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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6000字(實用新版多篇

法學論文6000字(實用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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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 篇一

——對中國憲法學的一個初步檢視

四川大學法學院謝維雁

(通訊地址:成都市望江路29號四川大學法學院郵政編碼:610064移動電話:13689091344)

無論是追溯古老的歷史,還是徵諸西方的當下實踐,平衡問題一直是制度和憲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然而我國傳統憲法學對此幾乎未給予任何注意。筆者曾就的平衡性進行初淺的探索,並嘗試提出建立一種可稱之爲“平衡論”的認識方法或分析模式。本文是這一嘗試的繼續,望得到學界同仁的批評指正。

一、平衡理論的方法論基礎

(一)持守事實與價值相分離並以事實爲中心的研究立場

1.從休謨到邊沁:事實與價值的二元觀

在哲學史上,休謨最先揭示了“是”與“應該”的關係問題。他說,在我所遇到的每一個道德學體系中,我發現,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題中通常的“是”與“不是”等連繫詞,而是沒有一個命題不是由一個“應該”或一個“不應該”聯繫起來的,這個變化雖是不知不覺的,卻是有極其重大的關係的。因爲這個應該或不應該既然表示一種新的關係或肯定,所以就需要加以論述和說明;同時對於這種似乎完全不可思議的事情,即這個新關係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關係推出來的,也應當舉出理由加以說明。這就是“休謨問題”,即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或事實與價值的關係問題。休謨認爲,價值判斷決不能從事實判斷中推導出來,這被稱爲“休謨法則”。事實與價值的“二歧鴻溝”對後世哲學影響深遠。康德哲學就是建立在這樣一種二元論基礎之上的。康德哲學進一步認爲,從實際上是什麼中不可能得出什麼是有價值的、正確的或“應當是這樣的”。價值和存在這兩種觀點,像兩個截然不同的、封閉的圓圈放在一起。關於“應當”的陳述只能來自其他“應當”的陳述,而不能來自存在事實的歸納。

在法學領域,邊沁較早注意到這一區分。他說,“一部法學著作只能以下述兩者之一爲目的:(1)確定法律是怎樣的;(2)確定法律應當怎樣。”師承邊沁的奧斯丁也認爲法律理論應分爲兩部分:一部分研究“應然的法律”,另一部分研究“實然的法律”。但是,邊沁和奧斯丁,一開始就不是事實與價值二元論者,他們認爲價值領域無法做到“科學”,因此,他們“力圖從法理科學中排除對價值的考慮,並把這門科學的任務限制在分析和解剖實際的法律秩序”。奧斯丁試圖從兩方面確保法學的科學地位,“一方面是在法學的領地中消除規範性的維度,另一方面是將法律的根基置於經驗觀察之中。”在此,法學被推定爲只能建立在事實的基礎之上,從而走向了一元論,即法律實證主義。但是,法律實證主義根本無法做到它自己宣稱的“價值無涉”,而且它無法逃出“惡法亦法”的困境。因爲,法律實證主義“要求法學人士接受某些強力的支配,對這些強力他們只能被動地觀察,而且還要承認規則就是法,哪怕是最殘酷和暴虐的規則”。而20世紀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將康德的二元哲學運用於法學領域,提出了所謂“二元方法論”,其實質在於:“價值思考和實然思考是獨立的、各自在自身的範圍內同時並存的”。他與休謨、邊沁、康德一脈相承,宣稱:“我們不可能從‘什麼是’中得出,什麼是富有價值的,什麼是正確的,什麼應該是(怎樣的)。也從未有什麼東西因爲‘它是’或者‘它曾經是’中——或者‘它將來是’,就能說明‘它是正確的’。”由此,拉德布魯赫得出了對實證主義、歷史主義和進化論的否定,因爲它們分別是從現有事實、已有事實和將來事實中得出“必然”的結論。他認爲,“應然原理、價值判斷、各種評判不能運用歸納的方法建立在實然論斷的基礎上,而是運用演繹的方法建立在同類性質的其他原理之上。”但他走的卻是與邊沁、奧斯丁不同的道路。他在堅持事實與價值的分離的基礎上,將人們對價值的態度分爲四種:(1)價值盲,即不問價值,一如自然科學家研究自然界所採取的態度;(2)評價,即有意識地品評的態度;(3)與價值有關的態度,即文化科學的態度;(4)克服價值的態度,即宗教。任何法律現象不可能採取價值盲的觀點,因此,與前述後三種態度相對應,法學研究可分成三種:法律科學、法律哲學和法律的宗教哲學。被稱爲價值法學的拉德布魯赫學說,無疑是極富啓發的。須指出的是,事實上,在法學研究中事實與價值能否分離,並不是沒有爭論。富勒就曾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教授內格爾就法律中“現實”與“應當”問題開展論戰。富勒的基本觀點是,法律中的“現實”與“應當”是不可分的,離開法律目的(即法律應當是什麼)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一切法律形式必然是具有價值的。

從“應然”角度對法學的研究——其典型形態是自然法學,有着悠久歷史傳統。西塞羅在《國家篇》中宣稱“法符合自然的正確法則。它永恆不變,並具有普遍的正確性”,就已表達了自然法的觀念。自然法理論雖然遭到了來自法律實證主義的批判,被認爲不確切甚至無用,但它沒有也不會就此終結。作爲西方歷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想,它貫穿了整個法學的歷史。在古代自然主義、中世紀神學主義、近性主義的不同時代都產生了相應的自然法理論。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無論神學派還是世俗學派都宣稱要“復興”自然法,馬裏旦、達班、布倫納是神學派“復興”自然法學家的典型代表,而L.富勒、J.羅爾斯、R.德沃金則是世俗學派“復興”自然法的法學大家。這些法學家——包括神學派和世俗學派——的自然法理論,在我們今天的法學理論和實踐中都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自然法所包含的正義、人權保障、權力制約等一系列價值觀念,對現實始終具有批判的功能。無疑,自然法爲人類的社會秩序提供了一種道德上的解釋,使人類的秩序生活獲得道德上的意義,它是人類走向文明的引導力量。

