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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第一篇:保險合同糾紛案例

保險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保險合同糾紛案例

案例1:王某訴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合同代簽名的法律後果

【要點提示】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親自簽章。保險業務員代爲簽字,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爲其對代簽字行爲的追認。

《解釋(二)》涉及條款:第三條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爲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爲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爲的追認。

【簡要案情】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張某與投保人王某是同學關係。在張某向王某推銷保險產品時,王某在外地出差,於是王某讓張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險費。張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險費,並代替王某在投保書上簽字。投保書所記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爲王某,投保的險種爲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限爲終生,交納保險費期限爲20年,每年應交納保險費金額爲2014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後,張某將保險合同及保險費發票交給了王某。此後,王某每年正常交納保險費,累計交費12014元。直到2014年,王某、張某關係惡化,王某遂起訴保險公司,以投保書不是自己親筆簽字爲由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

【法院判決】法院認爲:王某在張某代其簽署投保書後,取得了張某轉交的保險合同文本及保險費發票,應視爲其對張某所實施的代簽約行爲已經明知。在此後長達五年的時間裏,王某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各年度保險費的行爲,即屬於以積極參與合同履行的方式表達了其對於張某代其簽約行爲的追認。據此,法院認定王某追認了張某代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爲,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2:田某、冉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合同解除與保險人拒賠

【要點提示】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解除合同,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爲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二)》涉及條款:第八條 保險人未(更多內容請訪問首頁:)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爲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簡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14年6月21日,田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投保人爲田某,被保險人爲小田,保險受益人爲田某、冉某,投保險種爲終身保險,保險期間爲終身,保險金額爲2萬元,如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將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合同簽訂後,田某按前述保險合同約定按期向保險公司繳納了2014年至2014年的保險費共計45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保險人小田因患肺結核死亡。田某認爲屬於保險責任事故,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於2014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的主要內容爲“…….經調查覈實我公司發現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條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該合同效力終止,…退還保單現金價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訴至該院,要求保險公司共同賠付保險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於2014年和2014年接受過肺結核診治。2014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請投保時,在填寫個人保險投保單告知事項第7條c項:“被保險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療過哮喘、肺結核、肺氣腫……等疾病”時,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險人小田均填寫爲“否”。

【法院判決】法院認爲,田某在投保時就被保險人小田曾患“肺結核”的事實未向保險公司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根據在案事實,保險公司於2014年12月25日作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該載明的內容可以確認,從2014年12月25日起保險公司就應當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險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未行使該解除權,其解除權已消滅。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未被解除的情況下,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田某等人保險金的責任。判決撤銷原審民事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3:吳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範圍

【要點提示】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率條款、比例賠付條款,可以認定爲《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解釋(二)》涉及條款: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爲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簡要案情】2014年11月17日,吳某就其所有的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合同載明:1、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其中第十二條第(八)項中載明,保險車輛用於營運收費性商業行爲期間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載明,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約定的免賠率免賠。其中,保險車輛同一保險年度內發生多次賠款,其免賠率從第二次開始每次增加5%,非營運車輛從事營業運輸活動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按本保險保費與相應的營業車輛保費的比例計算賠償。3、附加險條款及解釋。其中載明,車上人員責任險系第三者責任險的附加險。在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載明,每次賠償均實行20%絕對免賠率。2014年5月31日,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胡某駕駛的拖拉機相碰,致車輛受損及吳某和同乘人員於某、呂某受傷。交警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法院判決,於某各項損失爲28887元,呂某各項損失爲955.30元,並胡某與吳某連帶賠償上述損失。吳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爲,吳某將其車用於營業收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於保險公司無需賠償;對於於某、呂某的損失,同意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的比例進行賠償。吳某認爲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就保險條款中關於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和按比例理賠所依據的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吳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全部損失。

【法院判決】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免賠事由及免賠率是否屬於免責條款,以及該約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應當屬於《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第二篇:保險合同糾紛訴狀

民 事 訴 狀

原告劉桂娥,女,漢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縣巴河鎮泗廟街虎山巷43號,身份證421125196711191325

原告鍾梅,女,漢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縣巴河鎮泗廟街虎山巷43號,身份證421125199201451329

