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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文【新版多篇】

法律論文【新版多篇】

法律論文範文字 篇一

淺析憲法在依法治國中的重要作用

論文摘要:依法治國就是依完治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規定了整個國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運行機制,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加強憲法的實施,必須改進全社會的憲法觀念,加強憲法的宣傳,憲法實施的監督,憲法的司法化等工作。

黨的十七大報告強調“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深入落實,全社會法制觀念進一步增強,法治政府建設取得新成效。”依法治國,概括而言,就是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來治理國家,管理社會事務,就是依憲治國。這是因爲以憲法爲最高法的完備而優良的法律體系是依法治國的基礎。

一、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

(一)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藉助於國家權力所具有的強制力和約束力,它的高低、大小是衡量一部法律在法律體系中地位的重要標誌。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爲世界上各成文憲法國家所公認和接受。如日本國憲法規定,憲法爲國家最高法律,凡與憲法條款相沖突的法律、法令、詔敕等一律無效。這說明:第一,憲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沒有憲法依據和憲法授權,則不能制定法律;第二,即使其他法律有憲法上的立法依據,但其內容和精神也不得與憲法的原則和條文相牴觸,否則無效或部分無效;第三,憲法是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的最高行爲準則。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以憲法爲根本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遵守、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我國現行憲法也規定了自身最高的法律地位。

(二)憲法規定了法治匡f家的基本制度。

憲法規定的內容是國家社會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則。例如我國現行憲法包括四個修正案

(1)全面、準確地體現了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規定:“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雜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市場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爲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而“—箇中心、兩個基本點”,即堅持以經濟建設爲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是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的核心內容。

(2)規定了我國的國家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這就是我們的國體,它確定了我們國家的性質和各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我國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是無產階級專政,但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工人階級是領導階級,而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農民,還有其他勞動人民,把國體確定爲“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更加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3)規定了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我們把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確定爲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從中體現出我們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

(4)規定了我們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再如美國1789年憲法第一條就規定了代議制度,其中包括美國國會的組成、職權、活動原則及其與總統、聯邦法院的分權制衡關係等等。

(三)憲法規定了整個國家的法律運行機制。

憲法規定了憲法和法律的監督、解釋體制。我國憲法在總結建國以來的實施經驗和吸收各國憲政發展長處的基礎上,確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這既保證了“議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則的貫徹執行,又兼取特設專門機關監督的優勢,使憲法實施的監督真正落到實處。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一般法律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頒佈的規範性文件必須遵循憲法,同憲法的原則精神相符合,否則勢必會損害國家的根本利益,影響國家的法治建設,因此,各國憲法對於憲法實施的監督都做了規定。如,我國憲法就明確規定由立法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實施。

(四)憲法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基本權利表明了公民在—個國家中的憲法地位,是公民行爲合法性的依據。自憲法產生以來,公民的基本權利就是憲法的一項最重要、最基本的內容。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現行憲法總結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作了廣泛的、充分的規定。首先強調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是我國公民的一項權利,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條基本原則。還規定了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人身權利和自由,社會經濟權利,監督權,老人、婦女和兒童等特定主體的權利等等。

我們不但在憲法中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且在許多方面還有保障:(1)物質保障。我們國家的生產資料公有制和廣大勞動人民直接掌握國民經濟的命脈,爲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提供了物質條件。(2)政治保障。我們國家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政權決定了全力維護廣大勞動人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核心職能之一。(3)法律保障。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是廣大人民羣衆利益的體現,因而它不僅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且通過依法制裁侵犯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爲,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

憲法所規定的這些制度,不僅爲法制的統一奠定了基礎,而且也爲法制的完整提供了保證。如果沒有憲法,各種法律和法律制度就沒有統一的依據,法制的內部一致性就沒有了根本保證;同時,也只有在憲法制定和頒佈之後,其他法律以及整個法律制度才能獲得賴以產生的基礎,有關立法、執法、司法和監督憲法等機關的組織,才能根據憲法的知道原則而被確立下來。

