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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第一篇:商品房合同糾紛處理制度

商品房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處理機制 來源: 作者: 日期:10-12-14

在目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中,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佔有相當大的比例。這類糾紛具有標的金額大、涉訴人數多、法律政策性強等特點,處理起來比較困難。從實踐來看,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有價格糾紛、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糾紛、預售商品房轉讓糾紛、質量糾紛等,其中最常見的是價格糾紛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糾紛。我們認爲,正確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必須針對不同性質的糾紛採取不同的原則和方法。

(一)價格糾紛的處理

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投資數額大、履行期限長,所以,從商品房的開工建設到交付使用往往需要很長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可能會由於市場行情的變化而引發商品房的價格糾紛。一方面,預售方常以建築材料的價格上漲或房地產價格的上漲爲由要求提高房價遭預購方的拒絕而形成糾紛;另一方面,預購方有時也會以房地產價格的下跌爲由要求降低房價遭預售方的拒絕而形成糾紛。目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價格糾紛佔整個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的一半以上。由於法律對此尚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各地的處理方法不盡相同,有的按原合同的約定處理,有的按當事人分擔風險的風險負擔原則處理,有的按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價格糾紛的處理作了原則性規定。我們認爲,這個《解答》對處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之後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價格糾紛亦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由於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價格糾紛的形成原因比較複雜,所以,我們認爲,不可能按照一個固定的方法處理,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解決。首先,應當堅持合同效力的原則。只要商品房預售合同依法成立,就應當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強調合同義務的履行。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合同當事人以建築材料或房地產的價格上漲或下跌爲由要求提高房價或降低房價的,法院不應當支持。應當說,在房地產市場中,建築材料或房地產的價格上漲或下跌確實是存在的,但這種價格上漲或下跌屬於正常的市場風險,而不屬於國家政策性的風險。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預售合同時,是根據市場行情確定價格的,所以,當事人對於這種市場風險是能夠預見的。基於正常的市場風險所產生的房價的上漲或下跌,只能由預售方或預購方自己承擔,而不能將其轉嫁給另一方當事人,也不能由雙方當事人分擔這種風險;其次,應當堅持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的一項重要原則,儘管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原則,但學者們都普遍承認之,我國的審判實踐也已經運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了有關糾紛。在房地產審判實踐中,各地也基本上都將情勢變更原則作爲解決房地產糾紛的一項原則。例如,在商品房的價格因國家政策的變化、地方政府的房地產開發規劃變更而引起的情況下,就可以按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價格糾紛。在運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價格糾紛時,應當特別注意正確區分情勢變更與正常的市場風險的區別。

(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糾紛的處理

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預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糾紛也佔有相當大的比例。這種糾紛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爲預售方的建房資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

的是因爲預售方將商品房轉賣給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對於這類糾紛,較難處理的問題是判定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解除合同。

在預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糾紛中,多數預購方都要求預售方退還房款(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當然,也有的預購方要求預售方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對於這類糾紛,我們認爲,應當在堅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實維護預購方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在預售方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應當要求預售方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還房款,則可能由於預售方無力退款而使預購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預售方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而預售方又有足夠的資金可以退還房款的,則可以解除合同,退還房款並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預售方既無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又無退款的能力,法院則可以採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護預購方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判決解除合同,責令預售方承擔違約責任,並對預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強制拍賣,以拍賣的價款退還預購方的房款。

第二篇:商品房合同糾紛

1、《建築法》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4、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備案機關)備案。(備案後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5、x市《物業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其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等設施,道路、綠化、物業管理用房、停車位,以及預留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等附屬設施設備應當同時達到使用的標準,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並提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及配套設施設備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文件、資料。

【背景】:張某購買了一套位於x市的某小區住宅,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出賣人在交付使用該住宅時,應達到“經驗收合格”的標準。同時約定,買受人在接收房屋時,出賣人應出示“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若出賣人不能出示或出示不全,買受人有權拒絕收房,由出賣人承擔逾期交房責任,逾期超過30天的,買受人可以申請退房。在交房期限的免責條款中,設立了因政府原因的條款。

【問題】:

1、出賣人向買受人出示的“經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應包括哪些?

