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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

第一篇:效力待定合同初探

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初探

荔寶明

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契約經濟,合同是商品經濟的產物,是商品交換的法律表現形式。現代企業的經濟往來,主要是通過合同形式進行的,能否有效地把好合同關,已成爲現化企業經營管理成敗的一個重要因素。實踐中,很多業務人員對合同重視不夠,尤其對效力待定合同的認識還不夠清楚,對相關法律規定掌握的也不夠準確,因效力待定合同引起的糾紛也時有發生。爲使大家對效力待定合同有一個比較明晰的認識,本文將從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特徵、表現形式、法律規定以及補救措施等方面對效力待定合同進行初步的探索。

合同效力,亦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及在法律上的強制力[1]。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於其他行爲使之確定的合同[2]。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是由於締約主體的資格存在某種暇疵。在承認權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或拒絕採取補救措施之前,該類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特徵

1.合同已經成立。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經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觀存在的合同基礎之上的,它反映了國家對合同成立的態度即國家對合同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就談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須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力待定。由於締約主體資格存在暇疵,合同能否生效尚未確定,是否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更是無從談起。只有經承認權人追認後,合

同才能生效,否則一旦承認權人不予追認或拒絕追認,合同將歸於無效。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體資格合法、當事人合意、合同內容合法、合同形式合法,則合同屬於有效合同,合同效力處於一種既定狀態,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的問題。效力待定合同的缺陷主要是因爲合同簽約主體的資格存在暇疵,包括有關行爲人欠缺相應的締約資格、民事行爲能力和處分權等。

4.效力待定並非行爲人故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或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的,也並非因爲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於無效和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一般是指當事人故意損害他人或國家、社會利益而簽訂的合同和內容違法的合同。無效合同自始就不發生法律效力,也不因其他行爲而恢復效力;可撤銷合同主要是因爲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致使合同的效力必須依賴於當事人的意志來確認的合同。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仍然有效,經法定程序撤銷後纔將歸於無效;效力待定合同僅僅由於合同主體存在缺陷,使合同效力尚未確定,須等待承認權人的行爲而使之確定。

5.其實質是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由於它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從其實質上講可歸於無效合同的範疇,但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而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是可以修正的合同。但在承認權人未採取補救措施前,合同不能生效,或承認權人拒絕採取補救措施後合同將歸於無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種類及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 《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就是說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訂立的合同一般情況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才能生效,但是“純獲利益的合同”即不使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承擔法律義務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應爲有效合同。那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訂立的合同效力又如何呢?根據 《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除外。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訂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的,合同自始無效;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對此,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 (善意是指在訂立合同時,相對人對行爲人是限制行爲能力人以及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不知情)。

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即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已行爲的精神病患者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由於其行爲人缺乏相應的締約資格,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認前,屬於效力待定合同。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 “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產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做出。”無權代理行爲經被代理人追認後,則與有權代理具有相同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這裏的代理屬於表見代理,若相對人是出於善意訂立的合同,則該合同屬有效合同;若相對人爲非善意或雙方惡意串通訂立的合同,則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或無效合同。

《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

此類合同,由於行爲人代理資格存在暇疵,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前處於效力待定狀態。

3.無處分權的行爲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於實施處分行爲的人不具有相應的處分權,因而,該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亦不對權力人產生效力。但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即產生處分效力。因此,這類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

除上述三種情況之外,還有附延緩 (生效)條件的合同和附延緩 (生效)期限的合同,這兩類合同已經成立,但合同的效力需待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成就時或約定的期限屆至時才能生效。因此,我個人認爲這兩類合同也應該屬於效力待定合同。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後果及補救措施

雖然效力待定合同從實質上講是一種無效合同,但此種合同存在的暇疵是可以修正的,許多情況下並不損害權利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權利人和相對人也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和保護相對人

利益的考慮,《合同法》規定,只要承認權人採取了有效的補救措施,即對合同暇疵進行了修正,合同就可隨之生效。實踐中,該類合同可能會因追認或拒絕追認而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一是效力待定合同經承認權人追認,合同自始有效。二是承認權人拒絕追認,合同自始無效。

從《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效力待定合同實施補救,主要有以下幾種補救措施:

1.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可經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而生效,並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可經被代理人的追認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

