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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多篇】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多篇】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 篇一

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許可、備案情況,公衆有權查閱有關許可、備案情況。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職責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職責,至少應有兩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參加,並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監督檢查、執法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執法記錄由執法人員簽字歸檔。公衆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衆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聯繫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有違反本辦法行爲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並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 篇二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停止爲其提供接入服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義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或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原許可、備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或者撤銷其相應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一)未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取得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在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時明示許可證件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或者標註虛假編號的;

(三)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義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或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故意爲製作、複製、發佈、傳播違法信息提供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對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相關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務提供者停止爲其提供服務。涉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服務項目的,並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許可證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 篇三

新版《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月--日付諸實施,取代2002年頒佈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這份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工信部聯合制定的規章,對規範網絡出版服務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

規定指出,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圖書、音像、電子、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有確定的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網站域名、智能終端應用程序等出版平臺;有確定的網絡出版服務範圍;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必要的技術設備,相關服務器和存儲設備必須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並且,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不得轉借、出租、出賣《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此外,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記錄所出版作品的內容及其時間、網址或者域名,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若違反這一規定,省級電信主管部門可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衆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信息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協調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準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網絡信息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安全監督,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範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

第五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活動,鼓勵公衆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爲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獲得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在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在三年內未受到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處罰。

在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時,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辦者等相關人員的真實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擬使用的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服務器所在地、接入服務提供者等有關情況;

(三)擬提供的服務項目及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文件;

(四) 公安機關出具的安全檢查意見。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者爲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三)有可以證明爲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以下服務項目的,應當獲得相應主管部門的許可:

(一)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衆發佈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須經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許可;

(二)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許可結果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第一項中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衆發佈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佈。

第三章 運 行

第十一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資質,不得爲未取得合法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

利用互聯網從事的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合法資質。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時明示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應急處置、用戶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備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衆發佈信息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註冊。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其所接入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所發佈的信息和服務對象所發佈的信息,並保存6個月。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日誌信息,保存12個月,併爲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身份信息、日誌信息等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違法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者故意爲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提供服務: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煽動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製造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國家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法人名義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明知發佈、傳輸的信息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佈、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措施阻斷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信息的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