可見,事實與價值是兩個並存的領域。法學研究必然在這兩個領域同時並存,法學研究包含兩部分:一是對“實然”憲法的研究,一是對“應然”憲法的研究。

2.遲到的迴應:我國憲法學界對事實與價值二元觀的引入

19世紀末,英國憲法學的研究中開始出現一種與以往相當不同的方法。戴雪評論說,憲法研習者們既不希望去批評、也不希望去膜拜憲法,而僅僅想要理解它;而職責在於講授憲法的教授則必須認識到自己並不是在充當批評家、辯護者或讚頌者的角色,而僅僅是一位闡釋者;它們的任務既不是抨擊、也不是衛護憲法,而僅僅是解釋憲法的規則。他還說,英國法學教授的職責在於闡明哪些法律是憲法的組成部分,安排這些法律之間的等級秩序,解釋它們的涵義,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展開它們之間的邏輯關係。這是一種以事實爲中心的研究方向,它力求描述關於憲法的“事實”。它拒絕對憲法進行評價體現了法律實證主義的立場。而以法國爲代表的大陸法國家的憲法學則堅持一種相反的研究方向,即以價值爲中心的研究方向,甚至認定像《人權宣言》、法國憲法這樣的實定法都不過是人權、民主等絕對價值觀念的體現。正如佐藤功所說的,法國憲法是有意識的產物。戴雪的立場遭到了後世學者的質疑:我們真的能夠在不選擇任何價值立場的情況下辨識和安排關於英國憲法的“事實”嗎?學者們認爲:不存在關於英國憲法的價值無涉的事實。其實,憲法本身就是一個高度價值化的概念,任何一部憲法都必然是某種價值觀念的確認或體現。但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憲法同時也必須是事實的,憲法必然是實定法。憲法學研究的英國方法與法國方法之間的論爭也許永遠不會有結果,但西方憲法學逐漸克服了在兩個方向上所持的絕對化立場,而在事實與價值兩個領域同時展開了研究,並已認識到兩個領域都是必要的。如美濃部達吉將憲法學的任務限定爲:“第一,在於尋求什麼是現在的憲法;第二,對於所尋出的法,加以系統的說明。”前者屬於憲法的事實問題,而後者則涉及憲法的價值判斷。

但我國憲法學界直到近年纔有學者提出了事實與價值相分離的問題。莫繼宏先生注意到憲法所特有的一些價值理念如權力、權利、自由、正義、民主等價值觀念都是先於憲法觀念和憲法現象(即事實)的。他提出:研究憲法問題應當區分憲法事實問題與憲法價值問題,切不可以憲法價值的問題來完全取代憲法事實問題。林來梵先生則將其“規範憲法學”建立在價值命題與事實命題相分離的基礎之上。他認爲,作爲一種價值載體,憲法規範本身可具有價值中立的特性,就好像一種單純的容器。在此,事實與價值相對分離:憲法規範並不排斥特定的價值,或者說任何價值均可以通過競逐注入其中,所以“載體”本身和特定的“價值”之間實際上是彼此可以分離的;當憲法規範被注入特定的價值之後,它便成爲應然命題的載體,並相應的具有內在的價值取向。兩位學者都把這種區分看成是相對的,並非絕對的割裂,更不是要將價值排斥在事實之外。

我國憲法學者提出事實與價值相分離的直接原因是,學者們認識到,我國傳統憲法學不重視事實與價值的區分,常常將事實命題當作價值問題來分析,或者相反,將價值問題當作事實來接受。正如殷海光先生曾說的,中國人常把價值的考慮代替了對事實的認知,或讓價值的顏色矇蔽了事實的真相。在法律實證主義的影響下,憲法學曾經將一切政治、歷史、倫理等角度的考量統統作爲“非法律的東西”而加以鄙棄。在這一傾向受到駁難之際,人們又走向另一極端,認爲有必要把駁雜多樣的憲法現象全部納入憲法學的視野,以便徹底地解明這些對象的關聯結構。這種所謂“社會科學的憲法學”立場不僅將事實與價值混爲一談,而且它實際上主要是在價值領域進行研究,對事實領域不屑一顧。這導致了憲法理論與實踐的嚴重脫節,而提出事實與價值的分離就是要克服這一傾向。學者們提出區分事實與價值的根本目的是希望籍此重構憲法學的理論體系。林來梵先生的“規範憲法學”正是在這種意義上建立起來的,是要有效地避開各種政治意識形態的複雜糾葛,致力於嚴肅的、“規範化”的學術營構。一句話,以事實爲中心的憲法研究可以克服我國憲法學傳統研究取向上的錯位和研究方法的不足。

將憲法學研究分爲事實與價值兩域,越來越多的學者關注憲法的事實領域,是我國近年憲法學研究的新氣象。從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掀起的關於憲法司法化的廣泛討論,到在四川大學法學院周偉先生推動下以侵犯憲法權利爲由提起的一系列案件引起社會和學界的全面關注,再到近年來村、居委會乃至鄉鎮選舉等基層民主實踐成爲學術與媒體的興奮點,都體現了我國憲法學從事實與價值不分偏重價值演繹輕實踐的傳統向堅持事實與價值分離並以實踐爲中心轉變的趨勢。

