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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熱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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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熱門5篇)

篇一:合同法司法解釋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釋義】本條是關於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所謂可撤銷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於無效的合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爲,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爲人對行爲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時起無效。可撤銷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

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於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纔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並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着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後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

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爲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並不是由於行爲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

而是由於行爲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於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爲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

(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

也就是說,對於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麼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

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後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並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後果,那麼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

(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

(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係。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係的誤解,不屬於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如當事人誤以爲出租爲出賣,這與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爲乙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特別是在信託、委託等以信用爲基礎的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就完全屬於重大誤解的合同。

(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如把大豆誤以爲黃豆加以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

(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爲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於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爲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爲,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願。

(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價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並且這種風險都是當事人自願承擔的,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許的限度範圍之內,這種風險就是商業風險。

顯失公平制度並不是爲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條已規定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和本條對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大陸法系一般規定爲無效。

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適用可撤銷合同制度,已經能夠充分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也能適應訂立合同時各種複雜的情況。

篇二:合同法司法解釋

法條原文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條文義解釋

本條是關於法定解除合同的規定。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條件爲法律直接規定的,其解除爲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於所有合同的條件爲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於特定合同的條件爲解除條件。前者爲一般法定解除,後者爲特別法定解除。

本條規定的解除合向的條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合同失去積極意義,失去價值,應予以消滅。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通過什麼途徑消滅,各國立法並不一致,本條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由於通過解除程序,當事人雙方能夠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採取救濟措施,因此具有優越性。

何謂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因預期違約

因預期違約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分爲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所謂明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預期違約,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的價值,如果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間屆滿才能主張補救,將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對於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因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它作爲合同解除的條件,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不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遲延履行,也不至於使合同落空,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他規定一個寬限期,債務人在寬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2)、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特別重要時, 債務人遲延履行、不需經催告債權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此一項規定了兩種情形。前半句規定的是定期債務。所謂定期債務,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對於債權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如果債務人不在某一特定時間履行,將會使以後的履行對債權人毫無意義,從而使債權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在此情形,債權人無須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後半句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爲,如果達到了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儘管法律在該處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此限規定取得解除權。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這是一個兜底條款。除了上述四種法定解除情形,本法還規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末恢復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篇三:合同法司法解釋

合同法51條司法解釋

對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含義學術界存在不同觀點,有人認爲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爲。這裏是樑慧星老師的觀點。

合同法與物權法是否承認了物權行爲和物權行爲的獨立性,這個問題還是應迴歸立法本意,不應該按照個人好惡來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同意樑慧星老師的觀點。

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係如何?

樑老師:讓我們先看法律條文。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理解本條的一個“關鍵”是“處分他人財產”這個短語。你既然不是財產的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那你就不能處分該項屬於他人的財產。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不是出於“惡意”,就是“誤認”。“誤認”即誤將他人財產認做自己的財產。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是,沒有處分權的人出於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

第51條的適用範圍非常明確,就是沒有處分權的人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這樣的合同當然是社會不允許的,應當被認定爲無效,除非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得到了處分權。

例如日本人買賣我國神聖領土魚島,就是無處分權的人惡意處分他人財產,按照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肯定是無效的。

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其適用範圍限於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財產的合同。但一段時間以來,一些法院未能正確理解第51條的適用範圍,誤用第51條裁判處分權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賣了,妻子起訴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條判決出賣房屋的合同無效。實際上這樣的案件,不屬於第51條的適用範圍,第51條規定的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本案是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

再如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好些法院都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買賣合同無效。實際上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是所有權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只不過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不應該適用第51條。再有,國家機關及國家全資的事業單位,未經上級同意,出賣自己支配的動產不動產,有的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

這就是說,合同法實施以來,我們一些法院任意擴大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錯誤適用合同法第51條裁判本不屬於第51條適用範圍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目的之一,是要糾正這種錯誤適用第51條的實踐,這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爲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設了這樣一個解釋規則,當事人一方以合同訂立之時對方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爲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買賣合同,最後不能履行,買受人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該怎麼辦呢?買受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或者選擇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請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範圍,主要是這樣幾類案件:

(1)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得到批准處分它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案型;

(2)抵押人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案型;

(3)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案型;

(4)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轉賣租賃設備案型;

(5)將來財產買賣案型。

這些買賣合同,均屬於處分權暫時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權利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是因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過去的一段時間,曾經被好些法院誤認爲無權處分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現在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應當認定這些合同都有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可以稱爲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解釋規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二者是什麼關係呢?只要將兩個規則進行比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條適用於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財產的案型。

惡意或誤認出賣他人財產,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財產,就是我們說的動產和不動產。最高法院公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刊登的一個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是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的合同。無形財產轉讓合同,如股權轉讓、知識產權轉讓、債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範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得到國務院批准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還有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爲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認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終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由買受人選擇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

這裏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範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什麼是將來財產買賣?這種買賣,我想我們這裏也該有,例如買汽車,到4S店去買汽車,特別是買高檔車,與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汽車是不同的。

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車,是看上那輛車買那輛車,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輛二手車。到4S店買車與此不同,我們是根據4S店提供的產品目錄訂立合同,合同約定所要買汽車的規格、型號、顏色、價位等等,簽定合同當時我們並未看見這輛汽車,這輛汽車不在簽約現場,還在生產廠家的生產線上,還沒有生產出來。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出賣人還沒有購進這輛汽車,當然還沒有取得這輛汽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是在訂立出賣這輛汽車的合同之後,出賣人再去與生產商訂立購買這輛汽車的合同。換言之,出賣人是先賣出(這輛汽車),後買進(這輛汽車)。這種先賣出的合同,就叫將來財產買賣合同。

在過去計劃經濟時代還沒有這種買賣合同。過去的教科書講到一種關係叫“經銷”,我們經常討論“經銷”與“代理”的區別,所謂“代理”是代理人出賣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從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賣人,商品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擔任何責任。

而“經銷”就不一樣,經銷商是從供應商那裏買進商品,再出賣給買受人,一個是買進商品的合同,一個是賣出商品的合同,當然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兩個合同之間的差價,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區別代理和經銷,代理是一個買賣合同,經銷是兩個買賣合同。

我們過去所理解的“經銷”,是經銷商先買進貨物,再賣出這個貨物。

而現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銷商,如4S店,都是先賣出、後買進。因此,這個先賣出商品的合同簽訂時,標的物還不在經銷商手裏,出賣人還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過去一段時間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就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因爲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沒有所出賣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此認定無效。

這樣處理是因爲我們不瞭解現在的市場經濟,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將來財產買賣是最常見、最重要的一種商事交易,當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於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最後不能實現所有權的轉移,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或者追究違約責任。

最後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制定時,本來計劃創設兩個規則,一個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規則(7月稿第4條),適用於前面談到的前四種案型,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未經批准出賣自己支配的財產、抵押人出賣抵押物、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出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轉讓標的物。

另一個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7月稿第5條)。後來注意到兩個規則內容相同,在徵得學者同意之後,將兩個規則合併爲一個規則,即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釋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雖然都很重要,但沒有太大的創造性。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設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具有相當大的創造性性,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糾正了一段時間以來對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

但令人遺憾的是,這個解釋出臺後,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釋義》,講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時,說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條,造成不應有的混淆。

問題4: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經權利人追認的,合同有效。但根據債的相當性原理,在權利人追認的情形,該權利人將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

樑老師: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出賣他人財產,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得到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則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現在提的問題是,在權利人追認的情形,該權利人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

問題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條規定,如果權利人追認,這個買賣合同就有效,因爲權利人的追認,使原來的無權處分合同,變成了有權處分合同。