原告鍾浩,男,漢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縣巴河鎮泗廟街虎山巷43號,身份證42112519950412131x

被告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地址:黃岡市黃州區東門路一號摩爾城1號樓7-8層,電話0713—8355455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支付保險金10萬元;

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14年初被告的浠水支公司的業務員吳秀蘭多次到浠水縣巴河鎮向船主和船員介紹推銷生命富貴花保險卡。吳秀蘭說這種保險具有繳費低、出了意外事故賠付額大(10萬)的特點。船主和船員問吳秀蘭像船員這種職業能不能買。吳秀蘭請示被告團體險部門工作人員後答覆說“能”。船主和船員相信了她,紛紛通過她購買生命富貴花保險卡。原告的親屬鍾少兵也將保費100元和身份證複印件交給吳秀蘭,吳秀蘭將保費和幾十份身份證複印件收齊後交給被告及其浠水支公司,被告及其浠水支公司工作人員刮開保險卡密碼在網上完成激活。吳秀蘭將激活後的保險卡帶回巴河鎮分發給各投保人。原告的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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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鍾少兵所購買的一張生命富貴花保險卡是一種生命綜合交通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卡號碼是e05499900120144763,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爲同一人,受益人爲法定。保險利益是: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200萬元;鐵路、水運意外傷害保險金10萬元;公路意外傷害保險金10萬元。

2014年1月25日在浠水拖0399號船上原告的親屬鍾少兵摔倒受傷身亡。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2014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1月31日作出的《拒賠決定通知書》。被告以被保險人鍾少兵出險時職業是船員爲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認爲:投保人鍾少兵投保,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訂立保險合同時、刮開密碼並激活保險卡前,被告沒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被告明知被保險人鍾少兵的職業是船員仍然向其銷售生命富貴花保險卡,保險合同生效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依據《保險法》第13、16、17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爲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此致

黃州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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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保險合同糾紛案例

律師調解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保險公司全額退保賠償保費利息損失 發佈日期:2014-07-01作者:王海平律師

編者按:

保險公司存在許多僅有從業資格,沒有展業證的營銷人員銷售人身保險,對保險從事欺詐性、誤導性的宣傳, 不能盡到充分說明的義務,代填投保單妨礙投保人行使告知義務,代填送達回執惡意使保險合同生效。甚至惡意代辦銀行卡,不經投保人就轉移存款,保險公司應當對上述行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但要全額退保,還要賠償投保人保費利息損失。本案的一大特色是,經律師調解,不僅兩份保險合同均全額退保和賠償利息(另一份賠償一萬五千元)外,投保人還收回了預交的一千多元訴訟費,節省了開支。

【裁判文書全文】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14)朝民初字第18320號

原告袁曉軍,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漢族,中國中醫科學研究院廣安門醫院退休職員,住北京海淀區翠微路4號頤源居15樓7單元101號。

委託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市場街20號18-20層

負責人徐海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秦自強,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漢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職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委託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職員,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案由: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周宇系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在廣東發展銀行翠微路支行營業部的保險營銷人員。經周宇介紹,2014年3月27日,袁曉軍在投保單上簽名、同時代被保險人劉玉源進行了簽名,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壽鴻富兩全保險(分紅型)。同時,袁曉軍簽署了銀行轉賬授權書。2014年3月31日,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扣劃了袁曉軍銀行賬戶上的存款80萬元作爲首期保費,保險公司於2014年4月2日向袁曉軍開具了保費發票。袁曉軍曾告知周宇其準備出國,稱有事可以和董海英聯繫。2014年3月30日袁曉軍出國。後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向董海英送達,董海英曾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袁曉軍已收到保險合同。2014年2月8日,袁曉軍回國看到保險合同後,認爲周宇存在代填投保單、合同內容與周宇介紹的不一致的情形,遂向315電子投訴網和保險行業協會投訴周宇。保險公司於2014年3月3

