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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室相關法律法規彙編(2020年版)

  

衛生室相關法律法規彙編(2020年版)

村衛生室管理辦法(試行) 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功能任務 2

第三章  機構設置與審批 3

第四章  人員配備與管理 5

第五章  業務管理 6

第六章  財務管理 9

第七章  保障措施 9

第八章  附則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12

第一章 總則 12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13

第三章 執業規則 16

第四章 考覈和培訓 18

第五章 法律責任 20

第六章 附則 22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24

第一章 總則 24

第二章 規劃佈局和設置審批 24

第三章 登 記 26

第四章 執業 28

第五章 監督管理 30

第六章 罰則 31

第七章 附 則 32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33

第一章 總則 33

第二章 執業註冊 34

第三章 職業規則 38

第四章 培訓與考覈 39

第五章 法律責任 41

第六章 附則 4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44

第一章 總 則 44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45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46

第四章 保障措施 49

第五章 法律責任 50

第六章 附 則 52

村衛生室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村衛生室管理,明確村衛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務範圍,保障農村居民獲得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中醫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在行政村設置的衛生室(所、站)。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村衛生室人員,包括在村衛生室執業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含鄉鎮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和護士等人員。

第四條  村衛生室是農村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農村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的基礎。各地要採取公建民營、政府補助等方式,支持村衛生室房屋建設、設備購置和正常運轉。

第五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指導各地制訂村衛生室的設置規劃,並負責全國村衛生室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內村衛生室的設置規劃,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衛生室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合理規劃村衛生室設置,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衛生室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穩妥推進鄉村衛生服務一體化管理,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機構設置規劃與建設、人員准入與執業管理、業務、藥械和績效考覈等方面加強對村衛生室的規範管理。

第二章  功能任務

第七條  村衛生室承擔與其功能相適應的公共衛生服務、基本醫療服務和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村衛生室承擔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主要包括:

(一)承擔、參與或協助開展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參與或協助專業公共衛生機構落實重大公共衛生服務;

(三)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佈置的其他公共衛生任務。

第九條  村衛生室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診查和常見病、多發病的基本診療以及康復指導、護理服務;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現場急救和轉診服務;

(三)傳染病和疑似傳染病人的轉診;

(四)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服務。

除爲挽救患者生命而實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傷口處置外,村衛生室原則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務:

(一)手術、住院和分娩服務;

(二)與其功能不相適應的醫療服務;

(三)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明確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醫療服務。

第十條  村衛生室承擔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交辦的衛生計生政策和知識宣傳,信息收集上報,協助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政策宣傳和籌資等工作。

第十一條  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與其功能相適應的中醫藥(民族醫藥)服務及計生藥具藥品服務。

第三章  機構設置與審批

第十二條  村衛生室設置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新農村建設規劃;

(二)統籌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農村居民衛生服務需求、服務人口、地理交通條件等因素,方便羣衆就醫;

(三)綜合利用農村衛生資源,優化衛生資源配置;

(四)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達到《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  原則上一個行政村設置一所村衛生室,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設;人口較少或面積較小的行政村,可與相鄰行政村聯合設置村衛生室。鄉鎮衛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則上可不設村衛生室。

第十四條  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村衛生室的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等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村衛生室登記的診療科目爲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和中醫科(民族醫學科)。村衛生室原則上不得登記其他診療科目。

第十六條  村衛生室的命名原則是:鄉鎮名+行政村名+衛生室(所、站)。如一個行政村設立多個村衛生室,可在村衛生室前增加識別名。村衛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掛其他類別醫療機構的名稱。

第十七條  村衛生室房屋建設規模不低於60平方米,服務人口多的應當適當調增建築面積。村衛生室至少設有診室、治療室、公共衛生室和藥房。經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覈准,開展靜脈給藥服務項目的增設觀察室,根據需要設立值班室,鼓勵有條件的設立康復室。

村衛生室不得設置手術室、製劑室、產房和住院病牀。

第十八條  村衛生室設備配置要按照滿足農村居民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需求的原則,根據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予以配備。