買賣合同有效的結果,如果標的物是動產,則標的物一交付,所有權就移轉,即發生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如果是不動產買賣,則根據有效的買賣合同,就可以向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在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同時,對無權處分合同進行追認的原權利人,其權利就消滅了。

回到我們的問題:追認後的權利人將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呢?應當肯定,在這個買賣合同關係中,他沒有法律地位,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出賣人),也不是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爲他的追認,而使該買賣合同,從無權處分合同變成有權處分合同,從無效合同變成了有效合同。

該合同履行的結果,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他對標的物的權利消滅了。追認後的權利人,因權利消滅遭受的損害,應當由處分人予以賠償,但這屬於另一個法律關係。他可以向法院起訴這個處分人,要求該處分人賠償他的損失,這是另一個案件。

最後概括一下,法庭於案件審理中,發現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無權處分合同時,是否需要將權利人納入訴訟?如果該權利人進行了追認,法庭是否需要一併處理他對於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我的意見是,不需要將該權利人納入訴訟,法庭只是要求無權處分人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如果處分人提供了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法庭即據以認定權利人已經予以追認的事實,進而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處分人不能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也不能提供處分人事後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則法庭判決該買賣合同無效。在整個案件的審理中,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僅可能是證人。權利人因追認而喪失權利,所遭受損失,應當另案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

問題5:在合同當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關係,然後決定合同成立與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對性法則?

樑老師:法庭在審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即認定屬於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這時法庭並不主動尋找真正的權利人,更不去問他是否予以追認。

前面已經談到,他與本案沒有關係,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訴訟當事人。法庭只審查這個買賣合同有效或者無效。審理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處分權,法庭就要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如果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有效,出賣人主張合同有效,或者買受人主張合同有效,法庭就責令他出示證明合同有效的證據。

按照合同法第51條,這樣的證據,或者是權利人表示追認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或者是處分人事後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如果主張合同有效的當事人,舉出了這樣的證據,法庭就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舉不出這樣的證據,法庭就判決本案買賣合同無效。法庭不必去尋找權利人,因爲他不在本案法律關係當中,權利人的追認只不過是法庭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罷了,不發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關係的問題。

法庭審理的就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權利人追認,其追認是法庭據以認定合同有效的證據。這樣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根據合同法創設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立法目的和第51條的文義,應當肯定,是將權利人予以追認這一事實,和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這一事實,作爲決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證據。

絕不是將權利人視爲無權處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賦予權利人以所謂“追認權”。並且,權利人予以“追認”,屬於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權能”之行使,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合同法特別賦予法定代理人“追認權”(第47條)和被代理人“追認權”(第48條),是截然不同的。

問題6:關於魚島無權買賣的問題,有人認爲,它的無效是指處分行爲無效,而買賣行爲作爲一種負擔行爲,是有效的?

樑老師:在我們的民法學者當中,有的人總是說合同法第51條不對,他們說第51條應該區分“處分行爲(物權行爲)”與“負擔行爲(債權行爲)”,在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事後未得到處分權的情形,僅僅是“處分行爲”無效,而買賣合同(負擔行爲)的效力不受影響。處分行爲無效、買賣合同有效,這是德國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不採取這樣的思路。我們的合同法制定時,先由6位學者和2位法官設計立法方案,然後由12個單位的學者按照立法方案分頭起草,最後由3位學者統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別要指出這樣一個歷史事實,當年參與設計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學者、2位法官,參與起草具體條文的12個單位的民法學者,以及草案的3位統稿人,都不贊成德國民法區分負擔行爲(物權行爲)與處分行爲(債權行爲)的這套理論。

正是這個歷史事實決定了我們的合同法,雖然採用了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卻沒有采用德國民法區分處分行爲(物權行爲)與負擔行爲(債權行爲)的理論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事後處分人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無效。

按照德國民法,稱爲“無權處分行爲”(不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只是“處分行爲”無效,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爲什麼?因爲他們採納嚴格區分處分行爲(物權行爲)與負擔行爲(債權行爲)的理論,認爲合同只是使當事人負擔債務(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務),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而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是處分行爲的`效果。