日對袁曉軍進行了訪談,瞭解事情經過。後保險公司對袁曉軍投訴周宇一事作出了全額退保的處理決定,並於2014年3月17日電話通知袁曉軍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袁曉軍在通話過程中曾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但保險公司要求袁曉軍到保險公司履行相關手續。2014年3月22日,袁曉軍填寫了解除保險合同申請書,與保險公司簽署瞭解除保險合同協議。2014年3月29日,保險公司將保費80萬元退還至袁曉軍的銀行賬戶。袁曉軍認爲:周宇不具有展業證書、也未對保險合同盡到充分說明義務,存在代填投保單、妨礙袁曉軍行使告知義務等不規範的行爲,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未簽字認可保險及保險金額的前提下即進行覈保,並劃轉袁曉軍的銀行存款,給袁曉軍造成了利息損失。故袁曉軍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袁曉軍保險費的利息損失60984元(以保險費80萬元爲基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險公司認可週宇僅具有保險從業

資格證書,未辦理展業證書,但提出袁曉軍簽署了投保單,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保險合同已經按照全額予以退還保費,如果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扣除19%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已經承擔了這部分損失,不同意賠償袁曉軍的利息損失。訴訟中,雙方表示同意協商解決糾紛。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律師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前賠償袁曉軍二萬元。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袁曉軍負擔(已交納)。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理審判員蔡黎

二〇一四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員齊 鑫娜

第四篇:關於處理有關保險合同糾紛問題的意見

關於處理有關保險合同糾紛問題的意見

保監發[2014]74號

機關各部門,各保監辦、保監辦籌備組:

在日常監管工作中,保監會及派出機構經常遇到當事人、司法裁判機關關於保險合同糾紛中具體問題的諮詢、請示等,內容涉及條款解釋、保險監管部門規範性文件的效力及其他有關訴訟事宜。爲進一步明確保險監管職能,提高監管工作效率,現提出處理此類問題的有關意見:

一、對於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爭議,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負責裁定,因此引起的投訴案件,保監會可以督促保險公司積極與被保險人協商解決;對於因保險合同引起的訴訟、仲裁等司法裁判程序,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介入。

二、對於保險合同當事人關於具體保險合同糾紛的諮詢或請示,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做正式答覆;對於法院、檢察院、仲裁機構等司法裁判機關的司法協助請求或諮詢,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進行配合。

三、對於保監會制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合同當事人或法院、仲裁機構等部門請求諮詢的,保監會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作出解釋答覆;對於保險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負責解釋。四、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制定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避免對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構成不當干預;在制定、審批、備案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應當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出發,依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監督審查。

二oo一年三月十四日

第五篇: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特點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點:

(一)當事人的爭議大,案件上訴率高。從上列兩表的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基層法院與我院的受理情況區別十分明顯。保險合同糾紛在基層法院商事案件中所佔比例不高,僅佔二三個百分點,但在二審商事案件中卻佔有很大比重,約佔十個百分點左右。二審受理比例的陡然增大,說明保險合同糾紛的上訴比例較普通商事案件的上訴比例高出甚多,從而反映出其爭議比一般商事案件要大。保險合同糾紛的二審發改率相對較高也從另一方面證實了這一情況。

(二)案件的調解難度大。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普遍難以調解結案,上述關於調撤率的統計數據也反映了這一事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爲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相對較大,另外,保險業務多由下級分支機構開展,但進入訴訟後作爲當事人的分支機構卻往往沒有決定調解與否以及調解數額的權限,調解需要經過省級或以上機構的批准,因爲手續繁瑣,保險公司一方的積極性普遍不高。

(三)從糾紛形式看,保險合同糾紛大多表現爲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遭保險公司拒絕而引發的訴訟。在訴訟中,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主要涉及被保險人不具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依據免責條款可拒絕賠付、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請求的理賠數額超出保險條款約定範圍等問題。另外,隨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業務的開展,保險公司在墊付後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

(四)案件專業性強、法律規定闕如問題突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於2014年作出了許多重要的修訂,但與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等常見商事糾紛不同,保險合同糾紛涉及的不少法律問題仍然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而且保險條款涉及諸如醫學、金融、交通等衆多專業術語,對當事人乃至審判人員均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五)因涉及交強險或第三者責任險,不少案件的審理存在商事與民事的銜接問題。商事重效率、民事重平等,如何平衡兩個不同部門法的理念差異、適當處理交叉法律問題成爲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又一突出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