二、改進憲法觀念,加強憲法實施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但是隻有把紙上的憲法轉化爲社會主體的行動指南,憲法才能真正成爲物質力量,立憲的目的、憲法價值才能實現。因此我們需要在全社會進一步普及憲法知識,提高憲法意識,培植憲法信仰,使憲法銘刻在公民的心裏,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首先,加強憲法的宣傳工作

我國憲政建設缺乏先天的內在因素,憲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國家或政府推動的,是通過國家或政府來組織實施的。加強憲法的宣傳工作,重要的是要對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幹部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的普及、宣傳。目前,在相當多的黨政幹部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頭腦中,並沒有憲法至上的觀念。人民主權是憲法的原則之一,其核心思想就是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政府的權力來自於人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國家機關的黨政幹部、工作人員具備了較高的憲法意識,憲法在實施過程中就不會因遇到法盲而侵犯公民權益。加強憲法的宣傳工作,還必須向公民宣傳憲法知識。讓公民瞭解憲法最根本的精神就是限制權利、保護權利,國家機關只是受人民委託,爲人民服務的機構,應該置於人民的監督之下,國家權力應該時刻以保護公民權利爲己任。不懂憲法,就意味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能很好地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其次,加強憲法實施的監督工作

一個國家法治狀7兄和法治水平如何,與該國憲法的規定在實際中得到實現的程度密切相關。如果憲法得不到有效地實施,就不可能實現法治,至多隻能造就人治形式下的法治,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所以,保證憲法的實施就成爲一國法治建設最重要的任務。加強憲法實施的監督,就要加強監督機構監督憲法實施活動的法律效力。通過法律和規範性法律文件將違憲的概念和含義確定下來,注重違憲與法律責任制度的銜接和關聯,同時設立違憲責任形式和違憲責任所對應的法律制裁措施。對於此類工作,如能持之以恆,如能制度化,就可以極大地推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樹立憲法的權威地位。還要加強社會公衆對憲法實施的監督。我國人民是國家的主人,社會公衆對憲法的監督是人民對國家進行監督,對憲法進行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一是通過憲法賦予公民的批評、建議和申訴、控告和檢舉權,通過制度的手段對違憲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二是通過大衆傳播媒介,也就是社會輿論和新聞批評的方式來實行對憲法的監督。

最後,加強憲法的司法化

長期以來,一些同志認爲憲法作爲根本法的作用,不是通過憲法條文的規定直接實現的,而是通過其他部門法來實現的,所以,憲法規範對人們的行爲沒有直接的法律約束力。這種錯誤認識是憲法在實施過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調控手段造成的。加強憲法的實施關鍵還在於加強憲法的權威性,最突出的就是憲法的司法化。爲此,必須賦予憲法的可訴性,使憲法直接進入司法活動當中,人們從自己周圍發生的各種案例中體驗到憲法的價值,在利益關係中實現憲法規範。公開取締、撤銷違憲立法,禁止、杜絕違憲行爲,依法追究各種違憲責任。建立、健全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強化全國人大及其會的機構建設,強化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建沒,規定審查違憲案件的權限,撤銷同憲法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規等,對違憲法律、法規宣告無效或者拒絕適用。通過彈劾、罷免等方式追究違憲行爲的責任,直至追究法律責任。我們欣喜地看到200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山東“齊玉苓案”的批覆,開創了將憲法引入司法訴訟的先河,這意味着任何公民的權利都會受到憲法的保護,從而使公民從心理上產生了對憲法的神聖感與崇敬感。

法律論文範文字 篇二

淺析輿論對刑事審判的影響及規制

一、輿論影響刑事審判的形式

法院是刑事裁判的唯一主體和權力行使者,但由於媒體報道產生的社會效應,使其在刑事審判中掌握了主動權,成爲引領刑事判決的風向標。目前,我國輿論影響審判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由於傳媒報道了具有爭議性的司法案件,引起了民衆大規模的熱議,然後傳媒以公共討論平臺的身份發佈這些爭議,致使形成了輿論與法院之間觀點的對峙;[1]另一種是網民爲引起廣泛關注,在網絡媒介上發佈了爭議性的案件,導致了大量的評論和轉載,各家媒體也開始聞風爭相報道,輿論在所謂情理的參與下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給法院帶來了巨大的輿論壓力。媒體在對進入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案件進行報道時,搶先對案件進行討論、分析,甚至攻擊、侮辱與案件有關的法官、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得出預測性結論,令受衆產生“先入爲主”的印象,造成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法院審判的現象。[2]