3.建立在事實基礎上的平衡理論

的平衡理論也秉承了事實與價值分離並以事實(或實踐)爲中心的研究路向。將研究區分爲事實與價值兩域,其最終目的是要將可能、可行的與理想的區分開來,力圖在尊重人類普適性價值的基礎上發展出真實的、可行的。平衡理論認爲:(1)價值不能脫離事實(或實踐)而存在,價值必須體現於事實之中。是一種價值實現制度,通過一系列商談、辯駁、競爭與妥協等平衡機制,人權、民主等價值在其中能夠最大限度的實現。(2)實踐(作爲一種事實)與價值並不表現爲直接的對應關係。我們所說的都是指某一國家的具體的,一方面,不同國家的在事實(如已經建立起來的具體制度、機構等)上必然存在差異;另一方面,各國賦予的價值也存在差異,如英美等國家的把人權價值置於首位,而大陸法國家的多把民主價值放在重要位置;西方發達國家的憲法偏重自由的價值,而第三世界國家的憲法更強調民主的價值。同時,不僅本身是發展的,的價值也是發展的。因此,雖然我們可以說必定體現某些如人權、民主等價值,但這些價值的具體內涵在各國並不是完全一致的。正是這種差異的存在,使事實與價值的分離成爲可能。而且,這種差異使憲法學走向不同的方向:普適性的價值哲學構成研究價值領域的憲法學,而尋求對實踐的普遍性解釋理論則是憲法學在實踐領域的目標。的平衡理論體現了在實踐領域尋求普遍性解釋理論的努力。(3)我提出以事實爲中心的憲法學研究取向,不是要取消或完全放棄對憲法的應然的、價值的研究,而是將憲法學的研究分爲事實與價值兩個領域,並且把研究的重點放在事實領域進行實證分析。這種取向是暫時的,之所以採取以事實爲中心研究取向,主要是基於傳統憲法學在這方面做得不夠,欠賬太多的緣故。

(二)方法論個體主義

1.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兩種傳統觀念

法學論文 篇二

一、從題材大小考慮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關於選題的問題,我已經說過了。在寫一篇文章的時候,首先要考慮的,就是根據選題的內容,決定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我所說的文章的篇幅和容量,大體上相關,但是又有所不同。有時候,文章的篇幅很小,但是容量很大;有的時候,文章的篇幅很大,但容量不是很大。這很像寫小說,有的小說篇幅很短,容量卻很大,就是描寫的重大題材,通過一滴水來反映世界。

一般說來,法學論文的篇幅有長有短,小的幾千字,三千字或者六七千字;長的萬把字甚至數萬字。考慮文章採用怎樣的篇幅和容量,就要根據自己選題的大小,決定寫多長的文章,容量有多大。例如,在我所寫的文章中,長的,容量大的,如《中國他物權制度及其重新構建》一文,數萬字,在《中國社會科學》上發表,由於這是一個重要的題材,同時包括全部的他物權的體系和結構,還要對各種具體的他物權進行概述,因此才決定寫這樣長的文章。在《法學研究》上發表的《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與司法公正》一文,主要寫的是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理論基礎,歷史沿革,以及監督方式的體系,也是一爲重大的題材,因此,也用了數萬字的篇幅,來展現它。相反,在《霍夫曼計算法及其運用》一文,所要闡釋的就是一個賠償的利息計算、扣減問題,因此,就只寫了兩、三千字,問題足以說明。當然,我也寫過《21世紀民法發展展望》一文,2000多字,寫了一個重大的題材,但是隻寫了很短的文章,這和發表在報紙上的“理論論壇”這種載體上有關,沒有辦法容納大篇幅的文章。

這裏要說明的是,法學論文的篇幅和容量,在一般情況下,以6000字到10000字爲宜。這樣的文章,在刊物上比較好發表。太長的文章,刊物要爲你拿出那麼多的版面,除非文章特別好,一般的編輯都很吝嗇,是不願意給你提供的。因此,適合做論文的題材,應當適中,不要太大,也不要太小。一般要按照這樣的標準來考慮論文的題材。

在選擇論文題材的時候,應當注意一個規律,就是越小的題材,越容易寫出動人之處。這是因爲,小題材做出大文章,必然要進行深入、廣泛的論證,需要更多的素材,在論證上要更加深入、細緻、周到。這樣的文章作大是很難的,因爲有些人在作這樣的文章的時候,材料不夠,分析不夠,問題說不深,說不透,蜻蜓點水,不解決問題。這樣的文章,是不受歡迎的,也不解決問題。我看現在的一些省級法學刊物上的文章,就犯這樣的毛病,言之無物,幾乎是沒有科研的價值。

在自己寫作還不成熟的時候,更要注意選擇小題目,爭取寫得更好,字數也不要太多,以5000至8000爲好,這樣的文章最容易發表。比5000字還小的文章,適合在報紙上發表;8000字以上的文章,發表較難。根據這個情況,習作法學論文,要注意上述問題。

在一般情況下,沒有太成功的把握,不要寫3萬至5萬字的文章,因爲發表的機會太小了。

總之,就是要選擇適合作論文的題材來寫法學論文,特別重要的大題材,就要留着寫書了,不能用作論文寫作。以後,我專門要講一講法學專著的寫作方法。

二、確定論證的主題

論文的主題,是一篇文章的核心和靈魂。主題定下來,文章的基本格局就定下來了。因此,確定主題是十分重要的。在“”中,曾經狂熱地鼓吹過文學作品的“主體先行論”,要按照既定的主題,編寫故事,塑造人物。這是不對的。但是在法學論文中,卻必須堅持主題先行,沒有一個好的、正確的主題,就沒有一篇好的法學文章。

法學論文的主題,就是作者對這個法律問題的研究成果的基本觀點。法學論文是法學研究成果的表現形式,形式是爲實質內容服務的。研究法學論文的寫作,就是要通過寫作來展現法學科研成果。因而確定法學論文的主題,就是要把這個法律問題的研究成果歸納出來,確定成一箇中心的觀點,在整篇文章中來展現它。