2、若因出賣人不能出示或出示不全1中的文件,導致逾期交房30天,買受人向法院訴訟申請退房,法院應否支持?

第三篇:預售商品房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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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

預售商品房合同糾紛

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償取得福建省東山縣金鑾灣911.388畝土地使用權後,設立了東山太平洋公司並由東山太平洋公司經合法審批在該塊土地上開發建設金鑾灣廣場房屋...

上訴人福建東山太平洋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太平洋公司)爲與被上訴人郭經緯等52人、原審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太平洋公司)預售商品房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東山太平洋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建輝,郭經緯等52人的委託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償取得福建省東山縣金鑾灣911.388畝土地使用權後,設立了東山太平洋公司並由東山太平洋公司經合法審批在該塊土地上開發建設金鑾灣廣場房屋。1993年3月3日,東山縣房產管理處批准東山太平洋公司在境外銷售其開發建設的房屋。1993年6月,郭經緯等52人與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簽訂了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約定:郭經緯等52人(乙方)向東山太平洋公司(甲方)購買位於福建省東山縣金鑾灣百億新城內金鑾灣廣場房屋43單位,總價款新加坡幣2243461.71元,乙方在合同簽訂時付總樓價的10%,簽訂後 30日內付總樓價的20%,其餘樓價款於甲方發出入夥通知書後10日內付清;甲方須於1994年3月31日將物業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日期交付,須按上述日期起第六十天後按以乙方已付樓款之萬分之四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書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有關規定。合同簽訂後,郭經緯等52人按43份合同分別支付了定金、第一期、第二期購房款,共計新加坡幣673016.81元,其中:郭經緯、樑愛珍支付26908.5 元,韓祥豐支付16048元,張思亮、周美姬支付26908元,郭金龍、鄭賽娥支付16677元,蘇秀華、蔡清偉支付32014

元,蔡秋河支付11115 元,李必光支付22509元,李俊龍、陳秀妹支付51000元,李高強、李高超支付16677元,李鬆喜、蘇燕君支付65512元,李永良、張開春支付 16677元,林寶玉、鄭麗玲支付16677元,盧耒發支付12276元,黃玉鶴支付12951元,黃書村支付13975元,王蓮玉支付16677.9 元,潘合耀、蔡翠娥支付12276元,沈妙嫦、林貴庠支付11100元,陳維深、鄭秀蘭支付30016元,黃良天、袁美玉支付16677.9元,葉建德支付16677元,王國祥支付10103.71元,朱進來支付16677元,李慶宗支付11115元,林作佳、張惜鳳支付13828元,林樹雄、符玉梅支付 23492元,吳順吉支付21921元,顏金豐支付13563元,陳亞順支付22509元,陳萍珠、黃亞安支付22509元,龍昌明支付8611元,陳信隆、曾燕芬支付16677元,陳利穎、陳愛朱支付16677元,黃奕鵬支付13975.9元。東山太平洋公司分別於1993年7月2日、29日向付款人出具收據、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收據上籤章。1994年年底,金鑾灣廣場工程停工,至今尚未恢復建設。期間,郭經緯等52人多次催促東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按合同交付房屋並按合同約定賠償利息損失,東山太平洋公司曾於1995年8月23日函覆購買東山縣金鑾灣廣場之新加坡買方,稱:將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延至1996年6月30日,如再不能如期交付,1996年6月30日以後之過期賠償,將按買家已付款項的日息萬分之八計算賠償,另1995年年底前之賠償按原合同規定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雙方在《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第16條中約定:甲方同意該物業入夥起五年後的一年內以本合同所訂樓價之兩倍價格向乙方回購該物業,屆時乙方對該物業之出讓與否有自由選擇權。但合同簽訂後,雙方對該項約定如何實際履行未再作約定。

1999年2月,郭經緯等52人以東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1994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已構成嚴重違約,請求解除合同,判令東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返還郭經緯等52人購房款新加坡幣673016.81元、律師見證費新加坡幣126121元,並按東山太平洋公司1995年8月23日的書面承諾賠償利息損失,及其他損失新加坡幣48萬元。