3.無處分權的行爲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 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生效。

綜上所述,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措施可歸納爲:一是承認權人行使追 認權;二是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

四、法律特別規定

爲充分保護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 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爲人無民事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爲由,主張上述行爲無效。”

五、處理效力待定合同時應注意的問題

1.權利人的追認必須是無條件的。也就是說,權利人承認效力待定合

同時,是不能附有任何條件的。

2.權利人的追認必須對合同的全部條款予以承認,而不能只承認部分條款。如果僅是對部分條款予以承認,且未得到相對人同意的,應視爲權利人拒絕追認,合同應被確認爲無效。但如果權利人僅承認部分合同條款,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的,則該合同部分有效,其餘部分無效。

3.在未獲得權利人追認之前,效力待定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並未生效。因此,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不應該做出實際履行,尤其是相對人如果知道對方不具備與之相適應的民事行爲能力、簽約資格和處分權,就更不應該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否則構成惡意,將導致其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財產。

[1] 施天濤·合同法釋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61.

[2] 施天濤·合同法釋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75,

第二篇: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又稱爲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

《合同法》規定了以下三種情況爲效力待定合同:

(l)主體不合格的效力待定合同:

主要是指限制行爲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合同有效。純獲利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不必追認。相對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1個月內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的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2)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

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拘束力,否則,後果由行爲人承擔。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纔有效。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點:

1、效力待定合同已經成立,但合同因缺乏處分權、代理權或缺乏行爲能力而效力並不齊備。

2、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無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處於一種效力不確定的中間狀態。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於其他行爲或事實使之確定。

效力待定引起的原因:1.狹義的無權代理。2.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民事行爲。3.無權處分。4.債務承擔。

第三篇:無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5

無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5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效力待定的合同雖欠缺法律關於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經過權利人的追認可以生效,在追認之前,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效力待定不僅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顧了相對人的利益。而無效合同因其具有違法性,所以是自始無效的,不能經過任何人的追認而生效、無效合同不因當事人的追認而發生法律效力是它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區別。其現實意義爲:從鼓勵交易、保證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對於一些合同不能隨便宣佈無效,而應當注意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認權,採取補救的辦法,儘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條件。而無效合同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合同。 它們之間的區別在於: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質不同。無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當事人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的相對無效狀態,有效與無效取決於第三人的追認或善意相對人的撤銷,而無效合同處於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狀態,所謂確定無效是指無效狀態不可改變,無法補救,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一經成立就無效,所謂當然無效是指無須任何人主張,也無須法院和仲裁機關宣告就無效。

3、有權主張並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應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使得合同有效或無效;而無效合同當然無效,無須當事人主張就本來無效,且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都可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事實,法院和仲裁機關還可主動確認合同無效的事實。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法定第三人的追認或拒絕追認應在法定的催告期間(1個月)內行使;而無效合同的確認不受時間限制,只要合同存在無效的情形。

第四篇:合同效力待定

論效力待定合同

摘要: 《新合同法》實施對規範民事流轉關係,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對《合同法》中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詳細的闡述,使人們對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確的理解。

關鍵詞:合同效力效力待定無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實施對規範民事流轉關係、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爲一個重要的內容寫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生效是沒有區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區分爲效力確定與效力待定。筆者針對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爲一下探討: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而有待其他行爲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應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狀況不確定,不確定的原因是在於該合同不符合有關合同生產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處於懸而未決狀態,即可能轉變爲有效合同,也可能轉變爲無效合同。而決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歸於有效亦或無效則取決第三人的行爲,該第三人稱爲承認權人。如果有承認權人的承認該合同,合同即爲有效,而若拒絕承認,合同則歸於無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的合同是有區別的。對於無效合同而言,其不發生效力,自始已經確定,並不因其他行爲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發生效力尚未確定,而要待承認權人的行爲使之確定。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銷之前,應被認定爲有效,只是撤銷權人先例撤銷權撤銷該合同,而使之歸於無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發生與否尚未處於懸而未決狀態,需待承認權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是否產生效力。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爲三類:一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定立的合同;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於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給有關權利人賦予承認權,使之能夠以其利益判斷做出承認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絕而使合同無效,往往是有利於權利人的利益,有利於促進交易的。因此,將這類合同規定爲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合同作爲一種民事法律行爲也必須要求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從主體資格上講,是有瑕疵的,因爲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代簽合同的資格和處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因合同受有關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時,無論是喪失權利或負擔義務,縱使其在經濟上獲得巨大利益,亦不屬於能獲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國、瑞士、奧地利民法採用此種標準。以前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基本上是認定爲無效合同。此類合同應當認定爲效力待定合同。這是因爲:(1)此類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不同,它並非因爲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是因爲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合同可撤銷。主要是因爲,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所造成的,這類合同並非不可補救的。(2)這類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是符合權利人利益的。(3)有利於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於維護相對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個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經過其法定代理人

