理人員的外派管理

(1)酒店外派的'管理人員由人力資源部負責管理。

(2)外派人員完成外派任務,酒店人力資源部按照不低於外派前的職務或崗位進行安排,部門經理級以上職務的外派人員,按任免程序由總經理聘任。

(3)外派人員在外派期間,若有嚴重違紀行爲的,酒店視情況將其調回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6、管理人員的儲備

(1)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逐步建立、健全後備管理人員選拔機制,加強後備管理人員隊伍建設。

(2)酒店領導班子,應積極將優秀部門正職管理人員,作爲店級後備人員的儲備。

(3)對年紀輕、高學歷、有知識、懂外語的優秀管理員級管理人員要積極培養,人力資源部在考覈的基礎上,積極向酒店總經理推薦,作爲後備部門級管理人員的儲備。

(4)通過'實際工作鍛鍊','參加學習培訓'等多種途徑和方法培養後備管理人員,擴大後備管理人員隊伍。

7、管理人員的獎懲

(1)建立管理人員的獎勵制度,鼓勵管理人員中的先進人物發揮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增強政治榮譽感和工作責任心,提高辦事效率和工作質量。

(2)對管理人員違紀的處罰按照酒店《員工手冊》辦理,並按管理人員的管理權限具體組織實施。

高管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營業的各類保險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公司(包括總公司營業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營業部)和支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保險公司任命總公司精算部門、財務會計部門、資金運用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覈准或備案。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覈、分級管理。中國保監會審覈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派駐各地的辦公室、辦事處和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派出機構)審覈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覈和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覈、任職資格取消和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覈和管理,分爲覈准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覈准制;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適用覈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取得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任職資格覈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時應同時報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能勝任工作所必需的學歷、專業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保險方針政策。

第九條 中資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十條 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的外方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漢語水平。

第十一條 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分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領導職務4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3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中心支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領導職務3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2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

(三)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支公司副經理以上領導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四)擔任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3年以上。

(五)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法律、投資、財會類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的,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的年限可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應至少有2名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10年以上,並具有擔任業務管理職務4年以上任職經歷;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應至少有1名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並具有擔任業務管理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罪行被判處刑罰;

(二)曾經因賭博、吸毒、欺詐等違法行爲,受到有關司法部門行政處罰或被判處刑罰;

(三)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五)司法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正在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累計兩次被取消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資格;

(七)中國保監會認定的不適宜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破產、關閉、被接管等實行特別處理的保險公司總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除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以外,在採取上述措施後的3年內不得到其他保險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覈與管理

第十六條 適用覈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所在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向負責審覈的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 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覈的申請;

(二)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 擬任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複印件,有護照的應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四) 對擬任人的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五) 擬任人在原任職機構主持全面工作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書面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適用覈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覈。審覈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報資料的審覈、與擬任人考察談話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雙方簽字。

第十八條 對適用覈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覈,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接到第十六條所述書面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如未提出異議,視爲申報資料完整。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後,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覈准其任職資格的決定。

第十九條 已經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司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覈准,但應在任命的`同時報擬任所在地和離任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上級任免機構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表。前款所指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十一條規定條件或具有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否決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提交的各項材料應當真實可靠。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保險公司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取得任職資格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自其任職資格被覈准之日起3個月內未到擬任職位履行職責的,即自動失去其作爲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批准其辭職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該高級管理人員即自動失去其作爲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覈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覈的人員爲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遇特殊情況確實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結束時應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臨時負責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建立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任職資格申報資料、考察談話記錄、覈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資料。

第四章 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被取消任職資格期間,不得繼續作爲所在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爲其他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二十八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併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職資格: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業務範圍經營、提供各種形式回扣、強制他人投保、進行虛假理賠;

(二) 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投保人、被保險人,損害被保險人利益;

(三)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合併、分立、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四) 僞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保險許可證;

(五) 未按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各項準備金、保證金;

(六) 違反有關規定運用資金;

(七) 保費收入或應收保費不入帳,設立帳外帳或挪用、截留保費;

(八) 保險公司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情形;

(九)未按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告、統計報告或文件;

(十)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管理;

(十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併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因嚴重違規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保險公司被接管、被迫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併或被宣告破產;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處刑罰;