二、輿論影響刑事案件的特徵

(一)當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當事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名人往往是媒體吸睛尋求關注的出發點,爲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員獲得特殊法律待遇,對案情進行大肆報道,引起民衆的廣泛監督。法官在民衆的監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會威嚴掃地。

(二)具有間接性和代理人效應。

輿論以其明顯的傾向性引導大衆,生成了一種足以影響法院獨立審判的輿論氛圍,從而使得審判在不同程度上喪失了其應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爲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試圖從輿論方向影響司法審判,主動要求媒體介入報道,媒體對當事人的一面之詞先入爲主作出傾向性的報道,引起社會大衆關注,形成輿論觀點,對法院的審判評論和干預,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脅,被傾向性觀點開始引領,大大影響了司法審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響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國刑法爲實現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針對不同的案件性質和事實,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情節。在實踐中由於媒體等輿論的傾向性報道和評論,使得一些本應具有減輕,從輕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權衡下,選擇了妥協民憤,捨棄了司法審判原則,犧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響司法公信力和權威。

隨着輿論對審判影響的日益嚴重,使人們不得不懷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公平正義是法律追求的重要價值,是人們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權威性才能牢樹於民心,然而,政府部門爲了平息民憤對司法進行大肆干預,嚴重威脅司法的獨立性,使法官妥協於社會輿論,致使本已明確審判方向的在審案件被迫改變初衷,作出迎合輿論的裁判,已經生效的判決也再次被掀起再審**。司法的權威性蕩然無存,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人們不再信賴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訴諸輿論或信訪,司法名存實亡。

三、輿論影響刑事審判的規制

(一)提高媒體素質。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審理中,媒體的報道和評論往往具有很嚴重的傾向性和針對性,無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觀的評論,經常以道德的名義對案件情況進行傾向性報道,在案件沒有作出判決前,提前給涉案人員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體應首先做到對案件的相關情況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隱私。其次要時刻維護司法尊嚴,客觀評價司法行爲,充分考慮報道的時機和場合,適時適度的對案件進行報道,正確引領輿論方向,同時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質,豐富法律知識,培養法律思維,從法律角度出發,與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避免觀點分歧。

(二)推動司法公開。

輿論之所以相悖於司法,正是由於司法的不公開透明,纔會引起民衆對司法正義性的質疑,對法院產生誤解。司法公開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動公正性,避免誤解性輿論氾濫的有效途徑。建立健全司法公開渠道和機制 [本文由提供,第 一論 文網進行論文代寫和論文發表服務,歡迎光 聯繫方式QQ 712086966],使人民大衆時刻能夠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關心案件的進程,全程見證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審制度,推廣司法文書公開和庭審公開渠道,及時答疑解惑,澄清有關事實真相。使人民大衆信服司法,揚威司法,依賴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權的最終行使者,其裁判結果是否令人信服,不僅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決於其判決理由的充分性和邏輯嚴密性,民衆主要通過判決理由對案件提出評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備良好的表達能力,向民衆就裁判結果作出解釋說明,而這最終要求法官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能夠站在法律思維的角度,向社會作出普遍接受性的發言。

中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向來是情、理、法的並重結構,所以說,規制輿論影響刑事審判的任務仍艱鉅曲折。

參考文獻:

[1]周福興。新時期“媒介審判”現象的深層機制[J].新聞窗,2009,(2):18

[2]付鬆聚。我國“媒介審判”現象研究[D].河南:鄭州大學,2009.