的追認。這種合同一旦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追認,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沒有經過追認前,該合同雖然成立,但是並沒有實際生效。所謂追認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確無誤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與他人簽訂的合同。這種同意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無需合同的相對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這裏需要強調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並且應當爲合同的相對人所瞭解才能產生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爲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所謂“催告”就是指的相對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時間內明確答覆是否承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則視爲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設立相對人的催告權,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合同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也可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但是相對人的催告應當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時,對於相對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個期限,合同法規定以一個月爲限,超過這個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覆的,視爲拒絕追認。

相對人除了有催告權外,還有撤銷合同的權利。這裏的撤銷權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之前,撤銷自己對限制民事行爲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類合同中,如果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而沒有相對人的撤銷權,那麼,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認前,相對人就不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進行選擇,只能被動的依賴法定代理人追認或者否認,這對相對人是很不公平的。設定相對人的撤消權正是爲了使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機會來處理這類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對人撤銷這類合同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撤銷的意思表示必須法定代理人追認之前作出的,對於法定代理人已經追認的合同相對人不得撤銷。

2、只有善意的相對人才可以作出撤銷合同的行爲。

3、相對人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時,應當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構成對此類合同的撤銷。

三、 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

1、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的種類

所謂無權代理的合同就是無代理權的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行爲,而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有以下三種情形:

(1)根本沒有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簽訂合同的人根本沒有經過被代理人的授權,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

(2)超越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代理關係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3)代理關係中止後簽訂的合同,這是指行爲人與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關係,但是由於代理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託關係等原因,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已不復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儘管缺乏代理權,存在着主體的瑕疵,但是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 我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中止後,以被 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將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納入效力待定是基於以下原因:

(1)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並非都對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對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2)從本質上講,無權代理行爲也具有某些代理人的特徵,如無權代理人爲被代理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願意與被代理人簽訂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後授權,也就意味着事後對合同的承認。

(3)經過事後的追認,可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

正是基於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合同一旦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就具有效力。所謂追認是指,被代理人對夫權代理行爲事後予以承認的單方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代理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須使相對人知道後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認,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就從成立時產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是被代理人的一項權利,即被代理人有權作出追認,也可以拒絕追認,如果被代理人明確的表示拒絕追認,那麼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就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經濟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都是經過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進行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談判、簽訂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的權限不是無限制的,他們必須在法律的規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責。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卻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對待此類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視爲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於以下原因:

(1)我國《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職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成部分。一般說來,法定代表人的行爲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爲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爲,因此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爲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都應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2)對於合同的相對人來說,他只認爲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他一般並不知道也沒有義務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權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規定也不應對合同的相對人構成約束力。否則,將不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也不利於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對合同相對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3)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由於對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而訂立的合同作無效處理,嚴重地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助長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藉此逃避責任,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職權的行爲有效,可以防止此類現象的發生,也符合交易的規則。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在訂立的過程中,合同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爲超越了權限,而仍與其訂立合同便是具有惡意的行爲。那麼此時,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視爲有效。

四、 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

所謂無處分權人,就是對歸屬於他人的財產沒有權利進行處置的權利或者雖對財產擁有所有權,但由於該財產上負有義務而對此不能進行自由處分的人。無權處分的合同就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例如,甲將某物租賃給乙使用,乙卻將該物非法轉

讓給丙,則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就屬於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因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簽訂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無處分權人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爲。這裏所說的處分,就是指法律音效上的處分。例如財產的轉讓、財產的贈與、在財產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爲。財產只能有處分權的人進行處分,無處分權人對其他財產進行處分是對他人的財產的侵害。既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的部分,不能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因爲共有財產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

