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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在當前實施中的思考

    1981年3月14日,國務院發佈了《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國發〔1981〕36號),以下簡稱《職工探親規定》,該規定在當前企業的實踐中面臨越來越多的矛盾和困惑,筆者擬從探親假制度的目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實施過程中面臨的問題等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和思考,同時建議能對該規定進行重新修訂納入其它相關現行休假法規中或直接給予廢止。

《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在當前實施中的思考

一.國家出臺《職工探親規定》的目的

   《職工探親規定》第一條規定:“爲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規定:“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由此可見,探親假制度的目的是通過給予符合條件的職工相應的探親假待遇,來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所設計的一項制度,是爲了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所產生的探親問題。

二.《職工探親規定》的適用對象

   根據《職工探親規定》,可享受探親制度的只適用於特定的單位和職工:

   (一)特定的單位

    1.《職工探親規定》第二條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等4類特定單位,既不適用於外資、臺港澳、民營等其他類型企業,也不適用於《勞動合同法》及實施條例中列舉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基金會等其他類型用人單位。

    2.以上適用的4類特定單位中,對於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從目前單位類型來看,不能簡單的等同於現在通常所說的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具體分析如下:

    1)目前,我國對人民團體並無法律界定,一般認爲人民團體屬於政治概念的範疇,1989年10月國務院制定出臺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表述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爲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並將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僑聯、臺聯、青聯、工商聯等8個單位”排除在社會團體的範疇之外,可見,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的範圍並不完全相同,探親假制度僅適用於人民團體。

    2)關於“全民所有制”和“國有”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七條:“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可見,“全民所有制”在概念上基本等同於“國有”,但是,是否能夠就此認爲,全民所有制企業就是國有企業劃呢?筆者查閱了相關資料,也不完全等同。

    2003年時,國家統計局在給公安部回函中(《關於對國有公司企業認定意見的函》(國統函[2003]44號)),將國有企業的劃分標準分爲廣義、狹義兩類。狹義的國有企業,僅指純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聯營企業三種形式,企業的資本金全部爲國家所有。

    廣義的國有企業是指具有國家資本金的企業,可分爲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爲狹義的國有企業;第二層次爲國有控股企業。包括國有絕對控股和國有相對控股兩種形式。第三層次爲國有參股企業。是指具有部分國家資本金,但國家不控股的企業。國有與其他所有制的聯營企業,按照上述原則分別劃歸第2、3層次中。

    在《職工探親規定》出臺的20世紀80年代初期,我國並沒有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和國有公司的說法,因此《職工探親規定》所調整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從當時的制度背景看,應該是指純的國有企業。

   (二)特定的職工

    根據《職工探親規定》,探親制度適用的職工是在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而固定職工與現在所說的勞動合同制職工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固定工制度曾經是我國計劃經濟時期長期實行的用工制度,在這種用工制度下,職工的工作由國家分配,職工的工作期限沒有規定,就業後長期在一個單位內從事生產和工作,職工一般不能離職,單位一般也不能辭退,工資待遇和勞保福利是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定給予,勞動力基本不流動。

    80年代起,爲解決國營企業存在的“大鍋飯”、“鐵飯碗”等弊病,調動企業和職工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國家開始逐步改革國營企業用工制度,1981年10月,中央首次提出“要實行合同工、臨時工、固定工等多種形式的用工制度,逐步做到人員能進能出。”1983年開始,國家逐步加大勞動合同制的推進力度,從最初在新招人員中試點合同制,到1986年明確對所有新招人員都必須實行勞動合同制,再到1992年試點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直至1995年《勞動法》的出臺,開始對所有勞動者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

    從上所述,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是我國改革勞動力市場,探索市場經濟勞動用工制度的成果,勞動合同制下的職工與傳統的固定工存在很大區別,前者完全是市場化的,而後者更類似於如今體制內的職工,而《職工探親規定》出臺時,除了少量外資企業,我國當時尚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勞動合同制職工,探親假制度調整的對象僅指固定職工。

三.《職工探親規定》的適用條件

    根據《職工探親規定》,探親假制度適用於“職工與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上述情形規定可以推導出二個條件要求:一是職工與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二是職工與配偶或者父母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一起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這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所謂公休假日,一般指職工工作滿一個工作周以後的休息時間。建國後,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單休日製度”,即職工每週做六天休息一天。1994年實施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開始推行單雙週制度,規定企業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將每兩週中的兩個半天休息時間調換爲一天休息。隨後,1995年5月1日起《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改“單雙週制度”爲“雙休日製度”,規定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爲週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週休息日。