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之外,還須訂立獨立於買賣合同的物權合同(處分行爲),然後根據物權合同,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使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依據這套理論,無權處分行爲,只是處分行爲(物權合同)無效,買賣合同(負擔行爲、債權行爲)的效力不受影響。當然,最終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買受人仍然不能獲得標的物所有權。

合同法起草人認爲,這套理論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國國情,不符合中國人民的社會生活經驗。按照德國的這套理論,把一個買賣(交易)區分爲兩個法律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物權關係)三個法律行爲(一個買賣合同、兩個物權合同)。在中國,你去商店購物,例如買一個茶杯,交錢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個法律行爲(買賣合同)。

同樣買一個茶杯,按德國的法律,要三個法律行爲,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合同,這是第一個法律行爲,產生商場交付茶杯的債務、買受人付款的債務,及商場收取價款的債權、買受人得到茶杯的債權,這叫負擔行爲(債權行爲)。

但是,僅靠買賣合同買受人還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他要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還須要與商場訂立第二個法律行爲(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所有權於買受人某某某,根據這第二個法律行爲(物權合同)買受人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

此外,關於那筆價款(例如5元人民幣)所有權的轉移,還要訂立第三個法律行爲(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價款(5元人民幣)的所有權於出賣人商場。

你看,像買一個茶杯這樣簡單的交易,被設計爲三個法律行爲,一個買賣合同外加兩個物權合同,是何等複雜、何等繁瑣,中國的老百姓怎麼能夠理解得了?!

實際上德國的老百姓也照樣理解不了。德國的不動產買賣,是由律師替當事人擬定書面合同,買賣合同中除了房價、交房、付款這些買賣合同的內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話: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某套房屋的所有權於買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沒有這一句話,在公證時公證員仍然要添上這一句話。

這一句話,就是所謂獨立於買賣合同之外的物權行爲(物權合同)。如果是普通動產買賣,不要求公證,也不要求書面合同,不可能寫上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那樣的語句,法官將按照所謂默示條款理論,解釋爲:該項動產買賣,當然包含一個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所有權的默示條款,即默示的物權合同。

可見,這是一種極端的、絕對化的邏輯設計。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決定不採用他們這套理論,而是採用與絕大多數國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買賣合同一章,規定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合同法第130、133條),並在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或者無效)。

請特別注意,不要看到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說我們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國民法區分“處分行爲”、“負擔行爲”那樣的理論。第51條條文中所謂“處分”,是所有權定義當中的“處分”權能,而不是所謂“處分行爲”。

我們的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所有權定義:“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合同法第51條所謂“處分”,就是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這個處分,包括法律處分和事實處分,把財產賣掉或者贈與他人,這是法律處分;我們把食物吃掉,是事實處分。第51條所謂處分,是指所有權處分權能中的法律處分。

絕不可誤認爲,合同法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等於接受了德國民法所謂物權行爲(處分行爲)獨立性那一套理論。

要證明中國民法沒有采用德國民法的那套理論,其有力證據,首先是合同法關於合同定義的條文。如果接受了這套理論,買賣合同定義應當這樣規定:買賣合同,是使出賣人負擔向買受人交貨並移轉所有權的債務、買受人負擔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債務的協議。

而我們的合同法130條規定的買賣合同定義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一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對方,對方支付價款,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當,把買賣合同看成金錢與所有權的交換,而不僅僅是看成產生交貨付款的債權債務的協議。

合同法第133條更進一步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的履行,直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此外,更爲有力的證據在物權法,我們的物權法立法方案明確規定不採納物權行爲(處分行爲)獨立性理論。物權法規定“原因行爲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第14、15條),其所謂“原因行爲”是指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債權合同,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產權過戶、抵押權設立、質權設立等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事實。