2、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人而簽訂的合同必須經過權利人的事後追認或者在合同訂立後取得對財產的處分權。這裏的權利人是指對財產享有處分權的人。所謂追認是指權利人事後同意處分該財產行爲的意思表示。這種追認可以直接向買受人作出,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可以用口頭形式作出,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種形式,追認都必須用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爲都不視爲追認。追認是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在得到追認以前,買賣人可以撤銷該合同。在追認以後,則合同將從訂立合同時就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請示對方履行合同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該合同仍爲有效合同。無權處分的本質就是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如果處分人在合同訂立後取得財產權利或者取得了對財產的處分權,就可以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從而使合同產生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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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東、趙雲芬主編 《合同法》 重慶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280頁

覃有土 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320頁

《合同法疑難案例與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160頁

第五篇:無處分權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衝突及法律適用

無處分權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

的衝突及法律適用

班級:法學09(5)

作者:陳臻強 陳開放 蔣磊

學號(按前姓名順序):091711500909171150040917115020 摘要:靜態利益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協調平衡是民法理論的研究重點。在我國立法例上,如何處理《合同法》第51條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的關係,一直是理論與實踐中的重大疑難問題,被學者廣泛、深入地討論。在對相關的主要理論進行研究並借鑑後,我們提出了自己的理論以供參考。我們認爲,只要滿足了有效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合同即爲有效,不受第三人善意與否的影響;善意第三人因善意而原始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其原因在於第三人之善意阻斷了原權利人對物的追索權利,同時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別規定也是對合同有效的再確認,並且強化其效力,從而有利於善意第三人利用有效合同的相關規則保護合法利益。如何在合同法和物權法基本理論的基礎上,構建一套兼顧原權利人的權利和交易安全與效率的理論,是我們探求的方向。

關鍵詞:原權利人 善意第三人 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對於私人財產關係的調整,一般觀念認爲合同法是調整財產流轉領域表現爲“動”的過程,而物權法則着重調整財產歸屬和支配領域表現爲“靜”的狀態。由於財產的流轉和歸屬本身難以截然分離,所以無論是現實生活實踐還是立法制度的構建上兩者都表現出緊密的關聯性。事實上由於作用領域的差別,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無論在立法目的上還是在制度構建上都存在內在衝突。

一、制度的目的和價值理念的衝突

合同法是以古羅馬法的契約法規範爲藍本而發展起來的。基於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早期的合同效力類型只有簡單的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並沒有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而隨着交易的複雜化以及交易高效的要求,無權處分作爲一種事實行爲又在交易中成爲常態,並且許多無權處分人在處分後實際又取得了所有物的處分權或徵得所有人的追認,爲了使這類合同免於被宣告無效,給這類合同補正生效的機會,法律對此作出讓步,從而引入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雖然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表面上看起來是法律對那些原本侵犯他人財產權應宣告無效但又存在現實履行可能的合同的讓步,表現出對處分他人財產行爲某種程度的縱容,但實際上這恰恰是爲了保護財產所有人更好地實現其財產經濟價值。因爲一方面一旦無權處 1

分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則無權處分合同被追認,則其可以因合同自始生效而高效地實現財產價值;另一方面即使最終無權處分人不能獲得財產所有權或則無權處分不被追認,合同自始無效,也實際上與法律直接規定其無效的法律後果別無二致。所以,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引入雖然形式上維護了交易秩序,促進了交易的達成,但本質上則是爲了更好地保護財產所有權人的私人財產權。

同樣,探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我們也可以清楚地看見,其產生也與無權處分事實有着密切的內在聯繫。在現實中物的所有權歸屬往往在交易之前難以絕然確定,而交易本身又要求經濟、高效,這就爲現實中非物權所有人處分他人之物大開方便之門。在這種情況下善意的交易相對人能否取得物權的問題使得保護所有人私人財產權和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產生了決然的對立。但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在早期的法律依然是雷池,不可逾越。在這方面羅馬法嚴格遵循“任何人不能處分大於自己的權利”的原則而認爲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行爲無效,交易相對人對交易所得的財產不取得所有權。

