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第三人答辯狀新版多篇
人行政答辯狀 篇一
第三人:XXX 女 46歲 住揚州市廣陵區XXXX鄉龍泉村大一組27號
原告:XXX住所:揚州市東方國際食品城XXXX室
被告:揚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地址:揚州市揚子江中路746號
原告XXX因不服揚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揚人社工認字【2012】第XXX號《工傷認定書》已向貴院提起訴訟,因該具體行政行爲與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現提出如下答辯:
一、第三人對揚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辯狀沒有任何異議。
二、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原告主張與第三人沒有任何勞動關係與事實不符。
原告是在歪曲事實,想擺脫自己的法律責任,並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證據材料證明與第三人的勞動關係不存在。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的主張不一致時應由用人單位舉證。
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經證明第三人在其批發部(廣陵區XX酒類食品商貿部)工作的工資證明。
這份證明充分說明了第三人與原告所經營的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三、揚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的工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一)、2010年12月29日早上8點第三人在本單位門前等待上班時,公司老闆XXX(原告)駕車在單位門前停車時將第三人撞傷,交通事故發生後由揚州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人受傷部位經武警江蘇總隊診斷爲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挫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傷害的,應認定爲工傷。
(二)、揚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內、法定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爲工傷。
該行政行爲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揚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爲事實清楚,運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
同時爲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爲了保護弱者的合法利益,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
20XX年10 月 9日
民事訴訟第三人答辯狀 篇二
答辯人:XXX,女,漢族,1947年8月22日生,XXXX人。
聯繫電話:XXXX-XXXXXXXX
被答辯人:XXX,男,漢族,192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辯人訴XXX市人民政府撤銷原XXX市郊區人民政府頒發給答辯人第1988-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辯人爲第三人蔘加訴訟,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1988-XX號宅基地及其以上房產系答辯人合法財產,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答辯人原系XXX村村民,參加工作後於1950年從XXX村遷往XX市,將農業戶口變爲城鎮戶口,作爲XX市市居民至今。
1975年被答辯人之子XXX從XX生產建設兵團返回XXX村,並於當年與答辯人結婚,當時所爭議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間,但因年久失修,破損不堪幾乎已無法居住,爲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辯人曾對其子XXX明確表示:&ldquowww.;有錢你們早點蓋,沒錢就晚蓋幾年,經濟上你們慢慢想辦法吧,反正我們也不準備回去了,以後這個家就是你的,你怎麼蓋我們也沒意見。
”答辯人與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歷經數年艱辛,努力備料,經老人同意,拆掉了破舊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際蓋上了六間北屋,以後幾年又緊衣縮食蓋了一間東屋和大門。
1988年原XXX市郊區人民政府對土地重新丈量並登記造冊,由於被答辯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農業戶口,且被答辯人在XX市擁有住房,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被答辯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體擁有宅基地的條件。
而由於答辯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農業戶口,原XXX市效區人民政府於1988年11月30日向答辯人發放了1988-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將該宗宅基地確權在答辯人名下。
根據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討論,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農村五保戶、外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
”及第四十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無房居住,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
”之規定。
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記時已不符合在村集體擁有宅基地的條件,XXX村民委員會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將該宗宅基地收回並重新分配給符合條件的答辯人,以及原XXX市郊區人民政府爲答辯人發放1988-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同時,由於該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辯人夫婦出資重建,因此答辯人對該宅基地及房產擁有合法的使用權及所有權。
二、被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
1、2000年答辯人的兒子結婚,被答辯人專程從XX市趕回參加婚禮,在此期間答辯人之夫XXX與被答辯人經常談論在村裏買樓一事。
XXX向被答辯人說明,正是因爲宅基地使用權證已經確權在答辯人名下,所以答辯人才有資格用該宅基地使用權證購買了現在居住的XX號樓住宅,之後宅基地使用權證便收歸集體。
後被答辯人於2002年春節回來之際,答辯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及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計算。
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爲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爲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規定。
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對1988年原XXX郊區人民政府將1988-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確權在答辯人名下這一事實至少在200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辯人於2008年才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符合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已超過起訴期限。
2、退一步講,被答辯人即便於2008年才知道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已確權在答辯人名下,被答辯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亦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溯及力不能及於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的請示的答覆,答覆如下:“行政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後即1990年10月1日以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當事人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其起訴期限的計算應當適用本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最高法院在承認四十二條溯及力的同時,對溯及時間也做了嚴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後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爲,纔是可訴對象。
而原XXX市郊區人民政府爲答辯人發放1988-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是在1988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法律未規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應如何處理的批覆,批覆如下:“行政侵權行爲,案發在行政訴訟施行之前,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
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的條件,即便被答辯人認爲其合法權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過當時的法律法規主張權利,而不應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應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
三、被答辯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被答辯人蔘加工作後於1950年從XXX村遷往XX市,將農業戶口變爲城鎮戶口,作爲XX市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辯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且其在XX市市擁有住房。
被答辯人請求撤銷1988-XX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將該宗宅基地確權在他的名下,違背法律規定。
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對所爭議的房產及土地均無任何權利,與具體行政行爲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之規定,被答辯人的起訴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答辯人作爲本村村民,自籌資金重新建房,後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領取了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權證,其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
而被答辯人在沒有村集體成員身份及已經擁有住房的情況下,鑑於目前房價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驅使,不顧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權威,肆意編造謊言,已嚴重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且被答辯人根本不具備訴爭土地及房產的訴訟主體資格,原XXX市郊區人民政府爲答辯人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
二○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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