按照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定(第10、11、12條)和有關行政規章,當事人僅憑生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抵押權設立合同以及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書、當事人身份證件,即可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和抵押權設立登記,於是發生產權過戶和抵押權設立的物權變動結果,自始至終沒有給個別學者所謂“物權行爲(處分行爲)”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釋餘地。

最後補充一點,當年合同法草案專家討論會上,關於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究竟是規定“處分(行爲)無效”還是規定“合同無效”,曾經舉過一個設例:假設某個外國人把我們的天安門城樓出賣給另一個外國人,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由北京高院審理此案,能否設想北京高院當庭宣佈判決:根據中國合同法某某條,本案買賣合同有效。顯而易見,這是參與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學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條條文得以確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獲得通過,未再發生爭論、未再做任何改動。

現在看來,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買賣中國神聖領土魚島,根據中國合同法第51條買賣合同當然是無效的。假如當年制定合同法第51條規定處分行爲無效、買賣合同有效,至少會使我們的政府和外交部面臨某種尷尬局面。

當然最終解決魚島問題要靠我們國家的實力,靠我們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個法律規定。但事實說明,合同法起草人當初的選擇和決定是正確的。中國合同法的制定,當然參考了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但並非盲目照搬,而是結合中國國情,有所選擇、有所取捨、有所創造。中國的合同法,包括第51條,被公認爲當今世界上最先進的合同法之一,絕非過譽之辭。

問題7:合同法第51條規定,如果轉讓人沒有取得處分權,或者權利人沒有追認,則受讓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最多隻能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但是,衡量二者求償大小,締約過失責任所獲得賠償肯定遠低於善意取得之利益。這樣,受讓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請問有無解決之道?

樑老師:我認爲提問的同志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不準確。按照合同法第51 條的規定,如果權利人不追認,事後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合同無效以後,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該怎麼辦呢?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規定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

我們有些法院裁判無權處分合同案件,只判決合同有效、無效,至於判決合同無效之後是否發生善意取得,買受人能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就不管了。這樣處理,我認爲是不妥當的。因爲我們的法律是互相聯繫的,如合同糾紛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權法,物權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權法,債務糾紛案件不僅適用合同法,還可能適用繼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說經常會適用到民法通則。

審理合同糾紛案件,好多情形要適用物權法,例如按照合同法第51 條判決無權處分合同無效,這個時候,法庭還應該考慮有沒有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而在訴訟當中,買受人往往會主張善意取得,法庭就應當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即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屬於合同法第58條關於合同無效法律後果規定的特別法。合同法第58條是關於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一般規則,物權法第106條是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特別規則。

法庭審理合同案件,如果屬於因違法導致合同無效,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2條關於違法無效的規定判決合同無效的同時,還應當(依職權)適用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後果,處理恢復原狀(相互返還)及損失分擔問題。有的法官不是這樣,只是判決合同無效,至於如何恢復原狀就不管了,認爲合同無效後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須另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

這樣的認識和做法當然是錯誤的,屬於死摳條文,沒有正確理解法律內部的邏輯關係。

剛纔談到,合同法第58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一般規則,物權法第106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特別規則。但須特別注意,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此項特別規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無權處分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無效案型,例如根據合同法第52條確認合同無效,及無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認而無效(合同法第47條),均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絕無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的可能。

法庭審理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案件,在依據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情形,買受人有權根據物權法第106條主張善意取得。主張善意取得,屬於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情形法律賦予買受人的權利,當然他也有權放棄此項權利。

因此,如果買受人主張善意取得,法庭即應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審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經審查認定符合規定的要件,即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經審查認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則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駁回買受人關於善意取得的主張,並且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判決恢復原狀(相互返還財產)及損失分擔。

如買受人未主張善意取得,法庭應當認爲買受人放棄權利,而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後果,既不能依職權適用物權法第106條,也不能就買受人是否主張善意取得進行釋明。

當然,如果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獲得了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有效,本案就與物權法沒有關係了,買受人可以直接根據有效合同的履行(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辦理過戶登記)得到所有權。