隨着商品交易的發展,商品經濟的作用和益處日益凸顯,爲了鼓勵交易,促成交易繁榮,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放到一個十分重要的地位,於是後來的早期日耳曼法基於“以手護手”原則的考量,認爲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第三人對因合同取得的物享有所有權,這樣就沒有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了。再後來修訂後的法國民法典,對第三人的保護採取了折中的立法方式。修訂後的法國民法典同樣還是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無效,但法律又另行規定對因合同取得所有物的相對人進行了細分,對於善意的第三人予以保護,肯定其取得物權,而對非善意的第三人,則不予保護。這種由法律另行規定的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與我們現在所說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極爲相似。

善意取得制度產生至今,也已爲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所確認,但基於對物真正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國家也大都毫無例外地對其適用施加諸多限制。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法律對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引入是爲了更好地保護私人財產權,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則是法律爲了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對私人財產權的絕對保護做出的必要限制,兩者存在着立法目的和制度引入價值理念的天然對立。

二、制度構建的衝突與理論協調出路

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衝突在中國立法上表現得非常明顯。 ①

②①② 早期的法國民法典的規定也是如此對此學界有不同觀點,有人認爲"以手護手"原則實際上是認爲合同無效,但第三人由於原所有人基於喪失對物的佔有而發生的所有權效力減損,從而第三人既時取得所有權。從而認爲"以手護手"的原則是善意取得制度發源之濫觴,但實際上這裏的第三人並不要求必須是善意第三人。

根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現在通說認爲,該條所規範的是效力待定合同,即在無權處分人實施無權處分行爲並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之後,若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爲進行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了處分權,則該合同爲有效合同;但若權利人不對無權處分人的行爲進行追認或無權處分人後來不能取得處分權,則該合同自始無效。另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若權利人不對無權處分人的行爲進行追認或無權處分人後來不能取得處分權,則無權處分合同自始無效,因無權處分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是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對物權善意取得的規定,即只要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是主觀上是善意並進行了交付或者登記,滿足了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之後,受讓人可以取得物權。

這樣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就與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立法和實踐的衝突,即當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並進行了交付或登記之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權利人不對無權處分人的行爲進行追認,則該合同爲無效合同,此時權利人可以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但是根據《物權法》對善意取得的規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權。

如何協調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立法上的衝突,從而爲司法適用提供理論參考,成爲一個重大難題。對此,理論及實務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解決方案。

其一,以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的特別規定爲由,進而認定取得物權的有效性。這種觀點認爲,當原權利人拒絕追認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時,雖然合同歸於無效,但由於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別規定,善意第三人仍然取得物的所有權。即通過法律的特別規定從而在物權的歸屬方面產生與在合同有效情境下相同的法律效果進而導致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的形式是原始取得。此種做法在理論和實踐中頗受爭議,其最大的缺陷在於善意第三人雖然取得物權,但其與無權處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卻是無效合同,如果此時標的物存在瑕疵的話,善意第三人將不能依據有效合同的相關規則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二,臺灣學者王澤鑑先生認爲,無權處分他人財產,非經權利人追認,處分行爲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於創設例外,使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至於原因行爲是否有效,在物權行爲無因性原則下,僅屬於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範疇,即僅僅決定受讓人之取得所有權是否屬於不當得利,而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①。王澤鑑先生的解釋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但是此種解釋是以臺灣地區民法區分債權行爲

與物權行爲理論爲背景的,在對債權行爲與物權行爲進行區分的基礎上,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善意第三人對物權的取得。在此種意義上說,無權處分合同與善意取得並不存在衝突。但是,目前我國立法並沒有對物權行爲和債權行爲進行區分,而且不符合公衆合同與物權變動一體化的實踐認知,因此,該種解釋與一般公衆期待不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並且不能在我國民法的體系構建上完成自洽。

其三,有學者對無權處分合同制度進行了重新解釋和設計,“無權處分人所簽訂的債權合同效力不受無處分權的影響,該合同效力只受法律行爲有效要件的調整,第三人主觀上善意或者惡意對合同的效力亦無影響。”②此種觀點也被德國所採用,認爲第三人的善意與否不影響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效力。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取得所有權是因爲其善意補正了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時處分權的缺失,此時善意第三人基於合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對於此種觀點筆者認值得商榷,依此種觀點,無權處分人擅自處分他人的財產反而會因爲第三人的善意而真正取得處分權,這無疑過度損害了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此外,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非法侵犯,法律即使可以通過某種法律擬製來限制和剝奪公民對物的所有權,也不能將這種被限制和剝奪的權利強行賦予一個有過錯的私人尤其是惡意的無權處分人。