確定法學論文的主題並不難。選定一個題材,把這個題材的核心內容提煉出來,就是一篇文章的主題。確定法學論文的主題的難度在於,這個主題是不是正確,是不是新穎,是不是實用。這就是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價值。如果不正確,不新穎,不實用,科研成果沒有價值,當然,這篇文章也就失敗了,還沒有寫作呢,就已經得出這個結論了。我的一個學生寫作博士論文,要寫的就是侵權行爲法中的嚴格責任。這個題材,是很好的,用10萬字的篇幅來闡釋這個問題,可以說是合適的。但是,他的觀點,也就是這篇文章的主題並不完全準確。他的意見是,在侵權行爲法的歸責原則中,除了過錯責任原則以外,其他的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都是嚴格責任。這樣的觀點,恐怕多數學者是反對的,而且也不能就說是正確。這是因爲,嚴格責任在西方的侵權行爲法中,是有特定的含義的——當然,國內學者對嚴格責任的理解也不一樣,儘管如此,將嚴格責任作這樣範圍的擴大,是不正確的。這樣的文章主題,就不好說是選得準的。還有,有一位學者寫文章,宣稱中國的民法中,並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現在的學術界和實務界鼓吹精神損害賠償是錯誤的。這種主題,是完全錯誤的。中國《民法通則》經過幾番征戰,才肯定了這樣的制度,現在不依據法律說話,實際上就是要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存在。對於這樣的主題,受到批判是十分應當的,批判的目的,就是要捍衛這項來之不易的民法制度。

我介紹我的一篇文章的主題選定。在《法學研究》中,我發表了一篇文章,就是《論對自由權的侵害及其民法救濟》,這篇文章被評爲《法學研究》100期優秀論文。這篇文章的題材是在實踐中發現的。我辦理了這樣一個案件,就是單位對職工非法進行強制治療20余天,法院認爲不構成侵害人身自由權。這是完全不對的。爭論的焦點,就是人身自由權究竟是不是人格權。我的這篇文章的主題,就確定爲人身自由權的性質屬於人格權,侵害這個權利,就構成侵權行爲。這個主題,就是非常好的,寫出來,自然得到了各界的贊同,制訂《國家賠償法》的時候,就規定了人身自由權爲人格權,侵害這個權利,要追究侵權民事責任。這個主題,在當時,也是新穎的,在實踐中,也有重要價值。這篇文章之所以獲獎,是有道理的。

還可以再說一篇文章。就是對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問題。在1986年以後,對《民法通則》規定的人格權,出現了在主體死亡後要不要保護的問題。對於這個問題,在理論界衆說紛紜,莫衷一是。經過幾年的研究,我提出了人格權延伸保護的觀點,作爲一篇文章的主題,進行詳細的闡釋,在《法學研究》上發表。當然,也有學者反對,但是,作爲一種學說,確實有其存在的價值,誰愛批評誰就批評,進行爭論不是更好?

論文的主題要直白,不要隱諱。這正和文學作品相反。文學作品的主題講究隱蔽,隱藏得越深越好,讓不同的讀者閱讀有不同的感覺,這纔是文學作品最好的主題處理方法。在寫法學論文的時候,不能這樣,不能讓讀者去猜,而主題是越直白越好,要讓讀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用這樣的寫法寫出的文章,纔是法學論文中的上乘作品。

還要有一點,就是文章的主題必須一經貫之,在文章中不可進行改變。如果不是這樣,寫出來的文章,沒有中心,沒有基本觀點,這就不是一個真正的法學論文了。

最後,文章的主題能夠歸納起來,在讀者讀完這篇文章以後,能夠用一句話就說清楚,這樣的主題提煉就是成功的。我曾經和學生講過這樣的話,就是:理論工作者就是要把簡單的事情搞複雜,展現深刻的理論內涵;實務工作者就是要把複雜的事情弄簡單,把複雜的案件歸結爲一句話,正好與要適用和法律相等。在做法學論文中,是要豐富理論內涵,但是不等於文章的主題複雜。主題一定要簡明,理論一定要深厚。做到了這一點,文章就成功了一多半了。

三、確定論證的方法

論證方法是說明主題的基本方法。主題確定了,論證方法不對,論證得不好,也不會寫出好的文章。

(一)首先要確定的是,文章的基本論證方法是立論還是駁論

在一般情況下,法學文章的基本論證方法應當是立論。就是在這篇文章中確立一種什麼觀點,其實也就是文章的基本論點。圍繞着這個主題,全面闡述它的正確性、必要性,以及具體的適用方法,使這個觀點立得住,別人批不倒,立論就成立了。

有時候,法學文章也要用駁論。集中一個錯誤的觀點,進行全面的批駁,展現這一觀點的謬誤所在,認識它的錯誤本質,推翻這個主題,使之不能夠在理論界興風作浪,讓它沒有市場。採用駁論寫作的文章也是有的,只是不多。駁論的結果,還是要確立自己的觀點,沒有自己的觀點,駁論就沒有力量。有一位有資格的老師,他在講課的時候,總是批判別人的觀點,甲的意見不對,乙的意見也不對,丙的意見也不對,“但是究竟什麼觀點對,我也不知道,我還沒有研究出來”。這樣的駁論,就沒有力量,價值也不大。

當然,在一篇文章中,既有立論,也有駁論的,是最爲常見的。立論和駁論在一篇文章中結合得好,文章就是成功的。

(二)其次,要研究具體的論述方法

比較法、演繹法、歸納法、推介法、綜述法等等,這些方法都可以在文章中使用。有的時候做一篇文章,就使用一種論述方法。例如,用比較法寫作一篇文章,就是比較法學的論文。推介國外的一種制度,說明中國可以結合自己的實踐情況借鑑使用,就是推介法的文章。