一審法院認爲,東山太平洋公司經政府職能部門批准,在境外銷售其開發建設的東山金鑾灣廣場房屋,香港太平洋公司代理東山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與郭經緯等52人簽訂的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應爲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東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郭經緯等52人履行交房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鑑於金鑾灣廣場工程已於1994年年底停建,經郭經緯等52人向東山太平洋公司催告,東山太平洋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合同約定的房屋,郭經緯等52人購買房屋所預期的經濟利益不能實現,故郭經緯等52人請求解除雙方所簽訂的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應予支持。東山太平洋公司辯稱郭經緯等52人逾期支付購房款,雙方均違約,合同不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東山太平洋公司應當返還其已收取郭經緯等52人的購房款新加坡幣673016.81元,並按合同及其於1995年8月23日給買方的書面答覆,支付賠償金。東山太平洋公司關於按合同及 1995年8月23日書面答覆,其承諾按日萬分之八支付利息是以合同繼續履行爲條件的辯稱,因與雙方的約定不符,不予採納。郭經緯等52人主張東山太平洋公司應支付其合同見證費,因未能提交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證明依據,該項費用不予確認。雙方所籤合同的第16條約定的內容,只是表明雙方的意向,因此郭經緯等52人主張的預期利潤沒有確定性,郭經緯等52人關於東山太平洋公司應賠償其取得該房屋後可實現的、東山太平洋公司回購房屋後的預期利潤新加坡幣48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東山太平洋公司辯稱,郭經緯等52人提出的見證費及預期利潤48萬元不(請勿抄襲好範 文網:)應保護的理由成立。香港太平洋公司系東山太平洋公司的投資人,其未完全履行投資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4號《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第一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一、解除郭經緯等52人與東山太平洋公司簽訂的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二、東山太平洋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郭經緯等52人購房款新加坡幣 673016.81元並賠償利息損失,其中:1994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

按日萬分之四計算利息,1996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目萬分之八計算利息;三、如東山太平洋公司以其自有資產不足以承擔上述還款義務時,香港太平洋公司應在其出資不足的範圍內,對東山太平洋公司履行上述還款義務承擔償付責任四、駁回郭經緯等52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東山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我院上訴稱:1、本案涉及的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購房者應爲53人,即1993年6月3目簽署的 sa023《商品房購銷合同》的購房人爲lee ah kong(李必光)及soo siew eng(蘇秀英),蘇秀英死亡後,應追加蘇秀英的合法繼承人蔘加訴訟,一審對此沒有調查,認定“郭經緯等52人分別按43份合同支付了定金”與事實不符,定金及購房款新加坡幣6730i6.81元,不包括蘇秀英的付款份額。2、東山太平洋公司雖承諾逾期交房,從1996年6月30目起按日萬分之八計息賠償,但是,該承諾的條件是在雙方履約交房的前提下對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爲的損失賠償,不是解除合同的賠償。一審判決按日萬分之四及萬分之八賠償郭經緯等利息損失顯失公平,請求改判。郭經緯等52人答辯:sa023 《商品房購銷合同》的共有人之一蘇秀英死亡後,其財產權益應由其夫李必光及兩個兒子繼承,現其兩個兒子均表示放棄繼承(二審期間提交了放棄繼承的公證認證證明),一審期間,李必光參與訴訟,東山太平洋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故一審認定事實無誤,請求維持原判。香港太平洋公司未與應訴。

本院認爲,郭經緯等52人與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簽訂的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已經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一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正確。根據查明的事實,sa023合同的購房人李必光、蘇秀英(夫妻)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在郭經緯等52人起訴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違約時,蘇秀英因死亡未參加訴訟,但李必光參加了訴訟,對此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均未提出異議,且不因此損害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利益,東山太平洋公司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依據。二審期間,李必光及其兩個兒子提交了“繼承聲明書”,蘇秀英在sa023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已由李必光繼承,其二子放棄繼承,因而已不存在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問題。本案所涉及的43份《商品房