[3]魏永徵。新聞傳播法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209

法律論文範文字 篇三

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製

引言

法定夫妻財產製是調整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夫妻雙方在締結婚姻關係之前或之後,沒有以協議方式對夫妻財產關係進行約定,或者有關夫妻財產關係的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當然適用法律預定設置的夫妻財產製。法定夫妻財產製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現行《婚姻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製採用的都是共同財產制,較之前的立法狀況相比,有了很大的進步。但由於立法上的滯後性,難以滿足現實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將通過評析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存在的不足之處,借鑑外國立法的經驗,提出完善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立法的建議。

一、我國夫妻財產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開車前往某地進貨,乙隨車同去。途中,甲的車與丙的車相撞,甲、乙、丙均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甲因違章行駛應負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丙隨後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乙共同賠償其損失,但乙表示自己不應對丙的損失負責,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訴要求甲賠償其損失。現查明,甲乙共有價值20萬元的共同財產,甲有個人財產5萬元,丙的損失爲7萬元。

本案涉及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清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由於夫妻之間一般有着較深厚得感情基礎及休慼與共的利益關係,雙方通常並不嚴格區分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個人債務、共同債務,當一方以共同財產對外償債時,另一方一般也不會提出異議。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確聲明不同意分擔對丙的賠償義務,同時,乙還要求甲賠償其損失。乙的這兩個主張是否應支持?倘若應支持,在實務上又該如何操作?

2.關於案例的思考

這裏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對於丙的損失是由甲單獨賠償還是由甲、乙共同賠償?《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條確立了爲共同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的原則。但我認爲,這裏所說的債務應當指合法債務,即因合同等合法行爲產生的債務,不包括因侵權行爲產生的不法債務,因爲民事主體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民事主體與損害的發生有一定的關聯,由於當代社會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獨立,一個主體不能預測和控制另一個相關主體的全部行爲尤其是侵權行爲,當然也就不能對另一個相關主體的侵權行爲負責。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在侵權行爲中乃行爲人,即加害人,特殊情況下,行爲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賠償義務,如法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侵權行爲負責,但這需法律的明確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夫妻雙方有爲另一方因侵權行爲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的義務,所以,侵權行爲之債應看作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對此不負賠償義務。因此,本案中丙的損失應由甲單獨賠償。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於2000年相識、戀愛。2001年兩人籌備結婚,3月,甲拿出多年積蓄購得商品房一套,4月,兩人登記結婚,5月,甲辦理房產登記、取得房產證。不久,甲、乙發生無法調和的糾紛,共同起訴離婚,但二人對是否把房子作爲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發生爭議。

2.關於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財產的範圍問題。對於該案,有人認爲,《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雙方共有,本案中,甲辦理房產登記標誌着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了一種物權,這種物權不在第18條列舉的範圍之內,所以應歸夫妻雙方共有。

本文認爲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裏的財產範圍非常廣泛,包括所有權及其它財產權利。實踐中,財產權利的取得與財產(物權)取得可能並不同步,存在一個時間差,並且這個時間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續與終止兩個階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出版社簽訂了出版合同,離婚後甲才實際取得酬金。這種情況下,由於簽訂出版合同後,甲的知識產權已經物化爲合同權利,合同權利不再是一種潛在權利,而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完全能實現的實實在在的財產權,所以甲的妻子有權主張共有。但允許共有的財產權利必須是依婚姻存續期間才發生的法律行爲或法律事實獨立產生的權利,婚前或婚後個人財產(權利)的延續或變形其本質仍是個人財產,屬於《婚姻法》第18條共有財產排外範圍,不能由雙方共有。例如,甲在結婚前其父死亡、繼承開始,甲在結婚後才實際分得遺產的,配偶無權對遺產主張共有權。

(2)從更深層次上講,如果我們認爲婚姻期間發生變形的個人財產可以劃入共同財產範圍的話,就實際上近乎取消了個人財產製,因爲,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絕大多數處分從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種財產權利交換另一種財產權利,從結果上看都是舊的財產權利滅亡、新的財產權利產生,而這種新生的財產權利都將成爲共有財產。例如,甲有個人財產10萬元,甲用該筆錢婚前購買、婚後佔有的或婚後購買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將成爲共同財產;即使甲將這10萬元存入銀行,也會因甲對銀行產生了債權而使這10萬元轉化爲共同共有財產,這是不合理的。同時,這樣做會迫使婚後想保持自己個人財產的甲將財產別無選擇的深鎖在保險櫃中,一動不動、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貸也不能購物,這與民法保護交易、鼓勵流通、促進財產增值的宗旨顯然是不符合的。