實際上,在一篇文章中,尤其是分量較重的文章中,往往不會只用一種論證方法,而是根據文章說明的具體情況需要,各種方法綜合運用。在初學者看來,在一篇文章中使用各種論證方法,有些眼花繚亂,理不出頭緒。但是,只要在寫作實踐中堅持下去,並且經常動腦筋想問題,就一定會學會運用這些論證方法。

我有一個學生寫了一篇文章,讓我看,是推介美國的一項訴訟制度,就是講美國的這項制度怎麼怎麼好,怎麼怎麼操作,但是對如何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將其引進到中國來予以借鑑,沒有提出一句。這樣就影響了文章的價值。我們寫文章的時候,要注意研究實用的價值,應當避免這樣的問題。

四、研究文章的結構

在法學文章的寫作中,結構問題不是很難的事情。主要的要求,就是根據自己所選的題材和確定的主題的需要,進行論述。所謂“文章無形”,主要是指的這一點。

下面,介紹幾種常見的結構方法。

一是通常的論述方法。有的同志在這樣歸納這種寫作方法時說得很形像,就是:“概念、特徵、沿革、意義、構成、責任、適用中的問題”。在很多法學文章中,都是這樣來結構的,確實是經常用的常規結構方法。在通常論述一種制度或者一個法律問題的時候,都要說明這些問題。把這些問題說清楚了,這個制度也就基本清楚了。但是,在使用這個方法中,要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靈活的變換。例如,這個制度是從外國介紹過來的,就要在介紹沿革中多着筆墨,詳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借鑑這種制度的好處。寫實務性較強的文章,要在構成和責任以及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上多下功夫。

二是總論分論方法。如果寫一個制度的內容很多,又要介紹總的制度,又要介紹具體的制度內容,這時候,用總論分論的方法寫,眉目清楚,一看就明白,寫出來的效果就比較好。我在寫作《中國合同責任研究》一文中,就是用的這種方法。上篇將中國合同責任的總的問題說清楚,下篇將各種具體的合同責任一一作以介紹。這種結構,是用於較大的文章,大概要是幾萬字的文章才用得上。有人不喜歡這樣的結構。我有一篇文章4萬多字,也使用這樣的結構,責任編輯覺得不好,只好改成現在的分成幾個平行的小標題的做法。當然也不錯。

三是判解研究方法。在1990年的時候,我借鑑王澤鑑先生的做法,搞判解研究,寫出來了幾十篇這樣的文章,形成了一種風格。前一段,王澤鑑先生來北京,我們交談過,他對我的這種研究方式給予很高的評價,在北大講學時他還專門說過。這種研究方法的文章結構,比較靈活,總是先從判例和司法解釋入手,進行分析,闡釋法理,說明實踐中的具體做法和處理辦法。大家可以看看我寫的這樣的文章,讀者的評價是,結合實際,針對性強,有實踐和理論價值,可讀性強,讀者喜歡。

四是綜述方法。對一個問題進行綜述,也是一種結構文章的方法。這種方法用於兩個方面。一個是對某種會議的討論進行綜述,對一年的研究成果進行綜述,都是這種結構方法的運用。第二種是對具體的理論問題進行綜述,同時加以評價,例如在某個理論問題上,歸納出幾點,對各家學說進行分析,討論,最後做出評價。這種結構方法可以按照問題來結構,較爲靈活。

五是平鋪直敘方法。例如,在一篇文章中,要說幾個問題,就一一點出來;列一個題,就說明一個問題;再列一個題,再加以說明這個問題。這種方法極爲簡單,很好用,就是文章看起來較爲呆板。我在寫作《關於修訂婚姻家庭如何處理配偶忠實義務的幾個問題》時,就是用的這種結構,第一是如何規定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第二是應否將違背忠實義務規定爲法定離婚理由,第三是關於違背忠實義務的損害賠償問題。三個問題平平道來,倒也有一定的新意。

結構文章的方法是很多的,只介紹這幾種,供大家參考。

五、關於文字表述等問題

(一)法學論文的表述,文字不要花哨,要平實,要精練,要言之有物,要說到位。切忌譁衆取寵,華而不實。

當然,在寫作的時候,也可以讓自己的文章有一點色彩,但是不能過濃,過濃就不是理論文章了。同時,在論述的時候,要說到爲止,不能怕讀者不明白,就翻來覆去地講,既浪費文字,也浪費讀者的時間。我跟有些學生說過,在寫法學論文的時候,要對讀者進行定位。在寫研究性的文章時,要設定讀者幾乎是自己一樣的水平,甚至要認爲讀者的水平比自己高,不能認爲讀者都是什麼都不知道的人,那樣,寫作的東西就是普法文章,而不是理論研究論文。只有將讀者設定爲同等的研究者,才能夠起點高,把文章寫得精煉。如果是寫普法文章,那當然要按照讀者是普通人來寫,要按照讀者是不懂法律或者很少懂法律的人來寫。

我的一位朋友寫過一篇文章,內容是研究幫工換工造成損害的責任問題,第一稿寫了3萬字,凡是遇到了一個概念,就進行界定和說明,好像讀者都是法盲一樣。我跟他說了這個意見,說“你可以想象讀者都是法學專家,按照這樣的標準再改一遍試一試”。刪掉了這些概念的介紹,文章就剩了1.5萬字。我又幫他改了一遍,就剩了7000字,是一篇很好讀的文章。

