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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代理詞(新版多篇)

勞動仲裁代理詞(新版多篇)

有關勞動仲裁 篇一

我想問一下如果個人要申請勞動仲裁,整個流程是怎樣?需要準備哪些資料?應該向哪個部門申請?

勞動仲裁申請書裏所要填寫的公司信息都有哪些?

申請勞動仲裁是不是應該有個有效期?是否爲傳說中的兩個月?超過了是不是就沒戲?

申請仲裁會對個人造成什麼樣的影響?

急盼答案,希望大家賜教,謝謝!

[有關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申請書 篇二

申請人: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市XX號,身份證號碼:

代理人:XX律師事務所XX律師

被申請人:XX市XX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經濟技術開發區XX號,電話:

聯繫人:劉XX,聯繫電話:1370576XXXX

法定代表人:羅XX,職務:總經理

申請事項:

一、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未的雙倍工資30234元(自20xx年9月至20xx年12月止)。

二、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違法的經濟補償金4500元。

三、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工資共計9826元。

四、請求裁決被申請人爲申請人補繳自20xx年9月至20xx年12月的社會保險。

事實與理由:

20xx年9月,申請人應聘進入被申請人質檢部擔任質檢員一職,雙方約定基本工資爲1800元。進入公司後,申請人即要求與公司訂立書面,但被申請人的負責人讓申請人先安心工作,以等段時間再籤爲由推脫,之後申請人多次要求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均未得到同意,在申請人工作期間,被申請人不僅安排申請人從事本職外的工作,而且工作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法定節假日加班也未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至今未給申請人辦理任何社會保險,20xx年12月,申請人因其親屬意外身亡急需回家料理後事,便向被申請人請假一個月,但假期結束,申請人回去繼續上班時,卻被告知工作崗位已滿,並拒絕爲申請人安排其他崗位,此後,被申請人始終未給予正面答覆,被申請人的行爲已構成變相辭退申請人。

綜上,被申請人已嚴重違反《xxx》、《xxx》等相關規定,爲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特依法提起,請予支持!

XX勞動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XX

20xx年xx月xx日

勞動仲裁申請書 篇三

申請人:______市_______貿易公司;

住所:_______市_____區______路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趙_______,總經理。

被申請人:_________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_____市______區_____大街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路______,董事長。

申請人已就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購銷合同糾紛案的解決,向你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申請貴會仲裁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所欠貨款。根據申請人近日得到的消息證實,被申請人由於長期經營不善,虧損嚴重,已出現變賣車輛、轉移資產,試圖逃避債務的動向。

爲確保申請人的經濟利益能在仲裁裁決之後得以順利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特向你會申請:請求對被申請人採取仲裁保全措施,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80萬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請人相應價值之其他財產。如因申請採取仲裁保全措施不當,造成被申請人的經濟損失,則本申請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此致

________仲裁委員會

附:1。被申請人開戶銀行情況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份。

2。申請仲裁保全措施擔保書一份。

申請人:____市____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勞動仲裁代理詞 篇四

仲裁員:

鄭××訴海馬(鄭州)房地產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爭議一案,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接受申請人鄭××的委託,指派王冰光律師擔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業經11月30日仲裁庭前調解(未果)和1月16日開庭審理。現就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能夠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據和事實如下:

1、被申請人爲申請人在職期間印製的工作名片。此名片無論內容、格式,還是尺寸和材質都與被申請人提供給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員的名片無差別,這就充分說明了該名片出自被申請人公司;

2、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面,充分顯示出申請人每個月的工資收入,但該“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囿於銀行保密規定,未能夠顯示出工資支付方名稱,這還需要貴仲裁委依據職權調查確認;

3、根據申請人提供線索,申請人在職期間,上下班時間需要通過“指紋打卡機”確認,而且現在該“指紋打卡機”仍舊存在公司,請求貴委依法調取;