其四,王利明教授認爲“在因無權處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況下,善意取得可以成爲合同效力的補充要件,即便原權利人拒絕追認,轉讓合同依然有效。”③即可以理解爲《物權法》第106條與《合同法》第51條是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應當排除無權處分的適用,而認定爲合同有效。這樣既可以實現立法價值的協調又可以實現民法制度的統一。該種觀點相比於前一個觀點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兼顧到了原權利人的處分權利,但仍然不能令人滿意。此種觀點所遵循的邏輯即在原權利人拒絕追認後,通過直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來決定合同效力。這種解釋將第三人的善意與否作爲決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一個條件,與普遍意義上有效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不符。另外,由於我國物權法確認無權處分合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的方式是原始取得,所以不能通過善意取得制度推導出善意第三人爲合同一方的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在這種情況下,直接排出合同法對無權處分合同的適用規定,而適用一個不能內在推導出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判斷例外情形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不合理的。

三、思維定勢的突破與選擇

基於以上種種觀點的利與弊,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在尋找合適理論時應當注意的要點:1、根據我國合同理論,合同效力只受法律行爲有效要件的調整,無權處分合同的處

分人沒有處分權或處分權有瑕疵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我們研究合同法下的子問題不應隨意突破合同理論的根基,否則得不償失;2、原權利人的物權絕對權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能隨意以私法的擬製隨意限制和剝奪3、善意取得僅能作爲一種例外情形,其制度只能作爲一種特殊規定,其適用應有嚴格的限制。

由此,我們構建了另一種法律適用方案以供參考。無權處分合同由於符合合同有效的各個構成要件,即有合同當事人且合同當事人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合同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和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利益,應當被認定爲有效合同,第三人是否善意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對原權利人的物權追及效力產生影響,即認爲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並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構成要件,則直接阻斷原權利人對標的物的物權追及效力。這樣的話,一方面,合同的基本制度得以維護而非顛覆;另一方面,在尊重原權利人的權利的基礎上也照顧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並跳過無權處分人直接將原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相關聯,減少了中間環節,將涉及衝突權利的雙方置於同一平臺,從邏輯上來說也更爲合理。另外,此種解釋在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上也更爲徹底,即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人對合同標的物有瑕疵擔保責任,一旦標的物有任何瑕疵,取得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得以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即使無權處分得不到原權利人的確認,第三人只要不是和無權處分人惡意竄通損害原權利人利益,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第三人只要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就可以依據有效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所以,協調我國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最有效的方法是更正以往單方面從合同法規定的字面含義而做出的對無權處分合同的錯誤解讀,而是應結合我國合同法的基本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綜合考量對無權處分合同做出正確的解讀,即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真實意思是: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第三人通過合同繼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沒有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沒有取得處分權,無權處分合同依然有效,但善意第三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這種解讀的直接結果是《合同法》第58條除無權處分合同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而無效而適用外,不再適用無權處分合同,從而排除了無權處分合同訂①

②①② 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除外 需要說明的是,在此種方案中,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的方式即具有原始取得的一面,也有繼受取得的一面取的。即當原權利人默認或追認,第三人爲繼受取得,若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則爲原始取得。 但即使是後一種情形,法律的特別規定也同時是對有效合同的再確認,並且強化其效力,所以善意第三人在標的物有瑕疵時仍然得依據有效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從而加重有過錯的無權處分人的責任。

立後,因權利人沒有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沒有取得處分權而導致適用《合同法》第58條產生無權處分人和第三人互相返還財產,恢復合同訂立前狀態的結果而與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第三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結果的衝突,實現了我國無權處分合同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統一與協調,爲司法上的法律適用提供了最佳解釋方案。

參考文獻:

①見王澤鑑《不當得利》,臺灣三民書局1991年版,第146頁

②參見肖立梅,《無權處分制度研究》山東大學出版社2014年出版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319頁

標籤:待定 效力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