基於上述分析,我認爲,本案中的甲婚後所得的房屋所有權是甲婚前個人財產的變形,乙對此無權主張分割。

二、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不足之處

從以上案例中可以發現,我國現行《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沒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製

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製只對婚姻關係處在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係進行調整,即實行共同財產制,而調整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係,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間的夫妻財產關係。《婚姻法》第32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准予離婚。法律上承認了夫妻關係存在非正常狀態,有必要對此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係作出相應規定,即設立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筆者將在第四章第二節對增設這一制度進行闡述。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不夠明確

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但範圍不夠明確,有必要進一步作出具體的規定:

1.工資、獎金。工資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獎金是指因獎勵而獲得的財物。工資要作廣義理解,即工資性收入,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包括但不限於貨幣和實物。目前我國職工在基本工資以外,還有各種政策性、福利性的補貼、津貼或者實物,一些企業還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都應視爲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獎金同樣包括但不限於貨幣和實物,除具有紀念意義或人身性的榮譽獎品歸獲獎者個人所有外,婚後其他因獎勵所得的財物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2.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從事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的收益,也包括經營企業或投資證券、房地產等的收益。是否視爲夫妻共同財產,應區別對待:以夫妻共同財產生產、經營所得收益,顯然歸屬於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在婚前進行生產、經營,而收益獲得於婚後,應認定爲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對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原則上應視爲其個人財產,但如果另一方參與了生產、經營,或該收益與另一方承擔家庭責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則另一方有權請求分享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其中的人身權只能屬於創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財產權又分爲既得權和期待權。論文格式既得權是已經獲得的財產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識產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收益,應認定爲夫妻個人財產;如果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知識產權並取得的收益,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終結後實現期待權取得的收益,也應認定夫妻共有財產,因爲知識產權是產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解釋(二)第12條的規定,將不確定的知識產權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財產之外,這一規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否違反《繼承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是否違背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願,是否將繼承人或被贈與人的範圍擴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三、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的完善

(一)建議增設非常法定財產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夫妻財產關係也之發生變化,很有必要借鑑其它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增設非常法定財產製。筆者認爲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我國《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製度,至少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非常法定財產製的申請人

筆者認爲夫妻雙方是夫妻財產關係的主體,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權益,所以夫妻一方或雙方基於法定的正當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請裁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改共同財產制爲分別財產制。考慮到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是爲了避免夫妻一方損害對方的財產權益,所以對引起適用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的法定情形有重大過錯的夫妻一方,不得請求法院裁決適用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只有無過錯一方纔有權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決定是否申請適用非常財產製。而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監護人,在遇到可以適用非常財產製的情形時,爲了保護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民法有關監護人和代理人的規定,代爲申請適用非常財產製。同時,爲了保護民事交易的安全,應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合法債務的債權人在善意的情況下,也有權申請適用非常財產製。

2.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的法定情形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說,法定情形的規定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列舉主義,即逐一列舉可以適用非常夫妻財產製的具體情形,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不得適用。採用列舉主義可以使適用情形具體明確,但實踐中難免有立法者無法預見的情形,會造成遺漏。另一種是例示主義,就是在概括的基礎上進行列舉,這樣可以克服列舉主義的缺陷。

我國在設立非常法定財產製時,也應該採用例示主義,規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

(1)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一定期限或已提起離婚訴訟的。因爲在這種情況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容易進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實行分別財產制,有利於夫妻雙方更好地維護各自的個人財產權益。

(2)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的。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一方有權向侵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而侵害方應以個人財產來承擔賠償責任。此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將共同財產制改爲分別財產制就顯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的婚姻家庭義務的,如不履行撫養、扶養義務。此時夫妻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應以個人財產來承擔,就有必要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

(4)夫妻一方有正當理由處分共同財產而另一方無理拒絕或干涉的。此時夫妻一方有權爲了行使個人財產權益,而主張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

(5)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此時夫妻一方可以通過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防止對方進一步損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揮霍浪費財產行爲,可能影響其家庭生活的維持的。此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是爲了維持家庭生活的正常運轉。