第十九條  村衛生室應當按照醫療機構校驗管理的相關規定定期向登記機關申請校驗。

第四章  人員配備與管理

第二十條  根據轄區服務人口、農村居民醫療衛生服務現狀和預期需求以及地理條件等因素,原則上按照每千服務人口不低於1名的比例配備村衛生室人員。具體標準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一條  在村衛生室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村衛生室要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聘用職業道德好和業務能力強的人員到村衛生室執業。鼓勵有條件的地方由鄉鎮衛生院派駐醫師到村衛生室執業。

第二十三條  建立村衛生室人員培訓制度。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制訂村衛生室人員培訓規劃。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採取臨牀進修、集中培訓、遠程教育、對口幫扶等多種方式,保證村衛生室人員每年至少接受兩次免費崗位技能培訓,累計培訓時間不低於兩週,培訓內容應當與村衛生室日常工作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崗村衛生室人員接受醫學學歷繼續教育,促進鄉村醫生向執業(助理)醫師轉化。有條件的地方要制訂優惠政策,吸引執業(助理)醫師和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醫學類專業畢業生到村衛生室工作,並對其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  探索鄉村醫生後備人才培養模式。地方衛生計生、教育行政部門要結合實際,從本地選拔綜合素質好、具有培養潛質的青年後備人員到醫學院校定向培養,也可選拔、招聘符合條件的醫學類專業畢業生直接接受畢業後培訓,取得相應執業資格後到村衛生室執業。

第二十六條  村衛生室人員要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嚴格遵守醫務人員醫德規範和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爲規範。

第二十七條  村衛生室要有明顯禁菸標識,室內禁止吸菸。服務標識規範、醒目,就醫環境美化、綠化、整潔、溫馨。村衛生室人員着裝規範,主動、熱情、周到、文明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或委託鄉鎮衛生院對村衛生室實行定期績效考覈。考覈結果作爲相應的財政補助資金髮放、人員獎懲和村衛生室人員執業再註冊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結合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衛生室人員考覈工作的開展,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逐步建立村衛生室人員的到齡退出和考覈不合格退出機制。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  村衛生室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嚴格執行診療規範、操作規程等技術規範,加強醫療質量與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建立健全村衛生室的醫療質量管理、醫療安全、人員崗位責任、定期在崗培訓、門診登記、法定傳染病疫情報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報告、醫療廢物管理、醫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規劃工作管理、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婦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財務、藥品、檔案、信息管理等有關規章制度。

第三十二條  村衛生室在許可的執業範圍內,使用適宜技術、適宜設備和按規定配備使用的基本藥物爲農村居民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不得超範圍執業。鼓勵村衛生室人員學習中醫藥知識,運用中醫藥技術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條  納入基本藥物制度實施範圍內的村衛生室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基本藥物,實施基本藥物集中採購和零差率銷售。村衛生室建立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銷、驗收記錄。

第三十四條  村衛生室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並經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覈准後方可提供靜脈給藥服務:

(一)具備獨立的靜脈給藥觀察室及觀察牀;

(二)配備常用的搶救藥品、設備及供氧設施;

(三)具備靜脈藥品配置的條件;

(四)開展靜脈給藥服務的村衛生室人員應當具備預防和處理輸液反應的救護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開展抗菌藥物靜脈給藥業務的,應當符合抗菌藥物臨牀應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按照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和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爲預防接種單位的村衛生室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村衛生室人員經過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覈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覺接受所在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技術指導,所在地鄉鎮衛生院的督導、人員培訓和對冷鏈設備使用管理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  建立健全例會制度,鄉鎮衛生院每月至少組織轄區內村衛生室人員召開一次例會,包括以下內容:

(一)村衛生室人員彙報本村衛生室上月基本醫療和公共衛生工作情況,報送相關信息報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合理化建議;

(二)鄉鎮衛生院彙總各村衛生室工作情況,對村衛生室人員反映的問題予以協調解決,必要時向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

(三)鄉鎮衛生院對村衛生室人員開展業務和衛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訓;