(二)寫文章要分題,分成幾級小標題(短小的文章除外)。在總標題下,一篇大的文章要分成不同的級別的小標題,稱作一級題、二級題、三級題、四級題……。一般情況,分爲三級題就行了,分四級題的也很多見。不同的題級,要用不同的題號。一級題用“一、二、三……”,二級題用“(一)、(二)、(三)……”,三級題用“1、2、3……”,四級題用“(1)、(2)、(3)……”。這樣,文章就眉清目秀,井井有條,不會眉目不清。現在很多的學者寫作的時候,不作這樣的區分,寫出來的文章層次混亂,不好理解。這是應當改進的。當然,這種分題也不是絕對的,更不能像說的那樣,寫文章開中藥鋪,甲乙丙丁、一二三四。要結合實際,該怎樣分,就怎樣分。但是,既然要分題,就要遵守分題的規則。當然,分成幾級題目也是可以變通的,例如不用1.2.3.……,改用一是、二是、三是,第一、第二、第三,其一、其二、其三,都是可以的,但是,無論用什麼,都要層次清楚,不能自己都不知道怎樣對了。

(三)關於註釋。

註釋要寫得規範。最規範的,就是《法學研究》的註釋方法。大家在寫作的時候,要好好看《法學研究》上的文章註釋的方法,嚴格照着做,使自己的文章在形式上看起來,就很好看。現在的註釋是太不規範了,包括大的學者都是如此。寫文章要從小處嚴格練習,養成好習慣。

六、關於構思

要寫好一篇好的法學論文,必須進行縝密的構思,按照上面所說的各種要求,對一篇文章的全部進行全面地考慮,並且一定要在考慮成熟後再動筆。就像有人說的那樣,一篇文章醞釀到了在心裏實在憋不住了,不寫出來就不行了的時候,再動筆開始寫。在我的實踐中,對一篇文章的醞釀和構思,總是要想很長時間,真正想清楚了,寫的時候,就沒有太大的難處了,萬把字的文章,一兩天的時間就可以寫完。

法學論文範文字 篇三

法學院99級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情況總結

教務處:

法學院99級法學專業兩個班93人已順利畢業,現將有關畢業論文的情況彙報你處。

一、法學院99級法學專業03屆畢業班爲兩個班(1班49人,2班44人),共93人,全部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了論文,論文的規格、標準按照學校的要求執行。由於^v^非典^v^的原因,參加答辯的同學只有13人。參與論文指導的教師爲23人,其中高級職稱14人,中級職稱9人,每位老師最多指導學生5人,最少1人,平均4人。

二、學生論文的內容全部在法律學科的範圍內,涉及到法理學、憲法、刑法、民法、經濟法、商法、合同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婚姻法、稅法以及國際法等內容,覆蓋面較廣。論文題目除極個別外沒有相同的題目。通過老師的評閱,最終共有4位同學的論文獲得優秀,83位同學的論文獲得良,6位同學的論文獲得中,1位同學的論文爲及格,沒有不及格的情況。

三、存在的問題

1、由於現在學生擇業比較難,論文的寫作時間正與找工作相沖突,因此,勢必會影響學生安心寫作論文。

2、由於學生忙於找工作,特別是外地同學常不在學校,影響了老師按照規定對其論文寫作過程的監督、指導。

法學論文範文字 篇四

摘 要:德國法上的法律推定分爲事實推定和權利推定。法律的事實推定是指通過適用法律的規定,推定未知的事實。在適用法律上的事實推定時,當事人應證明作爲推定的基礎事實(前提事實),只要前提事實能夠成立,被推定的事實的真僞就明確了。而法律上的權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從基礎事實推斷某種權利存在,針對的是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稱之爲法律狀況推定。本文以《證明責任論》一書爲基礎,試圖用更簡潔易懂的文字從權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質、權利推定的排除和權利推定的法律淵源,適用範圍和體系地位三個大的方面對權利推定做一個詳細的介紹。

關鍵詞:權利推定 法律關係 證明責任

一、權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質

(一)概念

法律上的權利推定是對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直接推定。該推定是否成立與前提條件是否存在沒有關係,但本質上法律上的權利推定與法律上的事實推定並沒有什麼不同。例如,對佔有物行使權利的人,推定爲合法行使權力的人。再如,對土地邊界所設置的隔離物推定爲共有物。當然,對這種推定仍允許對方提出反證予以推翻,但由於只有事實才能成爲推定的對象,因而,不能採取直接證明權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對前提條件的不確定提出反證,一旦前提被證明是確定的時,便不允許推定被反證推翻,與法律上的事實推定相同,對方不可能對權力推定的結果直接予以證明。有關權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國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條等都是所謂的權利推定,他們都是針對權力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質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爲爲基礎的。例如,《民法典》891條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記冊中的記載或註銷聯繫爲前提。

如果權利推定應被適用的話,其前提條件必須得到證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條第2款的推定以屬於婦女個人專用的特定物爲前提條件,這一點必須得到證明-本站§ 。

2.權利推定的對象是某種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現實存在,或某種權利的不存在,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點:

(1)只指向某種權利的獲得或指向某種法律關係的產生的推定,僅涉及權利形成的事實的存在,必要時涉及權利妨礙的事實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權利妨礙和權利消滅的事實的不存在,該推斷僅考慮某種特定的產生要件。

(2)相反對某種權利的現實存在的推定,則不考慮從中可推斷出當時存在這一權利的所有事實。

(3)同樣權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於權利消滅的推定,也就是說多於權利消滅事實的產生的推定,權利不存在的推定還包括下面的情況:由於不存在權利形成的事實或存在權利妨礙的事實,權利爲成功地產生,但同樣也不考慮法律能夠也必須從中推斷出某種權利不現實存在的事實。如果取決於權利或法律關係產生或消滅的時刻,那麼其結果是,權利推定對此提供不了依據。

3.權利推定不是法律後果推定。法律後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規定的。權利推定更確切的說是法律狀況推定,因此,將其稱爲法律狀況推定會更好,更直觀些。