四.探親制度問題分析

    1.探親假制度只適用於特定的單位和職工,前文已述。在目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勞動力市場中,符合適用探親假制度主體要求的羣體所佔比例已經很低,適用探親假制度的羣體主要集中在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純國有企業內的一些所謂“體制內職工”,制度的適用應當是公平公正的,探親假制度由於其適用範圍的限制,可能造成只有少數羣體才能夠享受該權益的“歧視性”規定,容易引發社會矛盾。

    2.《職工探親規定》出臺時,我國實行的是固定工制度,職工基本沒有擇業自主權,也無法自由流動,容易造成職工與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對職工在親情上的損失進行相應的補償。而在勞動合同制情況下,勞動者不僅擁有完全的擇業自主權,而且入職後,法律還賦予了勞動者最大的權利,即勞動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無需任何理由即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種“進”、“出”單位的充分自由給予勞動合同制職工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一起創造了更加便利的客觀條件。

    當然,在現實生活中,雖然也存在職工與配偶或父母分離的現象,如遷徙擇業造成的農民工與家屬的長期分居問題,子女在異地大學畢業後自願留在當地就業等情況,但這種情況屬於市場化用工制度下自主擇業的伴生問題,這與因特定製度背景所產生被動分離現象並不一樣,而且,我國的公休假日製度從《職工探親規定》出臺時的“單休”到現在的“雙休”,僅這一點,職工可以利用與親屬團聚的公休假日時間多出了一倍。

同時,隨着國家帶薪年休假制度的實施,使《職工探親規定》的功能基本失去了存在的意義。首先,《職工探親規定》出臺時,我國尚未實行年休假制度,職工可以享受的假期非常有限。而自從2008年1月1日《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實施後。我國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有了法律保障,職工不僅可以選擇用年休假與配偶和父母團聚,還可以用於其他休閒目的,可以說,年休假制度較之純粹探親目的而制定的探親假制度,給予了職工安排休息時間更大的靈活性和方便性。

3.從目前國家規定的職工休假日來看:第一,《職工探親規定》出臺時,我國法定假日製度仍然執行《國務院、政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1949年)規定,即每年七天法定假日,目前,我國每年法定假日增加到十一天;第二,(根據《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目前全年休息日共104天,較“單休日製度”時增加一倍);第三,年休假日增加了5天(按照職工每年可以享受的最短年休假天數計算);每年該三項假日至少增加61天。而根據《職工探親規定》,職工平均每年可享受的探親假日期最長也不超過30天。職工可以享受的假期已經大大超過了探親假的假期長度。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該規定出臺至今35年來,一方面國家規定的假期已經遠遠超過探親假規定的假期,同時,隨着我國的基礎交通設施和網絡的發展,如今職工回家探親較之以往更爲便利,如高鐵、高速公路、航空等交通日益便捷,在客觀上也基本消除了職工不能在公休假日與配偶和父母團聚的情形發生。 

五.實施過程中的困惑和建議

1.從法律層面上講,隨着公司制的改革,《職工探親規定》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都已經不存在,就算現在我們把它理解爲純國有企業的概念,一方面這些性質的企業也已經越來越少,另一方面,國家也並沒有進一步對該規定適用對象做出明確的解釋,在實施過程中缺少依據,存在執行還是不執行兩難困惑。不執行,企業也沒有明確依據來解釋,職工也有意見;執行,好像又不符合《職工探親規定》的適用對象和條件要求,感到模棱兩可。

2.《職工探親規定》適用於“職工與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隨着我國基礎交通設施和網絡的發展,如今職工回家探親較之以往更爲便利,在實際操作中,路程以火車、汽車、輪船的時間計算,還是以飛機的時間計算,如何界定?實際操作非常困難,爭議較大。

    3.探親制度適用的職工是在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而現在沒有固定工概念,實施的是勞動合同制,前面已分析,具體實施不符合法規要求。

    綜上分析,隨着我國社會、經濟、法制環境的巨大變化,無論從法律層面還是實踐層面,目前國家實施的法定節假日製度、雙休制度和帶薪休假制度等休假制度,已經完全能夠滿足《職工探親規定》的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的要求,對於已經出臺了35年之久的探親假制度顯然已經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筆者建議對該規定國家是時候要進行重新修訂納入其它相關現行休假法規中或直接給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