(四)鄉鎮衛生院傳達有關衛生政策,並部署當月工作。

第三十七條  村衛生室醫療廢物、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加強村衛生室信息化建設,支持村衛生室以信息化技術管理農村居民健康檔案、接受遠程醫學教育、開展遠程醫療諮詢、進行醫院感染暴發信息報告、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藥費用即時結報、實行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統一的電子票據和處方箋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村衛生室與村計生專幹、鄉鎮衛生院、鄉鎮計生辦之間要及時通報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個案信息。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  在鄉鎮衛生院指導下,村衛生室應當做好醫療業務收支記錄以及資產登記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在不增加農村居民個人負擔的基礎上,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合理制訂村衛生室的一般診療費標準以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村衛生室要主動公開醫療服務和藥品收費項目及價格,並將藥品品種和購銷價格在村衛生室醒目位置進行公示,做到收費有單據、賬目有記錄、支出有憑證。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不得擠佔、截留或挪用村衛生室補償經費和建設資金,確保專款專用。嚴禁任何部門以任何名義向村衛生室收取、攤派國家規定之外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建立健全村衛生室補償機制和績效考覈制度,保證村衛生室人員的合理待遇:

(一)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明確應當由村衛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具體內容,併合理覈定其任務量,考覈後按其實際工作量,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將相應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經費撥付給村衛生室;

(二)將符合條件的村衛生室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並將村衛生室收取的一般診療費和使用的基本藥物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範圍;

(三)村衛生室實行基本藥物制度後,各地要採取專項補助的方式對村衛生室人員給予定額補償,補助水平與對當地村幹部的補助水平相銜接,具體補償政策由各省(區、市)結合實際制訂;

(四)鼓勵各地提高對服務年限長和在偏遠、條件艱苦地區執業的村衛生室人員的補助水平。

上述經費應當在每年年初預撥一定比例,績效考覈合格後結算。

第四十五條  各地應當在房屋建設、設備購置、配套設施等方面對村衛生室建設給予支持。由政府或集體建設的村衛生室,建設用地應當由當地政府無償劃撥,村衛生室建成後由村委會或政府舉辦的鄉鎮衛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條  支持村衛生室人員按規定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規定領取養老金。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採取多種方式適當提高村衛生室人員養老待遇。

第四十七條  各地要將完善村衛生室基礎設施建設、公共衛生服務經費和村衛生室人員實施國家基本藥物制度補助等方面所需資金納入財政年度預算,並確保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村衛生室及其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縣級及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村衛生室及其醫務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國家中醫藥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製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爲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覈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准予註冊,併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爲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覈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被註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註銷註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覈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註冊。

第十九條 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註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准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彙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一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

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

(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爲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僞造或者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四章 考覈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覈。

對醫師的考覈結果,考覈機構應當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覈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覈,對考覈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覈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覈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蹟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爲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覈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爲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僞造或者擅自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頒佈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由所在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由所在機構集體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註冊併發給醫師執業證書。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法。

第四十五條 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軍隊醫師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中國境內申請醫師考試、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牀示教、臨牀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爲公民的健康服務爲宗旨。

第四條 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佈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佈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十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設置申請書

(二) 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 不設牀位或者牀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 牀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十三條 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爲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設置醫療機構的批准書;

(二) 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 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 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 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爲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 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診療科目、牀位;

(四) 註冊資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覈。審覈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覈不合格的,將審覈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牀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覈准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爲歇業。

第二十二條 牀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牀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關執業許可證》不得僞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覈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 ,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 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 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 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條例實施後的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設醫療機構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開設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國務院批准發佈的《醫療診所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提高鄉村醫生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鄉村醫生從業管理,保護鄉村醫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村民獲得初級衛生保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村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在農村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對鄉村醫生進行培訓。

第六條 具有學歷教育資格的醫學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適應農村需要的醫學學歷教育,定向爲農村培養適用的衛生人員。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學習中醫藥基本知識,運用中醫藥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申請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國家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

第二章 執業註冊

第九條 國家實行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工作。

第十條 本條例公佈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對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並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考試範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指的鄉村醫生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再次培訓和考試。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本條所指的培訓、考試,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公佈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其他人員申請執業註冊,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覈工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執業註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六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爲5年。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覈,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准予再註冊,換髮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註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註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四)考覈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覈申請或者經再次考覈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准予執業註冊、再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告,並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彙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應當依據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一條 村民和鄉村醫生髮現違法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的情況應當及時覈實,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爲。