購銷合同》雖由香港太平洋公司與郭經緯等52人簽訂,但從合同內容看,甲方(賣方)爲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付款收據由東山太平洋公司出具,香港太平洋公司收款並在收據上蓋章,由此可以認定,向境外銷售房屋的行爲是由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共同實施的,兩公司之間沒有委託代理合同,一審判決認定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系代理關係不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郭經緯等52人已按約定支付了購房款,但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沒有按約定交房,且從 1994年底工程停工至今五年之久,屬嚴重違約行爲,郭經緯等52人爲維護自身利益提出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經濟損失,於法有據。一審判決依據東山太平洋公司1995年8月23日的書面承諾賠償郭經緯等損失並無不當。由於東山太平洋公司未被撤銷或歇業,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法復4號《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第一條第(2)項之規定有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爲:解除郭經緯等52人與東山太平洋公司、香港太平洋公司簽訂的43份《商品房購銷合同》;

二、變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爲: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郭經緯等52人購房款新加坡幣673016.81元並賠償利息損失,其中:1994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按日萬分之四計算利息,1996年 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按日萬分之八計算利息;

三、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四、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606元,由郭經緯等52人共同負擔14606元,東山太平洋公司負擔5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606元,由東山太平洋公司與香港太平洋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第四篇: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商品房預售合同?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一種,具體是指房地產開發商將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購房者,購房者支付房款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什麼是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是房產合同糾紛中常見的一種糾紛,如果商品房買賣雙方(開發商和購房者)一方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規定的內容就會引發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例如:購房者不按時支付房產費用;開發商不按時給購房者辦理房產證等。

由於商品房買賣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較多,商品房買賣的交易當事人由於風險意識差、房產法律知識不足等原因,在現實的房產買賣交易中很容易引起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的發生。

三、商品房預售所應具備哪些條件?

1.開發商已經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是房產開發商進行商品房開發和預售的前提條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發的房屋屬於非法建築。購買者要在購買房屋前要先驗證開發商的土地使用權證,以確保該房屋的合法性。

2.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此項規定是商品房開工建設的前提,房產開發商只有在其建設項目符合城市規劃,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才能開工建設。

3.按照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且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此規定是爲了保障工程建設的穩定性和如期交房,避免開發商過分依賴預售款從事房產項目開發,防止無法如期交房損害購房者的利益。

4.開發商已經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此規定的目的在於將商品房預售的活動置於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之下,從而保證商品房預售的合法性。

四、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如何舉證?

1.提供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書。

2.提供違約一方的違約事實以及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證明材料。

3.提供已付購房款、房屋質量問題、面積誤差等證明材料。

4.提供預售房建設情況及預購方預付房款數額、定金等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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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商品房買賣合同?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購房者,購房者支付房款的買賣合同。

商品房買賣合同又可分爲商品房預售合同和商品房現售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商將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購房者,購房者支付房款的買賣合同。

商品房現售合同是指房地產開商將已經竣工的商品房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購房者,購房者支付房款的買賣合同。

二、什麼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是房產合同糾紛中最常見的一種糾紛,是由於買賣雙方中的一方或者雙方不能按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規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所產生的民事糾紛。

商品房買賣中,由於商品房屬於不動產交易,除符合賣方交房、買方付款這一交付形式外,還必須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產證),這是商品房買賣的關鍵之處。

三、如何解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房產糾紛是一種較爲普遍的民事糾紛,它是關於房屋和土地的權益爭議,一旦發生房產糾紛,公民可以選擇以下三種途徑予以解決:

1.調解

房產糾紛雙方先自行協商解決。我國在基層羣衆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都設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進行民事糾紛調解,包括房產糾紛的調解。

2.仲裁

調解解決無效的,房產糾紛雙方可到當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是一種準司法活動,其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房產糾紛雙方必須執行。

3.訴訟

如仲裁結果雙方不服可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選擇用訴訟的途徑解決房產糾紛,當事人就需要找專業的律師代理。

四、如何解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房產糾紛是一種較爲普遍的民事糾紛,它是關於房屋和土地的權益爭議,一旦發生房產糾紛,公民可以選擇以下三種途徑予以解決:

1.調解

房產糾紛雙方先自行協商解決。我國在基層羣衆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都設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進行民事糾紛調解,包括房產糾紛的調解。

2.仲裁

調解解決無效的,房產糾紛雙方可到當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是一種準司法活動,其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房產糾紛雙方必須執行。

3.訴訟

如仲裁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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