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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全文(多篇)

新版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全文(多篇)

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篇一

第五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爲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爲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章 附則 篇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國務院發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後,各地在貫徹執行過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確的問題,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關於對《辦法》第二十九條“結案”的解釋 篇三

《辦法》第二十九條所稱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應理解爲:

(1)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已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發佈的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文件做了鑑定結論和處理決定的。

(2)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經調解,病人或家屬與醫療單位達成了協議,病人方面已接受協議的處理的。

此外,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家屬未提出疑議,《辦法》發佈後又提出申訴,超過屍檢時限,沒有屍檢結果無法推斷判定的和因時間過久當事人俱已不在,無法考察認證的,均不屬重新處理的範圍。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篇四

《辦法》第五條規定,醫療事故分爲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這種分類主要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而制定的。儘管在實踐中兩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佔的主要份量來進行分類,還是不難定性的。據此,醫療責任事故是指責任人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爲爲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醫療技術事故是指責任人因專業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爲主要原因導致診療護理失誤所致的事故。

醫療事故的分級標準(見另文)

醫療事故的鑑定 篇五

1、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的組成根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各地情況不同,可以自行規定。有條件的地方,鑑定委員會可吸收法醫參加。鑑定委員會應分別設立若干學科組。鑑定時每個學科組至少要有3名專業人員參加。

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相應的衛生行政機關,指派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接待來信來訪、調查、鑑定等工作。

2、鑑定委員會的性質和任務

鑑定委員會在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受理本地區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鑑定結論才能作爲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司法機關認爲該鑑定結論舉證有困難時,可要求同級鑑定委員會複議或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

各級鑑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係,獨立進行鑑定。其所作的鑑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鑑定時,上級鑑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鑑定委員會的結論。

鑑定委員會有權要求醫療單位和當事醫務人員、病人及其家屬提供有關資料和作當面陳述,也有權直接進行調查、覈實。發現資料不完整、不真實,有權拒絕鑑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級判定意見難以一致時,可以暫時不作結論,待進一步調查、觀察或覈實後再作鑑定結論。

3、鑑定費和鑑定書

鑑定費由敗訴方負責支付。申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應另行支付鑑定費,原來支付的鑑定費,無論重新鑑定結論如何,均不退還。

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要以書面形式發出,內容包括:

(1)委託鑑定書:單位名稱、負責人或個人姓名,與本案病員的關係。

(2)申請鑑定者:單位負責人或個人姓名、詳細住址,與本案病員的關係。

(3)病員一般情況: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或家庭住址、住院號、門診號等。

(4)病歷摘要及申請鑑定理由。

(5)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

(6)鑑定結論(含事件性質和等級)。

(7)鑑定委員會蓋章及簽發年、月、日。

鑑定報告書字跡要清晰,結論嚴謹,由鑑定委員會負責人簽發,分送申請(委託)鑑定單位、個人和醫療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醫院、醫學院校教學醫院及衛生部直屬醫院也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參與所在地區的鑑定。

4、《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當迴避。係指與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有親屬關係,或是直接責任者所在科室的負責人及專業組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