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督查督辦工作實施細則
督查督辦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條 爲了切實轉變工作作風,全面提高公司重大決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領導批(交)辦事項的辦理質量及效率,建立有效的督查工作機制,使督查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範化和科學化,結合公司《督查督辦工作暫行辦法》和公司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於用發展公司各部門和各控股子公司。發展公司紀檢監察室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第三條 督查工作緊緊圍繞市委市政府和公司中心工作,通過督促、檢查、協調、反饋等手段,及時瞭解情況、反映問題、協調關係、幫助解決,維護政令暢通,確保各項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的有效落實,整治“慵懶散浮拖”問題,推動公司各項工作高效、順利開展。
第四條 督查督辦工作由公司紀檢監察室牽頭組織,該室工作職責有:
(一)負責督查督辦事項的登記、備案立項,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二)組織協調開展督查督辦工作,直接參與重要督查督辦事項的查處工作;
(三)收集督查督辦工作信息,撰寫辦結報告向公司領導提供情況和建議;
(四)對於在督查督辦過程中發現的弄虛作假、推諉拖拉或干擾督查督辦工作正常開展的情況,依據相關規定,向公司提出相應處理建議或意見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五)負責督查督辦工作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立卷歸檔和保密工作。
第五條 公司各部門及下屬子公司負責具體承辦督查督辦事項。所提交的辦理情況報告,必須堅持全面及時、實事求是的原則,詳細說明承辦事項推進情況,真實準確地反饋工作開展中的重點及難點,並提出有針對性、操作性強的建議。
第六條 涉及兩個及以上承辦部門的事項,由主辦部門牽頭辦理,協辦部門要積極配合,主動與主辦部門協商,共同做好督查督辦事項的辦理工作。辦理結果的報告由主辦部門負責。
第七條 在辦理過程中出現意見分歧時,由主辦部門負責人協調解決。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主辦部門將意見分歧、協調經過、解決建議等以書面形式報請公司領導協調處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的,直接計入該部門、子公司和本部員工年度績效考覈減分因素,子公司年度考覈減分最多不超過5分。
(一)不按督查時限要求和規定內容報送督查督辦材料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0.5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0.2分。
(二)對督查事項未按進度開展、未按時辦結的且沒有辦理延期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0.5分。
(三)虛報數字、隱瞞實情或干擾阻礙督查督辦工作正常進行,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2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1分。
(四)在督查督辦工作中被公司紀委通報批評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0.5分。
(五)單項工作被市委市政府書面批評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3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2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1.5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1分;單項工作被市相關部門書面批評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0.5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0.5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0.2分;單項工作被公司主要領導書面批評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2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1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扣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扣0.5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直接計入該部門、子公司和本部員工年度績效考覈加分因素,子公司年度考覈加分最多不超過5分。。
(一)單項工作被市委市政府書面表揚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3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2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1.5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1分;單項工作被市相關部門書面表揚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5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0.5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2分;單項工作被公司主要領導書面表揚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2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1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5分。
(二)單項工作受市委市政府領導肯定性批示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1分,部門負責人及責任人每次各加0.5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0.5分,部門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2分;單項工作受市委市政府領導劃線表揚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0.3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2分。協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0.1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05分;單項工作受公司主要領導肯定性批示的,主辦部門子公司每次加0.5分,部門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3分。協辦部門每次加0.2分,部門子公司負責人及第一責任人每次各加0.1分。
(三)工作目標任務督查中,每季度工作超額完成的,部門子公司每次加1分;四季度均超額完成的,部門子公司另再加1分。
(四)全年沒有受到扣分的部門、子公司加1分。
第十條 本細則由紀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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