4.權利推定的效果如下:

(1)受益於推定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就其主張的權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爲權利主張來主張,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實(在土地登記冊中登記、佔有、繼承證書)外,它既不需要就權利產生的要件、權利消滅的要件提出主張,也不需要對其主張加以證明。也即,對於援引權利推定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它只需要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並證明此權利推定的基礎事實,而不必主張產生權利或消滅權利的事實,更無需證明這些事實。然而權利推定規範的設置,並不能導致擁有權利外觀之人終局確定地享有真實權利,只是減輕了他的證明負擔,他因此無需積極證明自己權利的真實性,而是將舉證責任移轉給提出相反主張的人,由其舉證反駁權利推定,也就是說對方當事人想反駁推定,他就必須提出說明推定不正確的主張,且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對其主張加以證明。

(2)對法官而言,法官不僅用不着對權利產生的要件或權利撤銷的要件進行認定,而且如同在訴訟中的承認一樣,也用不着進行法律適用,他只需要適用推定規範,並根據推定規範的前提條件,在反對的一方當事人就推定的正確性提出異議前,將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作爲其判決的基礎。

(3)權利推定的效果原則上有利於有理由提出權利推定所涉及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當事人,而不利於每一個被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權利推定的效果有時候會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條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於丈夫的債權人。

權利推定屬於典型的法律技術,它的出發點是客觀事實,但又不絕對受此限制,而是在高度蓋然性的經驗基礎上,用外在的事實狀態推導權利存續的狀態,即權利外觀推定權利的存續、主體和內容。據此,擁有權利外觀之人只要舉起推定力的盾牌,就無需證明自己物權的客觀存在性,並可防禦他人對自己權利真實性的攻擊;提出相反主張者則要負擔該外觀之人不享有真實權利的證明責任,以之來推翻相應權利推定。在此,擁有權利外觀之人是防守者,其佔據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張之人是攻擊者,其地位較爲不利。

不過,儘管這種推定有利於擁有權利外觀之人,讓其“不證自明”地享有相應的權利,但它仍然顧及了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實權利人在這種情形中能通過“證僞”來推翻通過權利外觀推定真實權利的法律效果,從而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說,權利推定規範結合了“不證自明”和“證僞”兩種方式。

(4)權利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關係。權利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對於提出被推定的權利存在或不存在的當事人來說,他只需主張推定規範的前提條件,且在該前提條件有爭議的情況下必須加以證明。對於無需依賴基礎事實的權利推定來說,連基礎事實也不必主張和證明。

第二、對推定所針對的對方當事人來說,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則需就以下事實負主張和證明責任:主張和基礎事實不相容的事實;主張與被推定的權利不相容的權利狀態。如主張自己通過買賣、繼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權,因此該物不可能屬佔有物的對方所有。對於上述主張,該當事人應負證明責任。

(5)權利推定不同於解釋規則和證明規則。對於大多數推定來說,從開始就不適合,因爲它不涉及需要解釋的意思表示和裁決,對於在土地登記冊中登記和遺產法院的證明而言,解釋可能是適宜的,但是,它並不像一個真正的解釋規則那樣,規定一個特定的解釋結果。所以權利推定不同於解釋規則;而相比較證明規則而言,權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說它不是證明規則,是因爲證明只以事實爲對象,而不是以權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爲對象。所以權利推定也不同於證明規則。

二、權利推定的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爲基礎的權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終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據《民法典》2362條的規定將繼承證書交給遺囑法院。根據894條的規定,更正土地登記冊中的內容。

2.權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過對相對規範的前提條件的證明而在當事人之間予以排除。例如1006條,即對方當事人證明,他過去曾佔有該物,後來被盜、遺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佔有,或者佔有人只是佔有媒介人。

3.權利推定還可以通過對具備推定的前提條件的證據提出反證在當事人之間予以排除。

4.通過反面證明。反面證明爲本證,任何當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對權利推定進行反駁,只有當法院根據其心證積極地肯定:推定不真實,其對立面真實,也就是說,被推定存在的權利不存在,被推定屬於對方的權利不屬於對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權利存在,那麼該反面證明就成功了。可見反面證明是一種本證,他必須提出證據推翻依據法律推定的權利,也就是必須達到使法官確信推定的權利不存在的程度。

5.權利推定因相沖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數個權利推定均與同一個具體要件相適應,即構成權利推定的衝突。在此必須通過對相牴觸的推定的效力的權橫,來決定效力的優劣。只要一個推定必須迴避另一個推定,隨着它受到反駁,另一個推定會立即得到重新重視。

三、權利推定的淵源、適用範圍和體系地位

1.權利推定的淵源只能是法律規範。法律行爲不可能作爲權利推定的基礎。

2.權利推定不僅僅適用於民事訴訟,而且適用於任何一個以推定所涉及的權利存在或不存在爲裁決的對象或前提條件的程序。例如執行程序、行政機關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審判權的機構的程序。

3.權利推定不屬於程序法,而是屬於實體法。

參考文獻:

[1]萊奧,羅森貝克,莊敬華譯。證明責任論。法制出版社。2001:232-250.

[2]張衛平。民事訴訟:關鍵詞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22-223.

[3]陳康揚。法律邏輯原理。四川大學出版社。1998:127.