我們的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 條認定合同無效,再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善意的買受人得到所有權,得到所有權的時間就是判決生效的時間。至於怎麼判斷善意呢?應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在善意取得制度當中所說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

例如李四買房子,他看到登記簿上記載張三是所有權人,而實際上張三不是所有權人,但李四不知道張三實際上不是所有權人,他信賴登記簿的記載相信張三是所有權人,而與張三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套房子,這個買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記簿的記載與實際產權狀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託朋友買房子,受委託人就乾脆登記在自己名下,這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和實際的權利人就不一致。

這種情況下,張三隻是這套房子的名義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張三出賣房子的時候,買受人相信了產權證和產權登記簿的記載,而從張三手裏購買了這套房子,因爲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的根據(第16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7條),因此信賴不動產登記和產權證的買受人屬於善意。

這個買賣合同屬於無權處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條,權利人沒有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是買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權。

在標的物是動產情形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動產的佔有。例如張三的手機借給李四,李四將手機賣給王五。王五看見李四佔有手機,就相信李四是手機的所有權人,於是同李四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部手機。按照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所謂“交付”,指移轉動產的佔有,因此動產的“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買受人看見李四佔有這部手機,於是相信李四是這部手機的所有權人,是出於對佔有的信賴,因此屬於善意。

此外,在判斷動產買受人是否善意時,不能僅憑佔有,還要考慮交易價格和交易場所。例如,有人在街頭巷尾以很低的價格向行人兜售手機,你應當懷疑他是偷的或者撿的,你不能買,你要貪便宜買了,你就不構成善意。

篇四:合同法司法解釋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釋全文

目錄

一、法律適用範圍

二、訴訟時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範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爲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爲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兩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爲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爲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爲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爲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爲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爲第三人。

篇五:合同法司法解釋全文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範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爲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爲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兩年。

第七條 技術進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爲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爲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爲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爲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爲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爲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爲,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爲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爲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爲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爲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爲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

一、合同訂立

第一條 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爲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採習書面形式而未採字書面形式,當事人僅據此主張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畢或者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 一般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某一類經濟關係中爲人們普遍認識。遵循採用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範的通行做法或行爲規則。

第五條 商業廣告如內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容,視爲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限不清時,視爲要約邀請。

第六條 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爲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爲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爲,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 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爲的相對人爲數人時,如完成行爲不重合,數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並應根據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爲重合,應由最先完成並通知行爲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 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後簽字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 際簽字或蓋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爲準。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製的合同標準示範文本,符合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情形的,爲格式合同。

第十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並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註明並完整附後,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並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盡必要的通知義務或者疏於照顧,致使對方當事人對合同性質或條款產生重大誤解而被撤銷;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而爲締約行爲;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因爲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記而合同未 生效,無過錯一方在合同成立後爲準備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損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爲;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爲行爲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

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範圍爲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並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爲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爲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籤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可以適用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第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籤合同予以追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後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於(無民事行爲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爲能力人所籤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爲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三)行爲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名章或單位印章和單位介紹信訂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範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爲人追償。

第二十條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係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所爲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爲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爲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認爲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爲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爲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爲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爲無獨 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現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爲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並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一)債務人放棄或者延展其到期債權,以致不能清償其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三)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又無其他財產清償到期債務,可能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爲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標準並以當地市場價爲參數,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三十的,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義備給原合同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在實際損失範圍內承擔責任。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後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履行並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並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後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並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爲數人的,必需數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後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生解除、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於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 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 部門時,提存成立,合同關係及債歸於消滅。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 規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爲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明確;

(四)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爲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適於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築設施

(五)其他不適於提存的物品。

不適於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託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 提存部門爲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提存。

第三十六條 合同成立後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 用與公平原則確定。

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議。

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的按照協議,沒有協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生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範圍爲: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處理。

第四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 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 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則。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爲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爲“過高於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