(7)夫妻一方破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應當以夫妻個人財產承擔,另一方無代償的義務,通過實行非常法定財產製可以有效保護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權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實行分別財產制會影響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確法定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以列舉和概括的形式,分別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作了規定。但在社會發展的進程中,財產的關係、形式和種類等日新月異,由於法的相對穩定性和滯後性,法律的規定不可能做到包羅萬象,沒有列舉的只能靠概括性規定來彌補,以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以上兩個條文的第5款均有一個概括性條款“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財產”來解決列舉性規定不能窮盡的情形。既然兩個條文都是概括性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那麼當該條文列舉的財產範圍以外的財產出現時,對於該財產的歸屬問題,是屬於夫妻共同所有還是一方所有,這必然會產生矛盾。

從各國處理夫妻財產的歸屬不明確這一問題的做法看,判例法國家主要通過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來進行修正,這是比較簡單、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國家,可以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界定夫妻財產的外延範圍,以此判斷夫妻財產的歸屬。我國是個成文法國家,在我國,要明晰夫妻財產的範圍,筆者認爲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

1.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明確兩者的外延範圍。對於婚姻法第17、18條明確規定的財產範圍以外的財產還數不勝數,要確定其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根據“其他應當歸……的財產”這樣的概括性條文的規定,加上人們理解上的不同,必然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因此,我們需要一個統一的標準來對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而不能僅僅依靠簡單的概括性條文。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約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根據上文對夫妻個人財產特點的分析,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作概括性的定義,可以表述爲“不依賴夫妻關係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個人人身性質的財產”。

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中的婚後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在婚後的所得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夫妻個人特有財產除外。因此,我們可以個人特有財產爲排除條件,對共同財產作出概括性定義,即“其他因夫妻關係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質的財產”。這樣做,更加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界限,增強了法律的實踐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個人特有財產的概括性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製實行的是婚後財產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該制度是以共同共有爲前提,個人特有爲補充。因此,筆者認爲,在對夫妻財產的範圍作規定時,只能選擇在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中,保留其中一個概括性條款規定,這樣有利於避免兩者同時擴張解釋,導致兩者的範圍界限模糊。由於婚後財產製度上以夫妻共有爲原則,一般以共同財產居多,而且財產的類型隨着社會的發展呈現多樣化的特點,法律不能窮盡列舉,可以依靠概括性條款對其進行補充;而個人特有財產的類型和種類較共同財產而言更少,因而主張取消夫妻個人財產的概括性條款的規定,對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做到儘可能明確、具體的列舉,這樣更有利於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根據上文對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的分析,筆者認爲除了婚姻法第18條第(一)至(四)款的規定外,還應增加以下條款:

(1)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產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雙方共同管理該財產產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2)夫妻一方的榮譽性獎勵,財產性獎勵除外;(3)夫妻一方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償金、保險賠償金、福利費等費用;(4)夫妻一方用於從事職業所需要的專用財產,但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且價值較大的除外;(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間各自的所得。

3.增設夫妻共同財產推定製度。無論法律的規定如何具體、明確,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型財產的關係和種類日新月異,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術,也不可能窮盡夫妻財產的所有情況。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歧義,難免會在實際生活中出現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之間的爭議。國外解決這個問題的通用的辦法,基本都是通過設定了共同財產推定製度,即除法律規定、夫妻雙方約定和有證據證明確爲一方的個人財產外,對於其他不明財產或有爭議的財產一律推定爲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鑑的。

結語

世界上很多國家,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關於法定夫妻財產製度的立法已是比較成熟。而我國在國民政府以前,並沒有獨立的夫妻財產製度,夫妻個人財產製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確的。在我國,夫妻財產製度是一種剛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會存在一些不足之處;而且,隨着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適用的外部環境也在不斷的變化。本文結合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作了概括性定義,進一步明確了兩者的界限,同時爲了解決法律沒有規定的夫妻財產歸屬的爭議,提出設立夫妻共同財產推定製度,進一步增強法律的實踐性和操作性。最後,對在我國增設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的設想進行了分析論證,爲我國夫妻財產製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