4、在月30日,在貴委組織的仲裁庭調解活動當中,被申請人單位的委託代理人(人事部長)當庭承認雙方的職務關係,以及當庭對於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予以肯定,這些都充分說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5、在2011年11月30日當庭調解未果之後,被申請人又多次邀請申請人去公司經營所在地進行和解;

6、在201月16日的庭審當中,被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曾當庭表示“願意承擔申請人離職後的經濟補償金1966元”,這就表明被申請人積極承認其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7、申請人提供的“購房客戶詳細情況”也證明了申請人曾經代表被申請人爲客戶提供一系列購房服務的事實,而這些工作,如果沒有公司授權,很難想象非公司工作人員能夠勝任。

另:被申請人要求每個置業顧問填寫《商品房買賣合同》審覈單和購房人簽名,都可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因此審覈單有被申請人保管,申請人無法提交。

8、申請人至今能夠清楚表述其在職期間所售樓盤的戶型、價格及坐落位置等詳細信息及對於其所在公司內部辦公環境情況,相信這也是非專業和內部人士難以辦到。

9、在年2月16日的開庭中被申請人在當庭以通過不同的方式承認了事實的勞動關係,如“關於五險一金繳納的辯解爲,流動性大,申請人同意不繳納”,“同意經濟補償金”;“業務提成已發放完畢”,等等都已說明被申請人承認與申請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係。

對於以上相關證據及事實,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後果。依據所上闡述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自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職期間工資18866.27元。

關於工資,第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關於申請人在職時間,有以下證據可予以證明:

1、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充分顯示出申請人自2011年10月起每個月的基本收入和獎金(業務提成)收入。根據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可以確認申請人每個月所發工資;

2、申請人離職時給公司遞交的“辭職申請書”中表明瞭申請人自208月8日入職,到2011年6月20日離職,且該“辭職申請書”業經公司相關領導批准,請貴委依職權調取;

3、申請人年8月8日進入被申請人公司任“置業顧問”一職時,曾經填寫有“入職申請表”,請貴委依職權調取;

4、申請人在職期間,上下班時間需要通過“指紋打卡機”確認,而且現在該“指紋打卡機”仍舊存在公司且仍舊正常使用,該“指紋打卡機”所存儲資料能夠清楚顯示出申請人開始打卡時間,請求貴委依法調取;

對於以上相關證據,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予以支持。

三、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離職後未結清的業務提成金26132.8元。

1、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以表明申請人2011年6月20日離開被申請人公司後,被申請人曾經連續幾個月給申請人賬戶打錢,而這些後續匯款,被申請人代理人曾經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仲裁庭調解當中表明,是在職期間未發放完畢的業務提成金;

2、申請人提供的“提成明細”上所有客戶資料,可以印證該“提成明細”得有效性和真實性;在客戶購房時,按照公司要求填寫《商品房買賣合同》審批表,審批表內容有申請人填寫,並有申請人名字及客戶簽名。

3、業務提成比例是有公司開會宣讀告知申請人的業務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並有公司文件和會議記錄爲證,但因此證據在被申請人保管和記錄,《本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後果。

4、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能夠充分顯示出申請人每個月的工資收入,也能夠推算出被申請人是按購房款1‰的標準爲申請人發放業務提成金的。

對於以上事實,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予以調查確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後果。

四、被申請人應該爲申請人補辦社會保險登記和補繳其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爲本單位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人在職期間,被申請人既未與之簽訂相關勞動合同,也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應對其進行處罰和糾正。

五、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6元;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第47條和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人有權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六、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在節假日的加班費5563.2元。

房地產銷售行業由於其特殊性,工作人員經常日平均工作十個小時以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得不到休息,根據《勞動法》第40條和第44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加班費合理合法。根據申請人提供線索,申請人在職期間,上下班時間需要通過“指紋打卡機”確認,而且現在該“指紋打卡機”仍舊存在公司,請求貴委依法調取並確認相關事實。

綜上所述,對於以上請求,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第6條、第39條等規定以及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予以支持。

此致

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委託代理人:王冰光

年月日

勞動爭議仲裁代理詞 篇五

代理詞

尊敬的仲裁員:

我們是××的××,我們接受申請人××的委託,參加其與××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庭前我們仔細翻閱了案件的資料,查找了相關法律法規,作爲代理人我們根據案件並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作爲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申請人自××年××月入職××有限公司從事××工作,工資通過銀行卡轉賬發放,提交的銀行流水予以證明。而申請人工作期間,被申請人並未依法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依法支付申請人共計十一個月的雙倍工資。

二、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工作期間,被申請人未依法爲申請人繳納五項社會保險費,申請人曾多次主張但均無結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主張經濟補償金。

三、關於未休年休假工資

申請人自××年××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申請人從未享受過年休假,被申請人也未支付過年休假工資。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未休年休假工資。

四、關於繳納社會保險

申請人××年××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年××月因多次交涉社會保險等事宜未果被迫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依法未申請人繳納××年××月至××年××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代理人:

勞動仲裁協議書 篇六

甲方: ,身份證號碼:

乙方:XX有限公司

甲乙雙方勞動糾紛事宜,甲方已經向xx市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案號: )。現經雙方協商一致,自願達成如下和解協議,以茲遵守。

1,甲方應於xxx年11月14號之前,向xx市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撤銷仲裁申請書》,撤銷案號爲: 一案對乙方的仲裁申請。

2、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幣5000元作爲補償。

3、自雙方簽署本協議之日起,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此終結,甲方不得就雙方勞動關係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

4、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xx市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留存一份,自雙方簽字即生效,

甲方: 乙方:

簽字日期: 簽字日期:

勞動仲裁代理詞 篇七

勞動仲裁代理詞

默認分類 2010-02-27 22:53:29 閱讀38 評論0字號:大中小 訂閱

此爲我辦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的代理詞。

基本案情是:一公司聘請了一位副總經理,月薪一萬。2008年10月1日入職,2009年7月11離職。在職期間,該副總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包括簽發文件、招聘新員工等。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離職原因是該副總與總經理髮生了嚴重矛盾。離職後,該副總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

付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等。

代理詞

尊敬的仲裁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申訴人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人作爲他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了本案的庭審,通過法庭調查,針對仲裁員歸納的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

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1、本案中,被訴人未與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應當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簽訂

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

申訴人自2008年10月1日入職到被訴人單位工作,2009年7月11日被訴人解除了與申訴人的勞動關係。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這一事實,被訴人明確表示認可。

被訴人所稱申訴人有管理公司公章的權利,屬於故意不籤勞動合同的答辯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依照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入職一個月內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雙倍工資賠償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進一步明確:“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由此可見,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除非用人單位及時終止勞動合同,否則仍不能免除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的義務。被訴人的答辯卻把責任推到勞動者一方,明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事實也非被訴人所述,被訴人單位有專門管理公章的部門,也有專門的人力資源部,負責合同管理,申請人曾向被申訴人要求籤訂勞動合同,但被申訴人遲遲不與申訴人簽訂,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完全在被訴人,被

訴人的答辯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的規定,被訴人應當

向申訴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

2、被訴人解除與申訴人的勞動關係,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應當向

申訴人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申訴人自2008年10月1日進入公司以來,工作勤勤懇懇。但自2009年6月份開始,被訴人在未與申訴人協商的情況下,以申訴人不適合原崗位爲由,擅自對申訴人調崗。2009年7月10日,被訴人以與申訴人工作配合不默契的爲由,在未提前通知申訴人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了與申訴人的勞動關係。被

訴人對這一事實也明確表示認可。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

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

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被訴人應當向申訴人支

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3、被訴人違法解除與申訴人的勞動關係,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

申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被訴人對違法解除與申訴人的勞動關係的事實已認可,其稱已經支付了申訴人經濟補償金,但未提供申訴人簽字領取經濟補償金的相應證據,故其答辯

不能被採信。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

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

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

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

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

資。

申訴人在被申訴人單位工作時間爲: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訴人應當

向申訴人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訴人的答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

依據,請依法裁定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仲裁庭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