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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多篇

保健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多篇

保健產品註冊申請申報資料項目 篇一

一、國產保健食品產品註冊申請申報資料項目:

(一)保健食品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營業執照或者其它機構合法登記證明文件的複印件。

(三)提供申請註冊的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稱與已經批准註冊的藥品名稱不重名的檢索材料(從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政府網站數據庫中檢索)。

(四)申請人對他人已取得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保證書

(五)提供商標註冊證明文件(未註冊商標的不需提供)。

(六)產品研發報告(包括研發思路,功能篩選過程,預期效果等)。

(七)產品配方(原料和輔料)及配方依據;原料和輔料的來源及使用的依據。

(八)功效成分/標誌性成分、含量及功效成分/標誌性成分的檢驗方法。

(九)生產工藝簡圖及其詳細說明和相關的研究資料。

(十)產品質量標準及其編制說明(包括原料、輔料的質量標準)。

(十一)直接接觸產品的包裝材料的種類、名稱、質量標準及選擇依據。

(十二)檢驗機構出具的試驗報告及其相關資料,包括:

1、試驗申請表;

2、檢驗單位的檢驗受理通知書;

3、安全性毒理學試驗報告;

4、功能學試驗報告;

5、興奮劑、違禁藥物等檢測報告(申報緩解體力疲勞、減肥、改善生長髮育功能的註冊申請);

6、功效成份檢測報告;

7、穩定性試驗報告;

8、衛生學試驗報告;

9、其他檢驗報告(如:原料鑑定報告、菌種毒力試驗報告等)。

(十三)產品標籤、說明書樣稿。

(十四)其它有助於產品評審的資料。

(十五)兩個未啓封的最小銷售包裝的樣品。

注:

1、以真菌、益生菌、核酸、酶製劑、氨基酸螯合物等爲原料的產品的註冊申請,除提供上述資料外,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關的申報資料。

2、以國家限制使用的野生動植物爲原料的產品的註冊申請,除提供上述資料外,還必須提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給原料供應方的允許該原料開發、利用的證明文件以及原料供應方和申請人簽訂的購銷合同。

3、以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爲目的保健食品的註冊申請,不需提供動物功能評價試驗報告和/或人體試食試驗報告和功能研發報告。

4、申報的功能不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佈的功能項目範圍內的,除根據使用原料的情況提供上述資料外,還必須提供以下與新功能相關的資料:(1)功能研發報告:包括功能名稱、申請的理由和依據、功能學評價程序和檢驗方法以及研究過程和相關數據、建立功能學評價程序和檢驗方法的依據和科學文獻資料等。(2)申請人依照該功能學評價程序和檢驗方法對產品進行功能學評價試驗的自檢報告。(3)確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依照該功能學評價程序和檢驗方法對產品進行功能學評價的試驗報告以及對檢驗方法進行評價的驗證報告。

5、同一申請人申請同一個產品的不同劑型的註冊,如果其中的一個劑型已經按照規定進行了全部試驗,並且檢驗機構已經出具了試驗報告,其他劑型的註冊可以免作功能學和安全性毒理學試驗,但必須提供已經進行過的功能學和安全性毒理學試驗的試驗報告的複印件。工藝有質的變化,影響產品安全、功能的除外。

二、進口保健食品產品註冊申請申報資料項目

申請進口保健食品註冊,除根據使用原料和申報功能的情況按照國產保健食品申報資料的要求提供資料外,還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生產國(地區)有關機構出具的該產品生產企業符合當地相應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證明文件。

(二)由境外廠商常駐中國代表機構辦理註冊事務的,應當提供《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登記證》複印件。

境外生產廠商委託境內的代理機構負責辦理註冊事項的,需提供經過公證的委託書原件以及受委託的代理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產品在生產國(地區)生產銷售一年以上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應當經生產國(地區)的公證機關公證和駐所在國中國使領館確認。

(四)生產國(地區)或國際組織的與產品相關的有關標準。

(五)產品在生產國(地區)上市使用的包裝、標籤、說明書實樣。

(六)連續三個批號的樣品,其數量爲檢驗所需量三倍。

上述申報資料必須使用中文並附原文,外文的資料可附後作爲參考。中文譯文應當由境內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確保與原文內容一致;申請註冊的產品質量標準(中文本),必須符合中國保健食品質量標準的格式。