(三)任職期間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給予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其他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嚴重違規應由其上級公司負領導責任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及時提出對該上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的處理意見,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作出取消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後,如果被處理者或其所在保險公司不服,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三條 被取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涉案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在社會上造成極壞影響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高管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促進證券行業專業管理隊伍的形成,提高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對公司決策、經營、管理負有領導職責的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合規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選聘取得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下簡稱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高管人員;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擔任高管人員。高管任職資格應當經中國證監會依法覈准。

第四條 高管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範,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管人員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高管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職資格

第六條 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長高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水平測試;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四)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最近5年內無不良行爲記錄;

(五)熟悉與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有關的法律知識,具備履行高管人員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

(六)沒有《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擔任高管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高管任職資格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證券業執業資格;

(二)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擔任證券、基金、期貨、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兩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行使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董事長或者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八條 申請高管任職資格,應當由任職1年以上的兩名現任高管人員予以推薦,出具書面推薦意見。

第九條 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高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兩名推薦人的推薦意見;

(三)曾任職單位的離任審計報告、最近3年內曾任職單位的鑑定意見、最近5年內曾任職金融機構的監管部門就申請人從業經歷和是否受過處罰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爲記錄等情況出具的監管意見;

(四)身份證明覆印件;

(五)學歷證書、證券業執業資格證明、資質水平測試合格證明、專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推薦意見、離任審計報告、鑑定意見、監管意見應當由出具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爲寄送中國證監會及申請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其他申請材料應當由申請人同時報送其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條 推薦人出具的推薦意見應當重點說明申請人個人品行、遵守法紀、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情況,並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進行考察、談話,並將審查意見和考察、談話工作底稿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准予許可,頒發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經歷等情況進行覈查。

第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覈准任職申請,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應當與聘任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簽訂聘任協議,就任期、績效考覈、解聘事由、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選聘高管人員的,應當自作出選聘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公司註冊地和被選聘高管人員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任職備案材料:

(一) 高管人員任職備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選聘高管人員的職務與職責範圍;

(二) 選聘決定文件、聘任協議;

(三) 被選聘高管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四)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管人員任職備案材料進行審查。任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公司改正。

第十七條 高管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有《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監事或者經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處罰;

(三)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之日起5年內未擔任過證券公司高管人員;

(四)對所任職的證券公司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爲而被託管、行政接管、撤銷或者責令關閉負有責任;

(五)未依照規定參加年度考覈;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爲規範

第十八條 高管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促進公司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確保相關制度有效執行,維護控制系統有效運作,對所分管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爲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高管人員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不得授權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爲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 高管人員應當拒絕執行任何機構、個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戶合法權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發現有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爲的,應當及時向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依法保護因依法履行職責、切實維護客戶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高管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戶資產,不得將公司或者客戶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以客戶資產爲本公司、公司股東或者其他機構、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不得在除證券公司參股公司以外的其他營利性單位兼職或者從事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且在證券公司從業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

(二)被行政、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三)被自律管理機構處分;

(三)被公司免職、處分;

(四)辭職、離職、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五)其他可能影響其正常履行職責或者任職資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但不在證券公司從業的人員發生上述情形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推薦人應當督促被推薦人及時報告,如發現被推薦人未按時報告,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被推薦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高管人員出現職責分工調整的,公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或者缺位時,應當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決定由副董事長、其他具有高管任職資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長職權。證券公司總經理不能履行職責或者缺位時,董事會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由公司內其他高管人員代爲履行其職責。代爲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90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處於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期間的,公司董事會應當暫停相關高管人員的職務。證券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公司董事會限期更換高管人員或者指定人員臨時履行高管人員職責:

(一)公司存在重大經營風險且未實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員不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公司出現重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變更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的,應當自中國證監會任職覈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證券業務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對高管人員工作及守法合規等情況進行年度考覈。高管人員應當自任職的下1個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個季度內,向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經證券公司簽署意見的年度考覈表。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但尚未擔任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1個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個季度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經兩名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度考覈表。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對高管人員的年度考覈,並將考覈結果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條 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 高管人員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60日內將審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離任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分管業務的規模、盈虧情況、資產質量等基本情況;

(二)所分管業務內控和風險管理的有效性情況;

(三)所分管業務合規情況,包括其職責範圍內是否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爲以及本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審計結論。

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離任審計和因違法違規行爲被解除職務的高管人員的離任審計,應當由公司監事會委託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第三十二條 高管人員離任審計期間,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高管人員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高管人員不遵守承諾;

(四)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監控指標。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被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紀律處分,或者被稅務、審計、工商等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被處分、處罰的'原因及負有領導責任的高管人員名單書面報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五條 高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認定其爲不適當人選:

(一)累計3次被中國證監會出具警示函或者進行監管談話;

(二)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三)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或者被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四)有證據證明缺乏專業勝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違反承諾;

(五)未能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相關制度;

(六)擅離職守;

(七)離任審計報告表明對公司出現經營風險或者違法違規行爲負有責任;

(八)授權不具備高管任職資格或者高管任職資格失效的人員、不適當人選代爲行使職權;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代爲履行職責的人員;

(十)對公司其他高管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爲、重大經營管理責任隱瞞不報;

(十一)拒絕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相關的監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監管的情形;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中國證監會擬認定有關高管人員爲不適當人選的,應當在向證券公司發出不適當人員建議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該高管人員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書面說明,進行申辯。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認定爲不適當人選的建議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免除該高管人員職務,並應當自收到建議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免職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爲不適當人選之日起兩年內,任何證券公司不得選聘該人員擔任高管人員。

第三十七條 高管人員因高管任職資格失效、被認定爲不適當人選被解除職務的,應當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離任審計。

第三十八條 自推薦人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被推薦人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爲不適當人選或者被撤銷、吊銷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自認定或者撤銷、吊銷決定作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再受理該推薦人的推薦意見或者簽署意見的年度考覈表。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將責令公司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中國證監會可以對該公司的業務資格、新設機構等申請事項暫停受理、暫停審覈。

第四十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高管人員數據庫,記錄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的身份信息、任職資格信息、執業行爲、違法違紀情況等內容。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對高管人員的有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的,給予警告。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撤銷任職資格,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公司和負有責任的高管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6個月內暫停公司相關業務資格,並對負有責任的高管人員處以警告、暫停或者吊銷高管任職資格:

(一) 公司出現較大經營風險、重大經濟損失或者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三) 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

(四)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規定履行報告、備案義務;

(六)未按規定對離任高管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其高管任職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在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期限內申領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高管管理制度 篇四

一、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切實落實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和措施,協助項目經理抓好安全生產工作。

二、要積極參加安全生產工作會議,並對安全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協助項目經理組織好安全生產活動和安全檢查。

三、管理人員在值班期間要及時上崗,不脫崗,並對自己當班時發現的'問題做好記錄,及時上報,並提出解決 問題的辦法妥善解決問題。

四、管理人員在工作中要做到認真負責,大膽管理,帶頭並督促使用好個人防護用品,不違章指揮,隨時糾正違章作業。

五、協助項目經理做好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及時總結推廣安全管理的先進經驗和具體措施,確保安全工作的順利進行。

六、對上級有關部門提出的隱患和不安全因素應及時督促有關人員樓司整改。

七、對冒險蠻幹和違章作業者應及時制止和教育。

高管管理制度 篇五

一、爲了全面落實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各級管理人員應實行帶班制度。

二、帶班值班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誰值班,誰負責”的原則,堅守崗位,認真負責。

三、組織安排生產、安全工作,做到安全與生產“三同時”。

四、堅持深入工作現場,準確掌握安全生產情況。

五、及時糾正、處理各類矛盾和安全隱患。

六、發生安全事故,應迅速查看現場,及時準確地向上級報告。同時主持事故調查,確定事故責任,制定防範措施。

七、交接班時,應向接班人員交接清楚值班期間的安全生產情況,確保工作順利進展。

高管管理制度 篇六

(1) 項目經理:工程實施的總負責人,對項目合同履行工程目標的實現起全權領導的作用。

(2) 項目副經理:對本工程的具體生產,甲乙雙方協商、聯絡,工程質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目標的實現起負責作用。

(3) 項目工程師:對本工程技術質量總負責。

(4) 施工員:對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直接負責。

(5) 質檢員:對施工過程中各道工序、分項、分部工程質量檢驗負責。

(6) 技術員:對工程日常質量管理、質量活動、質量控制負責,主持分項工程驗評,參加分部、分項工程的驗評,並做好每次安全例會。

(7) 資料員:負責本工程的資料申報、整理、歸檔工作。

(8) 材料員:負責施工過程中所用材料、週轉材料管理工作。

(9) 覈算員:負責本工程的工程覈算和財務結算工作。

一旦我單位中標,我公司承諾:項目經理等以上所有人員不更換,施工現場到崗管理班子與投標時一致,並且到位率100%,如若有更換的情況發生,公司願按建設單位提出的要求接受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