第三章 職業規則

第二十三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一般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

(二)參與醫學經驗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三)參加業務培訓和教育;

(四)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獲取報酬;

(六)對當地的預防、保健、醫療工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規範、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鄉村醫生職責,爲村民健康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向村民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條 鄉村醫生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初級衛生保健服務工作;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傳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實填寫並上報有關衛生統計報表,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對使用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對超出一般醫療服務範圍或者限於醫療條件和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情況緊急不能轉診的,應當先行搶救並及時向有搶救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求助。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不得出具與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範圍不相符的醫學證明,不得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鄉村醫生一般醫療服務範圍,制定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鄉村醫生應當在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規定的範圍內用藥。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醫生開展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四章 培訓與考覈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鄉村醫生培訓規劃,保證鄉村醫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培訓規劃制定本地區鄉村醫生培訓計劃。

對承擔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其培訓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對邊遠貧困地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經費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鄉村醫生培訓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鄉村醫生培訓計劃,負責組織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爲鄉村醫生開展工作和學習提供條件,保證鄉村醫生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三十三條 鄉村醫生應當按照培訓規劃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訓,更新醫學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鄉村醫生的考覈工作;對鄉村醫生的考覈,每2年組織一次。

對鄉村醫生的考覈應當客觀、公正,充分聽取鄉村醫生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鄉村醫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鄉村醫生執業情況,收集村民對鄉村醫生業務水平、工作質量的評價和建議,接受村民對鄉村醫生的投訴,並進行彙總、分析。彙總、分析結果與鄉村醫生接受培訓的情況作爲對鄉村醫生進行考覈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鄉村醫生經考覈合格的,可以繼續執業;經考覈不合格的,在6個月之內可以申請進行再次考覈。逾期未提出再次考覈申請或者經再次考覈仍不合格的鄉村醫生,原註冊部門應當註銷其執業註冊,並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村民或者鄉村醫生。 [1]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執業活動超出規定的執業範圍,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二)違反規定使用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以外的處方藥品的;

(三)違反規定出具醫學證明,或者僞造衛生統計資料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規定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活動,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鄉村醫生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未辦理變更執業註冊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發證部門收繳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註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以及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同第四十一條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鄉村醫生培訓規劃、計劃組織鄉村醫生培訓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人員不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回或者補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或者再註冊申請,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覈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准予執業註冊、再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反映的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的違法活動未及時覈實、調查處理或者未公佈調查處理結果的,同第四十五條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尋釁滋事、阻礙鄉村醫生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鄉村醫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 國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共同提高,推動中醫、西醫兩種醫學體系的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佈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絡。

第六條 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對在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和在邊遠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八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活動,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發揮中醫藥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復中的作用,爲羣衆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考試,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覈考試,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斷治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條 發佈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佈中醫醫療廣告。

發佈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發佈的內容一致。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十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藥基礎理論與中醫藥臨牀實踐相結合,推進素質教育。

第十五條 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並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牀教學基地。

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牀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培養高層次的中醫臨牀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承擔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30年以上並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10年以上。

第十八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繼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並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九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以及繼承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本地區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的要求,對城鄉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

醫療機構應當爲中醫藥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將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重點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醫藥資源,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採取措施開發、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促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注重運用傳統方法和現代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研究和臨牀研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對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防治研究。

中醫藥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的協作攻關和中醫藥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 捐獻對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有重大意義的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藥文獻、祕方、驗方的,參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持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批准,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

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確需轉讓、對外交流的,應當符合有關保守國家祕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中醫藥事業經費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包括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

獲得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有關單位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中藥材資源,扶持瀕危動植物中藥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鼓勵建立中藥材種植、培育基地,促進短缺中藥材的開發、生產。

第三十條 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或者鑑定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自身的發展規律。

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鑑定,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鑑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爲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

(二)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許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中醫藥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一)不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的;

(二)沒有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牀教學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和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泄露,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破壞中醫藥文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損毀或者破壞屬於國家保護文物的中醫藥文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1年內不受理該中醫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批申請。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撤銷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後,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的醫院、門診部和診所。

民族醫藥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