進口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註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標註內容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名稱。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註“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註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爲原料,採用特定的加工工藝製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徵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並標註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產地。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註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註: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標註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本站●(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標註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註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貯存條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註保質期。日期的標註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採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淨含量,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乾物(固形物)的含量。淨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註,具體標註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着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註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註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註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第十三條 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註食品的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十四條 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誌。委託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註委託企業或者被委託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 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牀證明對特殊羣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註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 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註“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註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十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註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註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爲:

(一)僞造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僞造食品產地,僞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僞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標誌及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標註形式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 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標註。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註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註,但外包裝易於開啓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註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複標註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採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於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爲規範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係,所用外文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釐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註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10平方釐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註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爲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註應當標註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註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註淨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註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註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僞造或者虛假標註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僞造食品產地,僞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爲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章 銷售者義務 篇三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溼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採用冷鏈、淨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八)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一)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二)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註僞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採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銷售。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以及相應的合格證明文件。配送清單和合格證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銷售企業採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內容,並在貯存場所保存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八條 銷售者租賃倉庫的,應當選擇能夠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提供者。

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名稱、貯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等信息;

(二)查驗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文件,並建立進出貨臺賬,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出貨日期、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進出貨臺賬和相關證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三)保證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並留存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並記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六)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自行運輸或者委託承運人運輸食用農產品的,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義務。

第三十條 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

鼓勵銷售企業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籤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籤後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籤上應當按照規定標註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用農產品標籤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第三十三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並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鮮活畜、禽、水產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條 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如實公佈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勵採取附加標籤、標示帶、說明書等方式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籤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註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由於銷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

對於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記錄相關情況。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與GB7718的區別 篇四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與GB7718的區別

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執法行政依據 GB7718是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執法技術依據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與GB7718《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相比,《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有以下不同: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是取代原總局公佈的《查處食品標籤違法行爲規定》,而不取代《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因此企業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和《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都要執行。由於GB7718作爲國家標準,不可能包含違規處罰條文,而《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四章正是對違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和GB7718等食品相關標識規定的責任處罰做出了規定。

2、兩者規範的主體不同,《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規範的主體是“預包裝食品”的標籤,而《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主體是所有食品的標籤,非“預包裝食品”的標籤也須遵守此規定。

3、關於食品名稱標識:

1)《規定》的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與通則中和基本相同;

2)《規定》的第六條

(四)項對物理混合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和

(五)項對以動、植物食物爲原料,採用特定的加工工藝製作,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徵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並標註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通則中未展開說明;

3)通則關於“橙汁飲料”中“橙汁”和“飲料”應使用同一字號及食品名稱可以附加“乾燥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狀的”等在規定中未展開說明。

4、《規定》中第七條必須標識產地(標註到地市級)的規定在通則中未明確。

5、對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的標識:

《規定》中強調必須標識“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而通則中規定要標識“製造者或經銷者”的名稱和地址。

1)規定中第八條第(一)、(二)與通則中、基本相同; 2)第八條第(三)與通則中相比明確了“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3)第八條第(四)對分裝食品“應當標註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註明分裝字樣”的規定通則中未明確;

4)通則中對進口食品應當標識“進口食品的原產地(國家/地區)以及在中國依法註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的名稱及地址”規定未單列說明。

6、《規定》第九條對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第十條對淨含量、規定第十一條對配料表的規定比較簡單,通則中要詳細得多。

7、《規定》第十二條應當標註執行標準號的規定,沒有說明進口食品可以例外,而通則中規定“不包括進口預包裝食品”。

8、《規定》第十三條除了按產品標準規定應標註“質量等級”外,增加了“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註食品的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規定。

9、《規定》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了QS的標註和混裝非食用物警示標註的內容,通則中未明確。

10、《規定》第十六條對於四種應當標註中文說明的情形,通則中只對“輻照食品”和“轉基因食品”有相應規定,而對“醫學臨牀證明對特殊羣體易造成危害的”和“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註其他中文說明的”兩種情形未明確說明。 11.《規定》第十七條對“營養”、“強化”食品的標識與通則基本一致。

12、《規定》第十八、十九條羅列了七種不得標註、四種嚴禁標註的內容,通則中在“4 基本要求”中有原則性規定,但未一一明確。

13、《規定》第二十至二十四條在通則“4 基本要求”中有相應的規定。

14、《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釐米時”的標註規定與通則一致;而對“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10平方釐米時”可以只標註的內容規定比通則多了“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而且規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依照其規定。”但規定沒有關於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計算的規定,此規定按通則附錄A執行。

15、《規定》第二十六至三十九條是罰則,通則中沒有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