法學論文範文字 篇五

摘要:爲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強制性、廣覆蓋性和公益性的原則,我國自2006年7月1日以來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是我國第一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自實施以來,由於在制度設計上存在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沒有到位,致使交強險在實施過程中遇到許多問題。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強險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然後提出了完善交強險的相應對策。

論文關鍵詞:交強險,問題,對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這是我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實行交強險制度,其首要目標就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手段,提高機動車第三方責任險的覆蓋面,在最大程度上爲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從而更好地保護弱勢羣體的權益。可見,交強險是爲社會弱勢羣體提供保障的一個特殊險種。作爲我國第一個法定強制責任保險,其人道主義立場和保護交通事故弱勢參與者利益的制度價值不容懷疑。交強險實施兩年以來,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也發揮了巨大作用,充分發揮了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但交強險在實施過程中也暴露了很多問題。筆者通過實習,認識到保險人越來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糾紛引起的民事、刑事關係中。本文結合實習中看到的關於交強險糾紛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國交強險實施中的問題,然後給出了完善交強險的建議。

二、交強險制度實施結果證明一盈四虧

交強險制度的實施會對相關主體產生極大的影響,經過2年多的實施,僅僅有保險公司可以從交強險中的受益,而交強險的實施卻無法在其它主體上產生同樣的效果。甚至經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問題總結

我國交強險實行的是每一事故責任限額制,死亡傷殘的責任限額低,並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對每一限額分項,進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於交強險針對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個受害人,在多人多車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責任限額中分攤,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進一步降低。我國交強險的制度設計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購買商業三者險爲補充,但是很多的因車主或汽車駕駛人,一方面因爲缺乏風險意識,另一方面因爲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商業三者險,使得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賠償。

(二)被保險人的問題總結

被保險人普遍反映相對於交強險提供的保障,交強險的保費過高,即車主或駕駛人承擔了較高保費,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險人的風險並沒有全部轉移。從交強險的實施情況看,目前交強險限額低引發的一個嚴峻的問題是,受害人的實際索賠額與交強險限額的差額由誰負擔?高收入者自身有經濟賠償能力、風險意識較高,一般通過買商業三者險,轉移自己的風險,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車,二手車所有者,他們自身經濟賠償能力低,更需要買商業三者險轉移自己的風險,但因爲自身風險意識不高加上承擔不起高保費,使得這些人中買商業三者險的比例並不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賠償。

(三)保險監管機構的問題總結

《交強險條例》確定了交強險費率不盈利不虧損的費率釐定模式和交強險業務的獨立覈算模式,^v^主要對這兩方面實施監管。^v^規定保險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強險的手續費不超過4%,但因保險公司左手做交強險右手做商業車險使得^v^難於分清保險公司的經營費用。這就決定了保險監管部門需要投入極大的精力監管費率的釐定,監督交強險業務經營成本和利益是否與其他保險業務混同。^v^疲於監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險公司的問題總結

保險公司可以從交強險經營中獲益。如保險公司可以獲得現金流,保證資金鍊的平穩運轉,可以吸引投保交強險的客戶繼續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或其它車險,擴大市場份額,並藉以盈利。但是不盈不虧原則使得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的積極性不高,沒有動力去創新。經營交強險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計算機系統更新,財務方面單獨覈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時各保險公司還面臨經營交強險的法律環境惡劣,保險責任被法院隨意擴大,保險公司經營三者險的風險加大等問題。

(五)法院的問題總結

法院面臨的主要問題是交強險訴訟案件多,判決執行難。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減少保險公司的豁免權,實際判決中,很多法院都將訴訟費用,出租車司機的承包金、誤工費等間接費用,受害人傷殘鑑定費等也判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條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四種墊付情形,但實際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四種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損失,判由保險人承擔的。而保險人根據《交強險條例》並不想承擔上述費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決執行難,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險公司對交強險的不滿。受車主賠償能力限制,很多時候由於加害人經濟賠償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罰時不願進行經濟賠償使得受害人的損害得不到補償,不利於社會安定,也不利於法院判決的執行。

三、完善交強險的對策建議

(一)擴大受害人範圍

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範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將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爲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着眼點在於保障受害人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 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爲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爲應將受害人的範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賠償限額

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交強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爲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爲11萬醫療費用限額爲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人則各受害人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爲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

目前,除英國外,各發達國家和地區一般都已賦予了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鑑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係,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人的權利,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託,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願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極爲不利,不利於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爲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爲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益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實行費率釐定自由化

我國交強險實行的是不盈利不虧損的費率釐定模式,實踐表明它僅不能降低交強險費率,反而使保險費率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這對投保人意味着保險費的提高(如果考慮到保險責任的減少,則保險費將顯得更高),對受害人(特別是人身傷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強險不能爲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對保險公司意味着沒有利潤可以分配,對保險監管部門來說意味着疲於監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強險不盈不虧的費率釐定模式。筆者建議可以引入英國交強險費率釐定的自由競爭機制,通過競爭使交強險費率合理化。競爭性的交強險費率不僅可以降低費率減輕投保人負擔,而且因爲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會降低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險公司也可以獲得合理的經營利潤,同時保險監管機構也會避免疲於監管交強險的行爲。

(五)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

由於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如保險公司認爲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爲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鑑定費與出租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於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爲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於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並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爲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臺晚於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臺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於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參考文獻:

[1]唐金成。機動車輛保險理論與實務[M].西安:西安地圖出版社,1996,( 3).

[2]周延禮。機動車輛保險理論與實務[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 8).

[3]朱世昌等。汽車保險[M].長沙: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6,(8).

[4]朱才華等。亞洲各國如何實現費用率自由化[N].中國保險報,2004-4-22.

[5]王和等。何去何從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N].中國保險報,2004-12-8.

[6]張洪濤,王和。責任保險理論,實務與案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7]曾娟。機動車輛保險與理賠[M].北京:電子工業出版社,2005,(4).

[8]董恩國,張蕾。汽車保險與理賠實務[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7,(4).

[9]王雲鵬,鹿應榮。車輛保險與理賠[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

[10]郝演蘇。酒後駕車險的三大漏洞[N].中國保險報,2003-8-20.